沒入保證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抗字,105年度,1268號
TPHM,105,抗,1268,20161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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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1268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吳昭德
上列抗告人因沒入保證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
聲字第4489號,中華民國105年10月17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具保人李承玲(下稱具保人)因抗告 人即被告吳昭德(下稱被告)犯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下稱聲請人)於民國103年8月27日指定 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0萬元,由具保人繳納現金後,已 將被告釋放。然被告經聲請人依其住所傳喚,並未到案執行 ,再經聲請人囑託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至其住所 代為拘提並執行,亦拘提無著,致無法代執行,另聲請人曾 依具保人住所通知具保人督促被告遵期到案接受執行,被告 仍未到案,且被告現未在監執行或受羈押,足認被告確已逃 匿,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 、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規定,裁定將具保人原 繳納之保證金10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 察署訂期在105年8月16日下午2時到案執行,由於被告須安 置母親,乃在105年8月12日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具狀 聲請寬限1個半月後再為執行,由於該檢察署於收受聲請狀 後就未再通知被告到案執行之時間,致被告認該檢察署同意 被告寬限到案時間,而被告現居住之處所為一集合式大廈, 有管理員服務,但於105年8月16日既未曾收受檢察官之傳喚 通知,或有警察人員到被告住處拘提之,從而原裁定亦未送 達被告之住所,而係送達具保人之住處,被告始知經裁定沒 收保證金。又被告於收受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之通知後 ,已聲請寬延,並未獲得檢察官之准否,或再為執行之通知 ,被告並無抗拒執行之實,況被告所住為有管理員之大樓, 如有警員拘提,管理員一定會告知被告,被告也曾問管理員 是否有警方或地檢署之通知,管理員回答未曾有過。是從送 達證書2份及拘提報告,似難謂真實,執行之送達處所有誤 ,始生本件被告未遵期執行,而非有逃匿情形。綜上,被告 願意遵期到案執行,請撤銷原裁定,並於被告執行時將保證 金發還具保人云云。
三、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 項、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沒入保證金,以法 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亦有明文。四、經查:
(一)本件被告因涉犯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指定命出具保證金額 10萬元,由具保人於103年8月27日出具保證金10萬元後, 檢察官已將被告釋放,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保 證金收據在卷可參(105年度執聲沒字第600號卷,下稱執 聲沒卷,第2頁)。被告由檢察官依被告之住所傳喚,並 未到案執行,又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曾通知具 保人應於105年8月16日下午2時帶同被告到案接受執行, 具保人仍未帶同被告到案,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派警至被告住居所執行拘提,因被告不在拘提處所 ,不知去向,因而無法拘提到案等節,有送達證書、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7月26日雄檢欽崇(105 執助1009號)通知暨送達證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拘票暨報告書存卷可稽(執聲沒卷第2頁反面、第3 頁正反面、第4頁正反面),且被告並未在監執行或受羈 押,有在監在押紀錄表附卷可按(執聲沒卷第5頁反面) ,堪認被告確已逃匿。是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 、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規定,裁定應將具保 人所繳納之保證金10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於法並無違誤 。
(二)被告雖以上情置辯。惟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執行傳票及拘票所載之地址,均為「高雄市○○區○○路 00號11樓之3」,核與被告收受原裁定及提起本件抗告之 抗告狀所載之住居所地址相同,有送達證書(105年度聲 字第4489號卷第5頁)及被告提出之刑事抗告狀(本院卷 第4頁)存卷可考,又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 行傳票與原裁定送達時,因未獲會晤被告本人,而將應送 達之文書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有送達證書暨「 御觀邸管理服務中心(胡樂平)」收文章戳可佐(執聲沒 卷第2頁反面、原審卷第5頁),堪認被告之住所並未變更 ,且相關訴訟文書均已合法送達被告,難認執行傳票及原 裁定之送達,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又檢察官派警進行拘 提時,亦是前往被告上開住址執行,惟因被告不在該址, 不知去向,因而無法拘提到案,且被告並未因案在監執行 或在押,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及報告書 、在監在押紀錄表可參(執聲沒卷第4頁正反面、第5頁反



面),足認被告已有逃匿之情。且被告既知其將因案執行 ,亦曾具狀向檢察官聲請暫緩執行,自可向檢察署查詢相 關案件進度,而遵期到案執行,然被告竟捨此而不為,遲 至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經原審裁定沒入後, 始具狀提起抗告,泛稱執行傳票及原裁定送達均不合法, 其確有遵期到案執行之意願云云,亦難認其並非刻意規避 執行。是被告所執上揭情詞,均難謂可採。
(三)綜上,原裁定以被告經具保釋放後確已逃匿,依刑事訴訟 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規定 ,裁定沒入具保人原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於法並無 不合。被告提起本件抗告,以執行傳票及原裁定送達不合 法,且其並未規避執行為由,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趙功恆
法 官 許宗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媖如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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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