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上易字第328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人即
李坤宸之父 李有源
被 告 李坤宸
選任辯護人 鄭曄祺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潘書維
選任辯護人 許世正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過失致死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5 年度交易字第47號,中華民國105 年6 月15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978號、104
年度偵字第308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李坤宸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潘書維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坤宸於民國104 年6 月30日上午11時31分許,騎駛車牌號 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四車道之基隆市信義區 仁一路內側第二車道往東明路方向行駛,適潘書維騎駛車牌 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仁一路外側第一車道往東 明路方向行駛,欲左轉金雞橋,而自外側第一車道切換至內 側第二車道李坤宸右前方,二車接近仁一路與愛四路交岔路 口前時,李坤宸應注意車前狀況及遵守道路交通號誌,於行 車管制號誌顯示為紅燈時,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潘 書維亦應注意行經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 前換入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再行左轉,且依當時 之天候及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李坤宸、潘書維均 疏未注意上情,潘書維未先行換入有劃設左轉指向線之仁一 路內側第一車道,見行車管制號誌顯示左轉箭頭綠燈,即貿 然在仁一路內側第二車道停止線前搶先左轉,李坤宸見右前 方潘書維已逐步向左變換車道欲左轉金雞橋,且仁一路直行 方向之行車管制號誌已轉換為紅燈,仍超越停止線持續直行 ,李坤宸機車右側與潘書維機車左側遂在停止線附近之行人 穿越道上發生擦撞,潘書維因而人車倒地,李坤宸所騎駛機 車則向左前方金雞橋方向滑行,嗣李坤宸機車車頭撞及金雞 橋人行道緣石後,李坤宸向左前方飛撲,因而撲倒違規行走 在該處路面邊線與禁止臨時停車線間之張王婉珠,致張王婉
珠因顱內骨折合併顱內出血,於104 年7 月5 日晚間10時59 分許不治死亡。
二、案經李坤宸、潘書維自首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李坤宸、潘書維固均坦承均有過失不諱,惟被告李 坤宸則辯稱伊並未闖越紅燈,僅搶黃燈,爭執其過失並非致 被害人於死之主因。上訴人即被告李坤宸之父李有源則為被 告李坤宸辯稱:依客觀歸責理論,被告李坤宸縱有闖越紅燈 ,亦因被害人當時已完全通過路口,被告李坤宸闖越紅燈之 舉,僅係違反行政規範,造成之損害並未落在該行政規範保 護義務範圍之內;且當時被告潘書維突然違規左轉,被告李 坤宸無從預見、防免,始造成碰撞事故,並無過失云云。 ㈡經查,前揭事故發生經過,暨張王婉珠因遭李坤宸撲倒,致 張王婉珠因顱內骨折合併顱內出血,於104 年7 月5 日晚間 10時59分許不治死亡等情,除被告李坤宸另於本院審理時辯 稱:案發時伊通過仁一路口之際,伊行向之行車管制號誌還 是黃燈,還未變成紅燈外,餘均據被告李坤宸、潘書維於原 審、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39頁、第 153頁反面、本院卷第92頁),並有被害人張王婉珠之衛生 福利部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路口監 視器錄影擷取畫面、現場勘察照片、肇事車輛勘察照片、路 口監視器錄影光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 書、檢驗報告書及原審勘驗筆錄等附卷可稽(見偵字第2978 號卷第12頁、第15頁、第36至38頁、第78至120頁、104年度 相字第234號卷第55頁、第92至96頁、原審卷第151頁),首 堪認定屬實。
