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交聲再字,105年度,48號
TPHM,105,交聲再,48,2016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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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交聲再字第48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李文星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對於本院 103年度交上訴字
第192號,中華民國103年12月30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 102年度交訴字第19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102年度偵字第965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
㈠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李文星(下稱聲請人)因公共危險等 案件,經判處罪刑確定,然原確定判決僅以告訴人徐裴柔劉朝雅之證述,認定聲請人涉有過失傷害罪,但審理中未與 上開2人對質;又員警徐嘉鴻朱育成及民國102年11月11日 晚間 5時40分、103年8月22日18時段之值班交通隊員警均稱 聲請人無逃逸情事,以上4人可證明被告無罪。 ㈡聲請人在待轉區出於善意關心告知告訴人徐裴柔應注意行車 安全、小心駕駛,並無肇事逃逸,聲請人遭誣告、詐欺,實 有冤屈。
㈢聲請人騎乘機車發生擦撞,並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 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 警察大隊書函均顯示告訴人涉嫌未注意車前狀況,故告訴人 徐裴柔顯有違規疏未注意之情。
㈣又告訴人 4次調解均不理,目中無人,是非不分,且告訴人 於本院願意以新臺幣(下同)2萬元調解,最後竟提高為4萬 元,聲請人處於失業狀態,收入不穩定,告訴人不合理之高 額和解金,聲請人無力負擔。
㈤綜上,聲請人提出本院103年度交上訴字第192號刑事判決、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 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2年6月27日北市○○ ○○○○ 00000000000號函、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 申請書、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覆議申請書、臺北市交通 裁決所102年12月25日北市○○○○0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 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調解不成立證 明書等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 而於案件判決確定之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 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但因不能排除某些人可能出於 惡意或其他目的,利用此方式延宕、纏訟,有害判決之安定



性,故立有嚴格之條件限制。刑事訴訟法第420條業於104年 2月4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 00000000000號修正公布,並 於104年2月6日施行,修正後之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 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 、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 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又同條第 3項規定:「第1項第6款 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 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是現行 法所規定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固不以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 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現之「新規性( 嶄新性)」為限,惟仍須該事證本身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 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觀察,顯然可認足以 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 決罪名之「確實性(顯然性)」要件,故是否准予再審,法 院仍應依法判斷是否具備有該證據可認為確實足以動搖原確 定判決而對受判決人為有利判決之「確實性(顯然性)」特 性,倘未具備上開要件,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且依 此原因聲請再審者,應提出具體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由法院 綜合新證據、新事實,與案內其他有利與不利之全部卷證, 予以判斷,而非徒就卷內業已存在之資料對於法院取捨證據 之職權行使加以指摘(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936號、第 758號、第125號裁定均同此意旨參照)。三、經查:
㈠再審聲請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原確定判決(即本院 103年 度交上訴字第 192號)綜合審酌告訴人徐裴柔劉朝雅等人 證述、財團法人臺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紀念社會事業基金會 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受傷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 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臺北市 交通裁決所102年12月25日北市○○○○00000000000號函暨 附件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等卷證資料 ,認其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與告訴人徐裴柔所 駕駛之機車發生碰撞,並於肇事後知道致人受傷卻未待員警 或救護車到場處理,亦未協助或給予傷者即告訴人徐裴柔及 所附載之劉朝雅必要之救護,逕自逃離現場,所犯刑法第28 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與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傷逃逸 罪事證明確,已詳述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 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對於再審聲請人所辯各節何以不足採信 ,亦在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俱有卷證資料在卷可資覆按




