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字,105年度,3050號
TPHM,105,聲,3050,20161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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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3050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 刑人 古兆樟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
檢察官之指揮執行(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執從864
字第333687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甲○○(下稱受刑 人)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等案件入監服刑,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執行本院101 年度上訴字第 3568號確定判決主文諭知應連帶沒收之犯罪所得,乃以新北 檢兆土103年度執從864字第333687號函,指揮法務部矯正署 宜蘭監獄(下稱宜蘭監獄 )就受刑人之勞作金、保管金扣繳 ,以繳交犯罪所得。受刑人就上開扣繳執行命令,雖有繳納 之義務,惟針對該案犯罪所得之部分應係由受刑人與共犯壽 仲謙邱學緯3人連帶沒收,依憲法第7條平等權之規定,應 由3人平均分擔,爰請重新補正受刑人與壽仲謙邱學緯3人 應平均分擔犯罪所得金額之裁定,並考量受刑人個人部分已 由宜蘭監獄扣繳。又受刑人之父母親年事已高(父親83歲、 母親78歲),父親目前安置於養老院,家中尚有年幼稚子待 其扶養,生活僅靠領有殘障手冊之弟領取社會局微薄補助, 家境堪憐,實無力負擔此扣繳金額,受刑人以為罪不及家人 ,不忍家人加重經濟重擔,而保管金實屬受刑人之所需,非 甚鉅之數,是扣繳項目應以受刑人勞作金扣除即為已足,請 就保管金部分免予扣除等語。
二、按罰金、罰鍰、沒收、沒入、追徵、追繳及抵償之裁判,應 依檢察官之命令執行之;前項命令與民事執行名義有同一之 效力;前條裁判之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對於薪 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 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 加之給付;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生活所 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刑事訴訟法第470 條第1 項前段 、第2 項、第471 條第1 項、強制執行法第115 條之1 、第 122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受刑人在監獄之保管金及勞作金, 性質上均屬受刑人對於監獄之債權,上開勞作金於現行法並 無不得執行之特別規定;又受刑人在監之保管金既係家中親 友為救濟受刑人所捐贈,而屬受刑人之財產,自亦得為檢察 官執行沒收處分時資為抵償之標的(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聲



字第49號裁定同此意旨可參)。惟為兼顧受刑人在監執行之 生活所需,則檢察官對受刑人之上揭財產為執行時,仍宜依 強制執行法有關規定,酌留受刑人在監獄生活所需之金錢。 再按監獄「對受刑人應斟酌保健上之必要,給與飲食、物品 ,並供用衣被及其他必需器具」、「對受刑人應定期及視實 際需要施行健康檢查,並實施預防接種等傳染病防治措施」 、「罹急病者,應於附設之病監收容之」,監獄行刑法第45 條第1 項、第51條第1 項、第54條第1 項,定有明文,足見 受刑人在監獄之給養及醫治,已由國家負擔,受刑人所需者 僅生活日常用品等,應屬小額支出,是酌留所謂「生活所必 需者」,亦當以此度量為妥適。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10 1 年度上訴字第3568號判決判處罪刑及諭知連帶沒收犯罪所 得,並經最高法院103 年度臺上字第1946號判決駁回受刑人 之上訴確定,現於宜蘭監獄執行。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為依該確定判決主文,執行連帶沒收受刑人之犯罪所 得或以其財產抵償之,經核算後,乃於105 年9 月2 日以新 北檢兆土103執從864字第333687號函,指揮宜蘭監獄於新臺 幣(下同)40,344元範圍內,就受刑人之保管金、勞作金, 於酌留其在監生活所需經費(男性酌留1,000元)後,餘款 部分由該監獄匯入該署專戶辦理沒收。嗣於受刑人向本院提 出
本件聲明異議期間,因已累計分別向受刑人壽仲謙邱學緯 等人追繳54,367元,尚餘36,833元待執行沒收,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乃再於同年10月24日以新北檢兆土103執從864 字第340541號函,指揮宜蘭監獄於36,833元範圍內,就受刑 人之保管金、勞作金於酌留其在監生活所需經費(男性酌留 1,000 元)後,餘款部分由該監獄匯入該署專戶辦理沒收等 情,有上開函文2紙及計算式在卷可稽,應堪認定。㈡、而查本件原確定判決係諭知受刑人之犯罪所得,分別與該判 決認定之共犯壽仲謙李志禎邱學緯何正雄等人「連帶 」沒收或以財產連帶抵償之。而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 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 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 責任,民法第273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前開判決主 文既經確定,檢察官自應依該確定判決主文之內容執行,易 言之,檢察官可就受刑人或應負連帶責任之同案被告中之一 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從 而,本件經執行檢察官核算後,認尚有應對受刑人連帶沒收



或連帶以其財產抵償之犯罪所得,而於該金額內,於酌留其 在監生活所需經費後,執行受刑人於監所之保管金、勞作金 ,揆諸前開說明,核無不合,受刑人爭執其僅須與其他同案 被告平均負擔應沒收或以財產抵償之犯罪所得,且其個人部 分已由宜蘭監獄扣繳,自不應再予扣繳其在監所之保管金、 勞作金,惟在原確定判決主文未經變動前,本件受刑人以提 出「聲明異議」方式,指摘執行檢察官依法院確定判決主文 所為之指揮執行不當,請求法院重新裁定犯罪所得改以共犯 平均分擔,即非正當。
㈢、又經審酌受刑人正值壯年,現於宜蘭監獄執行中,日常膳宿 均由監獄提供,非由受刑人支出,如有醫療必要,亦由監獄 提供必要醫治,而本件執行檢察官每月已保留1,000 元予受 刑人作為生活費用,若有多餘部分始執行扣繳,顯已考量並 酌留受刑人日常生活所需之金錢,無使其生活陷入困頓之虞 ,況法務部矯正署審酌矯正機關給養供應情形、收容人購置 生活必需品、全民健康保險就診部分負擔及各別生理需求等 因素,擬具收容人每月在監基本生活費用建議需用金額(隔 月不累計),亦認男性受刑人為1,000 元,至於部分受刑人 具特殊原因、醫療需求,仍請強制及行政執行機關依法個別 審酌,此有法務部矯正署102 年1 月21日法矯署勤字000000 00000 號函可參,此亦係本件執行檢察官酌留受刑人每月生 活所需金額之依據,受刑人於聲明異議僅泛稱保管金實屬其 生活之所需,並未指明有何應個別審酌之特殊原因、醫療需 求而有適度提高必要之具體情形,是應認本件並無執行指揮 不當情事。
四、從而,本件受刑人上述聲明異議事由,均難謂正當有據,檢 察官之執行指揮,經核並無違法或不當,本件聲明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吳祚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廷佳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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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