㈢被告李坤宸雖於本院審理時否認案發時闖越紅燈之事實(本 院卷第93頁),惟被告李坤宸騎駛機車擦撞被告潘書維騎駛 機車前,系爭路口之基隆市○○區○○路○○○路○○號誌 已轉為紅燈,左轉箭頭綠燈並已亮起,迭據同案被告潘書維 供明在卷(偵字第2978號卷第8 頁),亦經被告李坤宸於原 審及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坦認不諱(原審卷第150 頁;本院卷 第54頁)。又據原審勘驗路口監視器影像檔案名稱:000000 0-0,結果略以:①11:27:32愛四路行人號誌轉紅燈、②11: 29:15愛四路行人號誌轉綠燈、③11:30:02愛四路行人號誌 轉紅燈、④11:31:45愛四路行人號誌轉綠燈,被告李坤宸、 潘書維沿仁一路駛至愛四路行人穿越道發生擦撞、⑤11: 31:46 被告潘書維向左側倒地滑行,被告李坤宸坐在機車上
,機車仍持續向左前方移動。對照基隆市政府105 年4 月6 日基府交工貳字第1050214353號函及其所附「基隆市路○號 誌控制器時制計劃表及配置圖」,則可知本件事故發生時( 即時制編號28),仁一路、愛四路交岔路口第一時相號誌( 即仁一路往東明路方向)係車行綠燈80秒加行人綠燈閃爍7 秒、行人紅燈3 秒後,依序亮車行黃燈3 秒、車行紅燈2 秒 ,總秒數95秒,第二時相號誌(即愛四路往義二路方向)係 車行綠燈40秒加行人綠燈閃爍7 秒、行人紅燈3 秒後,依序 亮車行黃燈3 秒、車行紅燈2 秒,總秒數55秒(見原審卷第 33至34頁)。是依原審上開勘驗筆錄,愛四路行人號誌於事 故發生當日上午11時30分02秒時轉換為紅燈後,仁一路車行 號誌應依序於上午11時30分10秒轉換為綠燈、上午11時31分 40秒轉換為黃燈、上午11時31分43秒轉換為紅燈,其後愛四 路行車號誌及行人號誌再於上午11時31分45秒轉換為綠燈( 見原審卷第151 頁)。則被告李坤宸於上午11時31分45秒行 經仁一路停止線附近之行人穿越道時,其行向之車行號誌可 推估已轉換為紅燈(推估計算式:愛四路行人號誌於【11: 30:02】轉換為紅燈後,加上「第二時相號誌:行人紅燈3 秒,加上車行黃燈3 秒,加上車行紅燈2 秒」為【11:30: 10】,此時仁一路車行號誌轉換為綠燈;再加上「第一時相 號誌:車行綠燈80秒,加上行人綠燈閃爍7 秒,加上行人紅 燈3 秒(11:31:40轉換為車行黃燈),加上車行黃燈3 秒 (11:31:43轉換為車行紅燈),加上車行紅燈2 秒」,此 時即【11:31:45】愛四路行車號誌及行人號誌均轉換為綠 燈),又核與被告潘書維所供相符,亦堪認定。被告李坤宸 辯稱當時並未闖越紅燈云云,並不可採。
㈣又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並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於行車管制號誌顯 示圓形紅燈時,表示禁止通行;車輛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 路口,且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 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 處再行左轉,此分別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第 102條第1項第5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 第5款所明定,經查:
⒈被告李坤宸、潘書維騎駛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本應注意前 開事項,且本件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路 面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此觀 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即明(見偵字第2978號卷第 16頁)。
⒉被告潘書維自承其尚未換入內側第一車道,即在仁一路停止
線前逕行左轉(見原審卷第39頁正反面),致與左後方直行 而來之被告李坤宸發生擦撞,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 。
