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5年度,318號
TPHM,105,上訴,318,2016113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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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31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凃冠宏
選任辯護人 林敬倫律師
      郭緯中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267 號,中華民國104 年12月1 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2865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涂冠宏及其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涂冠宏犯如附表「罪名欄」所示之罪,共伍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及諭知沒收欄」一至五所示之刑及諭知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捌月。
事 實
一、甲○○與行為時為少年之吳○康(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所涉販毒部分,業經原審法院少年法庭判刑確定)均明知愷 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列管之第三 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仍意圖營利,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之犯意聯絡,由甲○○提供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繫交易愷他命工具,並提供車牌號碼不詳 之機車作為送貨交通工具,共同為下列販賣愷他命行為:㈠、丙○○於101 年4 月19日下午7 時11分01秒,以門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甲○○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詢問少年吳○康可否至聖澤堂(位在新北市鶯歌區) 交易2 公克愷他命,甲○○應允後即聯絡少年吳○康,嗣少 年吳○康於同日下午7 時12分42秒以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撥打甲○○上開行動電話詢問何事,甲○○乃告 以丙○○在聖澤堂,欲購買2 公克愷他命之事,少年吳○康 隨即與甲○○會合,共同騎乘甲○○所有上開機車前往聖澤 堂,以新臺幣(下同)600 元出售2 公克愷他命予丙○○。㈡、丙○○於101 年4 月21日下午8 時22分37秒,以門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甲○○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詢問可否至聖澤堂交易愷他命,甲○○應允後即通知 少年吳○康,嗣少年吳○康於同日下午8 時25分11秒以其持 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甲○○上開行動電話詢問 何事,甲○○告知丙○○在聖澤堂,欲購買愷他命之事,少 年吳○康隨即與甲○○會合,同日下午8 時26分42秒,丙○ ○撥打甲○○上開電話,告知交易地點改成鳳鳴公園(位在 新北市鶯歌區),甲○○與少年吳○康乃再共同騎乘甲○○



前開機車前往鳳鳴公園,出售2 公克愷他命予丙○○(起訴 書誤載以300 元出售1 公克予丙○○,應予更正)。㈢、戊○○於101 年4 月21日下午4 時14分54秒撥打甲○○持用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因甲○○無法確定少年吳○ 康身上是否有愷他命而未能馬上答應,嗣於同日下午4 時33 分28秒少年吳○康與甲○○聯絡,表示2 公克愷他命須1,00 0 元,且甲○○須陪同交易後,甲○○於戊○○隨後來電中 確認戊○○確實要購買2 公克愷他命後,雙方約妥在新北市 鶯歌區鶯桃路上之麥當勞交易,甲○○即與少年吳○康共同 騎乘甲○○前開機車前往麥當勞,以1,000 元之價格出售2 公克愷他命予戊○○。
㈣、丁○○於101 年4 月23日下午7 時56分38秒撥打甲○○持用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詢問是否有愷他命,甲○○先 覆以等其電話,嗣丁○○再次詢問,甲○○答覆有,但須等 其電話,甲○○旋與少年吳○康聯繫,由少年吳○康取得愷 他命後,2 人約妥共同前往與丁○○交易毒品,乃共同騎乘 甲○○前開機車前往桃鶯路附近之便利商店,以1,000 元之 價格出售重量不詳之愷他命1 小包予丁○○。
㈤、丁○○於101 年4 月30日下午7 時34分,撥打甲○○持用之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表示欲購買1 包愷他命,甲○○ 隨即與少年吳○康聯絡,2 人共同騎乘甲○○前開機車前往 桃鶯路附近之便利商店,以1,000 元出售重量不詳之愷他命 予丁○○。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 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丙○○、戊○○、丁○○、吳○康之警詢陳述無證據能 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 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 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 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 之2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檢察官援引作為認定上訴人即被 告涂冠宏犯罪之證人丙○○、戊○○、丁○○於警詢時所為 陳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傳聞證據,本 院審酌該陳述之內容,並考量該3 位證人於偵查中已經檢察 官傳喚到庭具結作證,因認該等證人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



