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字,105年度,3377號
TPHM,105,聲,3377,20161102,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337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葉庠宏原名葉建宏
上列受刑人因貪污案件奉准假釋,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05
年執聲付字第14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葉庠宏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貪污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重囑上 更四字第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年6 月,並經最高法院 102 年度台上字第352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民國102 年 10月25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05 年10月28日核准假釋 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 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 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規定,聲請於其假 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因貪污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10年6月確定, 並入監執行,嗣經核准假釋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法務部矯正署105年10月28日以法授矯字第10501106981號函 及所附法務部矯正署自強外役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 名冊在卷可參。本院審核上開文件後,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 當,應予准許。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 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莊明彰
法 官 陳芃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雅加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