⒊被告李坤宸於警詢時供稱:其行經仁一路停止線前,其行向 之號誌由綠燈轉換為黃燈,其繼續直行通過路口,其還在車 道快通過路口時,其右前有一部機車先一直向左偏想要從其 車前左轉,且速度很快,該車左轉時,其發現會碰撞就稍微 向左閃,但其機車右前側還是與該車左側發生擦撞,致其失 控向前滑,身體勾到前方行人之雨傘等語(見偵字第2978號 卷第5 頁),顯見被告李坤宸尚未行駛至仁一路停止線,即 已預見被告潘書維將在其車前左轉金雞橋及仁一路直行方向 之行車管制號誌隨時將轉換為紅燈。其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 車行號誌之變換先行減速,反而維持原車速直行欲闖越紅燈 ,致與右前方左轉之被告潘書維發生擦撞,對於本件事故之 發生亦有過失。
㈤被告李坤宸因與被告潘書維發生擦撞,致其所騎機車轉向左 前方金雞橋方向滑行,其方因機車車頭撞及金雞橋人行道緣 石,而撲向行走在該處之被害人,造成被害人倒地死亡之結 果,故應認被告李坤宸、潘書維前揭過失行為,均與被害人 死亡之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㈥上訴人即被告之父李有源固於上訴意旨中為被告李坤宸辯稱 :①過失致人於死,係指行為人過失之行為與被害人死亡之 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若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即難 認被害人之死亡結果與行為人之過失行為有關聯,而將被害 人死亡之結果歸責於行為人。依客觀歸責理論,惟有行為人 之行為製造一個法律所不容許的風險,而該風險在具體歷程 中實現,導致構成要件結果發生,且該結果落於避免風險之 規範保護範圍內,該結果方可歸責於行為人。禁止紅燈通行 之規範保護目的,係在避免駕駛人撞擊行車方向前於道路上 通行之人車,姑不論本案被害人亦有違規穿越馬路之事實, 於被告李坤宸與潘書維發生撞擊時,被害人早已穿越被告李 坤宸行向之前之仁一路完畢。被告李坤宸之所以撲倒已穿越 仁一路之被害人,係因被告潘書維由右向左之撞擊,始導致 被告李坤宸騎駛之機車往左前方金雞橋之方向偏移,被害人 死亡結果之風險並不在該注意規範保護目的範圍內。縱被告 李坤宸為綠燈直行,若遭潘書維騎駛機車由右向左撞擊,仍 無法避免該結果之發生。②又被告潘書維案發當時突然違規 左轉,被告李坤宸就此瞬間發生之事難以防免,難認被告李 坤宸就本件車禍有預見或迴避之可能性,應無過失可言云云 。惟查:
⒈交通號誌之作用係在界分複雜之交通往來中,路權之歸屬。 凡違反此號誌所劃分之路權歸屬,除另具備足以闖越紅燈之 實質要件,或有非闖越紅燈不可之必要與急迫性外(如救護 車倘在形式要件上因情況緊急使用警鳴器及紅色閃光燈,以 使道路上其他人車得以自外觀上知悉該救護車正執行前揭法 定任(勤)務中;實質要件上則應確係在執行前揭法定各項 勤務,各該勤務皆係為救護人之生命、身體等權利自由所必 要,即得不受號誌限制闖越紅燈之前提,即得不受號誌限制 闖越紅燈),凡違背號制所定路權歸屬優先劣後,均製造了 非在容許範圍界限內的危險。此乃為管制現代交通往來複雜 所必要。案發時,該路口基隆市○○區○○路○○○路○○ ○號誌已轉為紅燈,左轉箭頭綠燈並已亮起,業如前述,顯 然已劃分路權優先歸屬於左轉箭頭方向;直行人車均應停等 ,否則此兩行向必將交叉而衍生不可測之事故。被告李坤宸 於應停等而僅有劣後路權之際,猶仍闖越紅燈,致衍生不測 風險。果然適被告潘書維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 1 項第5 款規定,未於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 勢,換入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逕在仁一路 停止線前逕行左轉,而與左後方直行而來之被告李坤宸發生 擦撞,被告李坤宸因而撲倒被害人,被害人並因而倒地死亡 ,依此歷程觀之,被告李坤宸闖越紅燈,確已製造造一個法 律所不容許的風險,而該風險在具體歷程中實現,導致構成 要件結果發生,且該結果亦落於避免風險之規範保護範圍內 ,自得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歸責於行為人被告李坤宸。 ⒉被告李坤宸、被告潘書維之過失與被害人死亡結果之間均具 因果關係。被告李坤宸闖越紅燈在先,客觀上就被害人之死 亡亦可受歸責,自不得僅以被告潘書維貿然左轉之過失而免 其責任。況被告李坤宸尚未行駛至仁一路停止線,即已預見 被告潘書維將在其車前左轉金雞橋及仁一路直行方向之行車 管制號誌隨時將轉換為紅燈,業如前述,上訴人李有源主張 被告李坤宸無從避免結果發生,亦不可採。
