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侵聲再字,105年度,30號
TPHM,105,侵聲再,30,2016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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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侵聲再字第30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高麒竣
選任辯護人 簡文玉律師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對於本院104 年
度侵上訴字第274號,中華民國104年12月1 日第二審確定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438 號,原
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侵訴字第23號),聲請再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原確定判決係以被害人A 女臉書上登載出生 日期為西元1999年7 月及曾就讀○○高級中學之訊息並貼寫 ○一乙你們超棒之黑板照片等證據,作為論斷聲請人即受判 決人甲○○明知被害人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女之依據。 惟聲請人係透過被害人之同班同學盧○○臉書連結至被害人 ,而與被害人成為臉書好友進而交往,此有證物1 聲請人與 盧○○臉書好友頁面及證物2 同學錄可參,足證聲請人加入 被害人臉書時,並未見被害人之個人資料頁面。又盧○○生 於87年1月,有證物3盧○○身分證影本可憑,其於案發時即 103 年11月為滿16歲之人,足證聲請人加被害人為好友時, 確實認為被害人與盧○○雖係高中生,但應皆為超過16歲之 人。參以被害人臉書公開貼文(證據4 ),可知被害人自稱 其正在上班且曾在公開場合慶生喝酒,又應年滿18歲之人方 能買到酒,上開情節的確易使聲請人誤認被害人為年滿18歲 以上之人,因而未詢問被害人年齡直與其交往甚至發生性行 為。再者,被害人尚有另一個載其出生年月日為1988年7 月 15日之臉書帳號(證據5 ),被害人對於前揭兩個臉書帳號 申辦順序、於103年11 月之設定狀態等,於第一審審理時已 不復記憶,又依常情,聲請人須特意點選臉書頁面關於欄之 選項,方可見公開基本資料所載出生年月日,臉書之狀態設 定亦可事後變更,則警方事後蒐證結果是否即為聲請人加入 被害人為好友之設定狀態?原判決均未詳加調查及詢問,遽 以警方擷取之被害人臉書個人資料頁面,斷定聲請人必看過 此頁面即認定被告知悉被害人為未滿16歲之少女,聲請人實 難甘服,此節有傳喚盧○○以釐清聲請人是否知悉被害人未 滿16歲之必要。綜上,聲請人與被害人交往甚至發生性行為 時,皆以為被害人超過16歲,實無預見被害人未滿16歲而與 其發生性行為之不確定犯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



第6款之規定,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 項第6款關於得為再審之原因規定 ,雖然修正為「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 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 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並增列第三項:「第一項 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 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 但是仍須以該所稱的新事實或新證據,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 判決所認定的犯罪事實,亦即學理上所謂的確實性(或明確 性、顯著性)要件,必須具備,方能准許再審。而聲請再審 案件的事證,是否符合此項要件,其判斷,當受客觀存在的 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 作主張,就已完足。至於聲請人所提出或主張的新事實、新 證據,若自形式上觀察,根本和原判決所確認的犯罪事實無 何關聯,或無從產生聲請人所謂的推翻該事實認定的心證時 ,當然無庸贅行其他的調查,不待煩言(最高法院105 年度 台抗字第837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原確定判決綜合聲請人之供述,以及被害人之陳述, 與卷附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與被害人繪製之飯 店現場圖及被害人之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臉書資料、臉 書畫面翻攝照片等證據資料,認被害人於使用臉書之初即確 實填載其實際出生年月日、就讀○○高級中學等狀態並將此 頁面設定為公開,且所置個人上半身照片可見被害人未施脂 粉,容貌稚嫩,並無較實際年齡成熟之情形,另臉書上端橫 幅照片所攝教室內黑板以粉筆以極大字體書寫「『○一乙』 你們超棒」,顯可易見被害人係就讀高中一年級等情,並說 明聲請人與被害人為男女朋友關係,彼此會詢問對方的事情 、互無欺瞞,聲請人雖未詢問被害人實際年齡,乃係聲請人 於臉書加入被害人為好友時,即已見到被害人臉書個人資料 頁面,而知悉被害人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女,而認聲請 人與被害人發生性交行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 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為性交罪,已在判決內說明其就案內所 有證據本於調查所得心證,分別定其取捨而為事實判斷之理 由,合先敘明(見原確定判決理由乙一㈠至㈢)。 ㈠聲請人固提出證物1、2,主張聲請人加入被害人臉書時,並 未見被害人之個人資料頁面云云。惟從上開證物內容觀之, 僅可證明聲請人前於102年12 月開始與被害人之同班同學盧 ○○為臉書朋友之事實,縱認聲請人係透過盧○○臉書連結 至被害人進而加入互為好友,惟其等本身或與其他證據綜合 研判,均不足以推認聲請人於加入被害人好友前後,未曾瀏



