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292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宋遠辰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105年度審訴字第1457號中華民國105年9月26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3997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上訴書 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 書於第一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 補正。倘上訴書狀已敘述理由,但所敘述者非屬具體理由, 則屬不符上訴之法定程式,由第二審法院以其上訴不合法律 上程式,判決駁回,不生定期命補正之問題,此觀刑事訴訟 法第350條第 1項、第361條、第362條及第367條之規定自明 。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 ,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 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 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 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 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若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 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開意旨指出 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 ,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 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 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 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 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 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 892、3967、3894、3889號判決意旨參照)。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宋遠辰(下稱被告)於民國(下同 )105年10月5日收受原審判決,同年10月7日具狀向原審法 院提出上訴並於其後補敘明上訴理由,惟理由中僅泛言:「 憲法規定人民有訴訟權,科刑屬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有 其內部性界限及外部界限,且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秩序理 念,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已經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原判決量 處有期徒刑1年2月,量刑過重,請撤銷原判決,另為合法判
決」云云,顯未依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 表明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 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被告提起本 件上訴之理由既非具體,即與未敘述上訴理由無異,本件上 訴不合法律上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駁回被告之 上訴。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林孟宜
法 官 陳如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郁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