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5年度,2329號
TPHM,105,上訴,2329,2016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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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2329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萬珍
選任辯護人 馬在勤律師
      袁啟恩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殺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4年
度重訴字第39號,中華民國 105年8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497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許萬珍前於民國103年9月間於賭場賭博而積欠呂雅龍賭債新 臺幣(下同)400萬元,並於 104年8月30日夜間10時許至翌 日(31日)凌晨 2、3時許間,在新北市○○區○○街00號2 樓賭博時,遇呂雅龍之友人楊文廣向其喝令要處理與呂雅龍 之債務,否則不得離去,並通知呂雅龍到場處理債務,許萬 珍允諾於 104年9月1日再度前往上址,以清償其積欠呂雅龍 之部分債務,嗣許萬珍因不甘遭其等催討債務,亟思報復, 遂於104年9月1日凌晨1時10分許,騎乘機車並攜帶可發射子 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 00000000 00號、下稱本件改造手槍)、具殺傷力之子彈9發 (許萬珍所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非法持 有子彈犯行,經原審判處罪刑後,許萬珍向本院提起上訴後 撤回而確定)至新北市○○區○○街00號對面等候,嗣見黃 紹峻駕駛自小客車搭載呂雅龍抵達自立街64號前,呂雅龍黃紹峻並先後從副駕駛座及駕駛座下車,許萬珍明知上開槍 、彈具有強大殺傷力,且胸、腹部為人體重要臟器所在,倘 遭子彈擊中,除可能影響各該臟器運作危及生命外,更可能 造成動脈斷裂或大量出血致命,竟基於殺人之犯意,從自立 街64號對面快步走向甫下車站立於上開自小客車駕駛座側車 門旁之黃紹峻,並持本件改造手槍朝黃紹峻擊發子彈 1發, 該發子彈自黃紹峻左側胸壁射入,射穿左側第 6肋間,進入 左胸腔,擦傷心尖,貫穿橫膈膜左側、肝左葉、胃小彎近小 網膜處和胸腹主動脈交接處,射入第11胸椎左側椎體內而停 止,黃紹峻左胸中槍倒地後,許萬珍另基於殺人之犯意,持 上開改造手槍朝呂雅龍所在之自立街64號騎樓位置擊發1 槍 ,呂雅龍見狀沿自立街64號騎樓奔逃至自立街76號騎樓,許 萬珍則一路追趕呂雅龍,並朝呂雅龍上半身之部位近距離接



續射擊子彈數發,惟因呂雅龍奔竄逃避,而均未擊中呂雅龍 ,後因呂雅龍搭乘計程車逃離現場,許萬珍始未得逞,隨即 騎乘機車逃逸。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將黃紹峻送往衛生福 利部臺北醫院急救,復轉診至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救治,仍於同日凌晨 4時54分許,因低血容性休克致急救無 效而死亡;並在現場扣得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非制式彈頭2顆 、非制式彈殼7顆、非制式子彈2顆。經為警獲報後調閱現場 監視器畫面,循線於104年9月2日上午7時許,在新北市○○ 區○○路 0段000○00號3樓拘提許萬珍到案,並扣得如附表 編號1所示之本件改造手槍、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非制式子彈 11顆、許萬珍犯案所著上衣、短褲各1件、鞋子1雙等物,始 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紹峻之配偶簡慈一及呂雅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 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判斷:
本件資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各項證據中,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如後述呂雅龍李思賢、歐雪娥於警詢、偵訊 時之證述,魏麗惠於偵訊時之證述、葉柏廷邱建閔於警詢 時之證述),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於依法 提示並詢問對於證據能力之意見後,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 見本院卷第167頁至第169頁),且其中證人呂雅龍李思賢 、歐雪娥、魏麗惠許仲達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證述,復 經合法具結在案,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亦認為 均適宜為證據受調查,而有證據能力;另被告之自白及其他 不利於己之陳述,以及各個非供述證據,均未經檢察官、被 告、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核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 取得並致無證據能力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㈠殺人既遂部分(被害人黃紹峻部分):
訊據被告許萬珍業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此部分殺人既遂犯行( 見本院卷第165頁、第213頁),且查:
⒈被告於104年9月1日凌晨1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 街00號前,持本件改造手槍對被害人黃紹峻射擊 1槍,致 被害人黃紹峻身體中槍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 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即證人呂雅龍、 目擊證人李思賢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目擊證 人葉柏廷邱建閔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一 卷第27至32、37至41、42至43頁、偵二卷第157至159、1 69至172頁、相驗卷第 113至114、116頁、原審卷第165至



177頁),並有槍擊案現場圖1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 分局轄內黃紹峻槍擊死亡案現場勘查報告暨附件 1份、原 審勘驗筆錄 1份暨附件照片36張存卷足憑(見偵一卷第62 頁、偵二卷第4至144頁、原審卷第133至136、139至156頁 ),復有上開事實欄二所載之扣案物及被告犯案時所著上 衣、短褲各1件、鞋子1雙等物可資佐證,是被告客觀上確 有持槍射擊被害人之行為,已堪認定。
⒉又被害人於上開時、地遭被告持槍射擊 1槍後,經送衛生 福利部臺北醫院急救,並轉診至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 醫院急救不治死亡,經法醫師解剖鑑定,自被害人第11胸 椎椎體內取出一個黃色金屬包衣彈頭,且其左側胸壁有一 處盲管性槍彈傷,射穿左側第 6肋間,進入左胸腔,擦傷 心尖,貫穿橫膈膜左側、肝左葉、胃小彎近小網膜處和胸 腹主動脈交接處,射入第11胸椎左側椎體內而停止,方向 由左往右,由上往下,由前往後,造成主動脈周圍大量出 血、左胸腔血胸和血腹,最後因低血容性休克而死亡等情 ,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國立臺灣 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總院區 104年9月1日診斷證明書、衛 生福利部臺北醫院 104年9月1日急診病歷、國立臺灣大學 醫學院附設醫院104年9月1日病歷、法務部法醫研究所( 104)醫剖字第1041103516號解剖報告書、(104)醫鑑字 第000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相驗及解剖照片各 1份在卷 可參(見偵二卷第 168頁、相驗卷第145至274頁),堪認 被告持槍對被害人射擊 1發子彈之行為,與被害人死亡之 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⒊按殺人罪之成立,乃以行為人於行為時存有殺人犯意為必 要,然殺意乃行為人主觀上意念,外界本難逕得查知,故 於行為人否認有殺人犯意時,自應綜合各個客觀之間接證 據以為判斷,殺人犯意之有無,固不以兇器種類及傷痕之 多少為絕對標準,亦不能因與被害人素不相識,原無宿怨 ,事出突然,即認為無殺人之故意。