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2382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信龍
曾漢鐘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易字第827號,中華民國105年8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8376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告訴人李清華前因故積欠被告黃信龍款項 ,詎被告黃信龍為催討上開欠款,竟與被告曾漢鐘共同基於 強制及恐嚇之犯意,於102年11月16日某時許,由被告曾漢 鐘駕駛自小客車搭載被告黃信龍,至新北市○○區○○○路 00巷00號前,被告黃信龍與被告曾漢鐘共同以手鉤住告訴人 之脖子,違反告訴人之意願,強押告訴人進入該車內,以此 強暴方式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並均向告訴人恫稱:「你 今天不還我錢,我不會讓你走」等語,致告訴人心生畏懼, 並驅車搭載告訴人前往取款,其後先駕車載告訴人至其當時 居住之桃園市○○區○○路0弄00號確認告訴人確實居住在 該址後,又再度駕車前往告訴人工作之新北市○○區○○○ 路00號4樓工地內,因告訴人無法取得款項償債,故由告訴 人撥打電話與陳淑萍商借款項,期間被告黃信龍強行取走告 訴人之電話,並向陳淑萍恫稱:告訴人欠伊款項,人在伊手 上,如不拿新臺幣(下同)4萬元贖人,伊就不放告訴人走 等語,致陳淑萍心生畏懼,惟因僅能籌措1萬5,000元,故委 請楊俐玲轉帳1萬5,000元至不知情之被告黃信龍女友何美珍 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下稱郵政帳戶)。嗣被告黃信龍駕車搭載被告曾漢鐘將告 訴人押回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前,被告2人令告 訴人簽立金額各5,000元之本票7紙,且要求告訴人須於每個 月10日,償還5,000元,被告2人即會撕毀其所簽立之本票, 告訴人因渠等上揭行為感到害怕,只得依被告2人要求,簽 立本票號碼為0000000至0000000號、金額各5,000元之本票7 紙交付被告2人,以此強暴方式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後, 始放告訴人離去。嗣告訴人並於102年12月、103年1月,匯 款償還各5,000元(故上開本票中編號為0000000、0000000 等2紙本票經告訴人清償後由被告黃信龍撕毀),嗣經告訴 人報警處理,方悉上情。因認被告2人均係涉犯刑法第302條
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 全罪嫌(起訴書所列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部分,業經檢 察官於原審準備程序更正起訴法條為同法第302條第1項)。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被告有 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 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 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 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 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 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另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 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 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 、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參照)。