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字,105年度,3709號
TPHM,105,聲,3709,2016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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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370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芷婷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05
年度執聲付字第16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芷婷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芷婷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本院以 102年度金上訴字第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並經最高法 院以103年度臺上字第267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103 年9月18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05年11月25日核准假釋 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 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 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二、經查:受刑人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本院為最後事實審判決 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於103年9月18 日送監執行,刑 期終結日期為107年9月17 日,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為107 年8月28 日。茲受刑人上開徒刑之執行,業經法務部矯正署 於105 年11月25日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核准假釋 在案,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法務部矯正署105 年11月25 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附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新 竹分監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審 核上開文件後,認受刑人經假釋在案,應在假釋中付保護管 束,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吳祚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廷佳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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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