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上訴字第15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孫瑋宏
選任辯護人 李明諭律師
陳逸華律師
黃重鋼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未遂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
交訴字第65號,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1901號、103年度偵緝
字第6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殺人未遂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暨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孫瑋宏犯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兩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不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孫瑋宏(綽號「吉吉」)、宋志清對外自稱係天道盟美鷹會 成員,並以孫瑋宏為首。孫瑋宏於民國102年5、6月間,經 李文成引介,由潘煜筑(原名潘正峻,於102年7月18日更名 ,綽號「小豬」、「大D」)、干濤瑋(綽號「豆干」)為 其處理雜務,於102年6月21日晚間某時許,潘煜筑、干濤瑋 前往孫瑋宏位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11樓之租屋 處(下稱孫瑋宏租屋處),為其處理雜務時,干濤瑋見孫瑋 宏存放罐子之愷他命數量龐大,心生貪念,遂趁孫瑋宏未及 注意時,竊取罐內愷他命40公克,潘煜筑見狀亦未阻止干濤 瑋或通報孫瑋宏,俟孫瑋宏見罐內愷他命數量明顯減少,心 生懷疑,質問潘煜筑、干濤瑋後,得知干濤瑋偷竊愷他命, 而潘煜筑知情不報,甚怒,即命2人交出隨身皮夾與行動電 話後,至客廳外陽台罰跪等候處置。孫瑋宏旋於102年6月22 日凌晨1時30分許,以通訊軟體微信(下稱微信),召集李 文成、宋志清、林志瑋、楊俊祠、葉明德及數名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成年人前來,孫瑋宏乃與到場之人商討如何處置潘 煜筑及干濤瑋,惟葉明德因故先行離去。席間孫瑋宏,以干 濤瑋下手行竊,潘煜筑知情不報為由,向眾人下令處決2人 ,且潘煜筑、干濤瑋係由李文成引介,遂擬將2人帶至新北 市八里區某處,由李文成持利斧殺害2人後就地掩埋。宋志 清則提議以新北市五股區觀音山區(下稱觀音山區)為行兇 地點,獲孫瑋宏首肯,並命宋志清帶隊,與李文成、楊俊祠
及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帶同潘煜筑、干濤瑋至觀音山 區,另交待宋志清事畢後向其回報處理結果。謀議既定,孫 瑋宏、宋志清、李文成、林志瑋、楊俊祠及數名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成年人即共同基於殺人之犯意聯絡,於102年6月22 日凌晨2時11分許,帶同陽台罰跪之潘煜筑、干濤瑋一同下 樓,並在新北市中和區廣福路112巷口等候車輛,準備搭載2 人至觀音山區。於候車期間,李文成委請林志瑋向孫瑋宏求 情,林志瑋遂以微信與孫瑋宏聯絡,稱「事情是誰做的就針 對誰,不需要2人都處理掉」等語,建議孫瑋宏由潘煜筑砍 殺行竊愷他命之干濤瑋,經孫瑋宏同意後,林志瑋即將此情 轉知在場之宋志清、李文成、潘煜筑,而共同承前殺人之犯 意聯絡改為僅殺害干濤瑋一人並由潘煜筑持利斧下手,適巡 邏員警因見渠等聚集而前來盤查後,林志瑋遂以另有要事先 行離去,於同日凌晨2時30分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 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馬自達廠牌白色自用小客車(下 稱白色馬自達車輛)搭載干濤瑋及另三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成年人,前往觀音山區山腳下某處等候,楊俊祠則因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廠牌TOYOTA黑色自用小客車1輛(下稱黑 色TOYOTA車輛)至新北市中和區廣福路112巷口時,見員警 盤查即自行駕駛黑色TOYOTA車輛前往觀音山區山腳下某處等 候。