且按被害人係被告 以外之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固屬證人,然其 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 場,所為陳述不免未盡實在或有所偏頗,其證明力顯較與被 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為免過於偏重被害 人之指證,有害於真實發現及被告人權保障,基於刑事訴訟 法推定被告無罪及嚴格證明法則,被害人陳述與被告自白之 證明力類同,均應有所限制。亦即被害人之陳述不得作為有 罪判決之唯一證據,須其陳述並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 ,有補強證據證明確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被告論罪科刑之 基礎。所謂無瑕疵,係指被害人所為不利於被告之陳述,與 社會上之一般生活經驗或卷附其他客觀事證,並無矛盾而言 。又所稱補強證據,固不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 必要,但以與被害人指述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為前提,並與被 害人之指證相互印證,綜合判斷,已達於使一般之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言(最高法院101年 度台上字第6576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涉有上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2人之供述 、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陳淑萍於偵查中之證 述、證人楊俐玲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中之證述、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104年12月15日儲字第1040205396號函暨所附資 料及105年1月6日儲字第1040219249號函暨所附資料各1份、 由告訴人為發票人,票面金額為5,000元,清償日為103年2 月10日、103年3月10日、103年4月10日、103年5月10日及10 3年6月10日之本票影本共5紙等,為其主要論據。四、訊據被告2人就告訴人積欠被告黃信龍款項之事,於102年11
月16日某時,由被告曾漢鐘駕駛自小客車夥同被告黃信龍至 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前,搭載告訴人至其桃園市 ○○區○○路0弄00號居處、新北市○○區○○○路00號4樓 工地,其間告訴人打電話向陳淑萍商借款項後,委請楊俐玲 轉帳1萬5,000元至被告黃信龍女友何美珍申設之郵政帳戶內 ,嗣開車返回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前,由告訴人 開立號碼為0000000至0000000號、面額各5,000元之本票7紙 交付被告黃信龍,告訴人並按期於102年12月、103年1月, 匯款償還各5,000元等事實,均不爭執,惟均堅決否認有何 公訴意旨所指之前揭犯行,被告黃信龍辯稱:告訴人在伊擔 任會計之卡拉OK店飲酒賒帳,這筆錢要由伊負責償還,因此 欠伊5萬元,案發時因為沒有交通工具,所以由曾漢鐘開車 ,伊坐在副駕駛座,告訴人坐在後座,伊與曾漢鐘並無起訴 書所指妨害自由、恐嚇之行為等語,被告曾漢鐘辯稱:伊在 案發前不認識告訴人,黃信龍說有人欠他錢,請伊載他去中 正北路拿錢,伊就開自己的車載他過去,過程中伊都沒有下 車,並無起訴書所指妨害自由、恐嚇之行為等語。