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原交上易字,105年度,16號
TPHM,105,原交上易,16,20161123,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原交上易字第16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靖燁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永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 年
度原交易字第13號,中華民國105 年6 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3898 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沈靖燁明知其於民國104 年6 月21日晚 間10時至10時1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凱悅 KTV 」406 號包廂內,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研磨,並置入香 菸點燃吸食後,其身心狀況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程度,仍於同日晚間10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搭載友人陳朝弘上路。嗣於同日晚間10時45分許 ,在桃園市中壢區林森路與皓東街口,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中壢分局龍興派出所員警予以攔停盤查,經採集其尿液送驗 ,呈愷他命之陽性反應,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 1 項第3 款之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 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 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 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 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不能安全駕駛罪行,係以被告之供述及 卷附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3 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 下稱測試觀察紀錄表;顯現被告有意識模糊、多語、手腳部 顫抖等情況)、現場照片、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 藥物檢驗報告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認其於104



年6 月21日晚間10時至10時10分許,在上開「凱悅KTV 」包 廂內以捲煙方式施用愷他命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辯稱:我當時意識清醒,可以 安全騎駛機車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04 年6 月21日晚間10時至10時10分許,在上開「凱 悅KTV 」包廂內,以將愷他命摻入香菸內吸食之方式施用愷 他命1 次,嗣於同日晚間10時30分許,騎駛上開重型機車前 往平鎮國中附近便利商店搭載友人陳朝弘返家,並於同日晚 間10時45分許,在桃園市中壢區林森路與皓東街口,因陳朝 弘未戴安全帽而為警攔檢,並自被告身上查獲愷他命等物, 經警採集其等尿液送驗,均呈愷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業據被 告自承在卷,核與陳朝弘之證述情節相符(本院卷第48至50 頁),並有現場照片、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檢 體監管紀錄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 告等在卷可稽(偵查卷第38、39、43至50、74、76頁),此 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3 款所規定之不能安全駕駛罪 ,係以「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 駕駛」為構成要件,與同條項第1 款所規定「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不同。蓋相較於服用酒類物品,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 他相類之物,於如何情形可認已達不應容任其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社會經驗或科學統計上尚無具體數值可供參考,故行 為人因服用前開物品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者,是否已 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而構成犯罪,自應就個案之具體情況 予以衡酌,並依嚴格之證據予以證明,不能單憑被告確有施 用毒品,作為唯一之認定標準。次按愷他命屬中樞神經抑制 劑,具麻醉作用,可使人產生與現實環境分離的感覺,並產 生幻覺或類似瀕臨死亡的經驗,其生理反應包括心搏過速、 血壓上升、震顫、肌肉緊張而呈強直性,部分人會出現不愉 快的夢、意識模糊,並可產生噁心、嘔吐、視覺模糊、影像 扭曲、暫時性失憶症等現象;因使用劑量大小、不同給藥方 式、個人體質差異及對藥物敏感度不同,而有不同程度之作 用產生;重覆使用會產生耐受性、依賴性以及強迫使用等作 用;愷他命影響駕車時之生理反應,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 、飲用水之多寡及個人體質與代謝情形等因素有關,依個案 而異等情,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 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5年2 月14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 號、97年10月30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97年12月23日管 檢字第0000000000號等函文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3、14、40



、41頁)。足見施用愷他命雖可能對施用者之駕駛能力造成 影響,惟於個案中是否確已影響施用者之駕駛能力及影響程 度如何,與行為人施用愷他命之時間、劑量、個人之體質、 耐藥性等諸多因素均有相關,難以一概而論。是本件被告雖 有於施用愷他命後騎駛機車上路之行為,但被告是否確因服 用愷他命而達到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仍應依卷內證據認定 之。
㈢卷附測試觀察紀錄表「觀察結果」欄位雖就被告查獲後之狀 態,勾選「意識模糊」、「多語」;關於命駕駛人做直線測 試及平衡動作之「測試結果」欄位,勾選「手腳部顫抖,身 體無法保持平衡」(偵查卷第34頁)。惟經原審勘驗被告遭 查獲情形及為直線測試、平衡動作之錄影光碟結果,被告與 員警間之對話語氣平順,就員警所詢之問題,並無答非所問 情形,且被告為直線測試,其沿著磁磚間隙行進過程中,雙 腳穩定踩在磁磚間隙線上,雙手自然擺動,上身並未搖晃; 為平衡動作測試時,被告雙手緊貼大腿兩側,雙腳併攏呈站 立姿勢,接著警員喊開始後,被告將左腳抬高離地,呈單腳 站立姿勢,直到警員喊停,方將左腳放下,回復站姿。測驗 過程中,被告雙手緊貼大腿兩側,無伸開動作,左腳掌雖有 微幅晃動,惟身體無明顯的晃動,臉部亦無異常表情,此有 勘驗筆錄附卷可參(原交易卷第89、90頁),實難認被告有 「意識模糊」、「多語」、「手腳部顫抖,身體無法保持平 衡」等情形。且觀之員警命被告用筆在兩個同心圓間的0.5 公分環狀帶內畫另一個圓之測試結果,被告所畫之圓雖有部 分線條並非呈現圓弧狀,然大體上仍可看出為完整之圓形, 且範圍均在兩個同心圓內,並無逸脫範圍或無法辨識形狀之 情形,有前揭測試觀察紀錄表可佐(偵查卷第35頁);佐以 承辦員警朱孟辰證稱:測試當時被告的精神狀態看起來蠻正 常的等語(原交易卷第13、14頁),以及陳朝弘證稱:「( 他載你的過程你覺得他騎車穩不穩?)蠻穩的,就很正常」 、「(被告跟你講話、聊天有無精神恍惚或言語不清?)沒 有」、「(被告騎車搭載你的過程中有無任何的違規行為? )沒有,就我沒戴安全帽而已」、「我知道他有測試,都還 蠻正常的」等語(本院卷第48頁背面、49頁),尚無從認定 被告施用愷他命後,其意思力、認知力及行為控制力與常人 相較有明顯減弱之處,而有不能安全騎駛機車之情形。四、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 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 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



