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上訴字第151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源洋(原名胡焜皇、胡原洋)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4年
度交訴字第81號,中華民國105年5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 16615號、104年度偵
字第765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胡源洋於民國102年9月21日凌晨0時38 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沿桃園市桃園區(改制 前為桃園縣桃園市,下同)春日路往蘆竹區方向行駛,行至 桃園市桃園區春日路與大興西路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行駛至 交岔路口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雨、夜間 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疏未注意禮讓直行車先行,貿然左轉往 大興橋下平面車道行駛,適馬傳貴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 機車沿桃園市桃園區春日路往三民路方向行駛,馬傳貴為閃 避被告之自小客車而緊急煞車,終因重心不穩致人車倒地滑 行,馬傳貴因而受有多處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詎被告明知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卻未留在肇 事現場,亦未協助馬傳貴就醫,且未留下可資聯絡之方式, 復未向警察機關報告,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行駕車逃 離肇事現場,因指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 (本件被告另被訴犯刑法第177條第1項之漏逸氣體罪、同法 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部 分,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先此敘明)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 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 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 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 例意旨參照)。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 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 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 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 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 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 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三、公訴意旨指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無非以 證人馬傳貴之證述、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 。然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肇事逃逸之舉,辯稱:我確實有於 102年9月21日凌晨 0時38分許,駕車行經桃園市桃園區春日 路與大興西路交岔路口,當時沒有發現被害人的機車,而且 我很確定車子沒有碰撞到對方,在現場時也沒有注意到被害 人的機車倒地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02年9月21日凌晨0時38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 小客車沿桃園市桃園區春日路往蘆竹區方向行駛,馬傳貴則 騎乘車號 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桃園市桃園區春日路往三民 路方向行駛,2 車行至桃園市桃園區春日路與大興西路交岔 路口,馬傳貴突見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由上開交岔路口左 轉往大興橋下平面車道行駛,緊急煞車,致所騎乘之機車在 被告之自小客車右側方倒地滑行,馬傳貴因而受有背部挫傷 、疑第二胸椎關節間區骨折之傷勢,被告並未停車救護馬傳 貴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稱:車號 0000-00號自小客車 是我在使用,我有於102年9月21日凌晨開車至桃園市桃園區 春日路與大興西路口,當時在做當舖,會在深夜出去找車等 語(見偵7654卷第60至61頁),證人即被害人馬傳貴於警詢 及偵查中證稱:我於102年9月21日凌晨 0時38分許,騎乘機 車行駛至桃園市春日路與大興西路口,看到對向有輛自小客 車要左轉,我就緊急煞車,後來感覺到車身不穩,就摔倒了 ,被告的車輛直接開走,後來是調取附近的監視錄影畫面才 鎖定肇事車輛,我的背部挫傷、疑第二胸椎關節間區骨折等 語(見偵16615卷第3頁正、反面、第33頁),且有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資料、 現場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見偵16615卷第8至 10頁、第16至23頁),堪以認定。
㈡、按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之立法理由係為維護交通安全 ,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 對被害人即時救護,特增設本條關於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 處罰規定,用以處罰明知肇事致人死傷而未盡救護義務之責 及企圖脫免責任之人,該罪係屬故意犯,且本件構成要件行 為,並非「肇事致人死傷」行為本身,而係肇事致人死傷後 之「故意逃逸」行為,判斷駕駛人有無逃逸之故意,應就客