宋志清、李文成、潘煜筑則共乘計程車至觀音山區山腳 下某處,與白色馬自達車輛、黑色TOYOTA車輛會合,旋由楊 俊祠駕駛黑色TOYOTA車輛搭載宋志清、李文成、潘煜筑行駛 在前,帶領白色馬自達車輛沿新北市五股區民義路2段前往 觀音山區,楊俊祠並於駕車上山途中,囑咐潘煜筑應依孫瑋 宏之命,執行砍殺干濤瑋之任務。嗣於觀音山區編號B5056 號電線杆處一帶,渠等即將車輛停靠路旁,全數下車,由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將干濤瑋帶至道路護欄外之土坡, 並交付斧頭1把予潘煜筑,楊俊祠、宋志清、李文成及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站立在護欄後方,注意有無其他來車 ,宋志清並要求潘煜筑朝干濤瑋頭部砍殺,潘煜筑因感猶豫 ,宋志清遂對之稱「動手」,藉以催促潘煜筑下手砍殺干濤 瑋,李文成亦告以「砍到斷氣」、楊俊祠則告以「你不動手 ,你也有事」等語催促。潘煜筑因受眾人催促,明知頸部及 其相鄰之頭部,均為人體重要部位,頭部為人之生命中樞, 構造甚為脆弱,顱骨職司保護人之大腦、小腦、延腦及臉部 五官,如頭部有所損傷或顱骨骨折,可能會有腦震盪,甚至 在短期間失去性命之高度危險,而頸部為氣管、支氣管等呼 吸系統及主要動脈之所在,佈滿血管及神經,均不堪外力之 重擊,倘因受利刃砍殺,極易造成顱內出血壓迫腦部神經、
或血管、氣管切斷而引起死亡之結果,仍基於殺人之犯意持 斧連續砍殺干濤瑋頭、頸部多次,欲致干濤瑋死亡。嗣因干 濤瑋遭砍殺之際,聽聞有人呼喊「要砍至斷氣」之語,遂倒 地閉氣佯裝死亡,潘煜筑知悉干濤瑋係佯裝死亡倒地旋即停 手中止行為,以防止干濤瑋死亡結果之發生,而在場眾人見 干濤瑋倒地後全無動靜,由楊俊祠及受宋志清所命前去查看 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檢視,因認干濤瑋死亡,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遂與潘煜筑一同將干濤瑋推落山邊土 坡後,潘煜筑隨手將行兇之斧頭1支丟棄於附近草叢。宋志 清並以微信向孫瑋宏報告執行完畢,即將返回孫瑋宏住處。 事後4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搭乘白色馬自達車輛離 開現場,楊俊祠則駕駛黑色TOYOTA車輛搭載宋志清、李文成 、潘煜筑返回孫瑋宏租屋處附近後,逕自離去,宋志清、李 文成、潘煜筑乃一同上樓,由宋志清向孫瑋宏報告殺人經過 。干濤瑋則待眾人離去後,起身前去向附近工寮民眾求救, 經送馬偕紀念醫院淡水分院治療幸而獲救,並診斷受有頭蓋 骨骨折、頭皮裂傷(5.5x0.8x0.8公分)、頸部裂傷(2x0.5 x0.5公分,3x0.8x0.8公分,4x0.8x0.5公分)、左手上臂裂 傷(6x2x1公分)、右手裂傷(5x0.5x0.5公分,6x0.8x0.5 公分)及右手2.3.4指肌腱斷裂等傷害。嗣孫瑋宏由媒體報 導得知干濤瑋並未死亡,遂要李文成轉命潘煜筑至干濤瑋就 醫處所,伺機再次行兇,然因李文成回報潘煜筑無法下手, 孫瑋宏即命楊俊祠聯繫李文成、潘煜筑,由楊俊祠交付5萬 元律師費予李文成,作為替潘煜筑委任律師之用,並指示潘 煜筑以「吉吉」之名義出面投案,潘煜筑即依指示於102年6 月23日上午9時45分許由律師陪同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 分局海山派出所,自稱其為綽號「吉吉」之人而投案,惟警 方事前已展開調查,並至醫院詢問干濤瑋,掌握孫瑋宏指示 潘煜筑行兇一事,遂勸說潘煜筑配合偵辦,潘煜筑同意配合 員警調查及至行兇現場蒐證,尋得上開斧頭。嗣員警調閱渠 等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通聯紀錄,先後將宋志清、林志瑋、 李文成、潘煜筑、楊俊祠(業經本院103年度上訴字第2669 號『下稱前案』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年8月、7年、6年、5年2 月、6年,並經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625號駁回上訴確 定)拘提到案,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孫瑋宏明知具殺傷力之手槍、子彈,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所列管制物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具殺 傷力手槍、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2年間夏季某時,在屏東 縣恆春鄉墾丁某處,以1枝手槍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價 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子火」之人購買口徑9mm
