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交上易字,105年度,352號
TPHM,105,交上易,352,20161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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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上易字第35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紘宇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
易字第358號,中華民國105年7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177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李紘宇於民國104年1月17日19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永和區永和路1段49巷行駛,欲駛 至永和路1段49巷與永和路1段之交岔口後,右轉再往永和路1 段72巷之方向行駛,其行經該交岔口時,本應注意在閃光紅燈 號誌路口,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 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且應注意車輛在同向二車道以 上之道路,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 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裝柏油、乾燥、路面無 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自設有閃光紅燈之永和路1段49巷右轉進入永和路1 段時,未減速接近,讓幹道車優先通行,且變換車道亦未讓直 行車輛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逕行橫越永和路1段欲左轉進 入永和路1段72巷行駛,適孔令宜(所涉過失傷害罪部分,業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騎乘車牌 號碼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沿永和路1段往中和路方向行駛,在 永和路1段78號前,因李紘宇突然變換車道騎至其車前,因而 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致孔令宜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肩 部挫傷、左側胸壁挫傷等傷害。李紘宇駕車肇事後,在尚未被 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向據報前往之警員承認為肇 事人並自首接受裁判。
案經孔令宜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憑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 含書面供述),檢察官及上訴人即被告李紘宇於本院準備程序 均表示表示無意見,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 卷第28至29頁、第42至43頁)。本院審酌本案證據資料作成時 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證據力亦無明顯過低之情 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自均得作為證據。至非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及被告亦均不



爭執證據能力,且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自亦有證 據能力。
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曾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孔令宜所騎乘前開 大型重型機車發生碰撞等事實,惟矢口否認其有何過失,辯稱 :伊自永和路1段49巷右轉進入永和路1段前有減速慢行,並左 右張望,確定無來車才右轉進入永和路1段;伊要再左轉永和 路1段72巷前,有打左轉方向燈,並讓主幹道之車輛先行,伊 甫進入永和路1段,就遭在其後方之告訴人追撞;本件車禍乃 告訴人超速、未注意車前狀況所致,伊並無過失云云。經查: ㈠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在上述時、地,與告訴 人所騎乘之前開車牌號碼00-00號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 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肩部挫傷、左側胸壁挫傷等傷害;又 永和路1段設有閃光黃燈,永和路1段49巷則設有閃光紅燈等 情,為被告供承在卷(偵卷第35頁、第5頁至第6頁、第65頁 背面、原審卷第63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孔令宜證述 情節相符(偵卷第37頁、第9至11頁、第65頁背面),並有 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104年1月17日乙種診斷證明書、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GOOGLE列 印地圖、街景翻拍照片、現場暨監視器翻拍照片在卷可稽( 偵卷第14頁、第32至34頁、第38至54頁背面,原審卷第98至 101頁)。是上揭事實,堪可認定。
㈡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 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且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 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 款、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閃光紅燈表示「停車 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 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 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2款亦定有明文。查: ⑴本件案發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裝柏油、乾燥 、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客觀上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 可參。
⑵其次,經原審勘驗卷附104年1月17日案發路口監視器錄影 光碟,勘驗結果為:①畫面時間19:35:03~19:35:04 ,被告(即勘驗筆錄所載之A男)騎乘機車自畫面右下方 巷口出現,其騎車要轉進畫面中央馬路車道時,並未特別 減慢其速度,僅在剛要轉進畫面中央馬路外側車道時,一 邊橫越馬路,一邊往其左方轉頭看有無來車;②畫面時間 19:35:05,被告由畫面右下方直接往畫面中央移動,亦



即由畫面右下方巷口騎乘機車出來後,自畫面中央馬路之 外側車道欲斜向橫越該馬路;③畫面時間19:35:05,畫 面左下方另出現2名機車騎士,其中1人為告訴人(即勘驗 筆錄所載之B男);④畫面時間19:35:06,被告自畫面 中央馬路之外側車道欲斜向橫越至馬路之內側車道,告訴 人騎乘機車行駛於畫面中央馬路之內側車道偏中央雙黃線 之處;⑤畫面時間19:35:06,被告斜向橫越畫面中央馬 路外側車道至該馬路之內側車道,位置約在告訴人之右前 方;⑥畫面時間19:35:06,被告斜向橫越馬路行經告訴 人正前方,告訴人似在此時發現被告人車橫越在前方,告 訴人之機車突然亮起煞車紅燈;⑦畫面時間19:35:07, 被告斜向橫越畫面中央馬路車道之白色虛線至內側車道, 告訴人稍微將機車往左方傾斜;⑧畫面時間19:35:07~ 19:35:08,被告騎乘之機車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 碰撞,兩人均人車倒地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及截圖暨被 告供述卷可佐(原審卷第104頁正背面、第109至114頁) 。自上揭勘驗結果觀之,足認被告騎乘上揭機車自永和路 1段49巷設有閃紅燈號誌之支線車道,右轉進入永和路1段 之幹線車道後,並未讓幹線車道車輛先行,且在永和路1 段上行駛而變換車道時,亦未讓直行之告訴人機車先行, 而逕行斜向橫越永和路1段欲左轉進入永和路1段72巷行駛 ,進而發生本件交通事故,被告違反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之過失甚明。 ⑶被告雖以前詞為辯,惟觀諸案發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並 未拍得被告於右轉進入永和路1段行駛前有何減速慢行或 停止之情事;又閃光紅燈所表示之「停車再開」,乃指車 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 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亦即駕駛人之「停車再開」, 需達到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始屬 遵守該號誌。被告縱曾減速慢行或停止,然仍致生本件車 禍,顯見其減速、停止,並未達到確認安全之程度,難謂 已盡該注意義務。又查永和路1 段告訴人行向共有內、外 2 車道,告訴人在內側車道騎乘機車直行,被告則於19時 35分5 秒右轉進入永和路1 段後,立即橫越永和路1 段外 側車道,旋即於19時35分6 秒由該外側車道橫切侵入告訴 人直行之內側車道,行至告訴人之機車前,並於19時35分 7 至8 秒間發生本件車禍,此有前述勘驗筆錄及監視器翻 拍之截圖在卷可參(勘驗筆錄見原審卷第109 頁正背面, 翻拍截圖見原審卷第111頁至112頁背面),告訴人在其車 道內騎車直行,被告無預警侵入告訴人車道,告訴人實無



