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字,105年度,3257號
TPHM,105,聲,3257,2016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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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3257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沈阜嶢
聲明異議人  簡鳳蓮
即受刑人之母
上列聲明異議人等因受刑人詐欺案件,對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民國105年4月29日105年執助丁字第872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刑人對曾做錯的事絕對謹記,終生必 以愧疚之心於社會作彌補,縱檢察官有權決定得易科罰金與 否,決定時尚應依鈞院105 年度聲字第1414號見解做為評估 與衡量,權衡受刑人有無「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 秩序」等情形時,應受正當法律程序等一般法律原則的拘束 ,落實易科罰金制度旨在替代短期自由刑的執行,避免短期 自由刑流弊的目的,請給予受刑人自新機會等語。二、按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 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 ,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 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457 條第1 項前 段、刑法第4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有期徒刑或拘役得 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係易科罰金時之折算標 準而已,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仍賦予執行檢察官視個案 具體情形,依前開法律規定而為裁量,亦即執行檢察官得考 量受刑人之一切主、客觀條件,審酌其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 拘役之執行,是否難達科刑之目的、收矯正之成效或維持法 秩序等,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憑據,非謂受刑 人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時,執行檢察官即必 然應准予易科罰金。且上開法條所稱「難收矯正之效」及「 難以維持法秩序」,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此乃立法者賦予 執行者能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之危害 大小、施以自由刑,避免受刑人再犯之效果高低等因素,據 以審酌得否准予易科罰金,亦即執行者所為關於自由刑一般 預防(維持法秩序)與特別預防(有效矯治受刑人使其回歸 社會)目的之衡平裁量,非謂僅因受刑人個人家庭、生活處 遇值得同情即應予以准許;且法律賦予執行檢察官此項裁量 權,僅在發生違法裁量或有裁量瑕疵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



之必要,如執行檢察官於執行處分時,已具體說明不准易科 罰金之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 ,自不得遽謂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646 號、101 年度台抗字第363 號裁定意旨參 照。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沈阜嶢自民國102 年6 月間起,加入楊柏峰與其 父楊進龍等人所組成的兩岸詐欺集團,潘維鈞則於同年7 月 間加入該詐欺集團,而黃彥瑄李郁霖則經由沈阜嶢的邀約 ,先後於同年6 、7 月間、同年10月1 日加入該詐欺集團。 沈阜嶢潘維鈞黃彥瑄與該詐欺集團所屬其他成員間,竟 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的犯意聯絡,以桃園市桃園區 天祥五街某處民宅為其集團據點,自102 年7 月間某日起至 同年12月9 日20時10分止,由沈阜嶢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指 示潘維鈞黃彥瑄多次前往桃園南崁空軍一號客運轉運站, 向李志鴻陳譽霖收購人頭帳戶資料。