㈦至被害人有闖越紅燈、未行走行人穿越道之違規事實,已據 交通部公路總局基宜區行車事故鑑定會分析意見書(偵字第 2978號卷第147 頁)載明:「行人張王婉珠未依號誌行走行 人穿越道有違規定」等語明確,並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04 年12月3 日函同意交通部公路總局基 宜區行車事故鑑定會分析意見書之意見(偵字第2978號卷第 165 頁)而認定在卷。惟被害人張王婉珠未依號誌行走行人 穿越道部分,因事故發生時,其已完成穿越路口動作,應認 與本案事故發生不具相當因果關係;至其「未行走行人穿越
道」部分,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可稽,違規事實甚明。然行 人應行走行人穿越道之規範保護目的,係在使其他用路人行 經行人穿越道時,謹慎小心,提升其注意義務,分配給行人 優先之路權。此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2 項規定 :「行近未設行車管制號誌之行人穿越道,不減速慢行。」 得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自明。而被告李 坤宸係因失控撲倒被害人倒地致死,與路權優先劣後無關。 或謂倘被害人當時行走行人穿越道,或可能因行人穿越道將 通往地勢稍微墊高之劃分島,而不致為被告李坤宸撲倒在地 ,然一般行人穿越道之設置,未必均同有劃分島之規畫,通 常僅於馬路上塗佈斑馬線而已,倘係如此,又與損害是否擴 大有何刑法上之意義關聯?應認被害人是否行走行人穿越道 ,與本案結果之關聯性,已在行人應行走行人穿越道之規定 規範保護範圍之外,尚不得以此即認被害人與有過失。 ㈧又被告李坤宸、被告潘書維之過失,同為造成被害人死亡之 共同原因,蓋倘被告潘書維依規定變換至內側左轉車道,即 不致與被告李坤宸撞及;被告李坤宸倘未違規闖越紅燈,當 亦可避免事故發生,二人均同具防止事故發生之可能。又細 繹監視錄影畫面,被告李坤宸騎駛之機車在撞擊後,已略失 控,亦無從逆料力學慣性作用後,將於何處停止;倘遽然剎 車,也不無可能失控更劇致造成更大傷害。從事後結果以觀 ,固然被害人仍遭其撲倒而生不幸,然難謂其未曾盡力防免 騎駛之機車直接衝撞被害人。因認被告2 人之過失同為肇事 原因。
㈨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李坤宸之父李有源分別聲請再送鑑定 。惟檢察官認應再鑑定被害人是否當時確實未依號誌行走行 人穿越道,且係行走在路面邊線與禁止臨時停車線間之道路 上,然此節待證事實業經原審勘驗監視錄影畫面明確(見原 審卷第151 頁),別無爭議,已無再行鑑定調查之必要。至 上訴人即被告李坤宸之父李有源則聲請鑑定肇生事故之被告 李坤宸、潘書維及被害人張王婉珠過失比例,究如原審所認 定之被告李坤宸為主因、潘書維為次因,被害人張王婉珠則 有輕微過失。然有關過失之有無、行為人應受歸責與否及其 程度,均屬事實認定明確後,由法院進行法律判斷之範疇, 亦無從委諸鑑定機關或鑑定人鑑定以得其結論,交通部公路 總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亦稱其無從鑑別主因、次因 或同為肇事原因,有該鑑定會105 年9 月29日基宜鑑字第 1050001556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68頁),自無從再依其請 求送請鑑定,附此敘明。
㈩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李坤宸、潘書維之犯行均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李坤宸、潘書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 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被告李坤宸、潘書維均係在報案人未報明肇事人姓名之情況 下,停留在現場,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察表明為肇事人 ,另再於送醫後,亦同此陳述,均符合自首之要件,此有基 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自首情形紀錄表2 份在卷可憑(見 104 年度偵字第2978號卷第23至24頁),並據被告2 人於本 院審理時陳明在卷(本院卷第92頁反面),爰各依刑法第62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潘書維因本件事故受有臉磨傷或擦傷 、肘臂及腕磨損或擦傷、手磨損或擦傷,膝及踝磨損或擦傷 