又下手之情形如何, 於審究犯意方面,為重要參考資料,故認定被告是否有殺 人犯意,自應審酌當時情況,視其下手之輕重、加害之部 位等,以為判斷之準據(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808號 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當綜合創傷之部位、創傷之程 度、兇器之種類、兇器之用法、動機之有無、犯行後之行 動等情況證據,以進行判斷。觀諸被告係以具高度殺傷力 之本件改造手槍、子彈為兇器,所擊發之子彈並射進被害 人黃紹峻之左胸,而左胸乃人體多項重要臟器,如心臟、 肺臟、主動脈等之所在,被告當亦知之甚詳;且依路口監



視器錄影光碟所示,①01:15:37至01:15:52,被害人 所駕駛之自小客車進入畫面,停在畫面右方,接著一輛計 程車駛入畫面,停在該自小客車後方。②01:15:53至01 :16:03,被害人自駕駛座下車,站在駕駛座車門旁,被 告出現在畫面左方快步走向被害人,右手持槍並將右手平 舉至與肩膀同高,槍口往其前方正對著被害人,此時被害 人轉身面對著被告,兩人相隔約 1台半汽車之距離,畫面 可見被告朝被害人開槍之槍口火光一閃而逝,被害人隨即 倒地,被告將持槍之右手垂下,槍口對著地面等情,有原 審勘驗筆錄及擷取照片 4幀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33 頁 、第139至140頁),堪認被告係以右手持本件改造手槍平 舉至與肩膀同高後,朝向被害人射擊,且兩人相距僅 1台 半汽車之距離,足見被告乃有以被害人之左胸在內之身體 重要部位為目標進行射擊之意,觀之被告亦不諱言伊係將 槍拿出來,舉到胸口到腹部的高度,往伊的前方,也就是 被害人所站位置開一槍等語(見原審卷第63頁),更堪認 定;訊之被告復自承:證人呂雅龍等人對伊詐賭,致伊欠 下 400萬元,案發前伊還被案外人楊文廣限制自由和警告 ,逼伊解決債務糾紛,且曾聽聞有人欠錢被他們帶到山上 毆打,但伊沒有足夠的錢可以償還,已經沒有退路,不開 槍就沒有機會等語(見偵一卷第24頁、第 164頁),已徵 被告有殺人之動機甚明。又被告於開槍射擊被害人黃紹峻 後,見被害人倒地,雖走至被害人倒下處,並彎腰察看被 害人,接著站立於被害人身側約10秒,然並無何施救之舉 措,且見另一輛自小客車駛近後即行離去,亦經原審勘驗 上開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屬實,有原審勘驗筆錄及擷取照 片 2幀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34頁、第142頁),訊之被 告亦自承:黃紹峻當時還有在呼吸,當時有很多人在那邊 ,伊應該不用再打電話叫救護車等語(見偵一卷第22頁) ,足見被告對於被害人黃紹峻受其槍擊之事乃在其預料、 期望之中,故無何驚慌、恐懼、四處呼救等行止;況被告 於趨近被害人黃紹峻倒地處察看被害人之前,尚先朝向告 訴人呂雅龍所在之騎樓處開槍射擊,亦經原審勘驗上開路 口監視器錄影光碟屬實,有原審勘驗筆錄及擷取照片 2幀 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33頁、第141頁),是綜合被害人 創傷之部位、創傷之程度、被告持用兇器之種類、兇器之 用法、動機之有無、犯行後之行動等情況證據,堪認被告 確有殺人之直接故意。
⒋至被告雖辯稱:被害人黃紹峻當時的動作,讓伊在害怕之 下才會對其開槍云云(見本院卷第 213頁),惟被告前於



