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解除扣押凍結帳戶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字,105年度,3582號
TPHM,105,聲,3582,2016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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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3582號
聲 請 人 艾詩沃兒國際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璿筑
被   告 嚴程德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銀行法等案件(10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50
號),聲請解除扣押凍結帳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艾詩沃兒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艾詩沃 兒公司)之永豐銀行北桃園分行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號等2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前因被告嚴程德 違反銀行法等案件遭檢察官扣押凍結。艾詩沃兒公司前雖與 嚴程德有真跡畫作之交易買賣,惟早在民國100年間已終止 合作,艾詩沃兒公司與嚴程德所涉犯罪並無任何關係,請准 予解除系爭帳戶之扣押命令云云。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 之責,暫行發還。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 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 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17條分別 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係指非得沒收 之物,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 ,即得不予發還。至於扣押物有無留存必要,應由審理法院 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
三、經查,嚴程德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於偵查中認有扣押系爭帳戶之必要,而依刑事訴訟法第 133條扣押在案,嗣檢察官就被告嚴程德之犯罪提起公訴, 經原審法院以102年度金重訴字第9、20號、102年度金訴字 第17號判決認嚴程德犯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 罪,判處有期徒刑8年6月,檢察官及嚴程德不服原審判決提 起上訴,現由本院以10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50號審理中。檢 察官及原審法院均認嚴程德為公司負責人,以銷售真跡畫作 之「限量複製畫」方式對外非法吸收存款,有起訴書、原審 判決在卷可稽,嚴程德除經原審判決認定為德懿、元映公司 之實質負責人外,證人即嚴程德之會計鍾雅珍在偵查中明確 證稱艾詩沃兒等公司均是嚴程德集團的關係企業(見原審判 決第152頁)、同案被告楊金龍亦在偵查中證稱艾詩沃兒公 司是代理圓緣公司的真跡畫,後來改成德懿公司總代理...



但我們都是直屬德懿公司等語(見原審判決第160頁)。顯 然艾詩沃兒公司與嚴程德所犯以銷售真跡畫作為吸金方式之 犯罪尚非毫無關係,艾詩沃兒公司之系爭帳戶自難排除全然 與被告嚴程德非法吸金之犯行無關,仍有留存以供查證之必 要,又本案尚未確定,為日後審理需要及保全將來執行之可 能,本院認仍有繼續扣押之必要,不宜解除扣押凍結帳戶。 綜上,聲請人所請,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簡志龍
法 官 林孟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靜慧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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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艾詩沃兒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