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275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彭清宏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5年度訴字第242號,中華民國105年9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緝字第2724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 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 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 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 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 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 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 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 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 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 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 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 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 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 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 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 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 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 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 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 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二、原審判決略以:緣臺北縣樹林市農會(現更名為新北市樹林 區農會,下稱樹林農會)獇寮分部(現更名為金寮分部)自民 國94年5月起開始承作額度新臺幣(下同)30萬元以下之無擔 保消費性貸款業務,而彭清宏明知其於92年9月5日至94年11 月間,並未任職於台鋒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台鋒公司),且當 時並無固定工作及居住處所,為一般所稱之遊民,並無還款 意願及能力,竟與綽號「西瓜」之楊龍華(歿)及代辦貸款業
者王孟尉(經本院以102年度金上訴字第17、18、19、20、 30號判處罪刑確定),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暨 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意聯絡,由彭清宏提 供本人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及戶口名簿,楊龍華 提供偽造之彭清宏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之公文書,及偽造之彭清宏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臺北三張犁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存摺內頁、台鋒公司工作在職證明書等私文書各1份 ,並於消費性貸款申請書中填寫彭清宏任職於台鋒公司,擔 任技工,年收入64萬元等不實內容,再由彭清宏於「申請人 (簽名蓋章)」欄位簽名,表示彭清宏自92年9月5日起任職 於台鋒公司公司擔任技工,年收入64萬元,每月有4萬餘元 之薪資匯入上開郵局帳戶內,93年度之薪資所得共計為64萬 285元等意思後,於94年11月14日持上開證件及偽造之文件 ,至位於臺北縣樹林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街0 段00號之樹林農會獇寮分部,交付與該分部承辦人申請前揭 消費性貸款30萬元而行使之,致樹林農會相關承辦人員因而 陷於錯誤,誤信彭清宏之薪資所得及還款能力,先後通過徵 信、授信審核,最後核准貸款20萬元,並於94年11月24日撥 付20萬元(起訴書誤載為30萬元)至彭清宏設於樹林農會之 存款帳戶內,彭清宏即於當日先提領19萬元、再於次日提領 5000元,足以生損害於台鋒公司、樹林農會暨中華郵政對於 帳戶管理、稅捐稽徵單位對於稅務管理之正確性等情,被告 彭清宏固承認於94年間受綽號「西瓜」之楊龍華之託,以本 人名義向樹林農會申請貸款30萬元,而其當時為遊民,並未 在台鋒公司任職,月收入頂多幾千元等情,惟矢口否認有行 使偽造公文書、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犯行,辯稱:伊當時是 遊民,是綽號「西瓜」之楊龍華來公園找伊,請伊抽煙喝酒 ,過20幾天後,拿文件說是要向銀行借錢,對伊很有利,當 時跟「西瓜」過來的有四、五個刺青的彪形大漢,對伊說不 聽話的話會抓去山上殺掉,伊會怕,不敢不答應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92年9月5日至94年11月間為遊民,無固定收入及 償還貸款能力,且未任職於台鋒公司,卻受綽號「西瓜」之 楊龍華之邀,提供其本人之身分證、健保卡及戶口名簿後, 委由代辦業者王孟尉持偽造之被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3年 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偽造之被告上開郵局帳戶 存摺內頁、台鋒公司工作在職證明書等文書,並於消費性貸 款申請書中填寫被告任職於台鋒公司,擔任技工,年收入為 64萬元等不實內容,再由被告於申請書「申請人(簽名蓋章 )」欄位簽名後,於94年11月14日持交樹林農會獇寮分部承
辦人申請消費性貸款30萬元而行使之,樹林農會因此核准貸 款20萬元,並於94年11月24日將該20萬元撥入被告在樹林農 會之存款帳戶內,被告乃於當日先提領19萬元、於次日提領 5000元交予楊龍華,楊龍華並至少給付被告1500元報酬等事 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王孟 尉於原審審理中就此部分所為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臺北縣樹 林市農會消費性貸款申請書、個人信用評等表、逾期放款催 收紀錄表、逾期放款、催收款轉銷呆帳查核表、被告身分證 及健保卡正反面、戶口名簿等影本、偽造之財政部臺北市國 稅局9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台鋒企業有限公 司工作在職證明書、中華郵政臺北三張犁郵局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暨被告國民身 分證異動資料、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4年12月10日 健保北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被告健保卡核准申請表查 詢資料、中華郵政臺北三張犁郵局104年12月8日台北三張犁 郵局104字第19號函所附被告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本院102 年度金上訴字第17、18、19、20、30號刑事判決各1份、臺 北縣樹林市農會取款憑條影本2紙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 實堪以認定。㈡被告於原審審理中業已坦承知悉當時楊龍華 是要伊向銀行借錢,也坦承有在貸款申請書上簽名等語(見 原審卷第38、40頁),偵查中亦供承當時有看過台鋒公司之 工作在職證明書,「是在台北市萬華萊爾富超商,對方給我 簽名的時候有看到。」