覽被害人之臉書所示個人資料,聲請人所提上開證據,並不 足以動搖原有罪判決的認定結果,而與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 第1項第6款所定得聲請再審之事由有間。
㈡聲請人另以盧○○於案發時即103 年11月為滿16歲之人及被 害人臉書貼文等,主張主觀上可認被害人同為滿16歲甚或滿 18歲之人,並提出證據3、4為證。惟原確定判決既已參酌全 部卷證,依聲請人與被害人交往及臉書聯繫情形認定聲請人 於臉書加入被害人為好友時,即已見到被害人臉書個人資料 頁面,而知悉被害人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女等事實,業 如前述,則被害人之同學盧○○縱已為滿16歲之人,亦無礙 被害人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女事實之認定,況被害人縱 有喝酒、打工情事,惟從聲請人所提證據4內容所示,僅可 知悉飲酒地點為好樂迪包廂,該次慶生成員亦無法排除非無 18歲以上之成年人,且無從證明該酒確由被害人所購入,是 被害人有無喝酒、打工行為客觀上尚難認與被害人之年齡有 必然關聯。準此,聲請人所提前揭證據,並無足以動搖原有 罪之確定判決之情形,而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 所定得聲請再審之事由未合。
㈢聲請人復以被害人尚有另一個載其出生年月日為1988年7月1 5日之臉書帳號(證據5),而臉書之狀態設定亦可事後變更 ,警方事後蒐證結果是否即為聲請人加入被害人為好友之設 定狀態?原判決均未詳加調查及詢問,遽以警方擷取之被害 人臉書個人資料頁面,斷定聲請人必看過此頁面即認定被告 知悉被害人為未滿16歲之少女云云。惟被害人於警詢時即已 證述:我當初有設定我的出生年月日,可是不知有沒有公開 。我是一開始玩臉書時就設定了等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438號卷第9頁),而警察於被害人報案 後,對被害人臉書蒐證拍攝照片時,被害人臉書首頁相片呈 現○一乙,出生年月日顯示其為1999年7 月15日,均呈公開 狀態,則以被害人對其臉書公開與否既不知情,自無變更設 定之理,依警察蒐證時之狀態為公開,已足認被害人臉書自 設立之始即係公開狀態。至於警察就被害人臉書蒐證攝影之 時間固記載為103 年11月16日(前揭同署偵查不公開卷第17 頁),然被害人係於同年月24日始至警察局製作筆錄,參之 檢察官以電子郵件指揮警察就被害人臉書蒐證之日期亦為同 年月25日(前揭同署103年度他字第11640號不公開卷第3 頁 ),足認上開被害人臉書攝影日期應係誤植,惟此誤植尚無 礙於聲請人有上開犯行之認定。又本件係發生於103 年11月 間,距離第一審審理時已近1 年,被害人之臉書設定更在案 發之前,人之記憶本會隨時間之經過而漸趨模糊,而被害人



另一臉書上出現不同出生年月日應係案發後被害人另設定臉 書,被害人於第一審審理時對臉書設定已不復記憶等證述( 原審卷第90頁反面),尚與常理無違。原確定判決據此作為 認定被告犯行之依據,其認事用法自無違背論理經驗法則, 是聲請人空言質以被害人之臉書狀態有事後變更情事辯以其 可能見過變更之年月日而誤以為被害人已滿16歲,難以憑採 。而聲請人事後發現被害人有另一個臉書帳號,其出生年月 縱有不實記載,惟此臉書帳號聲請人行為時並不知情,自不 影響其行為時對於被害人年齡主觀之認知。至聲請人指稱可 以傳喚盧○○調查云云,惟盧○○僅係聲請人之臉書好友、 被害人之同學,僅屬臉書連結媒介,對於兩人交往過程並無 參與,而原確定判決業已勾稽被害人證述及卷內相關事證認 定聲請人主觀上明知被害人年齡乙節,如前述,是此部分既 無具體證據內容,僅係就抗辯事由提出證據方法,無論單獨 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客觀上要 難認聲請人前揭主張之證據,足以動搖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 實,按上說明,自與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6款所謂之 新事實、新證據相合。聲請人其餘所提出證據6 聲請人在學 證明,經核均與本件聲請人被訴妨害性自主之犯罪事實無涉 ,顯不足以影響原有罪判決的認定結果。
㈣綜上所述,聲請人所指上開情節,核與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 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要件不符,是本件 再審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許文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范家瑜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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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