觀事實判斷,如駕駛人對於危險之發生有所認識,明知發生 車禍,並知悉車禍有人受傷害或死亡之可能,仍駕車離去, 始足認定有肇事逃逸之犯意,亦即駕駛人對於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肇事致人死傷之事實,已有所認識,並具有決意逃離現 場之主觀心態,具有肇事逃逸之犯意,始符合本罪之構成要 件,反之,若行為人不知其已肇事並致人死傷,縱然離去, 亦因欠缺犯罪構成要件之故意,而不能以本罪相繩。本件桃 園市桃園區春日路與大興西路交岔路口於102年9月21日凌晨 0 時38分許左右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經原審勘驗結果,認為: 「監視器之鏡頭係往桃園市桃園區春日路與大興西路口拍攝 ,監視器畫面右方可以看出有一間YAMAHA機車行,102年9月 21日0時40分 54秒時有一台黑色自小客車從春日路左轉大興 西路;102年9月21日0時40分 56秒時有一台機車自監視器畫 面下方出現往監視器上方之路口騎去,即機車之行向係由桃 園市桃園區春日路往桃園市區方向,繼之,機車往自小客車 之右前方快速騎去;102年9月21日0時40分 57秒時,黑色自 小客車在左轉至大興西路方向之過程中,此時機車在黑色自 小客車之右側方滑倒並滑行,可以看出機車在滑倒之時極為 接近黑色自小客車,黑色自小客車在機車滑倒後繼續往前行 駛並無停留。另點選『轉角輪胎行』之檔案播放,播放之內 容即是偵字第16615號卷第23頁上方第1張監視器翻拍照片所 擷取之檔案,監視器鏡頭係往剛才之YAMAHA機車行旁邊之普 利斯通輪胎行朝春日路與大興西路交叉口拍攝,畫面顯示時 間為102年9月21日0時39分 18秒時,可以看出黑色自小客車 在左轉彎時,機車在其車身右側靠近右後輪之處滑倒。」等 語,有該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原審訴卷第80頁反面),依 此觀之,僅能證明馬傳貴騎乘之重型機車在失控倒地並滑行 之際,極靠近被告之自小客車,然無法斷定馬傳貴之機車在 倒地前或倒地滑行後,曾與被告之自小客車發生碰撞,則被 告辯稱伊所駕駛車輛未與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乙節,尚非全然 無據。準此,若兩車未發生碰撞,被告主觀上是否知悉或可 預見自己有肇事,實非無疑。
㈢、再依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編號11、12之翻拍照片可知(見偵 16615卷第 22頁),被告之自小客車完成左轉動作並開始往 大興西橋下平面車道行駛時,馬傳貴騎乘之機車始出現在監 視器鏡頭中,並出現往右側傾斜之疑似失控之情形,斯時兩 車尚有相隔一段距離,嗣後馬傳貴之機車方倒地滑行至被告 之自小客車右後輪處,依此,被告完成轉彎動作並繼續向前 直行之過程中,其駕駛座前方或左右兩側目視範圍內,並無 任何車輛接近,雖馬傳貴之機車後來確曾滑行至自小客車右
後輪附近,然以一般駕駛習慣而言,駕駛人完成轉彎並向前 直行時,視線注意力均會集中在前方道路上,此際,駕駛人 自不會再將目光集中在左右兩旁後視鏡,則被告當時未從右 後視鏡中查知馬傳貴倒地滑行之機車,自非無可能。甚且, 車禍發生之時,天候狀況為雨天,路面濕滑,有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等在卷可證(見 偵16615卷第9頁、第19至23頁),縱然被告或能自右後視鏡 發覺馬傳貴之機車倒地滑行,或聽聞機車倒地滑行發生之聲 響,惟無證據可認兩車有碰撞,前已敘及,加諸當時天候不 佳且路面濕滑,被告主觀上自有可能認為馬傳貴係自摔而與 其駕車轉彎行為無涉,其對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乙 情既無認識,自不能以肇事逃逸罪相繩。至檢察官雖於原審 審理時聲請傳喚證人馬傳貴,惟馬傳貴於警詢中已證稱在車 身不穩後便失去意識等語在卷(見偵16615卷第3頁),則其 能否完整回憶所騎乘之機車是否撞及被告之自小客車,已非 無疑,況依肇事地點之監視錄影畫面,已可判定被告對於肇 事乙事並無認識或預見,上開證人之調查已無必要,附此敘 明。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能使本院形成被告此 部分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 有何被訴肇事逃逸犯行。揆諸首揭說明,此部分自屬不能證 明被告犯罪。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而為被告此 部分無罪之判決,並無違誤。檢察官以從原審勘驗結果可知 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被告甫完成左轉轉彎,其當可自後視 鏡或右側後照鏡查悉事故發生無礙,況車禍發生之時附近又 無車輛經過,衡諸常情,被告實難以諉稱不知車禍事故之發 生與其貿然左切無關。且車禍發生之時,被害人機車倒地滑 行時,自當造成聲響,參以案發當時為凌晨時分,人車俱寂 ,有碰撞聲響必然相當清晰且會引起他人注意,被告既駕車 行經該處,理應也會聽聞上開碰撞聲響,則依卷內被害人之 重型機車車損情形,亦可判斷上開重型機車倒地力道非屬輕 微,必然有一定音量之聲響,益徵在凌晨時分行經該處之被 告,自應可察覺有發生事故,是被告顯可預見被害人因被告 貿然切出而受傷結果之高度蓋然性,猶未下車查看並採取必 要措施,等待警方到場處理,則其容任肇事致人死傷之結果 發生而為逃逸,應有肇事逃逸之間接故意及行為甚明,原審 判決之認定違反經驗法則,並與客觀事證不符,難認妥適等 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然本件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有肇事逃 逸犯行,已如前述,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各節係執前詞再為 爭執,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 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叔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朱嘉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江采廷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