制式半自動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2個 )、口徑0.40吋制式半自動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號,含彈匣1個)各1枝及制式子彈66顆後持有之。三、孫瑋宏明知施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103年3月14日中午12時50分前之某時 ,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已達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後,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友人黃顯鈞(原判決誤載為黃顯均)上 路行駛,嗣於103年3月14日中午12時50分許,行經新北市新 店區北新路與環河路口,因愷他命作用影響,駕車連續追撞 同向車道前方停等紅燈,車牌號碼000-0000號、3U-2167號 自用小客車。嗣3U-2167號自用小客車車內人員劉均培、簡 于棠(原名簡淑芳)下車與孫瑋宏理論,堅持報警處理,孫 瑋宏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向劉均培 、簡于棠恫稱;「沒有看過槍嗎?不然你們要怎樣?」等語 ,旋持隨身攜帶事實欄二所載之口徑0.40吋制式手槍對空鳴 槍1次,以此舉動恐嚇將加害於劉均培、簡于棠之生命、身 體、自由,致劉均培、簡于棠心生畏懼;黃顯鈞見狀告知孫 瑋宏儘速離開現場,孫瑋宏即步行至路旁店家窺伺。嗣員警 據報到場,經在場人員指認開槍之人為孫瑋宏,予以逮捕, 當場扣得上開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1枝、0.40吋制式半自 動手槍1枝、口徑0.40吋制式子彈36顆(其中12顆經送驗試 射擊發)、口徑9mm制式子彈30顆(其中10顆經送驗試射擊 發)及與本案無關之刀1枝(含刀鞘)、現金66萬元(現金 已發還孫瑋宏)、沾有愷他命粉末之咖啡色菸盒1個及塑膠 卡片1張等物品,並於地面發現已擊發彈殼1顆,另採集孫瑋 宏尿液送驗,結果呈愷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四、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及劉均培、簡于 棠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 為調查,該自白如係經檢察官提出者,法院應命檢察官就自 白之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6條 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於警詢時、偵查及原審不利於 己之供述,尚無出於不正之方法取得,而悖於其自由意志之
情事,是被告前開不利於己供述均得為證據。
二、證人干濤瑋、宋志清、潘煜筑、李文成、林志瑋、楊俊祠、 葉明德於警詢所為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 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 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 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 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干濤瑋、宋志清、潘煜筑、李文成、林 志瑋、楊俊祠、葉明德歷次於警詢中之陳述,核屬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 條之2規定及其他法律所定傳聞證據得為證據之例外情形, 被告及辯護人復於本院審理中爭執渠等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 ,是依上開規定,應認無證據能力。
三、證人干濤瑋、宋志清、潘煜筑、李文成、林志瑋、楊俊祠、 葉明德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有證據能力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 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 證據。」已揭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 ,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始例外否 定其得為證據。