經查:(一)被告黃信龍因告訴人積欠款項,乃邀被告曾漢鐘駕車,於10 2年11月16日某時前往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前與 告訴人會面,隨後渠等3人共乘一車,由被告曾漢鐘駕車前 往告訴人當時居住之桃園市○○區○○路0弄00號居處後, 再駕車前往告訴人工作之新北市○○區○○○路00號4樓工 地,隨後再駕車返回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前,其 間告訴人因無法取得款項償債,乃由告訴人撥打電話向陳淑 萍商借款項,陳淑萍即委請楊俐玲轉帳1萬5,000元至被告黃 信龍指定之上開郵政帳戶,告訴人返回新北市○○區○○○ 路00巷00號後,復簽立號碼為0000000至0000000號、面額各 5,000元之本票7紙交由被告黃信龍收執,其後告訴人於102 年12月、103年1月各匯款償還5,000元等情,為被告2人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87-8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 偵查中之指述(見104年度偵字第18376號卷〈下稱偵卷〉第 13 -1 6、54-58、85-88頁)、證人陳淑萍於偵查中之證述 (見偵卷第68-70、137-139頁)、證人楊俐玲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證述(見偵卷第113-115、137-139頁)情節大致相符, 且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2月15日儲字第000000000 0號、104年1月6日儲字第1040219249號函暨開戶基本資料及 歷史交易清單、號碼971597至971601號、面額各5,000元之 本票影本5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96-97、132-133、27-29頁 ),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告訴人固迭指稱被告2人以強制手段強押其上車,其於案發
時之行動自由受到非法剝奪,並被迫簽發上開本票等語,然 觀諸告訴人就其如何遭被告等強迫上車一節,其於104年3月 19日第1次警詢指陳:「當時是黃信龍手靠在我的脖子上把 我押走,我並沒有意思要跟他們離開」等語(見偵卷第14頁 ),其後於104年7月22日偵查中先指稱:「黃信龍先把我押 上車推進車內,2人勒住我脖子,...他們把我架走」等語( 見偵卷第54-55頁),其後於104年12月7日偵查中又改證稱 :「黃信龍說『華哥,你被我堵到了,錢你要怎麼還我』, 黃信龍要我把機車停好,曾漢鐘在一旁看,我把車停好後, 黃信龍一個人用手鉤住我的脖子拉到車內,曾漢鐘就走到前 門駕駛座內」等語(見偵卷第86頁),嗣於原審審理時先證 稱:「(問:當時是如何被押上車?)那時我騎摩托車,被 告2個人就過來,叫我車子停好,叫我上車,他們一個前一 個後。當時沒有對我有暴力的舉動。(問:被告2人叫你上 車,你為什麼就要上車?)我知道我欠他們錢,我理虧。在 車外,被告黃信龍說他在那裡已經等了1個多禮拜,如果我 不上車,會對我不利」等語(見原審卷第81頁),後經檢察 官提示其上開警詢、偵訊筆錄後,始又改稱:「(問:你在 警詢、偵查時有表示你會上車,是被告黃信龍有勾著你的脖 子,你才上車,但剛剛審判長問你,你說你沒有被施以暴力 ,可否確認實情到底如何?)被告黃信龍有勾著我的脖子, 車子就停在旁邊,所以勾一下就把我拉上車了」等語(見原 審卷第85頁)。勾稽告訴人對於被告2人案發時究竟有無或 以何種手段逼迫其上車,其歷次供述明顯不一,且歧異處乃 本案主要待證事實,而非枝節細微之瑕疵,其指訴之可信性 實堪存疑。檢察官上訴指稱:告訴人就被告黃信龍以手鉤住 其脖子強押上車,始終證述一致等語,顯然無視於告訴人上 開證述之重大歧異,既與卷內事證不合,自難憑採。(三)公訴意旨指稱被告2人強押告訴人進入車內後,均向告訴人 恫稱:「你今天不還我錢,我不會讓你走」,致告訴人心生 畏懼一節,固有告訴人於警詢時指稱:「(問:黃信龍與曾 漢鐘2人押走你時,有無對你言詞恐嚇或其他脅迫?)當時 他們說『你今天不還我錢,我不會讓你走』,讓我很害怕」 等語為憑(見偵卷第20頁),然徵之告訴人就此遭被告2人 施以該等言語恐嚇致心生畏懼之情節,於檢察官104年7月22 日、同年12月7日訊問時均未見提及(見偵卷第54-57、86-8 8頁),而係直至原審審理時經檢察官對其施以誘導詰問: 「被告黃信龍有沒有說『你今天不還我錢,不會讓你走』等 之類的話」時,告訴人始籠統答稱:「有」(見原審卷第78 頁)。職此,關於被告2人有無出言恫嚇告訴人一節,倘僅