偵訊時業供稱:黃紹峻從駕駛座下車,側對著伊,伊就開 一槍,黃紹峻就倒地等語(見偵一卷第 162頁),迄至原 審審理時始供稱:黃紹峻那時下車站著,很大聲叫伊把錢 拿出來,並要衝向伊,伊就趕緊從袋子把槍拿出來對著黃 紹峻站的位置開一槍云云(見原審卷第63頁、第 111頁、 第 213頁),所述顯有前後歧異之情;且訊之證人呂雅龍 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業證稱:伊坐在副駕駛座先下 車走到右邊之騎樓,隨即聽到開槍聲,一轉頭就看到被告 ,而被害人倒在地上,被害人一下車還沒有說話被告就開 槍等語(見偵一卷第27至32頁、偵二卷第157至159、169 至172頁、相驗卷第113至114頁、原審卷第 163至177頁) ,復佐以被害人自駕駛座下車,站在駕駛座車門旁,被告 快步走向被害人,右手持槍並將右手平舉至與肩膀同高, 槍口往其前方正對著被害人,此時被害人轉身面對著被告 ,兩人相隔約 1台半汽車之距離,被告朝被害人開槍,被 害人隨即倒地一節,業經原審勘驗監視錄影畫面並擷取照 片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33至136、139至156頁),未見 有何被告所稱被害人衝向伊之情節存在,故被告上開辯稱 顯與卷附事證所示事實不符,委難採信,辯護人辯稱被告 係因被害人人數有數人且情況不明,且當時天色黑暗,認 為被害人等將對其不利而開槍等語,並無解於被告殺人犯 意之認定,併此敘明。
⒌至被告雖另辯稱:伊於案發前一日(即104年8月31日)因 積欠呂雅龍賭債而遭楊文廣限制行動自由,經與到場之呂 雅龍協議後,伊並允諾翌日即案發日再支付30萬元現金, 楊文廣並稱明天一定要還錢,不然伊會死得很難看,還稱 要將伊抓到山上去埋掉,案發當天伊帶錢到現場要還證人 呂雅龍錢,但因為之前有看報紙,他們是暴力討債集團, 有人欠他們錢被他們帶到山上毆打,伊怕錢給他們還要被 押到山上揍云云(見偵一卷第20至21頁、第 162頁、原審 卷第110至111頁、本院卷第 221頁),至訊之證人即被告 友人魏麗惠固證稱:104年8月31日當天楊文廣有因被告積 欠賭債之事而限制被告行動自由達半小時以上,被告允諾 於翌日先清償30萬元、一週後清償70萬元,並另簽署 200 萬元本票,但楊文廣僅對被告稱我今天遇到你了,不讓你 走,看你要怎麼跟人家講,並無其他恐嚇言詞等語(見偵 二卷第 194頁),訊之證人呂雅龍則證稱:楊文廣並無對 被告強暴、脅迫、恐嚇、限制行動之行為,伊亦無對被告 稱若不接受還款條件要帶被告回三峽山上等語(見偵二卷 第170至171頁、原審卷第171至172頁),與被告所述情節



顯有歧異,況觀諸被告所述情節,核係已經結束之不法侵 害或被告主觀上之臆測猜想,自不足以影響被告上開殺人 既遂犯行之成立與罪責之評價,亦此敘明。
⒍綜上,被告上開持槍殺害被害人既遂部分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應堪採信。
㈡殺人未遂部分(告訴人呂雅龍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持本件改造手槍對告訴人 呂雅龍射擊數槍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殺人未遂之犯行, 辯稱:伊對被害人開完槍後,看到呂雅龍不跑躲在柱子後面 看伊,伊怕他從後面突襲且希望他趕快走,就往他左手邊柱 子開2、3槍,他不跑,伊才走過去他右手邊的柱子再開 2槍 ,且證人呂雅龍在伊左前方1、2公尺前跌倒在地時,伊沒有 對他射擊,是等他從地上起來往前跑時,再朝他的右邊射擊 ,伊槍口係瞄準證人呂雅龍所在位置以外的方向,伊僅係想 恐嚇他,沒有殺害他之意思云云。辯護人則以:經勘驗監視 錄影可見被告舉槍射擊之方向、子彈的擊落點位置,均與呂 雅龍所在位置不同,且呂雅龍在逃跑之際跌倒,被告見狀亦 未朝向呂雅龍開槍射擊,而是等待呂雅龍起身繼續逃跑時, 始朝向呂雅龍逃跑之另一方向射擊,且被告全程均以步行, 倘被告有致呂雅龍於死之意,應以奔跑方式持槍射擊,故被 告主觀上並無殺害證人呂雅龍之犯意,至多僅係恐嚇呂雅龍 ,況證人呂雅龍所述有諸多說謊及不合理之處,所述不足採 信,其於審理中到庭作證案發現場騎樓很暗,卻又能看見被 告手臂平舉朝自己開槍,顯然與常情不符云云置辯。經查: ⒈按殺人未遂罪之成立,以有殺害他人生命之故意,著手於 殺人之實行而未發生死亡之結果為要件,倘無使人喪失生 命之故意,僅在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他人 心生畏怖而生危害於安全,則為恐嚇危害安全罪。故殺人 未遂罪與恐嚇危害安全罪之區別,端賴行為人於行為時究 出於殺人或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而定;至殺人犯意之存否 ,固係隱藏於行為人內部主觀之意思,於持槍射擊之情形 ,就行為人所使用槍枝種類、子彈殺傷力之強弱,其射擊 之距離、方向、部位、時間、與被害人曾否相識、有無宿 怨等情,雖不能執為區別殺人未遂與恐嚇危害安全之絕對 標準,然仍非不得盱衡審酌事發當時情況,深入觀察行為 人與被害人衝突之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刺激,視其下手 情形、射擊時間、位置,佐以其所執槍枝種類暨行為後之 情狀予以綜合論斷行為人內心主觀之犯意。
