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1253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林塗盛
代 理 人 龔君彥律師
紀卉芸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
105 年10月3 日裁定(105 年度撤緩字第126 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塗盛因犯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審訴字第3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 徒刑2 年,緩刑4 年,於民國103 年3 月28日確定(下稱前 案),復於緩刑期內即104 年8 月間(聲請書誤載為「104 年7 月13日前某日時許」,應予更正),再犯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1372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6 月,於同年7 月19日確定(下稱後案)等事實 ,有前開各案刑事判決、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 認受刑人確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 以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符合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2 款 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事由;復經審酌受刑人身為執業建築 師,前已因變造建築執照、使用執照影本之方式犯行使變造 公文書罪(即前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 ,自應記取教訓,依循正當合法方式執業,卻又為節省認證 費用,於緩刑期間內,在受託案件之簽證報告、工程計算書 等文件上,蓋用偽刻之宏昇結構技師事務所大小章及圓戳章 而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使公務員將不實事項登載於公文 書等犯行(即後案),顯見受刑人之法治觀念確有偏差,復 未因緩刑之宣告而深自警惕、約束己身行為,認原宣告之緩 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揆諸上開規定,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之規定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等語 。
二、抗告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於緩刑期內再犯之後案,實係因一時貪小便宜而觸 犯刑章,犯罪所得僅數萬元,犯後始終坦認犯行,並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獲得告訴人之原諒,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顯 見其再犯後案之主觀犯意、所生危害及惡性均非重大,應 認屬犯罪情節較輕,原審未察,逕以後案之判決確定時間 係在宣告緩刑之後,遽認抗告人無悔悟反省之心,逕為撤
銷緩刑之宣告,與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規定之實質要件 ,難謂盡然相符,且有擴張解釋法律之嫌。
(二)按刑事處罰之目的係在使違法者記取教訓,不致再犯,而 緩刑制度除予被告自新之機會,避免因一時過錯,令其人 生蒙有不可抹滅之缺失,亦在防範短期自由刑之流弊,伊 犯後深感悔悟、記取所犯過錯,日後必恪遵相關法令規定 ,實無執行刑罰之必要。查抗告人本身工作表現相當出色 ,曾獲臺北市農會大樓設計圖錄競賽第一名、國立臺北科 技大學萬里校區委託規劃設計案甄選優勝第一名,平日更 熱衷參與公益活動,陸續於臺北市政府、新北市政府長期 提供專業諮詢,並協助政府辦理九二一大地震震災後建築 物安全緊急評估工作,平時乃奉公守法、熱心公益之人, 對社會亦有所貢獻,絕非須藉短期自由刑始可矯正之人, 原裁定未審酌其犯罪之主觀犯意、犯後態度、行為結果等 因素,驟然撤銷緩刑宣告,亦有違比例原則。
(三)抗告人已有年歲,且長期患有高血壓性心臟病合併心肌肥 厚、主動脈瓣脫垂合併中度閉鎖不全、高膽固醇、痛風等 多種病症,如入獄執行,恐將因不適之環境、不安之情緒 ,導致病情惡化,況抗告人所為,固然應受責難,但非惡 性重大之人,實不應枉顧其身體及生活狀況,讓其入監服 刑而曝於高風險之中。
(四)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法院衡酌其深知悔悟之心、身體狀 況以及對社會貢獻等情事,撤銷原裁定云云。
三、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 、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 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 者。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 之宣告確定者。四、違反第74條第2 項第1 款至第8 款所定 負擔情節重大者。前條第2 項之規定,於前項第1 款至第3 款情形亦適用之」,刑法第75條之1 定有明文。而緩刑制度 係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設,刑 法第75條之1 修正理由即明示:「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 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 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 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之事由,俾使法官依被 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 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 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又上開條