復由該詐欺集團成員 於附表所示的時間,向附表所示的林淑姬許秋慧黃蕙英 、黃銀、林雯瑄、蘇坤炎、黃品蓉等7 人,以附表所示的詐 騙方式,致使林淑姬等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的時 間,匯出附表所示的金額到詐欺集團成員所指示的張朝義王政浩簡立凱詹國慶等各人頭帳戶;再由沈阜嶢及其他 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潘維鈞黃彥瑄(其中如附表編號5 至7 部分,則是由自同年11月間某日起也具有犯意聯絡的李郁霖 指示潘維鈞黃彥瑄),分別到銀行臨櫃提領或到自動櫃員 機提領詐欺贓款,並各自從該款項中抽取報酬後,再將其餘 款項送回上開據點交與沈阜嶢沈阜嶢則將抽成後的款項, 另行指定車手交給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沈阜嶢犯共同詐欺取 財罪共7 罪,已經本院104 年度上易字第2213號刑事判決各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附表編號1 、2 、4 、5 、6 、7 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台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另附表編號3 部分,處 有期徒刑7 月)並確定在案,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以105 年執助丁字第848 號執行指揮書(附表編號3 執行有 期徒刑7 月部分)執行,於105 年4 月29日入監,指揮書執 畢日期為105 年8 月28日(羈押扣抵92日刑期),該署又以 105 年執助丁字第872 號執行指揮書(附表編號1 、2 、4 、5 、6 、7 等6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如易科罰金 ,以1,000 元折算1 日)執行,刑期起算日期:105 年8 月 29日,執行期滿日:107 年1 月28日等情,有上開判決書1 件、執行指揮書2 件、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在卷可稽,



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卷宗核閱 屬實,堪以認定。
㈡本件聲明異議人雖曾向臺灣桃園地方院檢察署檢察官就受刑 人上揭應執行之刑聲請易科罰金,惟經該署執行檢察官於審 酌後認:「一、受刑人在詐騙集團中擔任要角,詐騙金額高 達700 多萬,雖已賠償被害人林雯瑄25萬,但也只賠償1 人 ,且林雯瑄受害金額高達360 萬元,受刑人與其他共犯應連 帶賠償,而非比例分擔;二、本案若易科罰金,無異鼓勵受 刑人拿犯罪所得繳納易科金額。」等語,而駁回其聲請,有 該署105 年4 月14日聲請易科罰金案件審核表附卷可憑(見 105 年執助丁字第872 號執行卷),受刑人聲明異議後,經 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1414號撤銷原不准易科罰金之處分, 嗣受刑人再次向執行檢察官就上揭應執行之刑聲請易科罰金 ,經執行檢察官再重為審核後認:「受刑人於102 年6 月間 起加入兩案跨境詐騙集團擔任核心角色,並吸收、招攬他人 加入該詐騙集團協助向不特定人收購人頭帳戶資料,嗣該詐 騙集團成員即向林淑姬等7 名被害人施以詐術,並利用所收 購之人頭帳戶資料隱匿詐騙所得,共計新台幣741 萬元,再 由受刑人指揮集團其他成員提領詐騙所得之贓款,分別經臺 灣高等法院104 年上易字第2213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7 月( 不得聲請易科罰金/ 易服社會勞動)、1 年5 月(得聲請易 科罰金/ 易服社會勞動)確定;經審酌受刑人係參與有組織 性、常習性及隱密性之詐騙集團,且係利用警察或司法基關 等之名義對全國各地不特定民眾,廣泛地、隨機地施以詐術 ,惡性重大,又受刑人及所屬之詐騙集團利用奸詐之話術, 即可坐享其成,獲取不法暴利,反觀被害人因一時疏忽,其 多年積蓄即付之一炬,甚至家庭生活毀於一案,再者,受刑 人所為之詐欺犯行,除造成被害人財產受損外,亦傷及人民 對於警察及司法機關之信任,且擾亂社會金融、法律秩序甚 深,是以若准易科罰金,顯難收矯正之效、難以維持法秩序 ,故就本件所處有期徒刑1 年5 月部分不准易科罰金。」等 情,而於105 年8 月23日再駁回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該 署105 年8 月23日聲請易科罰金案件審核表、執行檢察官簽 呈及該署105 年8 月25日105 年度執助丁字第872 號函,見 105 年度執聲他字第142 號卷),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 執行卷宗核閱無訛。是受刑人於本案所為之詐欺手法、在詐 欺集團中擔任角色為邀約黃彥瑄李郁霖加入該詐欺集團, 並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潘維鈞、黃彥暄等人收取詐欺集 團車手李志鴻陳譽霖等人收購之人頭帳戶資料,並於向被 害人詐騙得手後收取車手所領取之詐騙款項,且自詐得款項