有告訴人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所為之片面、籠統指訴,而無 其他足以擔保告訴人上揭指訴為真實之補強證據,參諸上開 說明,自難遽為不利被告2人之認定。
(四)另證人陳淑萍固於偵查中證稱:「(問:是否知悉告訴人李 清華與被告黃信龍、曾漢鐘間之債務糾紛?)...數月前某 日早上告訴人打電話給我說他被押在車上,就有一名男子把 電話從告訴人手上搶走,說要我拿4萬元給他,該名男子說 告訴人欠他錢在他手上,我說告訴人欠的錢要找告訴人,跟 我沒關係,該名男子說如果我不拿4萬元贖他,就不放告訴 人走。我說我身上只有1萬5,000元,看他要不要,他就答應 說用匯款方式給他,給我帳號後我匯1萬5,000元給他,下午 就接到告訴人電話說已經平安回家。...(問:當天告訴人 說被押走,有無報警?)沒有,因為對方叫我不能報警,叫 我馬上去匯錢,事後我想說告訴人已經平安回來,我就沒有 再過問」等語(見偵卷第69-70頁),且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問:妳於102年11月16日,告訴人李清華是否有打電 話給妳,請妳幫忙向業主楊俐玲預支工程款?)有。...( 問:告訴人有沒有告訴妳需要用錢的理由?)他說他被人押 著,需要錢。(問:與告訴人講電話的過程中,有無其他人 與妳通話?)有,但我不知道對方是誰。(問:對方跟妳談 話內容?)對方一開始說李清華欠他錢,要叫他還,但李清 華沒有錢還,所以才打電話給我,對方說李清華欠他4萬, 我跟他砍價,我說我現在沒有那麼多錢,我只有1萬5,000元 ,我問對方要不要,對方說好,我才請人匯給他。(問:對 方在電話中有無表示如果李清華不還錢會有什麼後果?)對 方押著李清華,說如果不還錢,到時候怎麼樣不知道,我說 我盡量,我才一直砍價砍到1萬5,000元。對方當時沒有說的 很清楚,意思應該是如果沒有還錢可能就會怎麼樣,但沒有 具體說清楚是會怎麼樣,我會擔心,所以才會匯這個錢。( 問:妳是擔心何事?)我怕李清華會怎麼樣,因為對方有說 如果不還錢就可能會怎樣。(問:...妳於偵訊時表示對方 有說如果不拿4萬元贖李清華,對方就不放李清華走,是否 如此?)是,我偵訊時的意思跟今天的意思其實都一樣。( 問:當時的理解是否是如果不還錢,對方可能會對李清華有 不利的後果?)是。...(問:李清華在電話中有無跟妳表 示他被別人押著?)有。...對方有跟我說他押著李清華」 等語(見原審卷第103-108頁),然徵之證人陳淑萍於原審 證稱:「(問:換人講的時候,李清華跟你的對話是否已經 結束?還是你跟李清華講到一半,被別人搶去講?)沒有被 別人搶去講,我跟李清華剛好講完就換別人講,至於是否是
被別人搶去講,我也不知道,我不在場,但在我的感覺應該 是沒有被搶走。...(問:換對方某男性跟妳講電話時,該 名男子語氣如何?)也沒有說很不好,沒有特別兇。(問: 可否請妳回想,該名男子說李清華被他押著,妳們前後對話 是怎樣?)李清華先打電話給我說他被押著,我問他為何被 押著,李清華說他欠別人錢,所以別人才押著,要他還錢, 後來我就跟對方說話,我問對方為何要押李清華,對方說因 為李清華欠他們錢。(問:就是因為這樣妳才認為是對方押 著李清華嗎?)我問對方為何要押著李清華,對方也沒有否 認,我當然認定就是他們押著李清華,如果對方沒有押李清 華應該要跟我否認沒有押他」等語(見原審卷第109-110頁 ),業說明被告黃信龍應非強取告訴人所持電話,與其通話 時口氣普通,且係因告訴人先說其被人押著,證人陳淑萍詢 問被告黃信龍為何押著告訴人,被告黃信龍並未否認,始認 為被告黃信龍有押著告訴人。