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毒抗字第366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黃泳豐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105年度毒聲字第878號,中華民國105年10月7日裁定(聲請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聲戒字第86號),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黃泳豐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 件,經原審以105年度毒聲字第48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原審上開刑事裁定書、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民國105年9月26日 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暨評估標準紀錄表各1份在卷 可佐,堪認被告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爰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0條第2項規定,裁定被告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 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 ,但最長不得逾1年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有罪之判決或裁定均需敘明理由,然原裁定 並未載明其裁定強制戒治之分數依據,有裁定理由不備之違 法,且依抗告人之自算分並無達裁定戒治之地步,然原審裁 定並未載明其受強制戒治之分數,自難認無分數有誤而屬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況,又抗告人在入所前一星期雖仍有施 用毒品,但無逃避心態,依傳票日期準時報到,經觀察勒戒 後決心遠離毒品並主動報名參加戒煙班,勒戒期間行為表現 良好,謹遵主管及老師之教誨,家屬亦每週會面並以書信支 持鼓勵、加深抗告人戒毒決心,心裡評估醫師僅簡單詢問有 無抽煙、喝酒或施用其他毒品及工作等,即否定抗告人之戒 毒決心,令人難以心服。此外抗告人原為家中經濟支柱,目 前僅有太太一人獨立照顧雙親及兩個孩子,更加深抗告人戒 毒以負擔家中重擔之決心。懇請以抗告人每週至轄區派出所 驗尿,證明抗告人已決心遠離毒品,給予抗告人自新之機會 云云。
三、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 )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 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 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 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 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
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 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 2 項定有明文。又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的評估標準,並非 完全以受勒戒人勒戒後的結果為準,勒戒前的各種情況,仍 應作為評估的依據。依勒戒處所評分說明手冊規定,是以前 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三項合併計算分 數,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先以靜態因子分數 評分,靜態因子分數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 毒品傾向」:60分以下,與動態因子分數相加,如果總分在 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是以,刑事 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是依具體個案的臨床實務 及相關事證等情綜合判定,有其相當的專業依據及標準,且 涉及專門醫學;另衡酌強制戒治的目的,是為協助施用毒品 者戒斷毒品的心癮及身癮,所為的一種保安處分類型,該評 估標準是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 普遍性、客觀性,並加以綜合判斷的結果,倘其評估由形式 上觀察,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的情事,法院自應予以尊 重。
四、經查:
㈠、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將 其送觀察、勒戒後,經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附設勒戒 處所評分結果:⑴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部分合計為48分( (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2筆」計20分、首次毒品犯罪 年齡為「20歲以下」計10分、其他犯罪相關紀錄「9筆」 計18分、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為「無藥物反應」計0分, 上開4項靜態因子合計為48分;所內行為表現之動態因子 ,計0分);⑵臨床評估部分合計為18分(合法物質濫用 為「有,菸、酒」計4分、使用年數為「超過1年」計10分 ,上開靜態因子合計為14分,精神疾病共病〈含反社會人 格〉經評定為「無」計0分、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 動機、態度、就醫意願〉評定為「中度」計4分,上開2項 動態因子合計為4分);⑶社會穩定度部分合計為5分(工 作「無業」,計5分、家人藥物濫用「無」,計0分,上開 2項靜態因子合計為5分;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為「有」, 計0分、出所後是否與家人同住為「是」,計0分,上開2 項動態因子合計為0分),以上⑴至⑶部分之總分合計為 71分(靜態因子共計67分,動態因子共計4分),而綜合 判斷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此有法務部矯正署法務部矯 正署新店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105年9月26日新戒所衛字第 10507024850號函及所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 、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各1件附卷可稽
(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毒聲字第878號卷第7頁反 面至8頁)。而前述綜合判斷之結果,係該所相關專業知 識經驗人士於被告觀察、勒戒期間,依其本職學識就被告 之前科紀錄及行為表現、臨床評估及社會穩定度等因素所 為之綜合判斷,具有科學驗證所得之結論,且由形式上觀 察,並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自得資為判斷被 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證明。是以原審據此令被告入 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核屬適法有據,縱未在裁定內逐項列 載分數,於法亦無違誤。被告空言其自算分數未達強制戒 治標準,質疑原裁定適用法規錯誤,自無可採。 ㈡、再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強制戒治之目的,係因施用 毒品成癮者,其心癮甚難戒除斷絕,致再犯率偏高,故有 持續收容於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之必要,是該條例第20 條第2項,係屬強制規定,只需觀察、勒戒後,經評定受 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即應聲請法 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本件被告既有施用第 二級毒品之事實,並由原審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 、勒戒後,經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依個 案之臨床實務及具體事證,專業評估判定被告為「有繼續 施用毒品傾向」,尚未戒除毒癮,則為降低其再次施用毒 品之危險性,自有依法施以強制戒治之必要。被告以其接 獲傳票後準時報到、主動報名參加戒煙班、勒戒期間表現 良好、服從長官及老師教誨,以悔悟決心戒毒云云,指摘 原裁定不當,難認有理由。另被告所陳其為家中經濟支柱 、目前妻子獨立照顧雙親及孩子照顧等家庭因素,固值同 情,惟此尚非得撤銷強制戒治之事由,被告執此抗告,亦 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審以檢察官聲請意旨並無不合,依據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裁定被告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 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 但最長不得逾1年,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抗告意旨徒 以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撤銷原裁定,要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曾德水
法 官 汪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謝秀青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