文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 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 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 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 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 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 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四、經查:
(一)抗告人即受刑人為執業建築師,於100 年7 月27日受張正 宗之委託辦理招牌新建工程之雜項執照、雜項使用執照申 辦事宜,竟未依約送件申辦,而⑴於100 年12月19日、 101 年8 月27日,以塗改先前另案申辦取得之新北市政府 工務局核發之雜項執照、雜項使用執照影本之方式加以變 造後,分別於100 年12月21日、101 年8 月27日持交予張 正宗而行使之;⑵復於102 年4 月11日再次將變造之雜項 執照、雜項使用執照影本傳真予不知情之張正宗,張正宗 旋於翌日傳真予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而行使之。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3 年2 月21日以103 年度審訴字 第37號案件認其犯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變造公 文書罪共3 罪,各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2 年,緩刑4 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15萬 元,該案已於103 年3 月28日確定(下稱前案)。惟抗告 人於緩刑期內之104 年8 月間,竟為節省支付結構技師認 證費用,偽刻「宏昇結構技師事務所,結構工程技師,蔡 秋雄,技執字第2145號」圓戳章暨「宏昇結構技師事務所 」、「蔡秋雄」印章各1 枚後蓋印於簽證報告、結構計算 書,佯已獲結構技師之認證,復於104 年8 月6 日以王家 景觀雕塑有限公司之名義持向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申請 搭建臨時性建築物而行使之,使該管公務員將上開不實事 項登載於准予備查同意函之公文書上等犯行,經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審理後,認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罪,並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處斷,於105 年6 月20日以105 年度簡字第1372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嗣 於105 年7 月19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前揭刑事判 決2 份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是抗告人 確有於緩刑期內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
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堪為認定。
(二)觀諸上開二案判決書所載,抗告人身為執業建築師,於前 案中,因一己疏失,未能依限為業主張正宗申領雜項執照 及雜項使用執照,竟以變造公文書方式資為搪塞,致罹刑 章,歷經前案偵查、審理程序並獲緩刑宣告確定後,仍不 知反躬自省,於緩刑期內之104 年8 月間,因受業主王家 景觀雕塑有限公司委託辦理搭建臨時展演場所臨時性建築 物之申請,並領有相當報酬,僅因為減省己身支出,不遵 循相關規定送請專業結構技師進行認證,竟擅自盜刻印章 蓋印於簽證報告、結構計算書以完成偽造私文書,進而持 交予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辦理申請等行為(即後案), 所為非惟觸法,更使業主及社會大眾之人身安全置於潛在 危險當中,顯違建築師應有之專業知識及倫理,亦枉負前 案緩刑宣告之寬典及為啟其自新之良法美意。再審酌抗告 人所為前、後案,均造成業主之個人財產法益重大損害, 亦均同時侵害國家公文書登載事項之公信力及公共信用, 顯現其主觀惡性及違反法規範之情節非輕。是依抗告人所 犯前後數罪,就法益侵害之性質、一再犯罪之原因並非出 於不得已或有何可憫之處、違反法規範之情節不輕、主觀 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綜合判斷,足認其法 治觀念薄弱,自身反省能力不足,顯無從藉由前案緩刑宣 告達成自我警惕、抑制再犯等預期效果,而有應執行刑罰 以收懲戒之效。抗告意旨所辯其犯行惡性非屬重大,犯後 深感悔悟,且平日工作表現出色、熱心公益,應無執行刑 罰必要云云,均與抗告人徵表其有無惡性或反社會性無關 ,抗告人執以指摘原裁定撤銷緩刑之宣告為不當,難認有 理;至抗告人以其年歲已高,且長期患有高血壓性心臟病 合併心肌肥厚、主動脈瓣脫垂合併中度閉鎖不全、高膽固 醇、痛風等疾病,不宜入監執行云云,並提出診斷證明書 資為佐證,縱認屬實,亦核與抗告人緩刑之宣告應否撤銷 之判斷無關,無從執為其有利之認定。
五、綜上,原審因認受刑人未因前案緩刑之寬典而有所省悟及警 惕,認原確定判決之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仍有執行刑 罰的必要,與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相符,經 裁量後撤銷抗告人之緩刑宣告,並詳敘所憑認定之理由,經 核並無不合。抗告人猶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審裁定不當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何俏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吳芝嘉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