是被告如未主張並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時 ,檢察官自無須再就無該例外情形為舉證,法院亦無庸在判 決中為無益之說明。換言之,法院僅在被告主張並釋明有「 不可信之情況」時,始應就有無該例外情形,為調查審認。 又上開規定,考其立法意旨,係以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 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 定人之職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 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 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 ,爰於第159條之1第2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 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參考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立法理由)。上開證人等在偵查中向 檢察官所為之陳述,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主張並釋明如何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說明,自均有證據能力。四、證人李文成、宋志清、林志瑋、潘煜筑、干濤瑋、楊俊祠、 葉明德於前案審理中向法官所為之陳述,有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證人李文成、宋志清 、林志瑋、潘煜筑、干濤瑋、楊俊祠、葉明德於前案審理時 向法官所為證詞,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
述,依上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五、再按,於特定事實發生時,錄下被告或被告以外之人之聲音 或影像,該錄音、錄影係直接原貌重現相關之待證事實,本 質上非屬供述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不受傳聞證據法則之 限制,大樓及道路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自有證據能力。六、又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 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及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亦有明定。查馬偕紀念醫院淡 水分院診斷證明書1份,係上開醫院診療醫師基於業務關係 ,就被害人干濤瑋於本件殺人未遂案件中所受傷害進行診療 ,並根據醫治被害人干濤瑋身體所進行之觀察、診治結果, 據以製作之證明文書,且醫師有據實製作之義務,復無利害 關係,其本於觀察而於當場、及時之記載,自均符合前述從 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 證明文書之要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之規定, 該文書自有證據能力。
七、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本院審酌各該 證據取得或作成時之一切情況,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 自均有證據能力。至辯護人主張員警林宏燁於103 年1 月20 日出具之偵查報告書並無證據能力一節,因本院並未採為證 據,自毋庸就其有無證據能力為論述,附予敘明。貳、實體部分
一、犯罪事實、即持有槍彈、服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及恐嚇 危害安全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於原審、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原審交訴字卷一第96頁反面、卷二 第94頁、本院卷第169頁),核與證人黃顯鈞、證人即告訴 人劉均培、簡于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6725號卷宗【下稱北檢卷】 第11至17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卷宗【下稱偵字第11901號卷】第36至37頁、第42頁、第7 0至71頁),並有手槍2枝、子彈66顆、彈殼1顆扣案可資佐 證。