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334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葉正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執聲字第1393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葉正安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強盜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 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二、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 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裁 判確定前所犯,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各該刑事判決 書附卷可憑。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所處 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斟酌受 刑人犯罪之情節及行為次數,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 難評價,並考量刑罰之目的,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 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 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曾德水
法 官 汪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秀青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