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1342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吳權晟(原名吳柏軍)
上列抗告人因殺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 105
年 11月7日所為之延長羈押裁定(105年度矚重訴字第6號),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二月,審判中不得逾三月。但有 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 條或 第101條之1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刑事訴訟法第 108條第1定有明文。次按延長羈押係以保全證據、確保刑事 程序進行或刑罰之執行為目的之強制處分。是刑事被告經法 官訊問後,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 101 條之1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情形,及應否依同法第108 條之規 定予以延長羈押,均屬事實問題,法院應按訴訟進行之程度 、卷證資料及其他一切情事斟酌之。次按被告有無繼續羈押 之必要,應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 認定(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 6號判例可參)。而關於羈押 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 ,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 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至於 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故被告 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 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 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 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 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於案發過程中,雖 有基於朋友間之義氣上前拍打鍾姓被害人嘴巴,但綑綁、限 制該被害人係同案被告林俊廷個人之行為,被告事前並無與 其有犯意聯絡,其他同案被告亦未告知被告此行之目的。又 被告與鍾姓被害人互不相識,亦無仇怨糾紛,鍾姓被害人遭 施暴毆打之時,被告甚有幫其求情,鍾姓被害人於身體出現 狀況後,眾人商討之際,同案被告林俊廷竟稱要將鍾姓被害 人拖去埋掉,經被告所制止,並堅持將該被害人送醫救治, 被告除主動對被害人施以心肺復甦術以維持被害人生命,至 醫院後亦將自己的聯絡方式交付現場處理之員警,可認被告 並無殺人之犯意。被告已坦承犯行,且供述一致,多項待證
事實業經反覆供述釐清,已無勾串、滅證之虞,被告所犯至 多僅為傷害罪,並無羈押之必要,應可以限制住居、限制出 境、出海等方式替代羈押,以維被告人權云云。三、經查:
(一)本件被告涉犯殺人等案件,經原審法官訊問被告後,被告 雖坦承有傷害之犯行,然矢口否認有殺人及妨害自由之犯 行,然其涉犯上開罪嫌之犯罪嫌疑重大,除據證人即共同 被告侯淇文、林俊廷、許兆山,證人即同案少年戴○豪、 陳○蒼、楊○傑、盛○竣、黃○誠、黃○智及證人黃○治 、蘇玉娟證述在卷,並有林口長庚紀念醫院所開立之診斷 證明書、桃園地檢署相驗照片、桃園地檢署相驗報告書、 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4)醫鑑字第0000000000 號解剖報 告書暨鑑定意見書、桃園地檢署屍體證明書、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105年1月15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 、現場勘察報告、現場勘察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105年2月1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 號鑑定書、被害人臉 書貼文翻拍照片、同案被告林俊廷現場指認照片共12張、 同案被告侯淇文住處附近監視器及電梯監視器翻拍照片、 雙向通聯紀錄、證物照片等件附卷可參,並有扣案鋁棒 1 支等件可資佐證,堪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名之犯罪嫌疑確屬 重大。再被告固坦承確曾動手毆打被害人,然否認起訴書 所載之殺人犯意,另就妨害自由部分否認犯行,就案情所 供避重就輕,且與其他共犯之人所述均有出入,足認被告 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另衡被告所犯殺人罪為最輕本刑 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被告面臨重責加身,益徵其逃 亡以規避刑責執行之可能性及動機均較一般人強烈,而有 逃亡之虞,為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及日後審判、刑罰 之執行,有續為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乃於105 年 11月 7日訊問被告後,認被告原受羈押之原因仍繼續存在 ,裁定自同年月15日起延長羈押二月,並繼續禁止接見通 信,所為之裁量及判斷無違經驗及論理法則,核無不合。(二)按法院為羈押之裁定時,其本質上係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 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而對被 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法院僅須在外觀上 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及有無賴此保全偵、審或執 行而為此強制處分之必要,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 用訴訟法上之嚴格證明原則,僅須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在形 式上足以證明被告犯罪嫌疑已足,至於證據之證據能力與 證明力如何,均為審判期日調查之事項,並非審核被告羈 押時,法院應調查之事項。經核被告涉犯本件殺人及妨害
自由罪等情是否屬實?尚待法院依法定審判程序詳加認定 ,自不得僅憑被告單方面之辯解,即謂被告並無上開公訴 意旨所指之犯行,而認本件羈押原因已不存在。又被告抗 告意旨空言泛稱所犯其至多僅為傷害罪,並無勾串、滅證 之虞云云,亦無影響本件被告仍有羈押必要之認定。(三)又本件確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等情,已如前述,本院審酌 全案卷證及被告上揭聲請理由各情,認前開羈押原因尚未 消滅,並斟酌命該被告具保之手段,尚不足以確保審判或 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等情,自無從准予被告以具保之方式 替代之。
(四)從而,原審所為延長羈押之裁定,核無違誤。抗告意旨仍 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陳春秋
法 官 遲中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鄭巧青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