㈡關於聲請意旨㈠部分,本案發生車禍之時間為 102年3月5日 ,而徐嘉鴻警員係於車禍發生後之102年3月11日、同年 3月 27日為告訴人 2人及被告製作警詢筆錄之承辦員警;朱育成 警員則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中山分隊警員兼分 隊長,為車禍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之用印主管(見偵查卷 第 8頁、第11頁、第15頁、第23頁),均非車禍現場之目擊 證人,無法證明聲請人無肇事逃逸情事,業經本院調卷核閱 無訛;而聲請人所稱102年11月11日晚間5時40分、103年8月 22日18時之值班交通隊員警,更與本案無涉。傳喚以上 4人 ,無論單獨或綜合觀察均與被告犯罪成立與否待證事實無關 ,更遑論動搖原確定判決,聲請人此部分所指,於法不合。 ㈢關於聲請意旨㈡部分,關於聲請人有無肇事後逃逸之事實, 已據原確定判決審酌告訴人2人之證述,聲請人見其2人倒地 後,回頭以手指著其等,口中唸著一些話語,隨後即騎乘機 車離去(見原審卷第53頁反面、第56頁反面),並參以聲請 人於警詢自陳:伊有感覺車輛遭碰撞,伊知道有人跌倒,但 伊看好像沒事,伊就離開了等語(見偵卷第13頁),認定聲 請人有於肇事後,見告訴人等人已受傷倒地,卻不待警方或 救護車到場處理,亦未協助處理事故及給予傷者必要之救護 ,旋即逕自騎乘機車逃離現場,嗣告訴人徐裴柔報警,為警 到場處理後,循線查悉之事實無訛(見卷附原確定判決第 6 頁至第 7頁)。雖依上開事證,可認聲請人與告訴人徐裴柔 之機車發生碰撞後,曾有短時間停車,惟隨後即騎乘機車離 去,其並未停留現場協助處理事故及給予傷者必要之救護, 而係經員警到場處理後,始循線查悉聲請人肇事;且觀諸聲 請人所提出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 初步分析研判表亦明確記載:「李文星肇事致人受傷未採取 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等語,足見聲請 人所稱其只是出於善意關心,告知告訴人徐裴柔劉朝雅應 注意行車安全,並無肇事逃逸云云,尚無足採。 ㈣聲請意旨㈢之部分所舉事證,均屬卷內業已存在並已經審酌 之資料,非屬足以證明其無罪主張之證據,且聲請人所提出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 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2年6月27日北市○○ ○○○○00000000000 號函等主張告訴人涉嫌未注意車前狀 況云云,然聲請人在原審審理時,業已提出上開研判表及函 文,而上開研判表及函文均已研判,聲請人變換行向疏忽( 見原審卷第30至32頁)。且依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 會之鑑定意見認:「李文星騎乘 OXC-306號普通重型機車



:涉嫌變換行向疏忽(肇事原因)。徐裴柔騎乘 DPE-742 號普通輕型機車:(無肇事原因)」,有臺北市交通事件裁 決所102年12月25日北市○○○○00000000000號函所檢送之 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附卷可考,故聲 請人此部分所提證據不足推翻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在前述地點貿然往錦州街之待轉 區駛去,使告訴人閃避不及,致生本案交通事故,聲請人行 為顯有過失之事實。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2年6 月27日北市○○○○○○ 00000000000號函、臺北市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覆議申請書、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覆議申請 書等亦無法採為聲請人有利之認定,即與刑事訴訟法第 420 條第1項第6款所稱之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新事實、新證據 要件不符。
㈤至關於聲請意旨,聲請人是否與告訴人徐裴柔劉朝雅達成 和解,並無法解免聲請人所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傷逃逸罪行之成立,尚難以 其與告訴人徐裴柔劉朝雅和解與否,而執為準予再審之理 由。
四、綜上所述,聲請意旨所述,僅係就於事實審法院已主張或辯 解部分漫為爭執,且相關證據於原審及本院業已提出。原確 定判決認聲請人確有過失傷害及肇事致傷逃逸等犯行,其證 據之斟酌取捨,並無違背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之情事。且認 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 包括在內,審理事實之法院綜合卷內之直接、間接證據,本 於推理作用,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者,即非不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是聲請人提出 上開所謂新證據,要無從使本院對於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 罪事實,產生可資動搖之合理懷疑。職此,聲請人所提洵不 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及第421條規定,本件再 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潘翠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盈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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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