而上開扣案之槍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 鑑定結果為:「㈠送鑑彈殼1顆,認係已擊發之口徑0.40吋 制式彈殼;㈡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認係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為捷克CZ廠75B型,槍號為35 75K,槍管內具6條右旋來復線,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同 口徑制式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㈢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 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口徑0.40吋制式半自動手槍,為
德國HK廠P2000型,槍號為000-000000,槍管內具6條右旋來 復線,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使用,認具 殺傷力;㈣送鑑子彈66顆,鑑定情形如下:①36顆,認均係 口徑0.40吋制式子彈,採樣1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 力。②30顆,認均係口徑9mm制式子彈,採樣10顆試射,均 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比對結果:送鑑手槍(槍枝管制編號 0000000000)試射彈殼,經與同案送鑑彈殼1顆比對結果, 其彈底特徵紋痕相吻合,認係由該槍枝所擊發。」,有該局 103年4月24日刑鑑字第1030024962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 字第11901號卷第9至11頁),此外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 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扣案物品照片、現場暨車損照片、台 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3年4月11日濫用藥物檢 驗報告(檢體編號:G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 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者姓名及代碼對照表( 代碼編號:G0000000號)在卷可查(見北檢卷第18至21頁、 第32至37頁、第42至52頁、第53至81頁、偵字第11901號卷 第33頁、第81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是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犯罪事實即殺人未遂部分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干濤瑋於上開時、地竊取其40公克之愷他 命,伊發現後,乃命干濤瑋及潘煜筑至陽台罰跪,隨即叫李 文成到伊租屋處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殺人未遂犯行, 辯稱:我沒有處理干濤瑋偷愷他命的事,只是叫李文成來, 把干濤瑋帶走,就後續的事情完全不知情云云,辯護人等為 被告辯護稱:潘煜筑、干濤瑋為李文成之小弟,因此干濤瑋 竊取被告之愷他命後,被告僅係在102年6月22日要求李文成 將潘煜筑、干濤瑋帶離該處,並未指示或召集宋志清、李文 成、林志瑋、楊俊祠、葉明德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 人,亦未向眾人下令於前揭地點由潘煜筑砍殺干濤瑋,此外 ,證人干濤瑋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印象中伊並未與被告或室 內其他人交談,亦未聽到被告與室內其他人交談等語;證人 潘煜筑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並未親口指示伊動手修理干濤 瑋,是不認識之人拿斧頭供伊砍干濤瑋,而伊砍干濤瑋是因 為干濤瑋欠錢等語;證人宋志清於原審審理時係證稱:是李 文成用微信通知其到上址,當時李文成說有年輕人偷愷他命 ,要處理那個年輕人,之後李文成跟其他人把那位年輕人帶 下樓去五股觀音山,後來有人就砍了那位年輕人,當時沒有 看到被告在場,被告也沒有針對干濤瑋被砍的事為任何指示