已非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另公訴人並未指出該等證 人於原審審理時到庭作證之內容,是否與其先前之警詢時陳 述有明顯不符之情狀,或釋明其於警詢所言有何較為可信之 特別情況,而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例外取得證 據能力;此外,復查無其他得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法律依據 。從而,依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之規定,應認丙○○、戊○ ○、丁○○、吳○康於警詢時之陳述均不具證據能力。二、證人丙○○、戊○○、丁○○、吳○康於檢察官訊問時,依 證人身分具結所為陳述有證據能力: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 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 證據。其立法理由係以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 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 傳聞證據,且常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自理論而言,如未 予被告反對詰問、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與 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有所扞格,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妨礙 ,然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行公訴, 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 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 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甚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 ,而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 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之辯護人雖於本院準備 程序爭執證人丙○○、戊○○、丁○○、吳○康於檢察官訊 問時,依證人身分具結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並聲請傳喚該 等證人到庭詰問,然查該等證人所為偵查中陳述係經具結後 所為,自形式上觀察、調查,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且被告 及其辯護人於原審時表示對前開證述之證據能力並不爭執( 見原審卷一第48頁背面),亦未聲請傳喚該等證人到庭交互 詰問,因認於原審已放棄對該等證人之對質、詰問權,且被 告、辯護人均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對該等證人有何不 法取證之情形,被告或其辯護人僅空泛指摘其等證詞無證據 能力,對證詞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並未提出相當程度之釋 明,自非可採,況本院依被告聲請傳喚該等證人到庭作證, 其中吳○康部分,已由被告及其辯護人詰問,至其餘被告均 經傳拘無著,堪認客觀上已無從對質詰問,揆諸前揭說明,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認證人丙○○、 戊○○、丁○○、吳○康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所為之證述有 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



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 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同意,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 。核前開規定之立法理由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 問予以核實,乃排斥其證據能力;惟當事人如放棄對原供述 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示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 證據,此時,法院除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性外,自可承認 其證據能力。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 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 對於證據調查無異議」、「沒有意見」等意思,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 據之同意(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3533號、94年度臺上字 第2976號判決均同此意旨可參)。查本案檢察官、被告及辯 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於除上開證人陳述以外之如下認 定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供述而屬傳聞證 據部分,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或不爭執證據能力,經本院於 審理時提示證據方法後,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復均未聲明 異議,或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茲審酌該等供述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及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自應認具有證 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如事實欄㈠至㈤所示,以其持用 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接聽丙○○、戊○○、丁○○ 等人來電,知悉渠等欲購買愷他命後,即與少年吳○康聯繫 ,2 人旋共同騎乘其機車前往交易,而於事實欄㈠至㈤所 示時、地,以事實欄㈠至㈤所示毒品數量、價格,與丙○ ○、戊○○、丁○○等人完成毒品交易之事實,然矢口否認 其所為該當販賣毒品之正犯,辯稱:伊只是陪同吳○康前往 交易毒品,但並未實際參與販毒之構成要件行為,主觀上亦 出於幫助吳○康販賣毒品之犯意,所為充其量僅該當販賣毒 品之幫助犯云云。經查:
㈠、事實欄㈠至㈤之犯行,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原審卷一第48頁、卷二第11頁),並有下列事證可資相佐 ,足證其於原審所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⒈事實欄㈠、㈡之部分




⑴證人即購毒者丙○○於偵查中具結證稱: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是伊之前的手機,伊用了將近1 年,一直用到101 年11月左右。101 年4 月19日19時11分1 秒、19時12分42秒 及19時31分29秒之監聽譯文是伊用0000000000門號打給甲○ ○0916的門號要向伊買愷他命,伊是掛完電話沒多久就去新 北市鶯歌區聖澤堂交易,伊自己去買,甲○○、吳○康一起 來,當天伊買了兩包愷他命,1 包300 元,兩包愷他命是乙 ○○拿給伊,甲○○在一旁看,錢也是吳○康收的,伊給他 600 元。101 年4 月21日20時22分37秒、20時25分11秒、20 時26秒42秒之監聽譯文,也是為了要買毒品,伊掛完電話後 沒有多久,就到新北市鶯歌區鳳鳴公園,當天伊是自己過去 ,甲○○與吳○康一起過來,當天伊買了愷他命2 包,1 包 300 元,是吳○康將愷他命交給伊,我將錢交給吳○康,甲 ○○在旁邊看等語(見偵字第2865號卷二第301 至302 頁) 。
⑵證人即少年吳○康於偵查中具結證稱:101 年4 月19日19時 11分1 秒監聽譯文是丙○○要2 包愷他命,「聖澤堂」是一 間廟,在新北市鶯歌區鳳鳴國中附近,101 年4 月19日19時 12分42秒監聽譯文之「社館」是指聖澤堂的意思,101年4月 19日20時16分23秒監聽譯文中之「東西」是指愷他命,這次 伊有將愷他命販賣給丙○○,伊賣給他600塊2包愷他命。10 1年4月21日20時25分11秒監聽譯文是伊叫甲○○陪伊一起去 販賣愷他命,因為甲○○手機沒辦法外撥,所以叫伊打電話 給他,101 年4月21日20時39分3秒監聽譯文是伊與丙○○約 在聖澤堂旁邊的公園交易等語(見偵字第2865 號卷一第357 頁)。
⑶又證人丙○○、被告及少年吳○康分別持用門號0000000000 號、0000000000 號、0000000000 號,於101 年4 月19日、 101 年4 月21日之毒品交易時間,為如下內容之通聯,有通 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附於偵字第2865 號卷一第317 至320 頁),核與上開被告自白及證人丙○○、吳○康之證述相符 :
①101 年4 月19日下午7 時11分01秒,證人丙○○以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有如下之對話:
丙○○:喂
甲○○:喂 小函 找我安那
丙○○:你朋友呢
甲○○:出去阿
丙○○:蛤




