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2266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侶玉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中華民
國105 年8 月3 日所為105 年度易字第22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25025 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壹、徐侶玉於民國104 年8 月間,才前往「小熊森林幼稚園」( 地址設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弄00號3 樓) 擔任助理保育員,負責園區幼童在班學習期間的生活秩序及 安全維護,為從事業務之人。徐侶玉於104 年8 月4 日上午 9 時19分許起(起訴書誤載為10時許,應予更正),依該幼 稚園主任陳冠吟的指示,負責照顧未成年兒童游○○(101 年9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徐侶玉在照顧幼童時, 本應注意衡量個人施力輕重及處置的妥適性,並注意幼童的 安全,以避免幼童受傷,客觀上也沒有不能注意的情事,竟 疏未注意及此,於游○○哭鬧不止時,未妥適拿捏力道,以 過當力道抓住游○○的雙手及身體,並強力搖晃及拉扯游○ ○,想要藉此使游○○安定下來,導致游○○因而受有左手 腕、雙手手臂、肩背及腰部等多處瘀紅等傷害。貳、案經游○○之父游○湖提出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 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 三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 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69條第2 項定有明文。據此可知,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 開的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刑事案件的當事人或被害人兒 童及少年身分的資訊。本件判決書屬需對外公示的文書,為 免被害人兒童游○○的身分資訊曝光,則本件被害人的姓名 、生日及他的親人的全名等相關資料,爰不予完整記載,應 先予以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據以認 定被告徐侶玉犯罪事實有無而屬傳聞證據的證據資料,當事 人於本院審理中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並沒有 任何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的情形,也沒有顯不可信與不得作 為證據的情況,因此認為適當,故均認為有證據能力,合先 敘明。
貳、被告的辯解:
我於案發當日是受幼稚園主任陳冠吟的指示,照顧被害人游 ○○,我當時是因為被害人哭鬧不休,怕他四處衝撞,會撞 到教室內的桌椅,我是為了要保護他,才扶住被害人的身體 ,並沒有傷害被害人;而且當時的教室是開放性空間,其他 在場的老師、主任、園長等人隨時都可進出,我做什麼事其 他人都可以看到;何況被害人的傷勢有可能是他與其他小朋 友玩耍或是其他在場的老師所造成,與我無關。參、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的證據與理由:
