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毒抗字第350號
抗 告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昀愷
上列抗告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105年度毒聲字第845號,中華民國105年10月3日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一)被告李昀愷(下稱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先 於民國105年5月19日凌晨2時許,在新北市土城區中央路2 段某處,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5年5月22日上午9時50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僑 中二街10巷底,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經警採集其尿液送 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又於10 5年7月2日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 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 年7月2日凌晨3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4 樓友人陳冠湄之居所內,為警查獲,並在該處扣得含甲基 安非他命成分之咖啡包4包、含甲基安非命及MDMA成分之 白色粉末1包,復得被告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被告於105年5月22日 上午9時50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僑中二街10巷底,因形 跡可疑為警盤查後,並未經員警扣得任何違法物品,且其 於警詢時供稱:「有時候旁邊會有人在吸食安非他命,我 可能會吸食到安非他命的煙霧」、「我平常不吸食安非他 命。最近一次約是在105年5月19日2時許,我在新北市土 城區中央路2段的路上,我以為那個人在抽電子煙,但我 聞到他的煙味時,就知道是安非他命的味道」、「我不知 道如何吸食安非他命,但我知道那個味道很濃、很臭」、 「我沒有購買過安非他命」等語,業據被告於105年5月22 日警詢時供明在卷。足見被告於105年5月22日,在新北市 板橋區中二街10巷底為警查獲時,並未持有毒品等違禁物 品;且被告於警詢時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僅 係供稱曾於105年5月19日凌晨2時許,在新北市土城區中 央路2段的路上,聞到他人施用安非他命之味道,可能因 而於非故意之情形下,吸食到安非他命的煙霧而已。是聲 請意旨指稱:被告有於105年5月19日凌晨2時許,在新北 市土城區中央路附近某處,基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施用甲基安非命1次云云,尚嫌無據。至被告於105年5 月22日上午9時50分許為警盤查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 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固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所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為A000 0000號)1紙附卷可稽,而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 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 ,由於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 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 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 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 會超過4日,此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 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為本院職務上已 知之事實,惟此至多僅足認被告有於採尿前96小時內某時 點,在不詳地點,施用甲基安非命1次之事實,尚不足以 證明被告有聲請意旨所指之「於105年5月19日凌晨2時許 ,在新北市土城區中央路2段某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事證,足認被 告有於聲請意旨所指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情事,則聲請人據以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 、勒戒,與法尚有未合。
(二)再聲請意旨所指被告於105年7月2日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 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次之部分等節,本件聲請於105年9月23日繫 屬於原審時,被告之戶籍係設於「新北市○○區○○路00 0號4樓」,且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供陳之住居所亦同上址 等情,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聲觀字 第765號聲請書暨其上原審收文章、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 詢結果、被告警詢筆錄2份及偵查筆錄1份在卷為憑,是被 告之住居所均非屬原審轄區。又本件聲請繫屬於原審時, 被告並無在監所執行、羈押或受有人身自由拘束之情形, 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是被告現所在地 亦不在原審轄區。被告於105年7月2日為警查獲後,其於 警詢、偵查中均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行,並未曾供述有於原審轄區內施用毒品之情事,是被 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地不明,聲請意旨同認被告係 於「不詳地點」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自無證據證明其犯罪 地在原審管轄區域內。再被告於105年7月2日凌晨3時30分 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4樓友人陳冠湄居所內為 警查獲時,依據警詢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記載,於上開 處所內扣得「MDMA咖啡包4包」、「MDMA1包」及愷他命11
包、愷他命刮盤及刮卡等物,惟當時在場之人即被告、劉 川僖、蔡欣穎、李永諾、陳冠湄、林琬紫等於警詢時均未 曾供述上開物品為被告所有,是被告在新北市○○區○○ 街000號4樓為警查獲時,亦未持有毒品等違禁物。從而, 本件聲請意旨所載「於105年7月2日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 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次」一節,因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罪地不明,復未有於原審轄區內持有相關違禁物 品之情事,且被告之住居所及所在地均不在原審管轄區域 ,原審無管轄權。