甲○○:出去阿
丙○○:你沒打給他
甲○○:等下會回來啊
丙○○:多久啊
甲○○:安那
丙○○:你 我要 你叫他來聖澤堂昧
甲○○:幾個
丙○○:甚麼幾個
甲○○:幾個 你知道的阿
丙○○:2個啦
甲○○:阿 峰仔(監音不全)有在那邊嗎
丙○○:我不知道ㄟ
甲○○:幹他 錢還沒給他吧
丙○○:蛤
甲○○:錢沒有給人家
丙○○:真的假的
甲○○:真的昧
丙○○:差多少
甲○○:…
丙○○:我不知道 不關我的事喔
甲○○:阿 他沒在那邊喔
丙○○:我不知道 我要去聖澤堂 我快到聖澤堂啦 甲○○:好啦 我等下叫他過去啦
丙○○:多久啊
甲○○:很快 大湳而已 大湳過去沒多久啦
丙○○:我怕你 等下 你又給我拖很久
甲○○:不會
丙○○:阿 你要叫他過來了嗎
甲○○:對阿
丙○○:好 好 我快到聖澤堂了 掰掰
②101 年4 月19日下午7 時12分42秒,少年吳○康以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有如下之對話:
甲○○:喂
吳○康:幹嘛
甲○○:社館 社館
吳○康:誰要
甲○○:小函
吳○康:小函
甲○○:嗯




吳○康:喔 我回去 我回去
甲○○:2個
③101 年4 月19日下午7 時31分29秒,證人丙○○以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有如下之對話:
丙○○:喂
吳○康:我剛剛在找錢 現在要過去了
丙○○:喔 好 好
吳○康:不好意思 掰掰
④101 年4 月21日下午8 時22分37秒,證人丙○○以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有如下之對話:
丙○○:喂 你在哪
甲○○:在外面阿 怎樣
丙○○:你朋友呢
甲○○:蛤
丙○○:一還二啦 沒關係啦 你叫他來 嗯 你要多久啦 甲○○:你在哪裡
丙○○:我在阿雄林世雄)這阿 聖澤堂
甲○○:喔
丙○○:對阿 多久啦
甲○○:很快喔
丙○○:多快 一樣昨天那個嘛 好
⑤101 年4 月21日下午8 時25分11秒,少年吳○康以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有如下之對話:
甲○○:喂
吳○康:安那
甲○○:林立來啊(譯音) 趕快去
吳○康:哪裡
甲○○:社館
吳○康:陪我去
甲○○:蛤
吳○康:陪我去 我去給你載
甲○○:打給我 快
吳○康:好
⑥101 年4 月21日下午8 時26分42秒,證人丙○○以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有如下之對話:
甲○○:喂




