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交上易字,105年度,158號
TPHM,105,交上易,158,201611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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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上易字第15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思含
選任辯護人 鍾凱勳律師
      黃芊雅律師
      葉銘功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
年度交易字第12號,中華民國105年1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0315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思含於民國103 年6 月6 日1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自小客車),沿臺北市士林區基 河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300 巷巷口附近停車後 ,見對向車道有更適宜之停車位,而欲迴轉至對向車道時, 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 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障 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其竟疏未注 意同向車道後方來車,即貿然迴轉,適林衍富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基河路北向南 方向行駛,自陳思含後方騎乘至上開地點,為閃避陳思含迴 轉之系爭自小客車,緊急煞停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膝挫傷 之傷害。嗣員警李佩珊騎車行經該處,見狀下車協助倒地之 林衍富起身,並通知交通隊員警葉耀元到場處理,始悉上情 。
二、案經林衍富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事項:
一、按醫師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醫師執行業務時,應製作病歷 ,並簽名或蓋章及加註執行年、月、日。第2 項規定:前項 病歷,除應於首頁載明病人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及 住址等基本資料外,其內容至少應載明下列事項:一、就診 日期。二、主訴。三、檢查項目及結果。四、診斷或病名。 五、治療、處置或用藥等情形。六、其他應記載事項。因此 ,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不論患者是因病尋求診療,或因特 殊目的而就醫,醫師於診療過程中,應依醫師法之規定,製 作病歷,此一病歷之製作,均屬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所須 製作之紀錄文書,而且每一醫療行為均屬可分,因其接續之



看診行為而構成醫療業務行為,其中縱有因訴訟目的,例如 被毆傷而尋求醫師之治療,對醫師而言,仍屬其醫療業務行 為之一部分,仍應依法製作病歷,則該病歷仍屬業務上所製 作之紀錄文書,與通常之醫療行為所製作之病歷無殊,自屬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 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 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診斷證明書係依病歷所轉錄之證明文 書,自仍屬本條項之證明文書(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6 6 號判決參照)。卷附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05年5 月6日所出具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40頁),係告訴人於 103年6月9 日起至該院接受治療,由從事醫療業務之醫師於 業務上所製作之證明文書,其上並蓋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 附設醫院、醫師羅婉育之章戳,經告訴人向本院提出而非違 法取得,是此由醫生依法製作之診斷證明書,核係業務上之 特信性文書,至所謂甲種、乙種診斷證明書之區分,僅係醫 院開立診斷證明書所要求之格式、內容等行政程序繁簡有所 不同,然既均由醫師依據病歷資料所開立,依諸前揭最高法 院判決意旨,自具有證據能力,被告否認其證據能力而主張 無法確認為偽造或真正云云(見本院卷第126 頁反面),容 無足取。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除被告辯護人主張GOOGLE街景照片 無證據能力而不予使用外,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就 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所調查之證 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見本 院卷第92頁反面至第96 頁、第127頁至第130頁反面、第224 頁至第229 頁反面),審酌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是本案經調查之證據均 有證據能力。
