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字,105年度,3035號
TPHM,105,聲,3035,2016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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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3035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江松政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殺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之指揮執行(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執更緝丙字第
210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之聲明駁回。
理 由
一、聲明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江松政前因殺人案件, 經本院以82年度上重訴字第48號判決撤銷原判決而判處無期 徒刑,並由最高法院以83年度台上字第309號判決駁回上訴 確定。受刑人入監執行後,於民國95年6月22日假釋出監, 然受刑人於假釋期間內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以104年度壢交簡字第5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並經 同院以104年度交簡上字第10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法務 部於104年10月6日撤銷假釋,並經檢察官執行,惟受刑人於 95年6月22日假釋後,積極為未來努力,雖在求職期間屢屢 受挫,於96年3月終於受雇於鑫鴻緯有限公司任職作業員, 至104年10月15日因經撤銷假釋而辦理離職,八年餘工作期 間均無異常並奉公守法申報所得稅,而於保護管束九年餘期 間,戰戰競競恪守保護管束法令,未涉犯傷天害理、謀財害 命之法律,每月亦按時向觀護人報告生活現況,受刑人於假 釋中只因一時失慮而飲酒駕車,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 檢察官並未考量受刑人於交付保護管束九年期間之良好表現 ,及積極努力工作悔過向善之態度,逕執行法務部對受刑人 之撤銷假釋,有違比例原則,且比較他案相類情形,應無撤 銷本件假釋之必要,爰依法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保安處分係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拘束其身體、自 由之處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假 釋出獄者,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屬於保安處分之一種,其目 的在監督受刑人釋放後之行狀與輔導其適應社會生活,期能 繼續保持善行。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64條第2 項之規定,法 務部得於地方法院檢察署置觀護人,專司由檢察官指揮執行 之保護管束事務,因此受刑人假釋中之保護管束事務,自係 由檢察官指揮執行,而受保護管束人是否應撤銷假釋,仍屬 刑事裁判執行之一環,為廣義之司法行政處分,受保護管束 人對於檢察官所指揮執行撤銷假釋之原因事實,如有不服, 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之規定,於檢察官指揮執行該假 釋撤銷後之殘刑時,由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向當初



諭知該刑事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茲法務部於104年10月6日 以法授矯教字第10401110770號假釋處分書,撤銷受刑人之 假釋,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執更緝 丙字第210號命令執行撤銷假釋後之殘刑,受刑人對於檢察 官指揮執行上開撤銷假釋之殘刑有所不服,自得向本院(即 諭知該刑事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合先敘明。三、茲受刑人於105年11月15日到庭陳述意見後,本院查: ㈠按刑法第78條第1 項規定:「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於判決確定後六月以內,撤銷其假釋 。但假釋期滿逾三年者,不在此限」。本件受刑人前因殺人 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1年度重訴字第71號判決判處 無期徒刑,嗣經本院以82年度上重訴字第48號判決撤銷原判 決而判處無期徒刑,並由最高法院以83年度台上字第309號 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受刑人入監執行後,於95年6月22日假 釋出監,然受刑人於假釋期間內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壢交簡字第5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 月,並經同院於104年8月11日以104年度交簡上字第102號判 決駁回上訴確定。嗣法務部於104年10月6日以上開處分書撤 銷受刑人之假釋,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函請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殘餘刑期,而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核發105年執更緝丙字第210號執行指揮書,執行前開 無期徒刑等情,業經本院調取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執更字第4137號、105年度執更緝字第210號執行卷宗核 閱無訛,亦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壢交簡字第579號刑 事簡易判決、同院104年度交簡上字第102號刑事判決電腦列 印本在卷可憑。則法務部以受刑人於假釋中更犯上開公共危 險案件為由,於104年10月6日以上開處分書撤銷受刑人之假 釋,顯係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上字第102號刑事 判決確定後六個月內為之,且假釋尚未期滿,與刑法第78條 第1項撤銷假釋之規定並無不合。
㈡刑法第78條第1項所定之撤銷假釋,係在貫徹未能惕勵自新 而更犯罪者,不宜許其繼續假釋之旨,係必要之撤銷,撤銷 假釋之原因以「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為要件。至於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亦為撤銷假 釋之規定,係因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目的在藉此保安處分 之執行,監督受刑人假釋後之行狀與輔導其適應社會生活, 期能繼續保持善行,以達教化或治療之目的。倘假釋中受保 護管束人違反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而 不能達其教化或治療之目的,足見保護管束處分已不能收效 ,得為撤銷保護管束之事由,乃予以撤銷使回至監獄執行刑



罰,故其撤銷事由係以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各款 所定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事項之一,且情節重大為要件,與 刑法第78條之撤銷假釋規定相較,二者不論規範目的、撤銷 要件或撤銷程序均不相同,不容混淆。依法務部上開處分書 暨所屬矯正署臺北監獄報請撤銷假釋報告表所載(見104年 度執更字第4137號卷),法務部以受刑人於假釋中更犯上開 公共危險案件為由,撤銷其假釋,與刑法第78條第1項「假 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要件相符 ,應為必要之撤銷,自毋庸再審酌「情節重大」之事項,受 刑人聲明異議意旨謂其於假釋期間工作均無異常並奉公守法 申報所得稅,且於保護管束九年餘期間,恪守保護管束法令 ,亦按時向觀護人報告生活現況等情,與刑法第78條第1項 所規定之撤銷假釋要件無涉。故執行檢察官因而就撤銷假釋 後所餘之殘刑予以執行,其執行指揮並無違法或不當。 ㈢綜上,受刑人之假釋經撤銷後,檢察官執行指揮殘刑,其執 行指揮並無違法或不當。從而,本件受刑人執前詞,認檢察 官執行指揮不當而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林孟皇
法 官 林海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韻如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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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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