中抽取百分之2-3 之報酬,對社會金融及法律秩序有重大影 響,難認如以易科罰金,得以收矯正之效,是檢察官就本案 否准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並非有無視個案執行獨立審酌或 不附具體理由之情事存在。檢察官既已具體說明不准受刑人 易科罰金之理由,既未逾越法律授權、且無濫用權力之情事 ,自難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有何違法不當之情形。 ㈢本案執行檢察官依法律賦予其指揮刑罰執行之職權,具體審 酌本案犯罪情節、犯罪造成法秩序之危害輕重等因素,綜合 研判後,認受刑人沈阜嶢不宜易科罰金,未准其易科罰金之 聲請,乃執行檢察官針對具體個案綜合考量受刑人犯行、個 人特質,並衡量受刑人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之危害大小 、施以自由刑避免受刑人再犯之效果高低等一切因素,本於 法律所賦與檢察官指揮刑罰執行職權之行使,對具體個案所 為判斷,經核尚與刑法第41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無違,難謂 有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
㈣綜上所述,執行檢察官於審核本案是否應准予易科罰金時, 既已審核受刑人沈阜嶢之不准予易科罰金之各項情事,並詳 予斟酌受刑人之犯罪情節、所生損害、犯罪後態度等各情, 妥適審酌一般預防(維持法秩序)與特別預防(有效矯治受 刑人使其回歸社會)目的之平衡,且依卷內證據,亦未見有 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等權力濫用情事,難謂檢察官之執行指 揮有何不當或違法之處,執行檢察官已詳敘論斷理由而駁回 受刑人之異議,於法堪稱妥適。抗告人徒憑其個人主觀意思 ,以原確定判決即本院104 年度上易字第2213號刑事判決已 審酌之事由再據以指摘檢察官之指揮執行不當,殊難謂為有 理,是受刑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又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本件受刑人之母簡鳳蓮雖亦於聲明異議書狀上 同列為聲請人,惟受刑人沈阜嶢年24歲,已成年,參諸前開 說明,其母簡鳳蓮並無聲明異議之聲請權,其聲請亦應予駁 回,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同印
法 官 林惠霞
法 官 黃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雅云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 日
附表:
┌──┬───┬────┬──────────────┬──────────┬────────┐
│編號│受騙人│被騙金額│詐騙時間(民國)及詐騙方式 │ 刑 度 │和解情形 │
│ │ │(單位:│ │ │ │
│ │ │新台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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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林淑姬│50萬元 │於102 年9 月4 日10時59分前某│沈阜嶢共同犯詐欺取財│沈阜嶢潘維鈞、│
│ │ │ │時許,接獲自稱為檢察官之電話│罪,處有期徒刑參月,│黃彥瑄共賠償被害│
│ │ │ │,佯稱因林淑姬涉及某吸金案件│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人林淑姬7 萬元。│
│ │ │ │,將被收押、扣押資產,要求林│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淑姬配合秘密調查,匯款至國庫│ │ │
│ │ │ │云云,致林淑姬陷於錯誤,於10│ │ │
│ │ │ │2 年9 月4 日10時59分許,匯款│ │ │
│ │ │ │50萬元至張朝義之人頭帳戶。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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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許秋慧│20萬元 │於102 年9 月3 日10時許,接獲│沈阜嶢共同犯詐欺取財│沈阜嶢賠償被害人│
│ │ │ │自稱為護士、警察、調查科科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許秋慧3 萬元。 │
│ │ │ │及檢察官之電話,佯稱因許秋慧│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健保卡、身分證件遭冒用請領補│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助,涉及洗錢案件,資產將遭凍│ │ │
│ │ │ │結、將羈押禁見,要求許秋慧匯│ │ │
│ │ │ │款至指定帳戶監管云云,致許秋│ │ │
│ │ │ │慧陷於錯誤,而於102 年9 月4 │ │ │
│ │ │ │日11時50分許,匯款20萬元至張│ │ │
│ │ │ │朝義之人頭帳戶。 │ │ │
│ │ │ │ │ │ │
├──┼───┼────┼──────────────┼──────────┼────────┤
│ 3 │黃蕙英│200萬元 │於102 年10月14日15時許,接獲│沈阜嶢共同犯詐欺取財│無 │