或交代等語;證人李文成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因為干濤瑋跟 潘煜筑是伊介紹給被告認識的,所以干濤瑋偷了被告的愷他 命後,被告有通知伊前去上址,但被告沒有要伊怎麼處理, 但有人要伊教訓他們,後來就把干濤瑋帶去山上,不確定討 論時被告有無在場,事後伊也沒有將此事告訴被告等語;證 人林志瑋於審理時證稱:伊記得干濤瑋被砍這件事被告並未 對在場的人做指示,也沒看到被告有教唆他人要修理干濤瑋 ,這件事應該是李文成一手做的等語,上開證人之證述均無 法證明被告就起訴書所指之殺人未遂犯行有何犯意聯絡,況 證人宋志清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因當時被告在通緝,且沒有人 要出來揹這件事,大家想脫罪就把這件事推到被告身上等語 ,自難以上開證人於前案中對被告不利之證述遽認被告有殺 人未遂犯行,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云云。經查: ㈠被告與宋志清對外自稱係天道盟美鷹會之成員,並以被告為 首。被告於102年5月、6月間,經李文成引介,由潘煜筑、 被害人干濤瑋為其處理雜務,被害人干濤瑋於102年6月21日 晚間某時許,在被告租屋處竊取被告所有之愷他命40公克, 潘煜筑見狀亦未阻止被害人干濤瑋或通報被告,俟被告發現 上情後,甚怒,即命潘煜筑、被害人干濤瑋交出隨身皮夾與 行動電話,至客廳外陽台罰跪等候處置等事實,業經: ⒈證人潘煜筑於偵查中證稱略以:「吉吉」(即被告)是美 鷹會的成員,我跟李文成比較熟,李文成要我跟在被告旁 邊處理雜事,干濤瑋也認識李文成,也是經由李文成引介 才認識被告;我跟干濤瑋都是「吉吉」的手下,知道「吉 吉」有愷他命,102年6月21日我與干濤瑋一起去找被告, 干濤瑋因為缺錢,所以想偷拿一些愷他命拿去賣賺錢,干 濤瑋看被告到陽台抽菸,跟我說想拿一點愷他命,我沒有 跟干濤瑋一起偷,只是在旁邊看著,我幫干濤瑋隱瞞,沒 有跟被告報告,被告抽完菸見罐內愷他命數量明顯減少, 懷疑是干濤瑋偷的,問我知不知道,我說知道,被告很生 氣,原本打算把我等就地正法,我等就趕快認錯,接著被 告就把我等關在外面陽台,要我等至陽台外罰跪,並將陽 台的門反鎖,被告就打電話連絡他朋友,接著人就陸續到 場,在客廳討論,但我聽不到他們在討論甚麼等語(見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7542號偵查卷【下 稱27542號偵卷】卷一第131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2年度偵字第31671號偵查卷宗【下稱31671號偵卷】第6 9頁、第70頁、第122頁);於前案審理時證稱:當晚我與 干濤瑋一起去被告住處,干濤瑋有看到被告拿1袋愷他命 出來,我後來知道干濤瑋有偷拿愷他命,沒多久被告看到
罐子裡的愷他命有缺少,就詢問我為什麼會變少,干濤瑋 承認是他偷的,被告就說我知情不報;被告馬上衝去拿武 士刀出來,我那時候就跪在被告前面求情,被告就叫我跟 干濤瑋把手機東西全部交給他後,叫我等去外面陽台跪著 ;被告叫我等背對客廳且不能往裡面看,所以我跟干濤瑋 不曉得客廳裡面的情形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二第163至165 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在102年6月21日晚上有到新 北市○○區○○路000巷00號11樓,那天因為干濤瑋竊取 被告愷他命,我跟干濤瑋遭被告要求到陽台罰跪,當時因 為背對客廳所以不能看到客廳的情形,之後進入客廳後就 直接有人跟著我和干濤瑋坐電梯下去,那些人不是我跟干 濤瑋叫來的等語(見原審交訴字卷一第140至141頁反面、 第145頁)。
⒉證人即被害人干濤瑋於偵查時證稱:102年6月21日是小豬 (即潘煜筑)帶我去被告租屋處,我偷拿「吉吉」的愷他 命,被他發現後在屋裡原本要揍我,但後來沒有,就直接 要我把身上的皮包、手機拿出來,要我到陽台跪著等語( 見27542號偵卷二第85頁、第87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我在102年6月21日晚上有到新北市○○區○○路000巷0 0號11樓,我有私下把愷他命拿走,被告發現後當場就拿 出來還給被告,被告很生氣就叫我跟潘煜筑去陽台罰跪, 當時我跟潘煜筑的手機都放在桌上,我等罰跪時來了一群 人,之後我等就被叫進室內,屋內的那群人就把我跟潘煜 筑一起帶到樓下去等車等語(見原審交訴字卷一第147至1 50頁)。
