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1265號
抗 告 人
即 受 刑人 王薏玟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 年10月4 日裁定(105 年度撤緩字第188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檢察官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王薏玟因違反藥事法案件, 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04年12月8日以104年度審簡字第766號、 第991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3055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3年,並於105年2月16日確定在 案,受刑人於緩刑前之104年12月24日(聲請意旨誤載為緩 刑期內105年12月24日)更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經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於105年6月30日以105年度簡字第3073號判決判 處拘役50日,並於105年7月29日確定。惟該受刑人甫受緩刑 宣告之寬典,竟於緩刑前(聲請意旨誤載為緩刑期內)旋即 再犯毒品罪,而受得易科罰金之拘役宣告確定,足認受刑人 並未改過遷善,並已動搖原判決認定受刑人而予緩刑宣告之 基礎,且無從認原緩刑之宣告得收其預期效果,綜上,本件 受刑人顯非偶蹈法網或對其前所犯有所悔悟,自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是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 宣告之原因(聲請意旨原記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 經檢察官更正為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受刑人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原審法院於 104年12月8日以104年度審簡字第766號、第991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3月,緩刑3年,於105年2月16日確定(下稱前案) 。詎受刑人於緩刑前之104年12月24日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5年6月30日以105年 度簡字第3073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並於前案緩刑期內105 年7月29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各該判決書、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足認受刑人確有於緩刑前故意犯罪 ,而在緩刑期內受拘役宣告確定之情形。審酌受刑人於前案 係因寄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經 原審法院審理並判刑,其雖受緩刑宣告之寬典,惟受刑人於 緩刑期前,即於前案審理期間,竟又再犯持有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之犯行,前後二案犯罪事實相似,受刑人並未因前案經
偵查、審理而有所警惕,顯見受刑人非偶蹈法網,未見其戒 除惡習之決心,已足以動搖原緩刑宣告之憑據,堪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本件聲請 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經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 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抗告意旨略以:⑴檢察官及原審法院以抗告人即受刑人王薏 玟寄藏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徒刑3 月,緩刑3年確定,於前案緩刑前之審理時又再犯持有第一 級毒品犯行,前後二案犯罪事實相以,受刑人未因前案經偵 查、審理而有所警惕,堪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之效果, 因而裁定撤銷緩刑之宣告;惟受刑人根本不懂法律之嚴重性 ,且當時尚未開始保護管束接受規範、教育課程及法律知識 之教化,原審法院認緩刑難收預期之效果,過於偏頗。再者 受刑人未曾施用毒品,因當時之男友苦苦哀求受刑人幫忙, 其因愛情沖昏頭才幫他。⑵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均遵期 按時報到,從無延期或無故未到,檢驗尿液均是正常,未呈 毒品反應,並參加多次法治教育課程,絕不缺席早退,且60 小時之義務勞務已經執行完畢;受刑人因當時太年輕、無知 ,不懂明辨是非,後悔愛錯人,自後案發生後積極努力悔改 ,未逃避處罰責任,此皆可詢問觀護人老師,可知受刑人在 緩刑期間表現循規蹈距,無檢察官及原審法院裁定所指「不 知警惕、無戒除惡習之決心」之情形。⑶受刑人已走回正途 ,目前有正當工作,做網路行銷衣服,收入平穩,並於105 年10月1日結婚,努力重新出發,如法律不容許給改過向善 之受刑人機會,受刑人因本案未來困難重重,剛建立的家庭 頓時破滅,將喪失面對人生的力量,對法律失去信心,而在 遺憾痛苦中渡過。懇請法院體諒受刑人所處困境,撤銷原審 裁定,發回原審法院更審或自為適當裁判等語。四、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 ㈠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 6月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㈡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 在緩刑期內受 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 。㈢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 告確定者。㈣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 重大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略以 :關於緩刑之撤銷,現行法第75條第1項固已設有二款應撤 銷之原因;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僅於保安處分章內第93 條第3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體例上不相連貫,實用 上亦欠彈性,參酌德國及奧地利現行立法例增訂得撤銷緩刑
之原因,其中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 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 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 ,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 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 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 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爰於第1項第1款、第2款增訂 之。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 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 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 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 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 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 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 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 所定二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 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故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 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並非 一律撤銷其緩刑宣告,應由法院斟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決定是否撤銷緩刑之宣告 。
