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字,105年度,3429號
TPHM,105,聲,3429,2016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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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3429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洪家宏
選任辯護人 劉錦勳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本院105 年度上易字第1416號
),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5 年度上易字第1416號判決於理由欄 四、沒收部分中(四)說明「至扣案行動電話14具(含sim 卡14張)、NOKIA 廠牌電池5 個、行動硬碟1 個、記憶卡1 張、手套8 只、外套1 件、皮鞋1 雙、電腦主機1 台、點鈔 機1 台,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或蕭錦莉用以犯本件犯罪或預 備犯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以宣告沒收」等語。為此, 依刑事訴訟法第142 條規定,聲請將前揭物品裁定准予發還 被告云云。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 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 應發還被害人;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 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42 條定有明 文,惟法院審理案件時,扣押物有無繼續扣押之必要,雖應 由審理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然案件如未 繫屬法院,或已脫離法院繫屬,則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 是否發還,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予以審酌(最 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2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又裁判一 經確定,即脫離繫屬,法院因無訴訟關係存在,原則上即不 得加以裁判(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517號判決採同一意 旨)。
三、經查:被告洪家宏所犯竊盜等案件,曾經警方扣押電子產品 (行動電話)14支(含sim 卡14張)、電子產品(電池)5 個、電子產品(行動硬碟)1 台、電子產品(記憶卡)1 張 、手套8 個、外套1 件、皮鞋1 雙、電腦設備(電腦主機) 1 個、電子產品(智能點鈔機)1 台,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清單附卷可稽,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 民國105 年4 月15日以105 年度矚易字第3 號判決被告有罪 時以上開扣押物品(即前開判決附表編號6 至13)並無證據 證明係被告或蕭錦莉用以犯本件犯罪或預備犯本件犯罪所用 之物為由不予宣告沒收,嗣被告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5 年 10月20日以105 年度上易字第1416號判決被告有罪並於理由



欄四、沒收部分中(四)說明並無證據證明前開扣押物品係 被告或蕭錦莉用以犯本件犯罪或預備犯本件犯罪所用之物, 爰不予以宣告沒收且確定在案,以上均有判決正本在卷可考 。惟依上開說明,裁判一經確定即脫離繫屬,則該案已自本 院脫離繫屬,是關於本件扣押物發還事宜,本院即無從辦理 ,應於卷證送執行時,由執行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2 條 至第475 條等規定審酌處理。從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發還 扣押物,於法不合,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劉為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潘文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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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