⒊證人李文成於偵查中證稱:我知道被告有幫派背景,是美 鷹會的等語(見31671號偵卷第56頁);證人潘煜筑於偵 查中證稱:孫瑋宏是美鷹會之成員,在中永和算是大哥等 語(見27542號偵卷二第54頁);證人林志瑋於偵查中證 稱:宋志清說他自己是美鷹會的,也聽說被告是美鷹會的 等語(見27542號偵卷二第16-2頁);證人葉明德於偵查 中證稱:宋志清自稱為美鷹會成員等語(見27542號偵卷 二第149頁);證人宋志清於前案審理時亦證稱:我會怕 被告,對他有恐懼,因為被告混得比較大尾,我對外稱是 美鷹會的一員,但那是喝醉酒後隨便說的等語(見原審訴 字卷二第276、277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又被告因發現被害人干濤瑋竊取其所有愷他命40公克一事, 於102年6月22日凌晨1時30分許,以微信召集李文成、宋志 清、林志瑋、楊俊祠、葉明德及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前來租屋處,惟葉明德因故先行離去,被告乃與在場之人商
討如何處置潘煜筑及被害人干濤瑋,席間被告以被害人干濤 瑋下手行竊、潘煜筑知情不報為由,向眾人下令處決2人, 且擬將由2人帶至新北市八里區某處,由李文成持利斧殺害2 人後就地掩埋。宋志清另提議以觀音山區為行兇地點,獲被 告同意後,即命宋志清帶隊並交待其回報處理結果。102年6 月22日凌晨2時11分許,潘煜筑、被害人干濤瑋自陽台一同 遭宋志清、李文成、楊俊祠、林志瑋及數名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人帶下樓等車等情,迭據:
⒈證人林志瑋於偵查時證稱:102年6月21日是被告用微信呼 我過去;呼的時候只說有事情要我過去,到場後是李文成 下來帶我上去,被告說跪在陽台的兩個人偷了他的愷他命 ,要剁了這兩個人;宋志清後來到場,楊俊祠是後來才到 ;被告原本要把他們帶到八里埋起來,後來是宋志清提議 帶到五股觀音山,說那邊深不見谷,被告有同意,並把斧 頭都準備好了,原本是命令李文成下手,因為那兩個人是 李文成帶進來的,這時候仍是決定要殺了兩個人,後來大 D(即潘煜筑)跟豆干(即干濤瑋)就從陽台被帶出來要 下樓,下樓前被告有交代宋志清要把事情處理好,之後要 回報,我在場有聽到,後來我先走出房間搭電梯,之後在 廣福宮等車時,我有用微信勸被告說東西是誰偷的就針對 誰,不需要把兩個一起處理掉,後來被告在微信中答應我 只砍一個,我隔天要出陣頭,就先回家了;被告在樓上時 是說要處理掉兩個人,意思應該是要把他們殺了,且是要 李文成動手殺2人,宋志清在討論的過程提議將他們帶去 五股觀音山,宋志清是在被告說要李文成殺害那兩個人之 後提議的等語(見27542號偵卷二第80頁、第128頁);於 前案審理時證稱:102年6月21日是被告叫我去,現場有看 到李文成,後來就是宋志清,楊俊祠是最後到,被告說有 人偷他愷他命,我才知道偷愷他命的2人在外罰跪,我聽 被告說要把他們帶去八里埋起來;後來我聽宋志清說好像 是要去五股觀音山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二第112至115頁、 第119頁)。
⒉證人李文成於偵查中證稱:102年6月21日晚間,被告以潘 煜筑行動電話之微信,傳送訊息要求我前往被告租屋處; 我抵達時見潘煜筑、干濤瑋在陽台罰跪;我進到客廳後, 被告說干濤瑋偷了他40公克的愷他命,潘煜筑在旁邊看, 沒有報告,被告問我如何處理,我說不知道;因為被告認 為潘煜筑、干濤瑋是我介紹進來的,被告便要我殺了他們 ,就拿了斧頭給我,我記得原本被告有提到八里,後來好 像是宋志清提議帶去觀音山;我等要下樓時,被告指示將
被害人干濤瑋帶到觀音山上,並將斧頭交給一個不認識的 人;宋志清離開時,被告跟宋志清交代『這件事情要處理 好,之後跟我回報』,宋志清便點頭;當時我等一群人分 二批搭電梯下樓,干濤瑋先被我不認識的人押上白色馬自 達;被告當時要宋志清把事情處理乾淨,他說好,孫瑋宏 並要求宋志清在事情結束後回來向其回報等語(見31671 號偵卷第56至59頁、第112頁、第181頁);於前案審理時 證稱:過去的時候被告就跟我說干濤瑋偷他的東西,問我 怎麼處理,我說不知道,被告就叫我動手砍潘煜筑跟干濤 瑋,他說因為他們二人是我引薦的,我也有責任,所以叫 我動手砍;後來林志瑋、宋志清陸續上來,我忘記楊俊祠 是何時來的,但楊俊祠確定有到被告住處;被告跟林志瑋 他們講,就是說年輕人偷他愷他命,是在客廳講,當時全 部的人都在客廳,後來講一講被告就說把人帶走等語(見 原審訴字卷二第203至213頁)。
⒊證人葉明德於偵查、前案審理時及原審審理時均具結證稱 :102年6月21日晚間,宋志清通知我前往被告租屋處,我 在該處聽聞被告表示有人竊取其所有愷他命,詢問渠等應 如何處理,並聽聞被告提到「俊祠,把人帶去八里」之語 ,然我因為另有要事先行離去等語(見偵字第27542號卷 二第148至149頁、原審訴字卷二第80至82頁、原審交訴字 卷二第91至92頁)。