足證證人陳淑萍於偵查中證稱 :被告黃信龍將電話從告訴人手上搶走,當時告訴人被押著 等語,應係因被告黃信龍在電話中對其質疑,未加辯駁所致 ,足認證人陳淑萍此節關於被告黃信龍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 之證詞,應是出於其片面之主觀臆測。況證人陳淑萍於偵查 中就本案待證事實作證時,距其與被告黃信龍通電話時,已 相隔2年之久,佐以證人陳淑萍前揭偵查及原審中之證詞, 自我矛盾之處非少,足認其記憶已欠鮮明,自無法排除證人 陳淑萍於偵查中證述係因其聽聞告訴人自稱遭人押著,自我 形成主觀印象之後,對其記憶造成干擾,因而證稱被告黃信 龍曾口出上揭恐嚇言論之可能性。證人陳淑萍上開偵查中證 詞,既有瑕疵可指,自不得遽認被告黃信龍確有上揭恐嚇犯 行。檢察官上訴指稱告訴人於警詢及原審均一致證稱:被告 有說「你今天不還我錢,不會讓你走」,與證人陳淑萍於偵 查及原審中證詞互核一致,顯非事實,並無可採。(五)再者,觀諸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我打給證人陳淑萍說我被 押在車內,證人陳淑萍問我到底欠人家什麼錢,電話就被被 告黃信龍搶走,證人陳淑萍跟被告黃信龍說先放我走才能工 作還他錢,被告黃信龍說「不管了,他逃避我逃好久,我好 不容易堵到他」等語(見偵卷第87頁),且於原審審理時證 稱:陳淑萍在電話中跟被告黃信龍說要放我走,才能工作還 錢,我不確定被告黃信龍有無跟陳淑萍說「如果你今天不還 錢,我今天就不放告訴人走」這樣的話,好像有這樣講,到 底是不是這樣,我忘記了等語(見原審卷第85頁),是依告 訴人之證述,亦無法佐證被告黃信龍確有出言向證人陳淑萍 恫嚇之事實。
(六)本件案發時間係102年11月間,然告訴人遲至104年3月19日 始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案申告,此有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三重分局104年3月19日調查筆錄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三重分局光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附卷可稽(見偵卷 第13-17、22頁)。告訴人就其何以於案發後將近1年4個月 後始提出告訴之原因一節,於警詢供稱:「(問:為何你案 發後至104年3月19日才至警察機關報案?)因為我之前就已 經把錢還清了,但他們一直在外面放風聲說華哥欠我錢,我 把他押走也不敢吭一聲,要讓我漏氣我嚥不下這口氣,所以 迄今才來報案」等語(見偵查卷第20-21頁),與其於偵查 中供稱:「(問:102年11月、103年9月為何遲至104年3月 才提告?)因為我沒有唸書,我一直在請教別人要怎麼告, 人家跟我說早就要告,不要等到現在」等語(見偵查卷第55 頁),亦見歧異。尤以告訴人於警、偵訊指稱被告2人另於 103年9月間共同以脅迫手段向其催討本案所生之本票債務一 節,其於警詢、104年12月7日檢察官偵訊時指稱:「(問: 黃信龍與曾和鐘2人共押走你幾次?在何時?何地?押走時 有無對你實施暴力?)...第2次在103年9月底(詳細時間忘 記了)在三重區忠孝路2段4號(紅不讓卡拉OK),我那時剩 欠他們1萬5,000元,我被黃信龍與曾漢鐘2人遇到,黃信龍 就拿刀(疑似匕首)出來,準備要攻擊我,我就很害怕,當 時店內櫃台的綽號『小賀』出來幫我調解,並幫我還給他們 2萬5,000元」、「...後來103年9月在三重忠孝路228公園旁 的紅不讓卡啦OK內,黃信龍、曾漢鐘走進來,我坐在店內那 沙發,黃信龍從後面把我脖子鉤住,並拿出小刀在我身旁, 好像要殺我,叫我跟他出去,曾漢鐘在一旁說『跟我們出去 』,我不跟他們出去,我覺得很害怕,他們在三重很有勢力 ,店長小賴看到說這樣不好看,你們二邊都是我的客人有事 慢慢解決小賴問黃信龍我欠多少錢,黃信龍說有5張本票共 欠2萬5,000元,小賴先幫我墊了2萬5,000元,並拿回這5張 本票」等語(見偵卷第20頁反面、87頁),其後於105年2月 1日偵查中改證稱:「(問:〈提示104年12月27日三重分局 調查筆錄〉為何與你之前庭訊不符?當天黃信龍有無取出刀 子?)第2次押走我時在卡拉OK,黃信龍的背包已經打開要 拿出刀子,這個角度只有我看到。...(問:當天當底有無 看到黃信龍有無拿出刀?)當天我沒有看到刀。(問:為何 上次庭訊時稱有看到黃信龍拿出小刀?)他平常都會攜帶, 在卡拉OK時黃信龍背包已經打開,手已經伸進去了,還沒拿 出來,沒有看到刀」等語(見偵卷第139頁正面),姑不論 就被告黃信龍有無亮刀脅迫一情,其供述已見前後齟齬,且
