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九五一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湯阿根 律師
李昌明 律師
右上訴人因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
四0六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九四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尚群人力仲介公司之負責人,明知該公司於民國八 十七年八月十三日受客戶楊銀山、謝孫秀敏委託所引進之印尼籍勞工ERNAWATI、 SATIYEN 均因無法勝任工作而經雇主楊銀山、謝孫秀敏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 同日遣返出境,並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於八十七年九月十日以台八十七勞職外字 第0五0四四八九號、第0五0四四八八號函撤銷該二名外勞之聘僱許可,依法 不得再於中華民國境內工作,竟意圖營利,而於同年十一月四日再度媒介ERNA- WATI、SATIYEN 入境分別為謝孫秀敏、楊銀山工作。嗣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循線 查知上情。因認被告甲○○涉犯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應依同法第 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論處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 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 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及四十年 台上字第八六號分別著有判例。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 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涉犯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應依同法第五 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論處之犯行,無非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於八十八年六月二日以 台八十八年勞職外字第0九0一四七二號函送被告甲○○涉嫌媒介已於八十七年 九月十日經該會撤銷聘僱許可之外勞ERNAWATI、SATIYEN 重複入境,互換雇主工 作;及參以被告甲○○自承重複引進該二名外勞時,有先詢問印尼仲介公司,足 徵其已明知該二名外勞係已遭撤銷聘僱許可之外勞無訛等情,為其論罪依據。惟 訊據被告甲○○則堅詞否認有何違反就業服務法之犯行,辯稱:該二名外勞係在 八十七年八月十三日引進,後來不能勝任,在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就把他們遣 返出境,後來在十一月四日才又經國外仲介公司將他們引進,我是在第二次引進 後,才知道他們曾經來台過,我又有依規定申請聘僱許可,但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不准,我就把這二名外勞遣送出境,沒有再媒介非法為他人工作,應未違反就業 服務法之規定等語。
三、經查:被告甲○○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三日受客戶楊銀山、謝孫秀敏委託引進印尼 籍勞工ERNAWATI、SATIYEN 擔任監護工,嗣因無法勝任工作而經雇主楊銀山、謝 孫秀敏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同日遣返出境,並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於八十七 年九月十日以台八十七勞職外字第0五0四四八九號、第0五0四四八八號函撤 銷該二名外勞之聘僱許可在案,被告甲○○又於同年十一月四日再度引進ERNA- WATI、SATIYEN入境分別要為謝孫秀敏、楊銀山工作等情,業據被告甲○○供承 不諱,並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八年六月二日台八十八年勞職外字第0九0一 四七二號函、八十八年九月一日台八十八勞職外字第0九0四三三八號函二件附 卷可稽,固堪信為真實。惟依就業服務法第四十二條規定:「外國人未經雇主申 請許可,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及同法第五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前項經撤 銷聘僱許可之外國人,應即令其出境,不得再於中華民國境內工作。」之意旨, 足徵就業服務法所定之規範,對於外國人之工作權,係採特許制,未經申請許可 ,外國人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因此倘違反該法第五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未 即令該外國人出境,而仍繼續媒介為原雇主或他人工作,應即觸犯同法第五十六 條「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禁止規定,殆無疑義。然若依該 法第五十四條第二項撤銷聘僱許可之意旨,隨即將該外國人遣送出境,嗣因其他 雇主之申請,而又引進該曾因個案被撤銷聘僱許可之外國人時,得否遽認為違反 同法第五十六條之禁止規定,則非無疑。