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261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侯宏岱
選任辯護人 林哲倫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34號、104 年度重訴字第5 號,中華民
國105 年6 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暨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23437 號、第23504 號、第2639
4 號、104 年度偵字第30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侯宏岱部分撤銷。
侯宏岱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侯宏岱於民國103年7月間某日,因林鄭 健雄(本院另案判決)以成功運送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達400 公克者,可得報酬新臺幣(下同)100,000 元之條件,同意 與之共同從事運輸、走私毒品之行為。侯宏岱、林鄭健雄、 葉冠榮(化名為阿峰、另行簽分偵辦)均明知海洛因係屬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未 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運輸、持有,且係行政院依據懲治走 私條例第2 條第3 項規定公告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其管制方 式第一之(三)之管制進出口物品,未經許可不得私運進口 。侯宏岱因貪圖私利,應允以按成功運輸、走私400 公克之 海洛因者可得100,000 元之比例計算報酬予渠等之代價,為 葉冠榮、林鄭健雄自柬埔寨金邊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入 臺灣地區。渠等謀議既定,即基於運輸第一級毒品、私運管 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推由侯宏岱先後於103 年7 月22日 、同年8 月13日、同年9 月2 日,自桃園國際機場搭乘中華 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航)CI—861 號班機、長榮航空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航)BR—265 號班機前往柬埔寨金邊 ,葉冠榮於103 年7 月25日、同年8 月15日、同年9 月4 日 凌晨某時,至張仲達在柬埔寨所投宿之旅館內,由葉冠榮將 以保險套包覆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交與侯宏岱,以吞食入腹 及塞入肛門之方式夾帶海洛因登機;侯宏岱於103 年7 月25 日、同年8 月15日、同年9 月4 日,從柬埔寨金邊搭乘華航 CI—862 號及榮航BR—266 號班機返臺,而以此方式運輸、 私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入境,再依葉冠榮之指示,至桃園縣 中壢市之名仕旅館等處,將體內海洛因排出,交予集團內之 不詳男子,該名不詳男子則將侯宏岱的報酬90,000元、95, 000 元及95,000元交予侯宏岱,而侯宏岱則得到招募費人民
幣5,000 元。艾澤昌及侯宏岱均明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未經主管機 關許可,不得運輸、持有,且係行政院依據懲治走私條例第 2 條第3 項規定公告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其管制方式第一之 (三)之管制進出口物品,未經許可不得私運進口。艾澤昌 均因貪圖私利,應允以按成功運輸、走私400 公克之海洛因 者可得100,000 元之比例計算報酬予渠等之代價,為侯宏岱 及其集團內之成員自柬埔寨金邊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入 臺灣地區。渠等謀議既定,即基於運輸第一級毒品、私運管 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由侯宏岱出資15,900元之旅遊團費 用及零用金5,000 元予艾澤昌,推由艾澤昌於103 年10月24 日,自桃園國際機場搭乘華航CI—861 號班機前往柬埔寨金 邊,由集團內不詳之成員於103 年10月28日凌晨某時,將海 洛因57包(淨重347.69公克、驗餘淨重346.58公克,純度85 .97%,純質淨重298.91公克)至艾澤昌在柬埔寨所投宿之旅 館內,由艾澤昌以吞食入腹55包海洛因及塞入肛門2 包海洛 因,躲避查緝;艾澤昌於103 年10月28日上午11時,從柬埔 寨金邊搭乘華航CI—862 號班機返臺,而以此方式運輸、私 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入境,因本署接獲線報將艾澤昌列為注 檢對象,於桃園國際機場第一航廈之移民署護照查驗檯查驗 時,坦承有上開吞食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情,並扣得上開海 洛因,侯宏岱得知事機敗露,於103 年10月29日上午7 時, 欲搭乘榮航BR—862 號班機出境,為本署指揮內政部警政署 航空警察局拘提到案。因認被告侯宏岱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 條第1 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 第1 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罪嫌云云。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定有明文。查 :本件被告侯宏岱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原審諭知 有期徒刑8年6月、8年6月、10年、13年10月,定應執行刑為 19年6月之判決,被告不服原判決,在法定期間內提起第二 審上訴,繫屬於本院。惟被告於105年10月26日死亡,有本 院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雲林縣英山診所出具之死亡證 明書影本在卷可稽,原審未及審酌,自有未合,依上開說明 ,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予以撤銷改判,並不經言 詞辯論,而諭知侯宏岱部分公訴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
法 官 崔玲琦
法 官 林銓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于耀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