與證人即代告訴人清償1萬5,000元本票債務之賴清祥於檢察 官偵訊時證稱:「(問:103年9月間李清華與黃信龍、曾漢 鐘在上開店內發生糾紛,有無由你幫李清華墊付款項?)我 記得李清華在店裡,黃信龍和曾漢鐘後來也來店裡,一看到 李清華也在,就叫李清華到店外去,我也跟著出去,沒有拉 或扯李清華身體,出去外面之後,黃信龍跟李清華說你在我 店裡簽5張票都跳票,要何時還,我看李清華面有難色不說 話,我就問說李清華欠多少錢,好像欠了2萬多元,所以我 就先幫他墊付,沒有打他,事後李清華也有還我錢。(問: 李清華之前證稱當日黃信龍與曾漢鐘走進來,黃信龍從後面 鉤住他脖子,並拿出小刀在他身邊好像要殺他,叫他跟黃信 龍出去,曾漢鐘也在一旁幫腔,他覺得很害怕,你說這樣不 好看,兩邊都是你的客人,有事慢慢解決,你問黃信龍李清 華欠多少錢,你就幫他墊錢,並拿回本票,隔天李清華就把 錢還你,有何意見?)我沒有看到他們鉤住脖子或拿出小刀 ...」等語(見偵卷第119頁正面),亦顯然有間。此部分告 訴人所指被告2人另於103年9月間共同以脅迫手段對其強索 本票債務一節,雖未經檢察官起訴,然與告訴人指訴其遭被 告2人以脅迫手段逼迫簽發本件本票所生債務,乃同一原因 事實,自可作為本院形成心證之判斷依據。由上開告訴人就 此情節之自我供述矛盾,及與證人賴清祥證詞之迥異,可見 告訴人就其與被告2人間就上開債務之互動過程,確有臨訟 誇大其詞之情形,益證告訴人指訴不利於被告2人情節之不 可採信。
(七)告訴人對其積欠被告黃信龍金錢一節,並不否認(見偵卷第 13頁、原審卷第13頁正面、55頁正面、原審卷第頁正80面、 本院卷第97頁),佐以告訴人於原審證稱:「(問:被告2 叫你上車,你為什麼要上車?)我知道我欠他們錢,我理虧 」等語(見原審卷第81頁),是告訴人既然確實積欠被告黃 信龍債務,不論是出於自覺理虧之心理,抑或為求取債權人 之被告黃信龍諒解,而在被告黃信龍要求下,自願性隨同上 車前往他處,並於取款無著後,商請親友設法代其清償款項 ,並無何違反常情之處,尚難逕以告訴人隨同被告2人四處 取款、向證人陳淑萍求助等節,即推論告訴人之行動自由有 遭受妨礙或有遭受恐嚇之情。是告訴人於案發時曾分別致電 楊琍玲、陳淑萍表達亟需預先支領工程款,以資清償積欠被 告黃信龍之部分款項一節,縱屬事實,至多亦僅能證明告訴 人當時籌款急切,惟尚無從據此推論其當時係受被告2人強 押、恐嚇所致。檢察官上訴指稱:證人楊琍玲於偵查中證稱 告訴人於事發當天急需籌措款項乙節,與告訴人、證人陳淑
萍證述情節相符,是證人楊琍玲在告訴人工程尚未完工之情 況下,幾經拜託才匯款為告訴人解決燃眉之急,倘非受被告 2人強押、恐嚇,告訴人應無須如此急切籌措款項,堪認被 告2人確有為如起訴書所載之行為等語,即嫌失之臆測與擬 制,難認可採。
五、綜上所述,告訴人之指訴既有前開諸多悖於常情及與客觀事 證不符之處,且檢察官所提出之其他證據方法,復均不足以 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或上訴意旨所指之前揭妨害自由等犯行, 而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自應為被告2人均無罪 之判決。原審經調查審理後,因認檢察官之舉證均不足以證 明被告2人犯罪,而均判決無罪,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 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判決認事用法違誤,無非係就業經原審 詳為調查論駁之相同事證,再為爭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金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吳秋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傅國軒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