一、徐侶玉於104 年8 月間開始在「小熊森林幼稚園」擔任助理 保育員,負責園區幼童在班學習期間的生活秩序及安全維護 ,為從事業務之人,徐侶玉於104 年8 月4 日上午10時19分 許起,依該幼稚園主任陳冠吟的指示,負責照顧未成年兒童 即被害人游○○等情事,業據陳冠吟於警詢時證述屬實,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這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害人於案發後翌日即104 年8 月5 日前往新北市立聯合醫 院就醫,經診斷後,發現他的左手腕、雙手手臂、肩背及腰 部等有多處長條型的瘀紅傷勢等情,這有新北市立聯合醫院 驗傷診斷書1 份及被害人傷勢照片4 張在卷可佐(偵卷第16 -18 頁)。證人即告訴人游○湖於警詢時也證稱:我在案發 當天中午接獲幼稚園主任陳冠吟的來電,說小孩好像有起疹 子,後來放學去接小孩時,我發現小孩身上的痕跡,不像是 起疹子,才去就醫,醫生說小孩手上及身上的痕跡是抓傷的 痕跡等語(偵卷第5 頁)。又仔細觀察被害人傷勢的照片, 也可發現被害人的肩背、手臂均可明顯看到有多處不同長度 、大小、角度的長條淤紅痕跡,與一般起疹的生理現象顯有 不同,應確是受外力所致。是以,由告訴人游○湖的證述、 該驗傷診斷書、照片,可見被害人於案發當日即已有受傷徵 兆的情形,應堪以認定。
三、原審勘驗當日現場監視器影像檔案,勘驗結果如下(這有原
審勘驗筆錄、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原審卷第57、 58頁、偵卷第33頁;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0張、監視器影像 光碟1 片,偵卷第19-21 頁及原審卷第45頁): ㈠在監視器畫面時間9 時19分許起,被告開始接手照顧被害人 ,被害人欲跟隨原照顧者白衣男子,被告即抓住被害人的左 上臂,被害人扭動身體欲掙脫並跌坐於地上,被害人想要起 身掙脫,被告遂將她的右手放置被害人的左上肩,而後以她 的雙手抓住被害人的左下臂,被害人將被告的左手撥開,而 被告以雙手環抱著被害人,被害人起身並以她的左手推開被 告,轉身欲離開被告,被告即拉住被害人的衣服圍裙,將桌 子下的椅子拖出並坐下,爾後將她的雙手放至被害人的背部 及腰部,欲控制被害人,被害人持續扭動身體欲掙脫。 ㈡畫面時間9 時20分許,仍可見被害人不斷哭鬧,扭曲身體, 被告則以手抓住被害人的肩部、背部、雙手手腕、上臂及下 臂,被害人仍持續想要扭動掙脫。
㈢畫面時間9 時21分20秒許,可見被告抽取桌上衛生紙為被害 人擦拭眼淚。
㈣畫面時間9 時21分45秒至9 時22分許,可見被害人想要推開 被告,且身體上下擺動欲甩開被告,被告以她的雙手抓住被 害人的雙手上臂,防止被害人離開她的身邊。
㈤畫面時間9 時22分14秒許,可見被告將被害人抱起,讓被害 人坐在被告大腿上,有另一名身著白色上衣的職員走進教室 與被告交談,並將玩具等物品放置於桌上。原照顧者即身著 白衣的短褲男子亦於附近關切。被告令被害人站立於前方, 為被害人繫上圍裙。
㈥9 時23分許,被害人仍持續扭動掙脫,被告拉住被害人的雙 手上臂、手腕及腰部,被害人雖遭被告拉住,仍持續哭鬧, 欲往外衝去,著短褲的男子及白衣女子陸續進入教室關切。 ㈦9 時24分34秒許,著短褲的男子向牆壁丟球,欲轉移被害人 的注意力,令被害人停止哭鬧,於哭鬧過程中,被告一直抓 住被害人的雙手上臂。
㈧9 時24分59秒許,被告為制止坐於地上的被害人哭鬧,徒手 拍被害人頭部一下後,被告將手放在被害人頭部及肩部,將 被害人身體扳正,對被害人說話。
㈨9 時25分許,被害人仍持續哭鬧,被告一手抓住被害人右手 腕,另一手將桌面物品收拾擺放整齊,過程中,被害人有因 被告的拉扯而跌坐在地上。
㈩9 時26分許,被害人於畫面右方矮櫃後方持續扭動掙脫,被 告抓住被害人雙手下臂,蹲於被害人前方與被害人對話,過 程中,被告抓住被害人雙手下臂一帶,並大力搖晃被害人。
9 時27分許,被害人停止扭動掙脫,由被告牽著走向桌子, 隨同被告整理教室內物品,並走出教室。
四、由前述勘驗結果,可見於案發當日被告接手照顧被害人的期 間內,其中自9 時19分至26分共約7 分鐘的時間,被害人幾 乎皆未能聽從被告的指示,不停扭動掙扎,被告因而需多次 抓住被害人的肩部、背部、腰部、雙手手腕或手臂等部位, 並加以拉扯,以好控制其肢體行動,直至9 時27分許被害人 始較為穩定並配合被告等情,甚為顯然。而被告為控制被害 人的肢體行動,於抓住被害人身體部位時,自定有施加相當 的力氣,以免被害人掙脫。參以被害人身上受有如前所述多 處長條紅淤痕跡的部位,是外力所施加,洽與被告抓住被害 人的前述肢體部位相符,堪認被害人所受傷勢,確實是因被 告在抓住被害人肢體時,力道控制未當,才導致被害人受有 前述傷勢。
