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解除限制出境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字,105年度,3385號
TPHM,105,聲,3385,20161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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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338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張維岳
選任辯護人 張簡勵如律師
      劉仁閔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本院102 年度金上重訴字
第20號),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張維岳預定於民國105年11 月 13日至23日應客戶太倉亞翔公司、太倉市錦豐公司、蘇州玖 運公司、太倉金屬製品公司之邀請前往上海,代表福而康車 料有限公司分別與之洽談合作事宜,並主持公司新產品開發 及品質會議,此有電子機票及行程綱要、邀請函、開會通知 等件可參。張維岳身為福而康公司之董事長,對於客戶之邀 請,因涉及合作廠商對公司之信任,且為主持公司會議,自 有親自出席之必要。又張維岳日前亦曾因業務需要,分別向 原審及鈞院聲請暫除解除限制出境,經原審及鈞院准許出境 後,均能遵期返國,足認無逃亡之虞。況截至目前為止,本 案共同被告、相關證人均已大致就本案待證事實向司法機關 加以說明,更經原審判決,張維岳實無再與其他共同被告、 證人串證之虞。懇請准自105 年11月13日起至23日止暫時解 除限制出境,張維岳亦願配合追加具保數額以順利出境執行 公司業務等語。
二、按限制被告之住居,其目的在輔助具保、責付之效力,以保 全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是以對具保、責付並限制住居 之被告,有無繼續限制其住居之必要,當以此為考量。又限 制被告出境,僅在限制被告應居住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不得 擅自出國,俾便於訴訟程式之進行,較之限制居住於某市某 縣某鄉某村,其居住之範圍更為廣闊,是限制出境與限制住 居名稱雖有不同,然限制出境亦屬限制住居之處分,係執行 限制住居方法之一(最高法院93年臺抗字第430 號裁定意旨 參照)。從而,限制出境之處分,性質上屬於限制住居之一 種,目的在防止被告逃亡,確保被告到庭,以利刑事訴訟程 序之進行及刑罰執行。故考量解除限制出境與否,自應依此 為判斷依據。
三、經查:
(一)張維岳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前於偵查中及原審共計 提出新臺幣150 萬元保證金,並予限制出境出海。張維岳



經原審認其共同收受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判處有期 徒刑1 年6 月,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等節。嗣上訴本院, 經本院撤銷原判決有罪部分,判決張維岳共同收受他人因 重大犯罪所得財物,處有期徒刑9 月,緩刑3 年等情。因 本件屬於得上訴第三審案件,雖經本院宣示判決,惟檢察 官已提起上訴,案件仍未確定,是為保全日後審理程序順 利進行,衡量限制住居乃屬限制張維岳基本權最為輕微之 保全手段,且本件仍有限制出境之必要,並具有不可替代 性,經核尚與比例原則無違。
(二)雖張維岳陳明其有親自前往上海地區與合作廠商親自洽談 合作事宜,並主持公司會議之必要云云。然查,張維岳所 稱之商務活動,即令身為負責人之張維岳無法出境,依現 代通訊科技發達及普及之程度,其仍可透過國際電話、行 動電話、通訊軟體等方式,與海外客戶取得聯繫,或委由 具有相當經驗之部門主管,或派遣具有專業能力之人士前 往辦理相關業務之洽談與會議。縱令張維岳無法親自前往 上海洽商,實際上猶可透過科技設備而參與商務活動,衡 情非屬不可替代,難認張維岳有出國之必要性。況張維岳 既於國外發展業務,堪認其有避居海外滯留不歸之能力, 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之可能性甚高。又雖張維岳歷次暫 時解除限制出境、出海均遵期返國,惟此與其本次解除限 制出境後是否滯留國外不歸,並無必然關係,尚難以此為 由,認無繼續限制出境之必要。
(三)綜上所述,經本院衡酌張維岳之人權及避免其出境滯留他 處不歸,影響追訴之公益,仍認應予限制出境、出海。張 維岳所為本件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高玉舜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明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靜姿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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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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