五、經查:
㈠受刑人與另案被告呂耀龍原係男女朋友,於104年1月21日晚 間9時40分許呂耀龍駕駛自用小客車載受刑人、林欣怡行經 桃園市桃園區大興路前遇警攔查,受刑人與林欣怡為掩護呂 耀龍,受刑人自呂耀龍收受海洛因8包、甲基安非他命1包藏 放身上,及林欣怡自呂耀龍收受海洛因4包後藏放身上,並 於準備丟棄垃圾筒時,當場為警查獲,經警移送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起訴,原審法院於104年12月8 日以104年度簡字第766號、第99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 3年,並於緩刑期間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 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 6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於緩刑期間內參加法治教育4場次;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105年2月16日確定;又受刑人與 呂耀龍於104年12月24日晚上11時45分許搭乘計程車在新北 市土城區中正路與和平路口停靠時遇警上前攔查,呂耀龍將 身上之海洛因1包取出交給受刑人,受刑人收下後擬趁隙丟 棄時,當場被警查獲,經警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終結起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5年6月30日以
105年度簡字第3073號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1000元折算1日,並於105年7月29日確定,此有原審法院 104年度簡字第766號、第991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3073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執護字第2056卷第2頁正面至第7頁反面 )、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本院卷第10頁正面、第11頁 正面)。是受刑人前揭再犯後案,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1款:「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 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之要件相符,然是 否撤銷緩刑宣告,仍應視其是否符合「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的實質要件。 ㈡原裁定雖以:受刑人於緩刑前,即於前案審理期間,竟又再 犯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前後二案犯罪事實相似, 受刑人並未因前案經偵查、審理而有所警惕,顯見受刑人非 偶蹈法網,未見其戒除惡習之決心,已足以動搖原緩刑宣告 之憑據,堪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㈢然而,
⑴受刑人於104年1月21日晚間9時40分許為警查獲持有同行 男友呂耀龍委託寄藏之海洛因8包(淨重4.63公克)及甲 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48公克),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於104年6月1日偵查終結起訴,原審法院因 受刑人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於104 年12月8日以104年度審簡字第766號、第991號刑事簡易判 決受刑人共同明知為禁藥寄藏,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3年 ,並於緩刑期間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 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於緩刑期間內參加法治教育肆場 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嗣受刑人於104年12月24日晚 上11時45分許再次為警查獲持有同行男友呂耀龍委託丟棄 之海洛因1包,與前案之犯罪事實相似、犯罪動機雷同, 且係於104年12月8日前案判決後犯後案持有第一級毒品犯 行,固堪認其法治觀念淡薄;然前後二案之犯罪行為時間 已相隔11月之久,受刑人皆是與男友呂耀龍外出遇警攔檢 時,受男友呂耀龍之請託寄藏或丟棄而自呂耀龍收受海洛 因、甲基安非他命,審酌受刑人係82年5月10日出生,為 上開行為時為21歲、22歲之年輕人,顯然社會經歷不足、 思慮不周,基於與呂耀龍之男女朋友情誼而為上述行為, 二次犯行顯然均是偶發行為,難認其有「並未因前案經偵 查、審理而有所警惕,顯見受刑人非偶蹈法網,未見其戒
除惡習之決心」之情形。
⑵又現今刑罰目的除制裁不法外,尚以教育、教化受刑人以 期日後得以重返社會為目標,緩刑制度之目的即在避免短 期自由刑之弊,並給予受刑人自新機會。而前案於105年2 月18日確定,緩刑期間自105年2月18日起至108年2月17日 止,受刑人於105年8月31日完成前案原審諭知緩刑期間應 完成之義務勞務60小時及法治教育4場次,並於105年9月6 日繳交後案拘役50日之易科罰金,緩刑期間迄今無施用毒 品或持有毒品等犯罪前科各節,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稽(本院卷第10頁正面至第11頁正面),由受刑人於緩 刑期間遵期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向觀護人報到,完 成緩刑附帶應履行之義務勞務及法治教育,且未再犯罪, 益見緩刑宣告有達使受刑人改過遷善之目的,自難認前案 之宣告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
⑶本院斟酌上情,認受刑人於緩刑前犯罪,雖於緩刑期內受 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然聲請意旨所指各節,尚無足認受 刑人前案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原裁定未詳予審酌,僅以前後案犯罪事實相似,即認 受刑人未因前案經偵查、審理而有所警惕,受刑人非偶蹈 法網,未見其戒除惡習之決心,已足以動搖原緩刑宣告之 憑據,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依檢察官聲請而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之規定 ,裁定撤銷受刑人前案之緩刑宣告,自有未合。六、綜上所述,檢察官之聲請意旨以受刑人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 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並未具 體指出受刑人有何難收預期矯治之效,而有執行刑罰必要, 實難認符合法律規定。原裁定未考量緩刑制度立法意旨,並 斟酌受刑人所犯前後二案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 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 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犯罪 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 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即認受刑人未因前開緩刑寬典 ,而有所省悟,逕指前開緩刑宣告,已難收其預期效果,當 有執行刑罰必要,而裁定撤銷上開緩刑宣告,容有不當,應 予撤銷。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本院 斟酌上情,認受刑人雖有後案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犯行,惟仍 非屬犯後未有悔悟或認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是 受刑人尚無撤銷緩刑宣告而執行刑罰之必要,檢察官之聲請 ,為無理由,應由本院自行裁定予以駁回。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陳美彤
法 官 林婷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靜雅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