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交附民上字,105年度,8號
TPHM,105,交附民上,8,20161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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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5年度交附民上字第8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王珮柔
      王傳平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張 騄
上列當事人間因業務過失致死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上訴人
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 年7 月26日第一審刑事附帶
民訴判決(105 年度交重附民字第4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甲、上訴人主張: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王珮 柔、王傳平各新臺幣(下同)5,084,699 元、4,788,382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之判決。乙、被上訴人方面:
被上訴人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依其在刑事訴訟之 陳述,不承認有何侵權行為。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二、本件被上訴人被訴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諭知無罪,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業經本院判決上 訴駁回在案。依照首揭規定,關於上訴人所提起之附帶民事 訴訟,原審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經 核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判 決如上訴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 條前段、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呂寧莉
法 官 楊皓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李文傑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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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