⒉證人呂雅龍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業證稱:案發前一 日被告與伊約在新北市○○區○○街00號 2樓朋友家中談



論被告欠伊債務一事,並約定於案發當日在上址見面,由 被告先返還部分借款,伊遂請被害人黃紹峻於當日開車載 伊過去,車子停在自立街64號前,伊坐在副駕駛座就先下 車走到右邊之騎樓,隨即聽到開槍聲,一轉頭就看到被告 ,而被害人倒在地上,伊跟被告間之距離大約 4公尺,然 後被告對伊開槍,伊就開始順著騎樓跑,被告追著伊一直 對伊開槍,連續槍擊4、5發,被告的槍枝槍口是朝伊身體 方向射擊,被告的手是平舉的,但被告沒有射中伊,過程 中伊有跌倒,並因此受傷,跌倒時有回頭看一下被告,他 還是繼續對著伊方向開槍,所以伊爬起來繼續跑,後來就 攔計程車逃離現場等語(見偵一卷第27至32頁、偵二卷第 157至159、169至172頁、相驗卷第113至114頁、原審卷第 163至177頁)。另證人李思賢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 證稱:當時伊聽到2到3聲的槍擊聲,從家裡陽台往窗戶外 面看,看到呂雅龍在伊家對面樓下美廉社往伊家左邊跑, 之後看到被告從案發現場走到伊家對面樓下,被告與呂雅 龍之間的距離大概有20步,證人呂雅龍是用跑的,被告是 用走的,被告手上有拿槍,走到伊家對面樓下牽機車,沒 有看到被告拿槍對證人呂雅龍射擊等語(見偵一卷第37至 39頁、相驗卷第 116頁、原審卷第166至167頁);證人葉 柏廷於警詢中證述:伊案發時聽到4聲槍聲後到自立街 66 號前查看,看到被告倉促離開,伊有叫他,但被告不理伊 ,因為當時有人倒在地上,伊便沒有留意被告如何離開, 就通知救護車前來處理等語(見偵一卷第40至41頁)。 ⒊經原審勘驗案發現場路口及附近店家監視器光碟,結果如 下:
⑴路口監視器,攝得畫面時間01:16:04至01:16:06, 被告快步走向畫面右方騎樓位置,並將垂下之右手平舉 至與肩膀同高,槍口對著其前方即畫面右方騎樓位置, 畫面可見被告朝右方騎樓開槍槍口之火光,火光並非與 地面完全平行,稍微向下斜偏,被告開完槍後朝畫面右 方迅速離去,消失於畫面。
⑵新北市○○區○○街00號雜糧行店家監視器㈠,攝得畫 面時間①01:16:12至01:16:19,呂雅龍講電話自畫 面左方走向騎樓內,隨後步行至畫面左上方之騎樓,並 佇立於騎樓內。②01:16:20至01:16:23,呂雅龍自 畫面左上方往畫面下方之騎樓內奔跑約 3步後,隨即轉 身往畫面左上方騎樓方向奔跑,消失於畫面中。③01: 16:24至01:16:25,畫面左上方可見被告第一次開槍 之火光,火光自槍口平行噴射,閃爍位置約為一般人站



立時上半身之高度,被告隨即自畫面左方進入畫面(背 對畫面),可見被告右手持槍且將右手平舉至與肩膀同 高,槍口朝前對著畫面左上方即呂雅龍離開之方向,被 告維持此一持槍平舉動作朝呂雅龍離開之方向步行而去 ,緊接著該方向出現被告第二次開槍之火光,火光自槍 口發出,此時被告槍口朝前係對著呂雅龍離開之方向, 01:16:26至01:16:33被告往畫面左上方呂雅龍離開 方向走去,消失於畫面中。
⑶新北市○○區○○街00號雜糧行店家監視器㈡,攝得畫 面時間①01:16:10至01:16:15,呂雅龍講電話自畫 面左上方(自立街道路方向)出現,往畫面右下方騎樓 步行前進,01:16:16至01:16:20畫面中無人出現。 ②01:16:21至01:16:22,證人呂雅龍出現在畫面右 下方之騎樓,朝自立街道路方向看,隨即轉身奔向畫面 右下方騎樓,消失於畫面中,01:16:23被告右手持槍 平舉至與肩膀同高,從畫面左上方自立街道路跑入畫面 中,01:16:24至01:16:26被告邊快步往呂雅龍離開 方向邊維持此一持槍平舉動作,槍口朝前對著呂雅龍離 開方向,畫面可見火光自槍口平行往呂雅龍離開方向噴 射,接著畫面再度可見火光自槍口平行往呂雅龍離開方 向噴射,被告隨即步行往畫面右下方呂雅龍離開方向, 01:16:27至01:16:43畫面中無人出現。 ⑷新北市○○區○○街00號美廉社店家監視器,攝得畫面 時間①01:18:15至01:18:22,呂雅龍出現在畫面左 下方騎樓,背對鏡頭向畫面左方張望,往其左後轉身奔 跑數步,因畫面中間騎樓柱子前有停放 3部機車,故呂 雅龍隨即轉往畫面右上方奔跑,01:18:23至01:18: 25,畫面中無人出現。②01:18:26至01:18:27,被 告自畫面右下方出現,右手持槍、槍口朝前對著畫面右 上方呂雅龍離開方向,槍口高度約莫在被告肩膀位置, 被告朝呂雅龍離開方向快跑。