三、至其餘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非供述 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 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陳思含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固坦承其於上開時、地,



駕駛系爭自小客車沿臺北市士林區基河路北往南方向行經基 河路300 巷口附近停車後,因該處為資源回收站之車輛出入 口,想更換停車地點,而自路邊停車格欲迴轉至對向車道停 車,其已完成迴轉,才聽見有煞車聲,方知告訴人倒地等情 ,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其於迴車前,已確 認後方同向車道無來車,伊就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云云;辯 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告訴人於本案車禍前之103 年5月8日 亦曾發生車禍造成骨折並需穿戴護具,案發時告訴人騎乘系 爭機車,無法排除因其舊傷導致其無法於停車時支撐而跌倒 之可能性,且告訴人所述前後不一、告訴人所受之左膝挫傷 與被告之迴轉無因果關係等語。惟查:
㈠被告於103年6月6日13 時許,駕駛系爭自小客車,沿臺北市 士林區基河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基河路300 巷 口迴轉至對向車道,適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沿同方向行駛至 被告車輛後方,見狀閃避不及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膝挫傷傷 害,因證人即員警李佩珊發現告訴人車倒地,而予以協助, 證人即員警葉耀元到場處理車禍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 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及證人葉耀元、李佩珊於偵查中證述明確 (見103年度他字第2154號卷,下稱他卷,第18頁至第19 頁 、第73頁至第74頁、原審104年度交易字第12 號內,下稱交 易卷,第189頁至第191頁、他卷第41頁至第42 頁、103年度 偵字第10315號內,下稱偵卷,第17頁至第18 頁),且為被 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所不否認(見他卷第71頁、第 72頁、原審交易卷第195頁、本院卷第96頁反面、131頁反面 、第230 頁反面),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新光 吳火獅紀念醫院103 年6月6日乙種診斷證明書、新光醫療財 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104年1月23日函暨檢附之告訴人 病歷資料在卷可參(見他卷第25頁、第26頁、第29頁、第30 頁、第34頁至第37頁、第66頁、原審交易卷第15頁至第24頁 ),上開事實應堪以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林衍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1.經查,證人林衍富於偵訊時證稱:案發前有發生車禍,左腳 已骨折,案發當天父親要做心導管,伊從家中騎機車去新光 醫院,看完父親後,下午13時左右經過案發地點,被告突然 從伊正前方右側大迴轉到伊左側,伊發現被告迴轉就緊急煞 車,不穩,伊倒地用手撐住,被告橫停在伊正前方,伊倒在 地上,後來有女警經過發現,過來幫伊扶起車並將機車牽路 旁,伊與被告沒有碰撞,係因被告突然大迴轉,伊嚇到才倒 地等語(見他卷第18頁至第19頁)。




2.證人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案發當天伊騎車經過基河路,有 一台車(指系爭自小客車)跟伊同方向,本來停在馬路邊, 突然迴轉停在伊正前方,伊緊急煞車,當時伊腳受傷,之前 剛發生車禍,伊車速不會騎快,當時伊機車沒有碰撞到被告 之系爭自小客車。他字卷第35頁之相片,印象中伊倒在機車 待轉區,被告汽車停在斑馬線上。案發當天騎車時,沒有發 現路邊有車要出來,因為路邊本來就停一排車,就一瞬間被 告突然從路邊出來等語(見原審交易卷第189頁至第191頁反 面)。
3.證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被告陳思含就在基河路跟美崙 路口旁邊這裡,被告陳思含突然間要大迴轉,被告陳思含停 在機車待轉區前面,伊就倒在機車待轉區,因為被告陳思含 從右側出來,他要大迴轉,伊又要閃,又要緊急煞車,自然 而然的往右側倒;機車是這個樣子(證人舉出左手,左手往 下壓),伊舉出左手代表伊機車是直的,伊往左閃的時候, 機車當然是往右,那是撇掉,因為前輪煞車之後,機車撇掉 ,往右邊(倒)沒有錯,伊身體往右倒,當時伊覺得我左腳 很痛,伊腳被拗到等語(見本院卷第123頁、第125頁反面) 。
