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上易字第302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碧蓮
選任辯護人 賴玉梅律師
周福珊律師
王嘉斌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
度交易字第33號,中華民國105年6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續字第4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王碧蓮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事 實
一、王碧蓮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係以駕駛自用小貨車擺攤 販賣茶葉、茶具為主要業務,其駕車載送上開貨物係附隨之 準備及輔助業務,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3 年3 月 29日14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載運 貨物沿基隆市仁愛區愛四路往仁一路方向行駛,欲至基隆市 ○○區○○路00號前之人行道處擺攤,於同日14時52分許途 經基隆市○○區○○路00號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之車前 狀況,並應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作隨時煞、停車之準 備,以避免發生危險事故,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市區道路 ○號誌之情形下,依其智識、能力,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詎疏未注意,操控失當貿然踩油門加油致該車在上開路段向 左側滑行,於將撞及騎樓柱子時迅即調車迥正,沿騎樓方向 先直行前進,突又90度左轉撞向該處中華電信局後門,停約 20秒之後,該車緩慢倒車至車後輪壓到路旁時,突又90度右 轉衝撞路旁車輛及正於該處擺攤之攤商陳王彩鑾、陳平益、 陳柏宏及林香君,致陳王彩鑾受有左側鎖骨骨折、左側四根 肋骨骨折、頭皮裂傷、左眼挫傷、前額開放性傷口、肘挫傷 、膝挫傷、肘、前臂、手及腕磨損或擦傷之傷害;陳平益受 有臉部裂傷、頜之開放性傷口、肘及胸壁挫傷、肘、踝及胸 壁磨損或擦傷之傷害;陳柏宏受有左右眼挫傷並結膜出血、 頭部外傷併臉部撕裂傷、腦震盪、臉部開放傷口、胸壁及肘 、臉、頭皮、頸、右手挫傷、胸壁挫傷併右胸鎖關節變形之 傷害;林香君則受有胸壁挫傷、肘挫傷之傷害,吳忠慶、陳 泊祥、陳榮欽、殷述傑受傷(吳忠慶、陳泊祥、陳榮欽、殷
述傑均與王碧蓮和解未據提出告訴),嗣經警到場處理並將 王碧蓮送醫,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王彩鑾、陳平益、陳柏宏、林香君訴由臺灣基隆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 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又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 意,刑事訴訟法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4頁反 面至65頁反面),且在本院審理時提示上開審判外陳述之內 容並告以要旨,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到庭表示意見, 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資格聲明異 議,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 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的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下列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 性,屬書證、物證性質,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 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在審理期日 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此 部分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該等證據自得做為本案裁判之資 料。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碧蓮在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原審卷第21頁反面、第40頁反面、第43頁反面;本 院卷第90頁反面至91頁),核與證人即現場目擊者陳泊祥、 黃文海在偵查中證稱當時被告駕車衝撞現場之情形一致(見 偵續45號卷第45至47頁、第82至83頁),並與證人即到場處 理員警丁一展、蔡英莒在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肇事後 現場狀況及處理過程(見偵2625號卷第106 至107 頁;偵續 45號卷第42至47頁;本院卷第85至87頁)、證人即被害人林 香君、陳王彩鑾、陳平益、陳柏宏等人在警詢及偵查中證述 遭被告駕車衝撞及所受傷勢等情節均相符合(見偵2625號卷 第6 至13頁、第97至99頁;他828 號卷第50至51頁;偵續45
