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毒抗字,105年度,396號
TPHM,105,毒抗,396,2016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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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毒抗字第396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李震瑞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105年度毒聲字第990號,中華民國105年11月3日裁定(聲請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7607號、105年度
聲觀字第89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李震瑞(下稱被告)基於施 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5年8月30日中午12時30分許 ,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5樓之友人住處內, 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2時20分許,在上開處所為警查獲, 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2只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 偵查中,已坦白承認;且被告於本件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 液(編號為B0000000號),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 之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檢驗機 構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紙附卷可稽;此外,復有甲 基安非他命殘渣袋2只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自白, 核與事實相符,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 為,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021號裁定將其送往勒戒處所觀察、 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法院以89年度毒 聲字第635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同法院 以90年度毒聲字第953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 束,而於90年3月30日出所,並於90年10月3日保護管束期滿 ,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偵字第112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不起 訴處分書各1份附卷可稽;本件聲請人所指被告施用第二級 毒品之時間,係在上開被告第一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 之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自仍應依同 條第1項規定,由法院以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從而,本件聲請核無不合,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 條第1項、第3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 裁定令被告進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已在長庚醫院自費看診,請准許被告自 費就醫,伊去年有缺氧太久,一度命危,現還在長庚醫院就



診中(腎臟科、腦神經內科、免疫科、神經科)云云。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 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第10條之 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業據其於警詢 、檢察官訊問時自白不諱(原審卷第16頁、第13頁反面) ,且其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台灣檢驗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氣相 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確檢出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 檢驗報告在卷可參(原審卷第14頁反面);復有甲基安非 他命殘渣袋2只扣案可佐,堪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 。再被告前於8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021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 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法院以89年度 毒聲字第635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同 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953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 保護管束,而於90年3月30日出所,並於90年10月3日保護 管束期滿,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 偵字第112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按。其於前案觀察勒戒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為本件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行,原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 及觀察勒戒處所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命被告進入勒 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法並無不合。
(二)被告雖以上情置辯。惟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關於觀察、勒 戒之規定,係針對受處分人所設預防、矯正之保安處分, 目的在斷絕施用毒品之身癮及心癮,屬強制規定,除檢察 官審酌個案情形,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為附命完 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可排除適用外,凡經檢察官依法 聲請且符合法定要件者,法院即應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 、勒戒,以查其是否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是被告徒以個 人事由,請求准以自行就醫替代觀察、勒戒處分,尚難謂 可採。
(三)綜上,原審認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明確,符合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所定之觀察、勒戒要件,而依同條例第20條第 3 項、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



,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法要無不合。被告提 起抗告,以個人事由為由,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趙功恆
法 官 許宗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媖如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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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