4.由證人林衍富上揭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一致之證 詞以觀,本案確係因被告於上開時、地,貿然迴轉,適證人 林衍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為閃避被告陳思含迴轉之系爭自 小客車,緊急煞停而人車倒地等情,亦堪認定。 ㈢證人李佩珊於偵查中之證述:
經查,證人李佩珊於偵訊時結證稱:103 年6月6日13時許伊 騎到基河路,看到一台機車倒在路中間,騎士腳原本有用繃 帶包紮,看起來有受傷,爬不起來,伊幫騎士扶起機車牽到 路邊,伊問騎士發生何事,騎士說有汽車停在路旁違規迴轉 ,他為了閃避,煞車不及而跌倒,但二車未發生碰撞。騎士 指著對面馬路的一台車子的一位女生,說是該女生開車害他 跌倒等語(見偵卷第17頁至第18頁),證人李佩珊雖未看到 告訴人人車倒地之經過,惟依其證述,可徵告訴人在證人李 佩珊發現告訴人倒地,上前協助及詢問時,告訴人即告知其 車禍乃被告違規迴轉所致,查證人李佩珊詢問告訴人時,告 訴人甫發生車禍,尚處驚魂未定之際,應無暇思考誣陷他人 之事,倘係告訴人係自行摔倒而無關被告迴轉,實難想像其 能於此短暫時間,向路過之證人李佩珊羅織構陷被告肇事致 其人車倒地,告訴人當時之陳述應係出於自然之反應,可信 性較高,從而其指稱係因被告貿然迴轉致其倒地受傷等語, 應與事實較為吻合而屬可採。




㈣依證人林衍富及李佩珊前揭互核大致相符之證詞,並參以被 告亦自承其原先停在資源回收場門口附近,而欲更換停車地 點,而迴轉至對向車道等情以觀(見他卷第71頁至第72頁) ,可證被告確係從路邊駛出而迴轉至對向車道無訛,被告於 偵訊時亦供稱:伊覺得車禍好像跟伊有關,伊認為或許告訴 人可能因伊左轉,所以伊留在現場不敢離開等語(見他卷第 72頁),由此足認告訴人顯係因被告之系爭自小客車停於上 開路段路邊,突然迴轉致同向後方之告訴人閃避不及,緊急 煞車而倒地甚明。
㈤另查,證人即告訴人林衍富於本院審理時固另陳稱:伊於 103年6月9 日至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就診時,診斷證明 書上有記載「前十字韌帶部分撕裂傷」等語(見本院卷第 126頁反面),惟依告訴人於附表編號2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 光吳火獅紀念醫院103 年6月6日之診斷證明書以觀(見本判 決附表編號2),被告於該次車禍受傷所造成之傷害僅有「 左側挫傷」之傷害,並無「前十字韌帶部分撕裂傷」之傷害 ,而上揭診斷證明書之記載,經核與本院依職權向新光醫療 財團法人新光醫院函詢證人林衍富於103 年6月6日看診時之 狀態(見本院卷第182 頁),函覆本院略以:「依病歷記載 ,當日之理學檢查並無前十字韌帶斷裂之情況」乙節大致相 符(見附表編號10),由此足見證人林衍富於本案因被告之 過失行為所造成之傷害,應僅有附表編號2 所示之「左膝挫 傷」之傷害;再參以本院另函詢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 院之意見如附表編號11「回復意見表」略以:左膝發生 Segond骨折(即左膝脛骨外側平台撕脫性骨折)常合併有左 膝前十宇韌帶撕裂,認被害人所受左膝前十宇韌帶撕裂傷非 無可能係103年5月8 日或103年6月6日所致(見附表編號11) ,則被害人於本院所指稱其受有「前十字韌帶斷裂」之傷害 是否確為本次被告於103 年6月6日所致,即非無疑。從而, 本案經查並無積極之證據足認被害人所受「前十字韌帶斷裂 」之傷害是否確為被告之過失行為所造成,是此部分自應為 被告有利之認定。又告訴人另以被告於行為時係從事業務上 之行為而發生車禍,因認被告應構成刑法第284條第2項之業 務過失傷害罪嫌云云(見本院卷第72頁),然查,被告於北 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任職之時間係102年8月16日至103年1月 31日,有刑事陳報狀及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員工服務證明 各1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01頁至第202 頁),且被告於 103 年度之綜合所得稅僅有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予以扣繳 乙節,亦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5 年7 月27日財北稅資字第 0000000000號函及103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6頁至第187頁),足認被告於本案案 發時之103年6月6 日駕駛車輛造成被告受有前揭傷害,並非 基於業務上之行為所致。從而,告訴人主張被告係業務上之 過失行為造成其受有傷害云云,難認可採。
㈥按刑法上之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因 果關係始得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 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 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 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 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相當因果關係理論」亦稱「相當 原因理論」(Theorie der daaquaten Verursachung),此 一理論認為行為與結果間是否具有因果關係,應依一般經驗 法則加以判斷,苟該行為依社會一般通念,有此一行為,通 常會有該結果之產生,亦即,此一行為依經驗法則加以判斷 ,通常可得出與結果間具有相當性時,即認為行為與結果間 具有刑法上之因果關係。