蓋如前述,我國外籍勞工政策,係採特 許制,憑斷外國人是否合法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之臨界點,在於有否取得我國主 管機關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核發聘僱許可,而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在核發聘僱許可時 ,固可依其職權審酌該外勞之資格是否牴觸相關法令,而決定應否核發聘僱許可 ,縱認該外國人曾因有同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所列各款之事由,而遭撤銷聘僱許 可,並遣送出境,亦應僅屬該會審查應否核發聘僱許可之要件而已,在其未為不 予核發聘僱許可前,尚難認該外國人即為非法之外勞,應俟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函 告不予核發聘僱許可時,始可確認該外國人為非法勞工,如有繼續聘僱、留用或 媒介為他人工作,才可論以違反就業服務法罪責;反之,如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函告不予核發聘僱許可後,依令隨即將該外國人遣返出境,即難謂有媒介外國人 非法為他人工作之事實,自無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九條罪責可言。四、本件系爭二名外勞,固曾因原申請之雇主,以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四 款所定「身心狀況無法勝任所指派之工作」為由,申請撤銷聘僱許可,並於八十 七年八月二十七日遣返出境在案,惟嗣經不同雇主申請,由國外仲介公司遞補重 新核准入境,並依法申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核發聘僱許可,而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則分別以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台八十七勞職外字第0五三八四九五號函及八十 八年二月二十四日台八十八勞職外字第0四一五六四七號函,不予核發聘僱許可 ,並責令於函到十四日內為該二外國人辦理離境手續,並使其出境,被告甲○○ 隨即配合雇主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函旨,遵示將該二名外勞予以遣送出境,有該 二名外勞出境紀錄附卷可憑,並經證人即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科長蔡孟 良於原審到庭結證屬實,足認被告甲○○於確認該二名外國人為非合法外籍勞工 時,即予遣返出境,並未繼續留任或再媒介非法為他人工作,依前揭說明,已難 認其有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何況就一般外勞仲介程序,乃由雇主
提出符合申請要件之文件資料,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提出招募申請,核准後再向 法院辦理公證手續,再到要引進之外勞該國駐華辦事處辦理認證手續,如有委託 仲介公司會到當地國,依其申請之條件,向外國仲介公司要求提供符合資格之外 籍勞工,並由國外仲介公司依所屬該國法律規定,向我國駐外商務處或領事館, 為該將引進之外勞,辦理入境工作簽證,再由該外國仲介公司派員或直接由該入 境之外勞,攜帶相關之人事及其他證件資料,搭機入境來台,由台灣所屬之仲介 公司派員接機,並取得入境外勞之相關文件資料,代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辦理聘 僱許可,入境後在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提出聘僱許可申請期間,行政院勞工委員 會曾解釋可先為雇主工作,俟核准後溯及至入境時生效,如不予核准,即限令文 到十四日內離華出境等情,此經前揭證人蔡孟良證述綦詳。因此,被告辯護人所 辯在通常情形外國仲介公司所引進外籍勞工之名單及資料,在入境前國內仲介公 司均無所悉,需俟接機取得隨附之相關人事資料文件,始知該外勞之詳細資料等 語,尚非不足採信。則在被告甲○○取得本件入境外籍勞工名冊及相關資料時, 始發現該二名外勞曾引進並經撤銷聘僱許可,即難謂其主觀上有媒介外國人非法 為他人工作之意圖,且被告甲○○於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不予核發聘僱許可後,即 依法將該二名外勞遣送出境,亦無所謂有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客觀事實 ,核與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之要件不符,自難論以同法第五十九條規定之 罪責。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各情,經調查結果,堪以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確切證據 足證被告犯罪,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公訴人上訴意旨,仍執經撤銷聘任許可 之外國人,應即令其出境,不得「再」於中華民國境內工作,就業服務法第五十 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被告係經營外勞仲介公司,對上開法令自甚為熟悉;參以 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八十七年十一月四日經國外仲介將該二名外勞引進時已發現二 名外勞係被撤銷聘僱許可之外勞,則被告仍將該二名外勞互換僱主而引進國內, 其有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六條之故意與犯行甚明。原審就此漏未斟酌即諭知被 告無罪,尚有未洽等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經核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羅正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莊秋桃
法官 陳中和
法官 謝宏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靖華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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