│ │ │ │佯稱為檢察官之電話,因調查案│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 │件需要,要求黃蕙英將股票變賣│ │ │
│ │ │ │,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黃蕙│ │ │
│ │ │ │英陷於錯誤,而於102 年10月23│ │ │
│ │ │ │日某時許,匯款200萬元至簡立 │ │ │
│ │ │ │凱之人頭帳戶。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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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黃銀 │20萬元 │於102 年10月21日9 時30分許,│沈阜嶢共同犯詐欺取財│沈阜嶢賠償被害人│
│ │ │ │接獲自稱為醫院員工及警察之電│罪,處有期徒刑貳月,│黃銀1 萬5,000 元│




│ │ │ │話,佯稱因黃銀涉及冒領醫療補│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助,要求黃銀匯款至指定帳戶為│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保證金云云,致黃銀陷於錯誤,│ │ │
│ │ │ │而於102 年10月22日14時37分許│ │ │
│ │ │ │,匯款20萬元至簡立凱之人頭帳│ │ │
│ │ │ │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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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林雯瑄│360萬元 │於102 年11月4 日10時許,接獲│沈阜嶢共同犯詐欺取財│沈阜嶢潘維鈞、│
│ │ │ │自稱為護士、警察、科長及檢察│罪,處有期徒刑陸月,│黃彥瑄及原審被告│
│ │ │ │官之電話,佯稱因林雯瑄健保卡│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李郁霖共賠償被害│
│ │ │ │、身分證件遭冒用請領補助,涉│壹仟元折算壹日。 │人林雯瑄100 萬元│
│ │ │ │及某吸金案件,資產將遭凍結、│ │。(沈阜嶢應分攤│
│ │ │ │將羈押禁見,因偵查不公開,要│ │之25萬元已付清)│
│ │ │ │求林雯瑄匯款至指定帳戶供地檢│ │ │
│ │ │ │署控管云云,致林雯瑄陷於錯誤│ │ │
│ │ │ │,而分別於102 年11月13日、14│ │ │
│ │ │ │日、15日,各匯款120萬元至王 │ │ │
│ │ │ │政皓之人頭帳戶(合計360萬元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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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蘇坤炎│75萬元 │於102 年11月19日9 時30分許,│沈阜嶢共同犯詐欺取財│沈阜嶢潘維鈞、│
│ │ │ │接獲自稱為科長及檢察官之電話│罪,處有期徒刑參月,│黃彥瑄及原審被告│
│ │ │ │,佯稱因蘇坤炎涉及某空殼公司│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李郁霖共賠償被害│
│ │ │ │、人頭帳戶吸金案件,要求蘇坤│壹仟元折算壹日。 │人蘇坤炎15萬元。│
│ │ │ │炎匯款至指定帳戶供地檢署偵查│ │ │
│ │ │ │云云,致蘇坤炎陷於錯誤,而於│ │ │
│ │ │ │102 年11月19日14時23分許,匯│ │ │
│ │ │ │款75萬元至王政皓之人頭帳戶。│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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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黃品蓉│16萬元 │於102 年12月5 日9 時許,接獲│沈阜嶢共同犯詐欺取財│沈阜嶢潘維鈞、│
│ │ │ │自稱為醫院員工、警察及科長之│罪,處有期徒刑貳月,│黃彥瑄及原審被告│
│ │ │ │電話,佯稱因黃品蓉健保卡、身│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李郁霖共賠償被害│
│ │ │ │分證件遭冒用請領補助,涉及某│壹仟元折算壹日。 │人黃品蓉7 萬 │
│ │ │ │詐騙案件,資產將遭凍結、將拘│ │5,000 元。 │
│ │ │ │提收押,要求黃品蓉匯款至指定│ │ │
│ │ │ │帳戶云云,致黃品蓉陷於錯誤,│ │ │
│ │ │ │而於102 年12月6 日匯款16萬元│ │ │
│ │ │ │至詹國慶之人頭帳戶。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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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