五、被告雖辯稱她僅是扶住被害人肢體,被害人不會因此受傷, 而且她的舉動是在保護被害人,不會傷害被害人云云。惟查 ,被害人哭鬧掙扎時間長達約7 分鐘,時間並非短暫,且監 視器畫面時間9 時24分59秒許、9 時26分許,均可發現被告 有對被害人拍頭、大力搖晃等不耐舉止,於9 時25分許時, 被害人更曾因被告的拉扯而跌坐在地上等情,已如前述,可 見被告對被害人施加力道之大,顯已過當,因而造成被害人 受有肢體多處瘀紅傷勢,堪可認定。何況被告於警詢時供稱 :被害人身上紅紅的痕跡可能是我為了安撫及引導被害人進 教室時,可能碰觸被害人肩膀力道大了點,才有些紅紅的等 語(偵卷第8 頁);於偵查中供稱:被害人是新生報到,在 情緒上比較不穩定,我為了要安撫被害人的情緒,所以我有 用雙手去抓他手臂及扶住他的肩膀,可能我有點施力過當, 導致被害人手臂紅紅的等語(偵卷第31頁)。據此,依被告 在警詢、偵訊時的供稱,顯見她也供承有施力過當的情事, 更可證明她對被害人所施加的力道甚重,以致被害人成傷, 則被告這部分所為的辯解,即非可取。又被告原先行為的目 的雖然是在保護被害人安全,但被害人哭鬧躁動之餘,被告 尚非不得以其他方式轉移被害人的注意力,且於控制被害人 肢體活動時,仍應注意施加力道的大小,被告卻疏未注意於 此,致被害人成傷,自仍應認為有業務過失犯行。至於本件 案發時間部分,應以監視器畫面時間為準,起訴書所載的犯 罪時間應予更正,併此敘明。
六、按刑法上所謂的「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是指行為人 對於構成犯罪的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 者而言;如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
,而不注意者,以過失論,刑法第13條第2 項、第14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是擔當助理保育員,保育幼兒本 為她的業務範疇,她與被害人並無任何利害關係,而是在照 顧被害人的情況下,因被害人不停地掙扎扭動,為求被害人 穩定下來,因而抓住被害人的肢體,她原先的目的也是在鞏 固被害人安全,則她於抓住被害人肢體行為當下,尚難認定 於行為時業已預見被害人將因此受傷,且有容任傷害結果發 生的主觀認識,應不具備傷害的「不確定故意」。被告既然 僅是在徒手抓住被害人肢體時,未能妥當拿捏力道,以致傷 害結果的發生,而違反她在照顧幼童時,應衡量個人施力輕 重及處置的妥適性,並注意幼童的安全,以避免幼童受傷的 注意義務,則依現有證據僅能認定被告構成業務過失傷害, 尚難認有何傷害的「不確定故意」,檢察官起訴意旨認為被 告是基於傷害的「不確定故意」傷害被害人,容有誤會。七、綜上所述,由游○湖與陳冠吟的證述、被告的供稱、驗傷診 斷書、勘驗筆錄、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等書證,足見被告確 有因業務過失至被害人受傷的犯行,被告所辯無非是事後卸 責之詞,不足採信。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 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肆、論罪:
核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的業務過失傷害 罪。偵查檢察官起訴書及一審公訴檢察官補充理由書誤認被 告涉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 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的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嫌,參照 前述說明所示,核屬誤會,但因為被告行為致被害人受傷的 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起 訴法條。
