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360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邱博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5年度執聲字第14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邱博洋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邱博洋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二、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而刑法第50條業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 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 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 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 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 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 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經比較結果,因法院 裁定定應執行刑時,未必減免受刑人之刑期,而修正前刑法 剝奪受刑人原得易刑處分之利益,自屬不利於受刑人,自應 適用新法之規定,判斷得否定其應執行刑。
三、查受刑人邱博洋因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分別經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經確定 在案。核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二至六、八所示之罪為得易科 罰金之罪,附表編號一、七、九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 罪,合於修正後刑法第50條但書之情形,依修正後刑法第50 條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始得依第51條規定定之。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 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聲請定執行刑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 定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憑。檢察官據此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 之刑,本院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3條 、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楊皓清
法 官 周明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雪紅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