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368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夏崇浩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05 年度執聲字第15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夏崇浩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夏崇浩因恐嚇取財得利等數罪,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第50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㈠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㈡得 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㈢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㈣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 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 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 ,應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同法 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合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其中有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始得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又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 ,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 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 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 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 ,定其執行刑,有最高法院59年臺抗字第376 號判例可參; 而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 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 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臺非字第192 號判 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4 罪(聲請書附表 編號1 至4 之偵查機關年度案號均應補充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4796號、第4631號、第4797號、第47 98號、第5780號、第6193號、第6935號),先後經臺灣新竹 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 在案,且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在附表編號 1 所示裁判確定日前所犯,而本院為附表編號4 所示犯罪事
實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得易科罰金 之罪與附表編號4 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符合修正後刑法 第50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茲檢察官係依受刑人之請求,聲 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定執 行刑或易科罰金意願回覆表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 頁)。 是上開犯罪乃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檢察官聲請就上開犯罪 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另受刑人所 犯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罪,雖曾經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 徒刑10月,本院自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惟仍不得較上 開已定應執行刑加計如附表編號4 所判處有期徒刑之總和1 年5 月為重,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柯姿佐
法 官 吳定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佳微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