伍、上訴駁回理由:
一、原審判決意旨:基於以上相同的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原審 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幼教人員,與被害人為師 生關係,卻疏未衡量個人施力輕重及處置的妥適性,以致被 害人成傷而違反業務上注意義務程度,被害人所受傷勢的損 害結果,及她原來行為的目的是在使被害人穩定,立意尚屬 良善,兼衡被告之前沒有犯罪科刑確定的前案紀錄,素行尚 可,高職畢業的智識程度及從事幼教業,月收入約新臺幣2 萬餘元,與父母及兄長同住而需分擔家計的生活狀況,但她 犯後否認犯行,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被害人損 失的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 的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二、上訴意旨: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僅因被害人哭鬧不止,竟徒手強 力搖晃、拉扯被害人的身體及四肢,因而造成被害人身體傷 害及心靈上的恐懼,而且被告尚有徒手強抓被害人整個身體 及四肢、強迫他坐於座位上,被告所施行種種暴力行為,致 被害人左手腕、右肩及腰部等多處因而瘀青、手臂及背部多 處有抓傷等傷害,足見被告對被害人施以暴行無疑。又被告 自案發後態度惡劣,斷然拒絕告訴人表示只要被告捐款到相 關機構即願和解的要求,無視她擔任保育員乙職,本應秉持 愛心及耐心照料受託的幼童,反而對他施以暴力行為,致被 害人全身身體、四肢皆遭抓傷、瘀青,原審實未慮及被害人 年甚稚幼,遭受此般傷害,實已造成他心靈上的傷害甚大, 竟予輕判拘役35日。是以,原審認事用法既有違誤,應依法 予以撤銷改判。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是由園長接受照顧被害,園長與我一 樣有牽、扶、抱的動作,我不知道接手前發生何事,我也否 認有強力搖晃、拍頭或拉扯被害人的行為,而且本件在場有 5 位大人同時再照顧這群小朋友,不能排除大家都有嫌疑的 可能。再者,我是第二天經由主任的告知,才知道被害人有 受傷的情形,我未親眼目睹被害人受傷的狀況,也沒看過醫 師檢附的驗傷診斷書,不知有無作假,游○湖目的無非就是 要錢,請法院還我一個公道。
三、經查:
㈠由勘驗監視器的筆錄可知,在整個過程中被害人確實一直有 哭鬧躁動的情形,被告的目的是為了保護被害人的安全,才 徒手抓住被害人的肢體,並因未能妥當拿捏力道,以致傷害 結果的發生,被告所為僅能認為該當構成業務過失傷害,尚 難認有何傷害的「不確定故意」等情,檢察官在未能提出其 他積極事證的情況下,率爾因游○湖請求上訴而上訴主張被 告該當傷害罪,即屬無據。
㈡原審在勘驗檔案名稱:「00000000_091000 」畫面編號14的 監視器影像時,確實出現:「(一)09:10:00至09:18:20的 情形為:身穿白衣及短褲之男子(以下簡稱白衣男,按:指 園長)與兒童於房間裡玩玩具及丟球,過程中,兒童無掙扎 或反抗之反應,白衣男亦無拉或抓兒童身體之行為。白衣男 與兒童玩耍期間,畫面上方亦有數人經過及交談。(二)09 :18:20至09:19:19被告進入畫面,移動至白衣男與兒童右方 ,並彎下腰與兒童交談。被告蹲下身與兒童交談,而白衣男 欲將兒童交由被告照顧,但兒童不願離開白衣男,仍然跟著 白衣男走」等內容,且在整個勘驗過程中,除被告與被害人 有前述的搖晃、拍頭或拉扯被害人的行為之外,並無其他老
師有對被害人為類似行為的情事,這有原審於105 年7 月20 日製作的勘驗筆錄在卷可證(原審卷第57、58頁)。據此可 知,被害人在案發當日雖是第二天上學的新生而需要安撫, 但在被告接手之前,園長與被害人互動時,被害人並沒有掙 扎或反抗的反應,園長也沒有拉或抓被害人身體的行為,反 而是一起玩玩具、丟球而互動良好,甚至在園長想要將被害 人交由被告照顧時,被害人仍然跟著園長走,即難以認定園 長所為有可能造成被害人受傷的情況;且在整個勘驗過程中 ,僅發現被告有對被害人施以強制的手段,應認為被告上訴 意旨指摘有可能是園長的行為而造成被害人受傷云云,為無 理由。