㈦按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 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 6條第5款定有明文。被告駕駛系爭自小車輛迴轉前,即應依 規暫停並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且當時天候晴、日間 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此 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附卷可稽(見他卷第29頁), 亦即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於迴車前未注意來 往車輛,貿然迴轉,致生本件車禍,被告顯係製造或提升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5款所不容許之風險,造成本案之 被害人為閃避被告迴轉之系爭自小客車,緊急煞停而人車倒 地,並受有「左膝挫傷」之傷害,顯見被害人林衍富因為被 告之過失行為,以致於其前開受傷之風險於本案中予以實現 ,致構成要件之結果因而發生,則該傷害結果之發生應可歸 責於被告,足認被告前開迴轉行為係製造或提升法律所不容 許風險之行為,該行為與被害人受有「左膝挫傷」之結果發 生間,有因果關係。且查,本件車禍經原審囑託台北市政府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 議委員會覆議,俱同本院見解,認:「被告駕駛系爭自小客 車迴車前未注意來往車輛,為肇事主因,告訴人騎乘機車無 肇事因素」等情,亦有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04年2月17日 北市裁鑑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之鑑定意見書、臺北 市政府交通局104 年7月21日北市交安字第00000000000號函 及檢附之覆議意見書附卷可佐(見原審交易卷第25頁至第27 頁、第119頁至第120頁),是以本院審酌前開證人等之證詞



互核與鑑定結果相同,因認被告確有過失。
㈧對被告聲請調查證據不予調查之理由:
被告固另請求本院傳喚新光醫院骨科之李永恩醫師以證明告 訴人是否確有傷害之結果發生、告訴人於103 年5月8日第一 次車禍傷勢實際情形為何及其是否有相當之行動能力及肢體 之平衡感足以應付馬路上之一般交通狀況云云。然按: 1.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 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且有調查可能 之證據而言,若無法調查,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確,無調 查之必要性者,未為調查,即無違法】。次按所謂依法應於 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 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 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 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始足當之。若僅係枝 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自均欠缺調查之必要 性(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484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告訴人確因被告之行為而有傷害結果之發生,其於10 3年5月8 日第一次車禍之傷勢為「左側膝關節外側副韌帶撕 脫性骨折」等節(見本判決附表編號1 之部分);而告訴人 是否有相當之行動能力及肢體之平衡感足以應付馬路上之一 般交通狀況,亦據證人林衍富於本院證述若其腳受傷跟騎機 車有關,伊早就摔倒受傷了,腳受傷與平衡感沒有關係等語 (見本院卷第125 頁),由證人上開證述之內容可知,其並 無因其左腳穿戴護具而無法騎乘機車或難以平衡之情事,是 以被告請求證明前揭待證事實,經核本院調查已甚為明確, 自無再傳喚證人李永恩進行重覆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㈨綜上各情相互勾稽,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疏未注意在迴 轉前看清無往來車輛,即貿然迴轉,其過失造成告訴人人車 倒地而受有「左膝挫傷」之傷害結果,客觀衡之,足認告訴 人所受之「左膝挫傷」之傷害與被告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故被告之前揭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原審基於以上相同認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 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 項前段之規定,審酌被告因駕車迴轉疏失,造 成告訴人受傷之結果,且事發至今,因告訴人請求金額甚高 ,致未能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兼衡被告過失程度為主因 、告訴人所受傷勢為「左膝挫傷」之傷害、被告之犯後態度 欠佳、其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與母親同住、目前在