⒋此外,復有楊俊祠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 錄(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979號偵 查卷【下稱2979號偵卷】第50至52頁、林志瑋持用門號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見27542號偵卷一第31至4 0頁)、宋志清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 錄(見27542號偵卷一第58至59頁)、被告租屋處於102年 6月22日凌晨2時13分許之電梯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 張及同日2時11分至2時33分許廣福路112巷口監視器錄影 畫面翻拍照片10張(見2979號偵卷第28至30頁)等在卷可 佐,堪認被告確有下令宋志清、李文成等人將干濤瑋帶往 觀音山區殺害處決甚明。
㈢再宋志清、潘煜筑、李文成、林志瑋在新北市中和區廣福路 112巷口等候支援車輛,準備載潘煜筑、被害人干濤瑋至觀 音山區。於候車期間,李文成委請林志瑋向被告求情,林志 瑋遂以微信與被告聯繫,並稱「事情是誰做的就針對誰,不 需要2人都處理掉」等語,建議被告改由潘煜筑砍殺被害人 干濤瑋,經被告同意後,將此情告知李文成、宋志清、潘煜 筑,適巡邏員警因見渠等聚集而前來盤查後,林志瑋即以翌
日另有事先行離去,於同日凌晨2時30分許,被害人干濤瑋 先與4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搭乘白色馬自達車輛, 開往觀音山區山腳下某處等候,楊俊祠則因駕駛黑色TOYOTA 車輛至新北市中和區廣福路112巷口時,適見員警盤查乃自 行駕駛該車前往觀音山區山腳下某處等候,宋志清、李文成 、潘煜筑則共乘計程車至觀音山區山腳下某處,與白色馬自 達車輛、黑色TOYOTA車輛會合,改由楊俊祠駕駛黑色TOYOTA 車輛搭載宋志清、李文成、潘煜筑行駛在前,帶領白色馬自 達車輛沿新北市五股區民義路2段前往觀音山區,楊俊祠並 於駕車上山途中,囑咐潘煜筑應依被告之命,執行砍殺被害 人干濤瑋之任務等事實,亦據:
⒈證人潘煜筑於歷次偵查中均證述:我與干濤瑋交出手機後 ,就被幾個不認識的人帶下樓;在我與干濤瑋被帶下樓時 ,我求林志瑋跟李文成可不可以幫忙,林志瑋說試試看, 說這件事與我無關,東西不是我偷的,只是知情不報,沒 有必要一次殺兩個人,並跟被告說看能不能由我動手,林 志瑋跟李文成仍持續用微信跟被告聯絡,替我求情;我等 下樓等車時,有巡邏員警前來盤查,臨檢完之後,干濤瑋 先被不認識的人押上白色馬自達離開,我與李文成、林志 瑋、宋志清留在廣福路等車時,我問林志瑋求情結果,我 聽到林志瑋播放被告透過微信「要嘛就是大D動手,殺了 干濤瑋,要嘛就兩人一起死」等語,之後我、李文成、宋 志清搭計程車到觀音山山下,楊俊祠開了黑色的TOYOTA到 場,由楊俊祠載我、李文成、宋志清上山;在上山的過程 中楊俊祠有向我表示「等下由你動手」一語,我才知道確 定由我殺害被害人干濤瑋等語(見31671號偵卷第69至73 頁、第96至99頁、第123頁、第152頁、第162頁);於前 案審理時證述:李文成有叫林志瑋用手機微信聯絡被告, 林志瑋有跟李文成他們講話,他們說的是「事情是誰做的 就針對誰,不需要二人都處理掉」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二 第168至171頁)。
⒉證人李文成於偵查中證稱:被告要我殺了潘煜筑跟干濤瑋 ,林志瑋有替我向被告求情;後來林志瑋向孫瑋宏建議潘 煜筑只是知情不報,不如由潘煜筑動手,孫瑋宏考慮了很 久後同意;當時我等分乘2部電梯下樓,干濤瑋先被我不 認識的人帶上白色馬自達,接著有警方來盤查,之後我等 要出發時林志瑋就先離開了;接著我、潘煜筑、宋志清三 人搭乘計程車往觀音山,一開始先到山腳下,接著有一台 TOYOTA到山腳下接我等三人上山;我們到山腳下時,眾人 都還沒上山,是會合後才分別搭乘白色馬自達與TOYOTA一
同上山;在樓下等車時,是林志瑋以微信向被告求情,我 下樓時求林志瑋可不可以幫忙我與潘煜筑,林志瑋跟我說 試試看,便在等車的時候用微信跟被告聯絡,說這件事與 我無關,東西不是李文成偷的,潘煜筑只是知情不報,沒 有必要一次就殺了兩個人;是林志瑋跟被告說看能不能由 潘煜筑動手,林志瑋聯絡完之後跟我說被告答應了;林志 瑋求情的時候潘煜筑也在場;原本警察臨檢的時候楊峻祠 也在場,但因為警察要楊峻祠把TOYOTA的車子移走,所以 楊峻祠沒有被臨檢到等語(見31671號偵卷第58至59頁、 第151至153頁、第181至182頁);於前案審理時證稱:我 等下樓之後站在廟的前面等車,白色馬自達車輛的人先帶 干濤瑋離開,剩下我跟林志瑋、宋志清、潘煜筑在那邊等 車,我就求林志瑋幫我們三個人求情,林志瑋說試試看; 林志瑋有說『事情是誰做的,就針對誰』;我們離開廟口 後坐計程車到觀音山腳下;到山腳下時,白色馬自達車輛 已經在那裏等我們,還有一台楊俊祠駕駛的黑色TOYOTA車 ;後來是乘坐楊俊祠所駕駛的車輛到案發現場等語(原審 訴字卷二第204至214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等叫林 志瑋幫忙求情,我有聽到林志瑋撥電話給被告說事情不干 我及潘煜筑的事,正確內容我不清楚,但意思是希望大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