號卷第111 至114 頁)。並有基隆市警察局103 年7 月31日 基警交字第1030022615號函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 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 步分析研判表、照片24張(見他828 號卷第25至33頁、第35 至42頁反面)、陳王彩鑾之新昆明醫院、衛生福利部基隆醫 院診斷證明書共6 紙、陳柏宏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 紀念醫院、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新昆明醫院診斷證明書共 7 紙、林香君之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陳平 益之新昆明醫院、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共3 紙、 告訴人等受傷照片共8 張(見他828 號卷第5 至19頁、第55 至59頁;偵2625號卷第30頁)、現場暨車損照片共24張、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4837-KL )1 紙(見偵2625號卷第32至43 頁、第60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 行之事務,其主要部分之業務固不待論,而為完成主要業務 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亦應包括在內。查被告係以 駕駛自用小貨車擺攤販賣茶葉、茶具為主要業務,其駕車載 運上開貨物係附隨之準備及輔助業務,亦為被告之業務範疇 ,是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 害罪。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致被害人陳王彩鑾、陳平益 、陳柏宏、林香君因而受有上開傷害結果,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至檢察官起訴書雖認被告 於本案有自首之情形,並以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為據(見他828 號卷第34頁)。惟按自首 以對於未發覺之罪投案而受裁判為要件,如案已發覺,則被 告縱有投案陳述自己犯罪之事實,亦祇可謂為自白,不能認 為自首(最高法院26年上第484 號判例參照)。經查,證人 即製作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之員警高志仁在本院 審理時已明確證稱:伊到場時有路人說肇事者是開肇事貨車 在愛四路夜市賣茶葉的人,因肇事者受傷送醫,所以伊就到 醫院去找,伊到醫院時,今日到庭之告訴人跟伊說坐在輪椅 上的就是肇事者,伊過去問被告,被告就承認犯行等語(見 本院卷第87頁反面至88頁)在卷。稽之告訴人陳柏宏在本院 準備程序時亦稱:案發現場伊有指著被告開的那台車向警員 說是賣茶葉的人撞的,但當時被告已被送去醫院,到醫院後 警員有來問伊,伊就指說是賣茶葉的被告撞的等語(見本院 卷第64頁)。足徵車禍發生後,車禍現場已經有人指認被告 為肇事者,肇事者之身分已經特定,員警到醫院後也是經由
告訴人指明肇事被告所在,是被告在警方詢問時坦承為肇事 者之前,承辦員警已發覺被告為肇事之駕駛人,是本案被告 並不符合自首之要件,尚無自首減刑之適用餘地,併此敘明 。
四、原審以被告所犯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本案並無自首之適用,已如前述,原審誤認被告為自首並 減輕其刑,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 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平日駕車擺 攤為業,自應隨時注意人車狀況,小心謹慎駕駛,因操控失 當致告訴人陳王彩鑾、陳平益、陳柏宏、林香君與吳忠慶等 4 人受傷,固應非難,然被告犯後坦承肇事,並就本案造成 9 人分別受傷及財物受損之其中5 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至 告訴人4 人部分,辯護人表示雖經多次調解協商,惟告訴人 共向被告請求近新臺幣(下同)460 萬元之賠償,與被告欲 賠償共70萬元之金額差距過大而未能和解等語。稽之其中醫 療費用僅2 萬5 千餘元,而精神慰撫金則高達300 萬元,有 告訴人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及民事更正暨準備狀各1 份附 於本院卷可稽,再考量被告於車禍後經醫院檢查確患有腦膜 瘤並於103 年4 月11日開刀治療之情(見本院卷第42至43頁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及受理司法機關 查詢案件回覆意見表),可見被告並非全然無和解誠意與行 動,犯後態度難謂不佳,再審酌被告從無此類前科,素行、 品行尚稱良好、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五、末查,被告前於93年間因傷害案件,經原審以93年度基簡字 第550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3年11月8 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有本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在卷可稽。被告駕車肇事致被 害人等受傷,雖有不該,然本案屬偶發之車禍事故,被告於 肇事後即坦承犯行,就本案車禍除告訴人外之其他人傷與財 損已經和解賠償,至迄今未能與告訴人和解原因,已如上述 ,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科刑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 虞,本院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諭知緩刑3 年,以啟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曉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王梅英
法 官 簡志龍
法 官 林孟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靜慧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