從預期被告之機車會突然自外側車道橫越至其車道前方, 且短短2 秒之時間亦無從反應,致使告訴人閃避不及,而 與突然跨至其前方之被告機車碰撞,難認告訴人有何過失 。又被告雖指稱告訴人超速行駛云云,惟查卷內並無證據 證明告訴人有超速行駛之情事,被告此部分指摘,亦無可 採。是被告上開所辯,顯為卸責之詞,核無足採。 ⑷此外,本件經送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 ,及送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亦 均認被告行經閃光號誌路口,支線車道未讓幹線車道先行 且路口右轉後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為肇事原因,告訴人 則無肇事因素,有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 104年4月17日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新北 市政府交通局105年3月30日新北交安字第1050232823號函 附卷可參(偵卷第25至26頁,原審卷第68頁)。是被告有 前開過失,堪可認定。而告訴人因此次車禍受有如犯罪事 實欄所載之傷害,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顯 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過失傷害罪責。至被告雖曾 聲請履勘案發現場,惟查本件已有案發當時之現場監視器 錄影光碟,並經原審勘驗,復有現場照片在卷可參,核無 履勘案發現場之必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亦均稱無證據調 查(本院卷第41頁背面),併予敘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核無足採,其犯行堪可認定,本件事證 業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論罪及刑罰減輕之事由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本件 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而被告於有偵 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肇事人姓名前,即向據報到場處理之 警員承認為肇事人,並接受裁判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憑(偵卷第56頁),足認被告對於尚未 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要件,爰 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上訴駁回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 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第2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騎乘動力交通工具參與道路交 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疏未禮讓幹線車 道車輛先行,變換車道亦未禮讓直行車輛先行,因而發生本件 車禍,使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被告過失程度非低,又被告犯 後否認犯行,迄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 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紀錄之素行、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商而



經濟狀況小康,暨其犯罪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40 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 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略以:⑴永和地區地狹人稠,車多, 若設立兩段式待轉號誌,恐反致塞車,故該路段全憑用路人各 依信賴原則,彼此禮讓,由49巷口欲至72巷口,只能憑藉當事 者注意觀察,且自49巷口欲入永和路主幹道,再轉至72巷,必 循45度角方向行進,此老雙和人,乃至巡邏員警俱如此為之。 ⑵被告於永和路1段49巷右轉永和路1段時,始終都有注意、防 備,原審以被告未原地停留,認被告不算有稍停之行為,如此 支線車道之駕駛人,豈非要夜半時分路上空無一車方可進入? ⑶依監視器畫面,被告於19時35分3秒已進入車道,開始作轉 進的提示動作,告訴人卻在2秒後之19時35分5秒才出面在畫面 左方下方,此時被告已在告訴人之前,告訴人在5秒後毫無減 速下撞飛被告。告訴人有足夠之時間、距離反應前方車況,卻 未為,本件被告實為被害人,告訴人才應負肇事責任云云。惟 查永和路1段49巷設有閃光紅燈號誌,被告自應遵守該號誌之 規定,自難以多數用路人未遵守該號誌,資為其得不遵守之正 當事由。又閃光紅燈所表示之「停車再開」,需達到確認安全 之程度,方屬遵守該號誌,已如前述,是非謂曾減速、停止及 左右張望,即可認已盡該注意義務。再者,告訴人是在其車道 內騎車直行,突遭被告無預警侵入其車道,告訴人實無從預期 被告之機車會突然自外側車道橫越至其車道前方,致使閃避不 及,而與突然跨至其前方之被告機車碰撞,難認告訴人有何過 失,亦如前述。綜上,被告應負過失傷害罪責,至臻明確,被 告仍執前詞,否認犯行,其上訴並無足採,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錦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陳勇松
法 官 江翠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譽璋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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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