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228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義華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
5 年度審訴字第838 號,中華民國105年7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毒偵字第2397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王義華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被告王義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法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 13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嗣分別經本院以101 年度上 訴字第2981號、最高法院以102 年度台上字第560 號均判決 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103 年2 月20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 成累犯)。詎王義華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 第2 項第1 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竟基於施 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5 年1 月26日某時許,在 新北市新莊區某友人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 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嗣於105 年1 月27日晚間 10時20分許,因另案遭通緝在新北市林口區粉寮路、自強二 街口為警查獲,其在施用第一級毒品犯罪被發覺前,向詢問 之員警自首其施用海洛因而受裁判,並同意員警採集其尿液 檢體送驗,鑑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卷附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 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D0000000),為檢察機關概括授權 警方送由鑑定機關鑑定所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第1 項及同法第208 條第1 項準用同法第206 條 第1 項之規定,為傳聞法則之例外,自得作為證據。被告王 義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 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 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依刑事 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第158 條之2 規定,應認有證據能 力。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王義華於警詢、原審及本院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而其為警查獲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 待因陽性反應,亦有上開檢驗報告、自願採尿同意書、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見 偵卷第4 、7-8 頁),足徵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 告於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內,又因施 用毒品犯行經論罪科刑,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 足憑,其再犯本案,已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之 「初犯」或「5 年後再犯」情形,自應依法追訴處罰。綜上 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洵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規定 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 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事 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 重其刑。再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 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 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 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 ,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 號判例 意旨參照)。查本件員警就被告是否吸食毒品係為例行性詢 問,並非在被告身上查獲施用毒品之跡證,而合理懷疑其涉 有施用毒品犯行。被告則於警員詢問時即主動坦承有本案施 用海洛因之犯罪,而接受裁判乙節,業經證人即員警李俊寬 到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3 頁,調查筆錄、本院卷第104 頁 ),是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應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 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 先加後減之。
三、原判決對被告上開犯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 告符合自首之要件,已如前述,原審未予認定,殊嫌未洽, 則被告上訴意旨主張其符合刑法自首規定,指摘原判決量刑 過重,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有 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施用毒品前科紀錄,經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並經判刑執行完畢,仍無法戒絕毒癮,再次漠視法令規 定而犯本罪,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其本身身心 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 重大之實害,兼衡被告案發時其職業為「工」,家境則屬「 勉持」,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第2 項所示之刑。
四、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周明鴻
法 官 呂寧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資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