餛飩店打工、需扶養母親及負擔弟弟醫藥費之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4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 應予維持。
三、對被告上訴意旨不採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於103 年5月8日亦曾發生車禍造 成骨折,且於右手右腳、左腳等處皆受有挫傷,故告訴人於 103年6月6 日前往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診斷出之「左膝挫傷 」應係第一次車禍之舊傷,根本與被告迴轉之行為無任何因 果關係,是因為告訴人穿戴護具而無法保持平衡云云。其次 ,告訴人僅左膝挫傷,受傷面積僅約有3 平方公分大小,就 一般國民共同生活的健全觀念而言,告訴人之法益侵害極為 輕微,其違法性根本欠缺刑事制裁所要求之質與量,依一般 社會倫理觀念尚難認有科以刑罰之必要。又告訴人之說詞前 後矛盾、不符邏輯,有違一般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自不具 證明力。此外,告訴人於事發當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之速度 約為時速57.096公里,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 第1款規定行車時速不得超過40 公里之限制被告駕駛汽車於 基河路300 巷巷口欲迴轉時,不但有打方向燈,亦有觀看後 照鏡、前後左右看清有無來往車輛始迴轉,其行為完全符合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並無任何過失云云。
㈡對被告上訴不採之理由:
1.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告訴人左膝挫傷之傷勢非被告所 造成,且與被告駕車迴轉行為間無因果關係,是因為告訴人 穿戴護具而無法保持平衡云云。然查:
⑴證人林衍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為前輪煞車之後,機車撇 掉,往右邊(倒)沒有錯,我身體往右倒,當時我覺得我左 腳很痛等語(見本院卷第125頁),且觀諸附表編號1係告訴 人於本案前因車禍受傷所造成之傷害(見附表編號1 之「診 斷傷勢說明欄」),當時僅有「左側膝關節外側副韌帶撕脫 性骨折」之傷害,並無「左膝挫傷」之傷害;而被害人於本 案車禍發生後,至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診斷之結果,認其受 有「左膝挫傷」之傷害(見附表編號2 之「診斷傷勢說明欄 」),依附表編號1、2所受傷害之比較,可證被害人所受「 左膝挫傷」之傷害,應為本次被告之過失行為造成,應堪認 定。是辯護人前揭指述,與本案客觀事證未符,難認可採。 ⑵證人林衍富於案發時因前次車禍左腳受傷穿戴護具,惟證人 於本案以前仍可騎乘機車,並無因其左腳穿戴護具而無法騎 乘機車,此觀諸證人於原審審理時業已證稱:伊於103年5月 車禍發生後至本案前,騎乘機車臨停用左腳,因左腳有裝鐵



架,反而不用出力。案發當天係突然間煞車,就往右邊倒地 等語明確(見原審交易卷第190 頁),是依其證述,並無辯 護人所質疑之證人左腳無力支撐而倒地之情事,反而因其左 腳穿戴護具之故,更無需費力支撐其身體之重量等節,應堪 認定。是以辯護人主張因被害人穿戴護具致無法平衡乙節, 自難認為可採。
⑶次按平衡(balance)是各個動作或姿勢中,能夠維持穩定 狀態之能力,人體之前庭系統,作用於人自身的平衡感和空 間感,對於人的運動和平衡能力有關鍵性之作用,其與聽覺 系統之一部分耳蝸一起構成了內耳迷路,位於內耳的前庭。 由於人的運動由旋轉和平移兩種方式組成,前庭系統也由兩 個部分組成:半規管系統,感知旋轉動作;以及耳石,感知 直線加速。前庭系統發送神經信號給控制眼球運動的神經系 統,保證人體在移動時也能擁有清晰的視覺,亦發送信號給 肌肉相關的神經結構,使身體保持直立,因此,若是上開系 統受到傷害,始會導致人體之平衡感受到影響,此為本院審 理相關案件之職務上所已知事項。而上情經核與證人林衍富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家經過到新光醫院要經過百齡橋,士 林中正路車輛很多,我如果平衡感不夠,我早就摔了,如果 腳受傷跟騎速有關,我早就受傷了,腳受傷跟平衡感沒有關 係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125 頁),是以依照物理學及 上開人體平衡感之相關知識參照證人林衍富之證詞以觀,辯 護人主張本案因告訴人穿載護具致無法平衡云云,既與上開 一般常識及證人林衍富於本院之供述相違,所辯自難資為有 利於被告之認定。