等傷害,被告李坤宸因本件事故受有胸壁挫傷及四肢多處擦 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㈡惟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且被告 潘書維、李坤宸前固均對彼此提出刑事告訴,惟於原審審理 時均已當庭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2 份存卷可考(見 原審卷第156 頁、第157 頁),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 第3 款規定,就被告李坤宸、潘書維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均為 不受理之判決,茲因被告李坤宸、潘書維所犯過失傷害罪與 前開論罪部分,均係一過失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 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四、對上訴之判斷與量刑:
㈠原審審理後,認被告2 人過失致死部分均罪證明確,因予論 罪科刑,並就被告2 人對彼此過失傷害部分,均不另為不受 理之諭知,固非無見。惟原判決誤認被害人亦與有過失,並 認定被告李坤宸為肇事主因,被告潘書維為肇事次因,並資 為量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差異之基礎,均有未合。 ㈡上訴人即被告李坤宸之父李有源上訴爭執原判決關於肇事責 任主、次因之論斷,非無理由;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害人張 王琬珠並無與有過失,雖其論旨誤解鑑定機關與法院之責任 分野,將違規事實在法律上應如何予以評價、客觀上是否可 以歸責等應屬法律判斷之範疇,亦期委諸鑑定機關判斷,然 其指摘原判決誤認被害人與有過失,亦有理由。原判決既有 上開違誤,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㈢爰審酌被告李坤宸、潘書維均疏未遵守道路交通法規,其等 之過失共同肇致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對與被害人結褵20餘年 ,且因罹患腎臟病、糖尿病、高血壓而長期仰賴被害人照料
之被害人配偶,暨被害人之獨生女均造成極大之精神上痛苦 (見原審卷第95頁、第97頁、第98頁、第114 至115 頁), 其等過失犯罪所生之損害甚鉅;而被害人雖有闖越紅燈、未 行走行人穿越道之違規事實,雖據交通部公路總局基宜區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分析意見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覆議會認定明確,惟在客觀歸責下,尚不能認與有過 失。此外,兼衡被告2 人曾於原審與告訴人試行調解,雖曾 一度縮減賠償金額之認知差距,惟終未能調解成立,被害人 家屬迄仍僅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新臺幣200 萬元,須另 循民事訴訟途徑求償,又生訟累折磨;而被告李坤宸、潘書 維年紀均輕,因一時之疏誤肇生此一事故,以及被告李坤宸 於104 年簽署志願役,有固定之收入,倘令其入監服刑,反 而將加劇被害人家屬求償之困難,暨被告李坤宸、潘書維之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被告潘書維已坦承犯行,惟被告李 坤宸仍執詞卸責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 2 、3 項所示之刑。另審酌被告李坤宸、潘書維均非富商巨 賈,其等均因過失犯罪之情節,倘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偏高, 無異與被害人家屬競求有限之責任財產等節,分別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6 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永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許辰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徐薇涵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