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字,105年度,3355號
TPHM,105,聲,3355,20161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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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335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章潔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5年度執聲字第14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章潔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章潔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上 開各罪均為裁判確定前所犯,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 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㈠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㈡得 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㈢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㈣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 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 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 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 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規定甚明。三、經查:受刑人章潔因公共危險等數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皆確定在案,其中附表 編號1部分,屬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2部分,則為不得 易科罰金之罪,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交訴字第57號 、本院105 年度交上訴字第63號判決書與本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稽。茲茲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向本院聲請定其應 執行之刑,有定刑聲請切結書1 件附卷可考,本院審核認聲 請為正當,爰斟酌受刑人之犯罪情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 文所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 2 項、第51條第5 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高玉舜
法 官 汪怡君
法 官 陳明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彭威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 日
受刑人定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
│編 號 │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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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 肇事逃逸 │
│ │危險罪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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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7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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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 │104年03月15日 │104年03月15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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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關 │新北地檢104年度偵 │新北地檢104年度偵 │
│年度及案號 │字第11382號 │字第11382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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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新北地院 │ 臺灣高院 │
│最 後├────┼─────────┼─────────┤
│事實審│案 號│104年度交訴字第57 │105年度交上訴字第 │
│ │ │ 號 │ 63號 │
│ ├────┼─────────┼─────────┤
│ │判決日期│105.01.26 │105.05.19 │
├───┼────┼─────────┼─────────┤
│ │法 院│ 新北地院 │ 臺灣高院 │
│ ├────┼─────────┼─────────┤
│確 定│案 號│104年度交訴字第57 │105年度交上訴字第 │
│判 決│ │ 號 │ 63號 │
│ ├────┼─────────┼─────────┤
│ │判 決│105.03.15 │105.07.09 │
│ │確定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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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是 │ 否 │
│之案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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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 註 │新北地檢105年度執 │新北地檢105年度執 │
│ │字第10979號 │字第10978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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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