2.被告之辯護人另主張,告訴人僅左膝挫傷,受傷面積僅約有 3 平方公分大小,就一般國民共同生活的健全觀念而言,告 訴人之法益侵害極為輕微,其違法性根本欠缺刑事制裁所要 求之質與量,依一般社會倫理觀念尚難認有科以刑罰之必要 云云。然按所謂違法係指違反全體法秩序之意,違法性之判 斷,可分為形式的判斷與實質的判斷。具有某罪之構成要件 該當性,在形式上即得認其具有違法性。而實質違法性之判 斷,係按法定阻卻違法事由(法令行為、業務正當行為、正 當防衛、緊急避難)、超法規阻卻違法事由(被害者承諾、 推定承諾、義務衝突等)、可罰違法性(被害法益的輕微性 或行為逸脫的輕微性)依序判斷,若有法定阻卻違法事由存 在,或有超法規阻卻違法事由存在,或不具可罰的違法性, 該行為即不具有實質違法性。又所謂被害法益的輕微性,係 指行為的結果對於法益所造成的侵害或危險,必須極為輕微 ,始能認為不具可罰的違法性。此種輕微性的判斷,並非依



據物理學上的觀念,而是以國民共同生活的健全觀念為標準 。而所謂行為逸脫的輕微性,侵害法益的行為方法或態樣違 反社會倫理規範或社會相當性的程度,必須極為輕微,始能 認為不具可罰的違法性。此種輕微性的判斷,須斟酌行為目 的、手段以及行為人意思等,視其是否可為社會通念所容忍 而作判斷。又行為人的行為具備構成要件該當性,並且具有 違法性後,在論其有責性時,行為人除了需具備責任能力, 以及違法性認識或認識可能性外,對行為人而言,另外還需 有為適法行為的期待可能性存在。因此,行為人在實施某違 法行為時,在當時的具體情況,縱有故意或過失,倘依其周 圍的環境情況或附隨的情事,無法期待其避開違法行為,而 為適法行為時,仍不予責任的非難,無期待可能性得為責任 阻卻事由。行為人有否實施適法行為的期待可能性,原則上 採行為人標準說,亦即以行為人個人通常的能力以及行為之 際,行為人本身具體的事情為標準,判斷有否可能期待行為 人為適法行為。經查,本案被告駕駛自小客車,竟疏未注意 同向車道後方來車,即貿然迴轉,上開行為的結果對法益所 造成的侵害,尚非極為輕微而為社會通念所能容忍,具實質 違法性。且依被告行為當時的周圍的環境情況,亦非無法期 待其不為違法行為,自仍有施加刑事制裁之必要。 3.被告之辯護人另主張,告訴人之說詞前後矛盾、不符邏輯, 有違一般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自不具證明力云云。然查: ⑴告訴人於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稱:「我見狀剎車往左閃, 右倒而肇事」等語(見他卷第28頁);⑵告訴人偵訊時證稱 :「我發現他迴轉,我緊急剎車,不穩,我就倒地用手撐住 」、「(當時你看到被告迴轉,你剎車倒地情形?)我就直 覺反應,剎車就倒地。(你倒地情形?)我往右邊倒地,用 手撐著」等語(見他卷第18、74頁);⑶告訴人於原審審理 時證稱:「(你當天緊急煞車倒地這個過程,中間有先用腳 去撐地嗎?還是直接就倒地了?)突然間煞車,就倒地了。 (你向右邊倒地?)是。」等語(見原審交易卷第190 頁) ,足見證人就剎車後向右側倒地乙節,始終一致,並無矛盾 之處。被告猶執此主張告訴人之證詞顯不具證明力云云,委 無可採。被告雖另主張:「告訴人既稱係用右手撐住,則其 右膝及右手,理應受到傷害,竟會傷及其左膝」云云,然告 訴人既有以右手撐住身體,其右手及右膝因此未受有挫傷, 而係左膝依告訴人所證因拗到而挫傷,經核與一般物理定律 並無相違,況且,每件交通事故案件發生情形不同,每人於 案發當時所產生之物理動力、作用力及反作用力及行為人因 此所為之反射動作亦無法一概而論,是證人林衍富前揭證述



之內容既屬前後大致相符,則被告猶執前詞,自無可採。 4.被告固主張告訴人於事發當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之速度約為 時速57.096公里,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 規定行車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之限制云云,然觀諸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速限為50公里(見他卷第29頁), 而非被告上開所稱之40公里,是被告上揭主張,容有未當; 又被告另辯稱監視器畫面1秒內被害人所行駛之距離為15.86 公尺云云,係其自行計算推斷,然並無任何實據可佐,已難 信為真實,尚難逕認告訴人有何違反相關交通法規之行為。 5.被告另辯稱其迴轉時有觀看前後方無其他車輛後始迴轉,主 觀上並無過失云云。惟按行為人對於法益受到侵害之危險發 生具備預見可能性而未預見,已足以反映其漠視他人法益之 態度,故注意義務之違反,並非構成過失之要素,過失之必 要條件,僅需有預見可能性即為已足。刑法第14條第1 項規 定:「行為人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為 有過失」(無認識之過失),可分為三要件加以檢驗,即「 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所謂「應注意」者, 係以「一般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之預見可能性的程度」作為 判斷之標準。而「能注意」者,則以行為人之能力,判斷其 對於構成犯罪事實之發生有無達到一般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 之預見可能性,如有預見可能性,則評定為具有「可注意」 之能力。至於「不注意」者,則指行為人之預見可能性既與 於一般人之預見可能性相同,但竟疏忽而未加以注意,申言 之,行為人之預見可能性經判斷後,與一般人之預見可能性 相同,但竟因疏忽而未達到該標準,從而,行為人與一般人 有相同之能力得加以注意,竟未加以注意,即應認為有過失 存在。經查,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係倒於案發地點機車待轉 區,被告則係由同向路邊停車駛出後左迴轉至對向車道,業 據本院認定如前(見本判決貳、一、㈠至㈣之部分),被告 迴轉時理應注意且能注意與其同向後方之告訴人機車,是以 被告迴轉時,仍致後方之告訴人見狀緊急煞車而人車倒地, 則其稱迴轉時觀看前方、後方有無其他車輛,已難認有確實 執行其行車應注意之法律上義務,是被告於迴轉時既難認其 已盡法律上之注意義務,則其仍執陳詞辯稱其有注意云云, 自委無足採。
