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1286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詹德苗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中華民
國105 年10月13日所為裁定(105 年度易字第263 號),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詹德苗因竊盜案件,經本院 105 年度易字第263 號第一審判決,前經送達詹德苗位於桃 園市○鎮區○○路00巷0 號的居處(詹德苗戶籍地址設於苗 栗縣大湖鄉戶政事務所),因未獲會晤詹德苗,也無受領文 書的同居人或受僱人,遂於民國105 年8 月30日寄存在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龍岡派出所,依規定於105 年9 月9 日生合法送達效力。而詹德苗居處是在桃園市平鎮區,他向 本院為訴訟行為,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須扣除 在途期間1 日,則詹德苗如對本決不服欲提起上訴,他的上 訴期間即應自105 年9 月10日起算10日,並加計在途期間1 日,至遲應於105 年9 月20日向本院提起上訴。然而,詹德 苗於105 年10月4 日始向本院提起上訴,他所提上訴顯已逾 越上訴期間,即屬違背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自應由本 院予以駁回。
二、抗告意旨:詳如刑事抗告狀所載(如附件所示)。三、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提起上訴, 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原審法院認為上訴 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 條前段、第350 條 第1 項、第362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送達於應受送 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倘未獲會晤應受送達 人,亦無法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時,得將 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黏貼 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以為送達,並 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第 1 、2 項定有明文;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前述民事訴 訟有關寄存送達的規定,於刑事訴訟準用之。是以,如判決 已生合法送達的效力,上訴人卻超過10日的上訴期間始提起 上訴,他的上訴權已經喪失,原審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之。四、經查:
㈠詹德苗籍設苗栗縣大湖鄉中原路56號(苗栗縣大湖鄉戶政事
務所),因竊盜案件於遭偵查時,於警詢供承住於桃園市平 鎮區鎮南路89巷2 號(104 年度偵字第15750 號卷3 頁), 於偵訊時供承住於桃園市○鎮區○○路00巷0 號(同上偵卷 第63頁),於104 年9 月14日以電話陳報「之後文書請寄桃 園市○鎮區○○路00巷0 號,圳南路居所不要再寄」等內容 (同上偵卷第66頁)。其後,詹德苗於105 年4 月29日、7 月29日原審審理時均供承住於桃園市○鎮區○○路00巷0 號 (原審卷第11、42頁)。以上乃詹德苗於偵查、原審供承的 住居所,應先予以敘明。
㈡本件經原審於104 年8 月19日判決後,原審將該判決正本送 達桃園市○鎮區○○路00巷0 號的居所。因未獲會晤詹德苗 ,也無受領文書的同居人或受僱人,遂於105 年8 月30日寄 存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龍岡派出所,經被告於同年 9 月2 日前往派出所領取(這有送達證書、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司法文書領取登記簿在卷可證,原審卷第72、73頁),依 規定於105 年9 月2 日生合法送達的效力。而詹德苗居所位 在桃園市平鎮區,他向原審為訴訟行為,依法院訴訟當事人 在途期間標準第2 條第1 款規定,須扣除在途期間1 日,則 詹德苗如對原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他的上訴期間應自105 年9 月3 日起算10日,並加計在途期間1 日,至遲應於105 年9 月14日向原審提起上訴。詹德苗卻遲至105 年10月4 日 始向原審提起上訴,他所提上訴顯已逾越上訴期間,即屬違 背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
㈢詹德苗抗告意旨雖辯稱自己的居處日常生活都有人在家,且 郵差也沒有送交家人及門前張貼通知,就逕送派出所,明顯 影響他的訴訟權益云云。惟查,原審既然已依照詹德苗所陳 報的居所(即桃園市○鎮區○○路00巷0 號)為送達,並因 未獲會晤詹德苗,也無受領文書的同居人或受僱人,而採取 寄存送達的方式。而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司法文書領取登記 簿的記載可知,原審於105 年8 月30日交寄桃園市政府警察 的司法文書有2 份,詹德苗均已領取在案,其中本案的文書 (第929872號)已於105 年9 月2 日領取(原審卷第73頁) ,則他辯稱郵差沒有在他的門前張貼通知等情,即屬無據。五、綜上所述,原審判決既已合法送達,詹德苗上訴並已逾越上 訴期間,雖然關於上訴期間屆滿日期,原審計算有錯,但原 審法院以他上訴逾期為由,以裁定駁回他的上訴,核無違誤 。抗告意旨並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林孟皇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俊偉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