丙○○:喂 你打了嗎
甲○○:打啦
丙○○:你叫他來鳳鳴公園啦
甲○○:哪裡
丙○○:鳳鳴公園他知道嗎
甲○○:我要跟他去ㄟ
丙○○:阿雄 他社館旁邊不是有一個公園
甲○○:旁邊有一個公園
丙○○:你知道嗎
甲○○:是不是往那個巷子進去啦
丙○○:要不然 你多久啦
甲○○:要過去了昧
丙○○:快一點啦 你每次都很慢ㄟ
甲○○:好啦
丙○○:報警抓你喔
甲○○:好啦 要過去
丙○○:你不快點 報警抓你喔
甲○○:阿 幹
丙○○:你看我敢不敢 你快點
甲○○:好
⑦101 年4 月21日下午8 時31分20秒,少年吳○康以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有如下之對話:
甲○○:到了嗎
吳○康:到了
甲○○:好 你等我
⑧101 年4 月21日下午8 時41分49秒,證人丙○○以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有如下之對話:
甲○○:快到了 吼
丙○○:ㄟ 你出門了嗎
⑨101 年4 月21日下午8 時39分3 秒,證人丙○○以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有如下之對話:
甲○○:ㄟ
丙○○:喂
甲○○:到聖澤堂了
丙○○:聖澤堂旁邊公園啦
⑷而此部分犯行,少年吳○康係以每公克200 元代價,向陳守 忠取得毒品,業據被告陳守忠於警詢中陳明在卷(見偵字第



2865號卷一第12頁),證人吳○康並於偵查中證稱陳守忠給 伊的愷他命都是分裝好的,伊每次都是加袋子1 公克,賣30 0 元等情在卷(見偵字第2865號卷一第201 頁),佐以前揭 證人丙○○證稱其2 次均係以每包300 元之價格購得愷他命 乙情明確,核與被告於原審坦承與少年吳○康分別於101 年 4 月19日、21日以600 元出售2 公克予證人丙○○,即係坦 承其主觀上顯具有營利之意圖,並無不符。至於少年吳○康 於偵查中固證稱101 年4 月21日該次,丙○○係以300 元跟 伊等購買1 公克愷他命云云(見偵字第2865號卷一第202 頁 ),核與證人丙○○及被告一致證、供述101 年4 月21日是 以600 元交易2 公克愷他命不符,要係因時間經過記憶有誤 所致,此部分仍應被告、證人丙○○一致供證內容可採,併 此敘明。
⑸綜上事證參互析之,足證被告於偵查及原審所為關於事實欄 ㈠、㈡犯行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⒉事實欄㈢之部分
⑴證人戊○○於偵查中證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是10 1 年3 、4 月間開始使用,0000000000市內電話是伊姊姊申 請,是伊在鳳吉五街的家用電話;101 年4 月21日伊有向甲 ○○買過一次愷他命,1,000 元買2 小包,是用夾鍊袋盛裝 毒品,當時甲○○騎機車後面搭載一個男子,101 年4 月21 日16時14分54秒監聽譯文中所稱「現有東西嗎?」是伊問甲 ○○現在手上有沒有愷他命,「2 支」是指2 小包的意思, 101 年4 月21日有交易成功,伊給甲○○1,000 元,他給伊 兩小包愷他命等語(見偵字第2865號卷二第131 至133 頁) 。
⑵證人即少年吳○康於偵查中證稱:101 年4 月21日16時14分 54秒監聽譯文之「東西」是指愷他命,「2 支」是指2 包愷 他命的意思;101 年4 月21日16時33分28秒監聽譯文是伊跟 甲○○在講愷他命,「你要跟我借喔」是指她要跟伊拿愷他 命,「麥當勞那個拉」是指伊要將毒品販賣給住在鳳吉五街 的女生,她也是甲○○的朋友,後來伊等跟戊○○約在新北 市桃鶯路的麥當勞旁邊的巷子交易愷他命,沒有將愷他命拿 到戊○○家,因為甲○○跟戊○○約在麥當勞,這次有完成 交易總共賣了2 包愷他命給戊○○等語(見偵字第2865號卷 一第201 至202 頁)。
⑶又證人戊○○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市內電話00 00000000號,與被告及少年吳○康分別持用之門號00000000 00號、0000000000號,於101 年4 月21日有如下之對話,亦 有通訊監譯文在卷可考(附於偵字第2865號卷二第120 背面