四、綜上,本院經核原審就其事實認定、法律適用或量刑等情狀 ,尚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之情形。被告上訴意旨否 認犯罪云云,失諸片斷,難認允洽,尚不能據以認定原判決 關於事實認定有何違誤或不當,其上訴核無理由,應予以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程秀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顧正德
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尚君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時間 │文件名稱 │診斷傷勢說明 │證據出處(卷/頁) │
├──┼───────┼──────────┼─────────────┼─────────┤
│1 │103年5月9日 │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乙│左側膝關節外側副韌帶撕脫性│104年度交易字第12 │
│ │ │種診斷證明書 │骨折 │號卷第201頁(同本 │
│ │ │ │ │院卷第104頁) │
├──┼───────┼──────────┼─────────────┼─────────┤
│2 │103年6月6日 │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乙│左膝挫傷 │103年度他字第2154 │
│ │ │種診斷證明書 │ │號卷第66頁(同104 │
│ │ │ │ │年度交易字第12號卷│
│ │ │ │ │第58頁、本院卷第 │
│ │ │ │ │139頁) │
├──┼───────┼──────────┼─────────────┼─────────┤
│3 │103年10月6日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膝十字韌帶之扭傷及拉傷、其│104年度交易字第12 │
│ │ │設醫院影像報告 │他特定之關節病變 │號卷第99頁 │
├──┼───────┼──────────┼─────────────┼─────────┤
│4 │103年11月28日 │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乙│左膝外側韌帶撕裂性骨折,左│103年度審交易字第 │
│ │ │種診斷證明書 │膝關節水腫,左腳肌肉萎縮,│766號卷第20頁 │
│ │ │ │右手肘及左腳踝挫傷,疑左膝│ │
│ │ │ │前十字韌帶斷裂 │ │
├──┼───────┼──────────┼─────────────┼─────────┤
│5 │104年10月7日 │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1.病人於103年5月8日至急診 │104年度交易字第12 │
│ │ │吳火獅紀念醫院104年 │ 、診斷為左側膝關節外側副│號卷第152至154頁(│
│ │ │10月7日(104)新醫醫│ 韌帶撕裂性骨折,當日急診│同本院卷第27至29、│




│ │ │字第0000號函及病歷摘│ 專科醫師為林立偉,病人當│51至53、141至142頁│
│ │ │要記錄紙2紙 │ 日急診僅短暫暫停留1小時5│) │
│ │ │ │ 分,予以全腳石膏固定並安│ │
│ │ │ │ 排骨科門診追踪。 │ │
│ │ │ │2.於103年5月8日受傷後,103│ │
│ │ │ │ 年5月9日骨科門診複診,診│ │
│ │ │ │ 斷為左側膝關節外側副韌帶│ │
│ │ │ │ 撕脫性骨折,建議需休息及│ │
│ │ │ │ 使用膝閒節護具共兩個月,│ │
│ │ │ │ 期間不可運動及工作。據病│ │
│ │ │ │ 人描述是騎重機於103年6月│ │
│ │ │ │ 6日再車禍,離上述受傷未 │ │
│ │ │ │ 滿2個月,顯見舊傷未癒合 │ │
│ │ │ │ ,當時左腳應無法支撐其重│ │
│ │ │ │ 機之重量。 │ │
├──┼───────┼──────────┼─────────────┼─────────┤
│6 │105年2月26日 │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左側膝挫傷併前十字韌帶斷裂│本院卷第143頁 │
│ │ │醫院診斷證明書 │ │ │
├──┼───────┼──────────┼─────────────┼─────────┤
│7 │105年5月5日 │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乙│左膝、左踝及左腳底痛… │本院卷第144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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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