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 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檢察官所舉出之事 證因不能證明被告確有前開犯行,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本 院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五、原審同本院見解,而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檢察官 上訴意旨雖以:
㈠按刑法第185 之3 規定之「不能安全駕駛」之要件,本即屬 抽象構成要件,必須加以具體化,否則無法使法律所預定之 目的實現。於服用毒品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 之情形,因無酒精測定紀錄表可資佐證,實務多以觀測紀錄 表之觀察測試結果用以判斷被告於案發時是否已達不能安全 駕駛狀態之重要參考。而此一觀測紀錄表係值勤員警根據個 人經驗對於行為人生理現象之觀察,雖不排除作為判斷被告 是否不能安全駕駛之參考證據,但因主觀性較高,證據價值 自不若尚非一旦通過前開記錄表之觀察測試,即逕可謂被告 於駕駛時確得以安全駕駛,是仍應參酌其他相關事證以為判 斷,應不待言。
㈡查被告於104 年6 月21日晚間10時45分許至同日晚間11時5 分許,為警員邱垂政朱孟辰就外觀觀察,嗣於翌(22)日 凌晨2 時55分許至凌晨2 時59分許,始由上揭警員命被告直 線測試、平衡動作測試,續於同年月22日凌晨3 時許至凌晨 3 時3 分由警員命被告為同心圓測試。而以被告於查獲當時 (即104 年6 月21日晚間10時45分許),警員邱垂政、朱孟 辰所勾選之查獲狀態為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多語等 狀態觀之,被告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亦與一般施用 愷他命毒品者初期即會有注意力無法集中之情形相合;參以 被告自陳:用完愷他命後,藥效可以持續約1 、2 個小時左 右等語觀之,被告施用完毒品愷他命後旋即騎乘上開機車, 又於15分鐘後即為警查獲,並為警觀察其狀態,均為被告施 用毒品之藥效範圍以內,足見查獲警員邱垂政朱孟辰所製 作之觀測紀錄表,確已得證明被告於騎乘機車當時注意力無 法集中之不能安全駕駛情形甚明。
邱垂政雖於證稱其就查獲當時情形已不復記憶,而朱孟辰亦 證稱:測試時被告精神狀態看起來蠻正常的等語,然經檢察 官接續質問,朱孟辰又改稱:測試不是我測的,實際上是我 同事測的,我是在旁邊蒐證錄影等語,則朱孟辰當時並未仔 細觀察被告,其所謂被告看起來蠻正常云云,證明力顯較曾 負責觀察被告之邱垂政所記載在前開紀錄表之情形為弱,是 否可採,更有可疑。而朱孟辰嗣又接續證稱:「時間很久了 ,我記得案發大概過程,但是被告的精神狀態我不太記得,