(三)綜上,因認本件聲請於法均有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 0條規定,予以駁回云云。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件被告於105年5月22日上午9時20分許, 在新北市板橋區僑中二街10巷底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並供 承其平常不吸食安非他命,最近一次係105年5月19日凌晨2 時許,在新北市土城區中央路2段路上等語,復有台灣檢驗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可稽,堪信為真 ,原審以被告可能於非故意之情形下,吸食到安非他命煙霧 而已,認被告並無施用毒品之犯行,惟依本院一貫見解,若 與吸食者共處一室,其吸入二手煙或蒸汽之影響程度,與空 間大小、密閉性、吸食濃度多寡或吸入時間長短等因素有關 ,且因個案有異,原審對上開諸多因素未置一詞,即遽認被 告非故意為之,試想一般人對二手煙尚且嫌惡,何況於同室 施用毒品,豈有非故意之理,遑論被告先後2次犯行,足見 有施用毒品之成癮性,從而被告確在新北市土城區中央路2 段某處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甚明,是原審認被告非故意施 用毒品行為全然無憑;再被告另於105年7月2日凌晨3時30分 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4樓為警查獲時,固否認施 用第二級毒品,而無從認定管轄權,惟此部分與前開施用行 為係1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亦得由同級之同一法院管轄 ,原審漠視被告自承在土城區中央路2段某處施用毒品之行 為,就有管轄權部分,創設非故意吸食之概念,切割被告施 用毒品之事實,致未適用刑事訴訟法第7條之規定,其認定 事實適用法律均屬有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 407條提起抗告,請將原裁定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裁定等 語。
三、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又一人犯數罪或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者,為相牽連 之案件,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中一 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7條第1款、第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 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 犯罪地,參照刑法第4條之規定,解釋上自應包括行為地與 結果地兩者而言(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5894號判例意旨參 照)。再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 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 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亦有明文。
四、經查:
(一)原審以被告於105年5月19日凌晨2時許,在新北市土城區 中央路附近某處,聞到他人施用安非他命之味道,可能於 非故意之情形下,吸食到安非他命之煙霧而已,因認不足 以證明被告有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次之犯行,因而裁定駁回檢察官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 察、勒戒之聲請,固非無見。惟查被告供稱其於105年5月 19日2時許,在新北市土城區中央路二段之路上,聞到他 人之煙味,即知道是安非他命之味道,但伊不知道如何吸 食安非他命,但伊知道那個味道非常濃、很臭等語(105 年毒偵字第6744號卷,下稱毒偵6744號卷,第4頁)。惟 倘被告未曾施用安非他命,何以能夠在第一次聞到不明氣 味時,即明確辨別該氣味係為安非他命之味道,已非無疑 。再若與吸食安非他命者同處一室,其吸入二手煙之影響 程度,與空間大小、密閉性、吸入之濃度多寡及吸入時間 長短、個人體質與代謝狀況等因素有關,有行政院衛生署 管制藥品管理局(現已更名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 96年4月20日管檢字第0960003946號函可參。查被告於105 年5月22日上午9時50分許為警盤查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 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所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板橋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 對照表存卷可參(毒偵6744號卷第14、13頁),且觀之上 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安非他命類之確認檢驗結果為「安 非他命類899ng/ml;甲基安非他命> 3000ng/ml(8678ng /ml)」,均高於衛生福利部公告閾值甚多,而本件被告 泛稱其聞到安非他命氣味之地點係為新北市土城區中央路 二段之路上,非屬密閉空間,應無密不透風之情形,若非 長時間與吸毒者直接相向,且存心大量吸入吸毒者所呼出 之煙氣或係自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應不至於檢驗出如此 高濃度之結果。另被告於警詢供稱「最近一次施用毒品安 非他命約是在105年5月19日2時許,我在新北市土城區中
央路二段之路上...」,與其本件採尿之105年5月22日 11時許,相隔約3日多,被告所稱其施用毒品安非他命之 時間是大約之時間,而前揭之函亦已說明尿液檢出安非他 命與個人體質及代謝狀況等因素有關。本件被告不否認其 有施用毒品安非他命,且當時所採之尿液檢測亦確有施用 之情形,則在沒有其他事證足以排除其未施用毒品之情形 下,是否宜予排除其關聯性而不足為此部分施用毒品之事 證,亦不無研求之餘地,是被告泛稱其未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僅係不小心吸食到安非他命之煙霧云云, 尚非無疑。
(二)原審以被告於105年7月2日為警查獲後,因其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地不明,復未有於原審轄區內持 有相關違禁物品之情事,且被告之住居所及所在地均不在 原審管轄區域內,因認原審無管轄權,駁回檢察官之聲請 ,固非無見。惟刑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規定, 固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但 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而未繫屬於數法院者,自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6條第1項之規定,由其中一法院合併管轄 ,此為法定管轄之擴張。而刑事訴訟法第6條規定就數同 級法院管轄之相牽連案件,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重 在避免多次調查事證之勞費及裁判之歧異,以符合訴訟經 濟及裁判一致性之要求。同法第15條規定相牽連案件,得 由一檢察官合併偵查或合併起訴,其理亦同。且相牽連之 兩案既經為合併管轄,並予受理在案,則經審理結果,縱 認原有管轄權部分之案件應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 ,法院仍應就合併管轄之他案續行審理,不得認原適法取 得管轄之他案因此喪失其管轄權。原裁定既認定聲請意旨 (一)部分有管轄權,則就檢察官認有相牽連案件(一人犯 數罪)之併同聲請意旨(二)部分自亦有管轄權,原裁定認 聲請意旨(一)部分,聲請人據以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 所觀察、勒戒,與法尚有未合等,即認聲請意旨(二)部分 之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地不明,復未 有於原審轄區內持有相關違禁物品之情事,且被告之住居 所及所在地均不在原審管轄區域,而認聲請意旨(二)部分 無管轄權,揆諸前揭說明,尚有研酌之餘地。
五、綜上,原審以被告非故意吸食到他人施用安非他命之煙霧, 及原審對被告於新北市○○區○○街000號4樓為警查獲之部 分,並無管轄權,認檢察官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 、勒戒,於法均有不合等情,未及斟酌上情,檢察官執上揭 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非無理由,且為顧及被告審級利益,
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法院詳查後,另為妥適之 裁定。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趙功恆
法 官 許宗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媖如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