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349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吳家振
選任辯護人 鍾孟杰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05年
度上訴字第2616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吳家振(下稱被告)當初係誤 認第一次傳喚日期而未出庭,然嗣後並未收到傳票,也不知 道要開庭,事後方知自己遭通緝並經拘提後羈押迄今,是被 告當初並非刻意逃匿規避司法程序。繼之,本件被告自偵查 中至原審審理中,均配合檢、警及司法機關之偵查、審理, 並無勾串共犯、證人或隱匿、偽造、變造證據之可能。再者 ,被告家中尚有78歲之母親需要被告照料其日常生活,而被 告唯一之住所,亦因一時不查遭友人詐騙貸款而需返家處理 債務、安頓母親,並負起為人子女應有之責任,因之被告絕 無逃亡之可能。為此求鈞院審酌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 、社會秩序之維護、被告犯罪情節、被告之資力、家庭及身 體狀況等,准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逃亡或有事 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或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 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或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 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等情形之一者,非予羈押 ,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得羈押之,為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l項所明定。又法院對被告執行之羈押,本質上係為 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 執行之目的,而對被告所實施之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 是對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當由法院以上述羈押之目的依職 權為目的性之裁量。而所謂「羈押必要性」,係由法院就具 體個案,依職權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 行訴訟程序者為依據,法院在不違背通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 論理法則時,依法自有審酌之權(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57號 判例、46年台抗字第6號判例可參)。
三、經查:
㈠被告前經本院於105 年10月20日訊問後,認被告涉嫌違反槍 砲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 之槍枝罪、森林法第50條第1 項之收受森林主產物贓物罪, 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l 款之情形,
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同日諭令羈押在案(見本院 105 年度上訴字第2616號卷第50、51頁)。 ㈡被告犯罪嫌疑重大:
1.被告之供述:
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對於其所涉嫌違反槍砲 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 槍枝罪、森林法第50條第1 項之收受森林主產物贓物罪等犯 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 偵字第11112 號卷,下稱偵字卷,第11至14、73至76頁;原 審訴字卷第63、80頁)。
2.其他證據:
此外,亦有卷附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 局新竹林區管理處104年11月11日竹政字第0000000000 號函 暨所檢附之森林被害告訴書、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 林區管理處105年1月5日竹政字第0000000000 號函暨所檢附 之森林主副產物被害價格查定書各1 份、新竹市警察局第一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 各2份、照片16 張在卷可憑(見偵字卷第17至20、24至27、 51、53至60、81至92、92至100頁),復有扣案之土造長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可佐。上開扣案之土造 長槍1 支,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進行鑑定,以檢視 法、性能檢驗法鑑定結果,認係土造長槍,由金屬擊發機構 、木質槍托及土造金屬槍管組合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 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乙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104年11月12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在卷 可參(見偵字卷第86至87頁),堪認該土造長槍具有殺傷力 甚明。
3.就上揭證據相互酌參,被告涉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 力之槍枝罪、收受森林主產物贓物罪,犯罪嫌疑重大,應堪 認定。
㈢被告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
經查,被告涉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收 受森林主產物贓物罪等罪,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 月,量處之刑度非輕,自難謂非無趨吉避凶而逃亡之虞,又 被告前曾因涉犯本案,於原審審理中經原審通緝在案,有臺 灣新竹地方法院通緝書在卷足憑(見原審訴字卷第52頁), 足見其守法意識薄弱,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非予羈 押顯難確保審判及執行,是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 第1款之羈押事由,亦堪認定。
㈣本件有羈押被告之必要:
1.按憲法第8條第1項前段雖明文:「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 」,然身體自由之基本權並非漫無限制,同法第23條更規定 :「以上各條列舉之自由權利,除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 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 得以法律限制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 正 是本於增進公共利益,讓司法權能有效行使、刑事程序實現 公平正義之目的所立基之條文規範。因此,身體自由之基本 權在符合程序正義之基礎下,自得在最小限度內,適當地限 制人民身體自由之基本權,並非謂人民身體自由之基本權, 在符合法律要件之限制下,均不得限制之。次按執行羈押後 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仍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 切情事而為認定,且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 進行、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 押之必要,以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 之必要,屬事實認定問題,法院有依法審認裁量之職權,自 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 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 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最高法院104年度臺抗第285 號裁定意旨參照)。
2.經查,本件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 款所定之羈 押原因,並有羈押之必要,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被告所為 ,對於公共法益之破壞及社會治安之影響重大,若命被告具 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 程序之順利進行等情,自無從准予被告以具保及限制住居等 方式替代之,該羈押之強制處分確屬最後不得已之手段,權 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 之自由法益及被告訴訟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本院認對被 告維持羈押之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仍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
㈤聲請意旨所稱被告自偵查中至原審審理中,均配合檢、警及 司法機關之偵查、審理,且需返家處理債務、安頓母親云云 ,尚非羈押與否所應審酌,此部份聲請意旨,核與裁量被告 有無羈押之事由或羈押必要性無涉。至聲請意旨另指稱其並 無勾串共犯、證人或隱匿、偽造、變造證據之可能云云,惟 本院並未以勾串共犯、證人或隱匿、偽造、變造證據等原因 羈押被告,被告執此主張,亦非可採。
四、綜上,本件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所列各款不得駁回具保 停止羈押聲請之情形,考量本案被告所為對社會治安之影響 重大,經審酌被告之侵害法益情狀及其人身自由基本權利, 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並斟酌倘命被告具保、責
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尚不足以確保本案後續審 判或刑罰執行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應認仍有羈押之必要。聲 請意旨所指各節,衡諸訴訟程序進行之程度,尚難採為具保 停止羈押之理由。是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顧正德
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賴尚君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