我剛才說被告看起來蠻正常的,只是簡單的印象,實際上應 該以同事的記錄為準」等語,更可見應以邱垂政在前開紀錄 表記載較為可採,則朱孟辰前開不一之證述,顯不足為有利 被告之認定。原審對於朱孟辰嗣後所稱:「被告的精神狀態 我不太記得」、「實際上應該以同事的記錄為準」等與前揭 證人所謂「(指被告)看起來蠻正常的」等語顯然不一之證 詞,未說明何以不採信朱孟辰前開不利被告之證詞,即逕擷 取朱孟辰相異之證述,實有判決不備理由違法之虞。 ㈣原審僅勘驗被告為直線測試、平衡動作之錄影光碟,並未曾 勘驗被告「為警查獲」之情形,此有勘驗筆錄可查,則原審 所謂曾勘驗被告查獲情形部分,似與卷存證據未合。再者, 被告於警員邱垂政為前開外觀觀察時,尚在被告施用毒品愷 他命1 小時以內,已如前述,然被告為警邱垂政命直線測試 、平衡動作及同心圓測試時,距被告施用愷他命毒品時間已 歷4 時30分許,亦有前開紀錄表可稽;兼以被告所自陳施用 愷他命毒品藥效時間約1 、2 小時觀之,被告嗣後為警命直 線測試、平衡動作及同心圓測試時,顯已超出該毒品效力所 能影響之範圍,則斯時被告之精神狀態顯與被告騎乘機車當 時有異,縱此時被告已無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實非得逕採 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容應以其他證據加以確認。職是,本件 被告騎乘機車當時之精神狀態,已有被告施用及騎乘機車1 小時以內之警員觀察結果可稽,而被告確有注意力不能集中 之情形,已如前述,足見被告所為,確已涉有刑法第185 條 之3 第1 項第3 款之不能安全駕駛罪嫌。原審逕為有利被告 認定,非無可議云云。
六、惟查:
㈠本件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並無法證明被告於前開時、地騎 駛機車時,已因施用愷他命而有知覺受影響或已有無法正常 駕駛之相關情狀;參以承辦員警朱孟辰及被告搭載之友人陳 朝弘於審理中關於被告當時精神狀態正常之證述內容,自應 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㈡依一般經驗法則,證人就同一事實,反覆接受不同人員之詢 (訊)問,能否均作精確之陳述,常因證人主觀上所具備記 憶及描述事物之能力而有不同,甚至與詢(訊)問者詢(訊 )問之方式、態度及證人臨場之情緒亦有關聯,其陳述再透 過不同紀錄人員之記錄,而呈現若干差異,實屬無可避免( 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20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證 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 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參酌其他補強證據予以綜合判斷,且應就證人之觀察力、



記憶力及陳述力綜合審酌。經查,員警朱孟辰於原審接受詰 問時,證稱:「(當時測試時被告精神狀態如何?)看起來 蠻正常的」,此應為員警朱孟辰就待證事實之原始記憶。嗣 經檢察官追問:(「你剛才說看起來蠻正常的,為何你同事 會記載意識模糊、多語?)時間很久了,我記得案發大概過 程,但是被告的精神狀態我不太記得,我剛才說被告看起來 蠻正常的,只是簡單的印象,實際上應該以同事的紀錄為準 」等語(原交易卷第14頁),仍以其印象中被告當時的精神 狀態看起來蠻正常的,並未推翻其先前證述,僅稱因時間已 久,應該以同事之記載內容為準而已。比對詰問之問答內容 及順序,朱孟辰原先直接表明被告當時的精神狀態正常,經 檢察官質問其證述內容何以與同事員警登載於觀察紀錄表之 內容不同時,始以較保守之推測方式回應「實際上應該以同 事的紀錄為準」,足見朱孟辰之個人記憶仍為被告當時之精 神狀態正常,檢察官認朱孟辰前後為相異證述云云,即有誤 會。
㈢上訴意旨雖以被告接受直線、平衡動作及同心圓測試時,距 其施用愷他命毒品時間已歷經4 小時30分許,顯已超出該毒 品效力所能影響之範圍云云。然被告係於104 年6 月21日晚 間10時45分許為警查獲,警方先於翌(22)日凌晨零時21分 至零時45分許,對被告製作調查筆錄,次於凌晨1 時2 分至 1 時17分許,對陳朝弘製作調查筆錄,迨凌晨2 時55分至59 分、3 時零分至3 分,始先後對被告進行直線、平衡動作及 同心圓測試(偵查卷第4 、34、35頁),有刑事案件移送書 、調查筆錄、測試觀察紀錄表在卷可佐(偵查卷第1 、4 、 16、34、35頁)。足見被告為警攔檢後,均有配合警方之偵 查作為,並無刻意延滯或拒不受測之情形。縱使實際上接受 直線、平衡動作及同心圓測試之時間與其自承施用愷他命之 時間已相距逾4 小時,而有檢察官質疑愷他命施用後之代謝 效果已不明顯之可能性,此一舉證責任上之不利益仍應歸由 負責追訴犯罪之偵查機關承擔,而不應轉嫁予被告而逕為有 罪之推認。
㈣實行公訴檢察官雖以被告明知搭載未戴安全帽之陳朝弘,有 被警察開單舉發違規之危險,被告猶執意為之,可見其當時 身心狀況已經異於常人云云(本院卷第53頁背面)。但依陳 朝弘之證述,被告當時自己有戴安全帽,從平鎮國中附近便 利商店騎機車到陳朝弘住處之車程約15分鐘等語(本院卷第 49頁背面),顯見兩地之間的距離非遠;衡以案發當時為夜 間10時許,被告心存僥倖認為搭載未戴安全帽之乘客應該不 會被警察發現,亦與常情無違,此觀被告供稱當時認為「想



說近近的,搭載一下應該沒事,沒想到遇到警察」等語即明 (本院卷第52頁背面),實難憑此認定被告當時之事理判斷 能力異於常人,而已達不能安全騎駛機車之程度。 ㈤本件檢察官起訴書所列證據及卷內訴訟資料,已經本院逐一 論證,參互審酌,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檢察官上訴意旨, 亦如前述經本院敘明無可憑採之理由,是以檢察官所為上訴 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呂寧莉
法 官 楊皓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文傑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3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