等語(見104年度偵緝字第2724號卷 第34頁反面),可徵被告當時業已知悉楊龍華係持偽造不實 之台鋒公司工作在職證明書,以被告名義向樹林農會貸款無 疑。又被告自承當時為遊民,沒有能力還錢(見原審卷第38 頁),在此情形下竟然還向金融機構貸款,則被告顯然知悉 當時楊龍華、王孟尉等人乃係以前揭表徵其在台鋒公司任職 有固定薪資收入之工作在職證明書、存摺內頁及臺北市國稅 局9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偽造不實文書,詐 騙樹林農會誤信其有還款能力以取得貸款甚明,且因被告實 際上並無還款能力,根本無法依約償還貸款,亦可徵渠等一 開始即無還款意願,至為灼然。準此,被告在知悉上情後猶 受楊龍華之指示而為上開行為,其與楊龍華、王孟尉等人應 具有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公文書、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堪以 認定。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其於偵查中僅提及「可能是 別人拿錢給我,叫我簽名我就簽。…對方當時給我1500元」 、「為了吃飯」等語(見上開偵緝卷第33頁反面、34頁), 並未提到楊龍華對伊有何恐嚇或脅迫行為,其嗣後於原審審 理中方改稱此節,可信度已令人存疑。且依被告於偵查及原
審審理中所述,其除曾在臺北市萬華萊爾富超商簽署貸款文 件外,亦曾至樹林農會外與農會人員當面徵信(見原審卷第 39頁),且曾與楊龍華一同至郵局申請補發存摺(見原審卷 第38頁),可見其與楊龍華曾為本案貸款事宜多次見面並至 各地處理相關事宜。而被告自承當時為遊民,「那時人在流 浪」等語(見上開偵緝卷第33頁及原審卷第19頁反面、38頁 ),若真覺人身安全受到楊龍華之威脅,大可報警處理或遷 移至其他地方,豈需多次任憑楊龍華擺佈指示,故由被告多 次配合楊龍華之指示行事並收取報酬等情可知,顯係為貪圖 利益方未拒絕楊龍華之邀約而為上開行為,被告此部分所辯 不可採,被告本件犯行事證明確。而被告持以行使之偽造財 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其 上冠以「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之名義,在客觀上顯係以國 家機關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為製作人名義而製作該所得資料 清單,足以使人誤認係各該機關之公務員於職務上所製作之 文書,性質上屬公文書無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6條、第211條之行 使偽造公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其與楊龍華、王孟尉等人間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行 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渠等偽造公文書、私文書之低度行 為,為渠等行使偽造公文書、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又被告係以行使上開偽造公文書、私文書之行為 作為其詐術手段,即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 斷。爰審酌被告為本案犯行前,僅有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 案件經判處罰金之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 按,素行尚可,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在於貪圖不法利益、犯 罪手段,詐貸金額20萬元,金額雖不低,但亦非甚高,兼衡 被告於本案中係居於出面貸款之次要分工地位,暨被告犯罪 後雖未認罪,但坦承主要事實經過,惟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 解、賠償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又被告本案 係在96年4月24日前犯之,且宣告刑未逾有期徒刑1年6月, 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之減刑要件(被告 係該條例施行後方遭通緝),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即有期徒刑6月,以示懲儆。復 就被告犯罪所得1500元,說明應依修正後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本院認原審已詳敘其所憑證據、 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自形式上觀察,原判決無認定事實錯 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量刑堪稱妥適。
三、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上訴理由略以:判 刑太重等語。查被告上訴僅泛稱判刑太重,並未具體指摘原 審關於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有何違法或失當,被告上訴顯無 理由。又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 事項,倘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 ,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著有判 例。次查被告前開犯行,所犯係刑法之行使偽造公文書、行 使偽造私文書、修正前詐欺取財罪,且以一行為觸犯前揭數 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 。而行使偽造公文書之法定刑「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原審已審酌被告上開一切情狀,量處最低法定刑有期徒 刑1年,並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減刑二分 之一,量處有期徒刑6月,已敘明斟酌量刑理由,且量刑亦 合於外部性限制及內部性限制,被告上訴對於原審量刑亦未 具體指摘有何失出失入,足認本件原審量刑尚屬適法,無違 比例原則。至刑法上之酌量減輕,必於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時 ,始得為之,為刑法第59條所明定,至情節輕微僅可為法定 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原審就被 告犯罪情狀,已詳述不足認其犯罪情狀有何可憫恕之理由, 是被告所犯之罪已量處法定最輕本刑,且依上開減刑條例予 以減刑,並無過荷之情形,原審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難認在法律適用上有違法或不當。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意旨並未指摘原審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 之情形存在,亦無足以影響原審判決本旨,而構成應予撤銷 之具體事由,核其內容非屬具體之上訴理由甚明。是被告上 訴理由未能依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 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 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事由,自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 體理由。再者,本院自形式上以觀,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 無違法或不當,既如前述。揆諸首揭說明,被告提起第二審 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壽嵩
法 官 陳博志
法 官 黃惠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駱麗君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100.11.30)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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