至122 頁),內容核與前開被告自白及證人戊○○、吳○康 之證詞相符:
①101 年4 月21日下午4 時14分54秒,證人戊○○以市內 電話0000000000號撥打被告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有如下之對話:
戊○○:喂 弟弟 喂
甲○○:喂
戊○○:弟弟你在哪裡
甲○○:現在沒有 姊姊
戊○○:你現有東西嗎
甲○○:沒有
戊○○:喔 是喔
甲○○:晚點 好不好
戊○○:晚點是幾點阿
甲○○:再打給你
戊○○:你生氣囉
甲○○:蛤
戊○○:弟弟生氣囉
甲○○:誰
戊○○:晚一點是幾點
甲○○:你說麥當勞那個喔
戊○○:蛤
甲○○:麥當勞那個
戊○○:對阿 我要2支
甲○○:再打給你 好不好
戊○○:多久
甲○○:再打給你
戊○○:我生氣囉
甲○○:誰
戊○○:我生氣了
甲○○:你幹嘛生氣
戊○○:因為姊姊心情不好
甲○○:切ㄟ
戊○○:多久啦
甲○○:幹嘛心情不好
戊○○:因為弟弟可愛啊
甲○○:誰可愛
戊○○:你
甲○○:哪裡可愛
戊○○:你有沒有女朋友阿




甲○○:沒有阿
戊○○:真的吼
甲○○:你要介紹
戊○○:好啊 快點打給我啦
甲○○:好
戊○○:掰掰
②101 年4 月21日下午4 時31分21秒,證人戊○○以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有如下之對話:
甲○○:喂
戊○○:弟弟 我要快一點啦
甲○○:他今天沒有ㄟ
戊○○:沒有喔 那我找別人
甲○○:拖阿 他在拖阿
戊○○:蛤
甲○○:他要拖阿
戊○○:什麼 拖什麼拖 脫衣服喔
甲○○:甚麼東西啦
戊○○:喔 要拖多久
甲○○:蛤
戊○○:我現在很需要
甲○○:要晚一點啦
戊○○:晚一點 我要生氣囉
甲○○:不要生氣嘛
戊○○:我不愛你 我不愛你了
甲○○:你有老公了 還愛我
戊○○:我還沒結婚 好不好
甲○○:阿 那個男的是誰
戊○○:我老公阿
甲○○:對阿
戊○○:男朋友 男朋友 男朋友
甲○○:男朋友喔
戊○○:快一點啦
甲○○:就還沒阿 晚一點
戊○○:晚一點是幾點
甲○○:你沒有先介紹女朋友給我
戊○○:好 好 有機會
甲○○:對啦
戊○○:好啦 你看怎樣打給我
甲○○:好啦




戊○○:掰
③101 年4 月21日下午4 時33分28秒,少年吳○康以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有如下之對話:
甲○○:你在哪
吳○康:你講 蛤
甲○○:在哪
吳○康:大湳仔
甲○○:阿 你有嗎
吳○康:蛤
甲○○:身上有嗎
吳○康:幹嘛 有人要喔
甲○○:嗯啦
吳○康:誰
甲○○:麥當勞那個啦
吳○康:好啊 你陪我去
甲○○:二個啦
吳○康:什麼二個
甲○○:姬芭 二個阿
吳○康:二個 十塊喔
甲○○:嗯啦 十塊啦
吳○康:你要給我借喔
甲○○:蛤
吳○康:你要給我借喔
甲○○:她要啦
吳○康:喔 她要借就對了
甲○○:嗯啦
吳○康:她在哪
甲○○:麥當勞啦
吳○康:好 好 你現在 在麥當勞
甲○○:不是啦
吳○康:你呢
甲○○:我在家阿 你
吳○康:你陪我去 我不知道路
甲○○:姬芭
吳○康:我不知道路阿
甲○○:好 好
④101 年4 月21日下午4 時36分12秒,證人戊○○以市內 電話0000000000號撥打被告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有如下之對話:




戊○○:喂
甲○○:你現在去麥當勞等我
戊○○:蛤
甲○○:去麥當勞等我
戊○○:對
甲○○:我先過去啦
戊○○:等下 等下 什麼
甲○○:我現在要過去啦
戊○○:你現在要過來
甲○○:對阿 你不是要
戊○○:你要看我嗎 你想看我嗎
甲○○:不是啦 你不是要
戊○○:我家的電話太小聲了 妳可以大聲一點嗎 甲○○:我說 你不是要嗎
戊○○:對阿
甲○○:對阿 你不是要兩個
戊○○:對阿 你要過來嗎
甲○○:對阿
戊○○:好 ok ok 好掰掰
甲○○:你 麥當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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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