⑸新北市○○區○○街00號元氣漢堡店家監視器,攝得畫 面時間①01:18:06,呂雅龍從畫面右方迅速奔跑進入 畫面,並自畫面左方離去。②01:18:07至01:18:10 ,畫面中無人出現,01:18:11至01:18:12被告從畫 面右方跑入畫面,右手持槍且將右手平舉至與肩膀同高 ,槍口朝前對著呂雅龍離開之方向,並往畫面左方快跑 離去。
⑹新北市○○區○○街00號金盛記銀樓店家監視器,攝得 播放時間第10秒至第12秒:呂雅龍從畫面右方四肢著地



趴跌進入畫面,自呂雅龍身上往前飛出一物品(看不清 楚為何物),該物大小約一般手機尺寸大小,呂雅龍未 撿拾該物,即站起來繼續往畫面左方迅速奔跑,自畫面 左方離開;第13秒至第16秒:畫面中無人出現;第17秒 至第19秒:被告從畫面右方跑入畫面,右手持槍垂於身 側,隨著身體前進而擺動持槍之右手,自畫面左方跑去 。
上開內容,有原審105年4月29日勘驗筆錄 1份暨擷取照片 30 張附卷可考(見原審卷第133至136、141、143至156頁 )。
⒋另依員警對案發現場跡證採證、勘察、調閱相關監視器、 參以相驗、解剖報告,初步分析研判認本案現場位在新北 市○○區○○街00號前,AAS-5678號自小客車停放在自立 街64號門口,該車前方停放之機車右側蓋後方發現 1個彈 孔,且於自立街64號前道路上採獲2顆子彈、3顆彈孔及 1 顆彈頭,另相驗及解剖所見被害人僅左胸中 1槍,而於上 開車輛左前輪旁發現被害人拖鞋,輔以鏡頭 1畫面,研判 被告趁被害人自該車駕駛座下車後,於自立街北側持槍射 擊被害人,隨後於自立街64號前道路上往騎樓方向射擊之 可能性大,又現場於自立街66號騎樓內共採獲 4顆彈殼且 彈殼位置集中,輔以鏡頭 2-4畫面,研判被告至少於自立 街64至66號騎樓內朝證人呂雅龍逃跑方向持槍連續射擊 4 次之可能性居大,綜上,本案係被害人黃紹峻駕駛上開自 小客車乘載呂雅龍停於自立街南側64號前,黃紹峻下車後 ,遭從自立街北側靠近之被告射擊中槍倒地,呂雅龍聞槍 聲後逃跑,於騎樓內遭被告追擊之可能性大等情,有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轄內黃紹峻槍擊死亡案現場勘查報 告1份暨所附現場圖及死者傷勢圖各1張、現場勘查照片11 8張、監視器照片69張、相驗解剖照片54張、監視器光碟1 片在卷可佐(見偵二卷第4至144頁,光碟置於偵一卷光碟 片存放袋內)。且證人呂雅龍因遭被告持槍射擊,於奔跑 途中跌倒,因而受有右前臂及右膝擦挫傷一節,亦有行天 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 104年9月4日乙種診 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按(見偵二卷第 161頁)。參酌上情, 足見證人呂雅龍前揭證述,實屬信而有徵。
⒌觀諸上開證人呂雅龍李思賢葉柏廷之證述、原審勘驗 筆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現場勘查報告暨附件、 案發現場所採得非制式彈殼 7顆、彈頭2顆、子彈2顆之數 量、位置,被害人所受槍傷數量(僅有 1處槍傷)、體內 取出彈頭數量(1 顆)、槍擊地點位置,堪認被告係以具



高度殺傷力之本件改造手槍、子彈為兇器,持本件改造手 槍朝被害人黃紹峻射擊 1槍後,隨即於自立街64號前道路 上往騎樓方向即證人呂雅龍所在位置射擊,又於證人呂雅 龍沿自立街64號騎樓逃往自立街76號騎樓時,持槍追逐並 朝證人呂雅龍逃離之方向短時間擊發數槍,且被告與證人 呂雅龍所在位置之距離非遠,被告開槍時,均係以右手持 槍且將右手平舉至與肩膀同高水平射擊,射擊高度相當於 人體之胸腔至腹部之高度,且槍口係朝證人呂雅龍所在位 置之方向射擊,槍口火光係平行噴射,可見被告實係瞄準 、射擊證人呂雅龍之上半身之胸、腹部部位;佐以被告自 承因與證人呂雅龍之賭債糾紛及聽聞有人欠錢被帶到山上 毆打,伊已經沒有退路等語,足徵被告有殺人之動機,已 如前述;稽之人體之胸、腹部為重要臟器所在,倘遭子彈 擊中,除可能影響各該臟器運作危及生命外,更可能造成 動脈斷裂或大量出血致命,倘在近距離內向人擊發子彈, 極易造成他人受傷或死亡之結果,此乃一般具有普通社會 智識經驗之人所得共同認知者,被告為具一般社會智識經 驗之成年人,當無不知之理,被告明知於此,仍於上揭時 、地近距離持槍朝證人呂雅龍之胸、腹部等人體重要臟器 所在或附近部位接續射擊數次,雖未擊中,仍可見被告已 萌生殺意,明知並有意使構成殺人犯罪之事實發生,被告 主觀上確有殺人之直接故意甚明。
⒍被告及其辯護人固以上語置辯,惟查:
⑴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被告係持本件改造手槍朝向告訴人 呂雅龍以外位置射擊云云,核與前開原審勘驗監視器錄 影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現場勘查報告等客觀事 證不符,亦與證人呂雅龍證述之情節不合,不足採信。 ⑵辯護人於刑事補充上訴理由狀中所指證人呂雅龍所述不 可採信之處,其中有關被告邀約何人至案發現場、有無 其他人一併到場、被告向何人借款賭博、被告是否自願 以 300萬元解決賭債等,核均係與本件犯行無直接關涉 之前提細節部分陳述,被告以此認證人呂雅龍所述完全 不可採信,自非有據;又證人呂雅龍雖自承伊逃跑過程 中騎樓光線很暗等語(見原審卷第 173頁),惟證人呂 雅龍復證稱:騎樓稍微有光,不是很亮等語,是證人自 非不能見到被告持槍射擊時之手勢,經原審勘驗監視器 畫面及擷取之照片,亦可見案發當時雖時值深夜,然路 上有路燈,騎樓內亦微有燈光照明,況觀諸上開監視錄 影光碟勘驗筆錄等客觀證據,更堪認證人呂雅龍所述看 見被告手臂平舉朝自己開槍等語與客觀事證相符,被告



徒以證人呂雅龍稱騎樓光線很暗,即認證人呂雅龍所述 不可採信,進而全盤否認上開客觀事證所呈現之事實, 顯屬無稽。
⑶辯護人雖辯稱被告全程均以步行云云,惟依原審前開勘 驗監視錄影畫面之結果,除上述⒊⑵、⑶,被告係以步 行方式走向呂雅龍之方向,其餘⒊⑷、⑸、⑹均可見被 告係快步或跑向呂雅龍之方向,所辯顯與事實不符;至 證人李思賢於原審審理時固證稱:呂雅龍是用跑的,被 告是用走的等語(見原審卷第 166頁),惟證人李思賢 係聽聞2、3聲槍聲後方始留意證人呂雅龍及被告之動向 ,更未目擊證人呂雅龍跌倒在地及被告拿槍對證人呂雅 龍射擊等部分,所述難謂周全,亦與卷附原審勘驗筆錄 顯有未合,自無從遽為被告有利認定之依據。
⑷再證人呂雅龍奔跑四肢著地趴跌在地後,身上之物品掉 出後未及撿取即站起迅速奔跑,5 秒後被告右手持槍跑 步出現在畫面中,亦經原審勘驗筆錄認定屬實(見原審 卷第 136頁、第153至156頁),是被告顯係在呂雅龍之 後以奔跑方式追趕呂雅龍,而非站立於呂雅龍身旁或後 方近處,且呂雅龍亦未跌倒在地許久始起身奔跑,而係 迅速站起,甚至連掉落物品亦無暇撿拾即行奔離,則被 告因而無法利用呂雅龍跌倒之短暫時間,於奔跑狀態中 對呂雅龍射擊,自屬合理,被告辯稱:伊沒有趁呂雅龍 跌倒時朝向呂雅龍開槍射擊,而是等他從地上起來往前 跑時,再朝呂雅龍的右邊射擊云云,顯屬與事實不符之 事後卸責之詞,無可採取。
⑸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辯稱被告所為僅係為恐嚇呂雅龍,沒 有殺害呂雅龍之故意云云,然被告持槍近距離在短時間 內連續對呂雅龍上半身之胸、腹部部位所在之方向擊發 數槍,而無視子彈射殺人體之危害性,已如前述,核其 所為,顯已遠逾惡害通知之恐嚇程度,而對於呂雅龍之 生命產生立即而高度之實際危害,而屬具殺人故意之殺 人行為,至呂雅龍雖未因而受到槍擊,惟被告乃在短時 間內對已經知悉被告持有本件改造手槍射擊黃紹峻而產 生危機之警覺、因而躲避奔跑逃竄之證人呂雅龍開槍射 擊,本即難以命中目標,被告開槍欲射擊證人呂雅龍卻 射偏而未能擊中並不違常情,是尚難僅以證人呂雅龍未 實際受到槍傷,遽認被告並未朝證人呂雅龍所在之位置 射擊或無殺人之故意。
㈢綜上各節以觀,被告先後於上開時、地,分別為殺人既遂及 殺人未遂犯行,已堪認定。被告前揭各節所辯,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既遂罪(黃 紹峻部分)、同法第 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呂 雅龍部分)。再被告持槍朝證人呂雅龍射擊數發子彈之行為 ,係於密接之時間及地點所為,而侵害同一生命法益,各次 持槍射擊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屬於同一殺人之目的,依 一般社會通常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 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殺人未遂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 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侵害法益亦不 相同,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已著手於殺害證人呂雅龍行為之實行,惟未生死亡結果 ,為未遂犯,爰就被告所犯殺人未遂罪部分,依刑法第25條 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四、沒收:
㈠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依105 年6月22日修正公布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中華民國 104年12月17日及105年5月27日修正之刑法,自 105 年7月1 日施行」、「 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 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是前述關於沒收之修 正規定,於105年7月1日施行。而修正後刑法第 2條第2項規 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是於 105年7月1日修正後刑法施行後,關於沒收部分, 一律適用修正後刑法規定,合先敘明。再按「違禁物,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 行之」,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40條之2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
㈡訊之被告自承:案發當時伊將本件改造手槍(含手槍內原有 的子彈)帶出門,但不清楚手槍內原先裝有幾顆子彈,另外 的子彈伊沒有帶出門,伊案發時共開了大約7、8槍等語(見 原審卷第63頁),而附表編號 3所示案發現場扣得之非制式 彈頭 2顆、非制式彈殼7顆、非制式子彈2顆,係被告當時開 槍所遺留之子彈、彈殼、彈頭等物,在被害人體內則取出彈 頭1顆,另附表編號2所示被告案發後為警拘提時扣得之非制 式子彈11顆,被告並未帶至案發現場,則非被告用於犯本件 殺人既遂、殺人未遂罪所用之物,是扣案如附表編號1、3「 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本件改造手槍1支及非制式子彈2顆, 屬違禁物,且同時係被告所有供犯本件殺人既遂、未遂罪所 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之規定,分別在被告所犯本



案3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2「應沒收之物」 欄所示之非制式子彈 7顆,固係違禁物,然非被告用以供犯 本件殺人既遂、未遂罪所用之物,自毋庸於被告所犯殺人既 遂、殺人未遂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 3所示員警於本件案發現場所採集已擊發所 餘之非制式彈頭2顆、彈殼7顆,不復具子彈之結構及功能, 均非屬違禁物,復均經被告擊發而遺留現場,且被告主觀上 均無繼續保有各該彈頭及彈殼之意,已均非屬被告所有之物 ,爰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㈣其餘扣案之被告犯本件殺人既遂、未遂罪時所著之上衣、短 褲各1件、鞋子1雙等衣物,及員警拘提被告時一併扣得之側 背包1個、現金40萬元、三星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 0000號SIM卡1枚)、電話卡暨電子發票證明聯各 1張等物, 均為被告所有,惟非供被告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物,業據被告 供承在卷(見原審卷第 111頁),且無積極證據證明與被告 所涉上開犯行有直接關聯,僅為本案證物之性質,又非違禁 物,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犯行罪證明確,援引刑法第2條第 2項、第271條 第1項、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修正後刑法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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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