㈢陳冠吟於警詢時證稱:被害人是幼稚園新生,案發當日是第 2 天上學,需要安撫,因為我要帶班,園長要處理行政事務 ,所以將被害人交由被告照顧,這時被害人又開始哭泣,後 來我在一旁講電話便看顧其他小孩,我轉頭看到被告對被害 人有壓肩膀的動作,被害人就停止哭泣乖乖站好,之後不知 道對被害人說了什麼,被害人就沒哭泣讓她牽著手進教室, 後來我接著進教室,發現被害人左手手臂有許多細細長長紅 腫痕跡,我以為是起疹子,就拍照傳訊給被害人母親表示有 無類似的經驗,被害人母親詢問是否需看醫生,我就問被害 人會不會癢,被害人表示不會,所以就沒去就醫,觀察被害 人後續狀況決定,直到吃飯時我發現被害人另隻手也有細長 紅色痕跡,我覺得有異,趁被害人睡覺時掀起被害人衣服發 現他背部、兩邊肩膀皆有紅腫,後來被害人睡醒後與同學、 園長玩耍,園長發現被害人看到被告時有閃避的動作就告訴 我等語(偵卷第12、13頁)。是以,由陳冠吟的證詞,顯見 在被告將被害人帶到另一間教室時,即發現被害人身上有紅 腫的細長痕跡,也就是被害人所受傷勢是在被害人受被告照 顧後,旋即出現,在此期間並無其他任何外力介入的情形; 而且在案發當日中午午睡時,幼稚園主任即發現被害人背部 、兩邊肩膀皆有紅腫,其後被害人睡醒與同學、園長玩耍時 ,被害人在看到被告時有閃避的動作等情事。是以,由此可 以排除游○湖有製造假傷勢而向幼稚園或被告求償的問題; 且由被害人當日下午閃避被告的動作,應認為確實是因被告 諸多缺乏耐性、未採取其他方式,逕以強制手段控制尚未滿 3 歲的被害人的行為,才會造成被害人在當日下午對被告的 閃躲行為,則被告辯稱有可能是游○湖作假傷勢,或其他老 師、學生的行為而造成被害人受傷云云,也屬無據。 ㈣按「量刑」,又稱為刑罰的裁量,是指法官就具體個案在應 適用刑罰的法定範圍內,決定應具體適用的刑罰種類與刑度
而言。由於刑罰裁量與犯罪判斷的定罪,同樣具有價值判斷 的本質,其中難免含有非理智因素與主觀因素,因此如果沒 有法官情感上的參與,即無法進行,法官自須對犯罪行為人 個人及他所違犯的犯罪行為有相當瞭解,然後在實踐法律正 義的理念下,依其良知、理性與專業知識,作出公正與妥適 的判決,這種工作只有具備情感的人始能擔任,而非純粹理 智的電腦所能擔當。為確保法官依法作出適當而公正的刑罰 裁量,我國在刑法第57、58條定有法定刑罰裁量事實,法官 在個案作刑罰裁量時,自須參酌各該刑罰裁量的事實,並善 盡說理的義務,說明個案犯罪行為人何以應科予所宣告之刑 。也就是說,法官就此項裁量權的行使,並不是得以任意或 自由方式為之,而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的拘束,必須符合所 適用法律授權的目的,並受法律整體秩序的理念、法律感情 及司法慣例等所規範,如有故意失出並違反罪刑相當原則( 由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所導出)、平等原則時,即屬於濫用 裁量權而為違法;尤其應避免個人好惡、特定價值觀、意識 型態或族群偏見等因素,而影響犯罪行為人的刑度,形成相 類似案件有截然不同的科刑,以致造成欠缺合理化、透明化 且無正當理由的量刑歧異等問題。因此,既然法律就刑罰的 量定,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的權限,如法官就個案作刑罰 裁量時,已參酌各該刑罰裁量事實,並善盡說理的義務,更 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的裁量範圍,或濫用其權限,當事人即 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上級審也不宜動輒以與自己的量刑 偏好不同(如不量處單數月的有期徒刑),而恣意予以撤銷 改判;反之,如下級審量刑未善盡說理的義務,造成欠缺合 理化、透明化或無正當理由的量刑失出,縱使未逾越法律所 規定的裁量範圍,上級審仍得以違反罪刑相當原則、平等原 則或其他事由,而予以撤銷改判。本件原審已參酌刑法第57 、58條所定刑罰裁量事實,善盡說理的義務,且未有逾越法 律所定的裁量範圍;且公訴檢察官也未提出本件與我國司法 實務在處理其他類似案例時,有裁量標準刻意不一致而構成 裁量濫用的情事,即無違反比例原則或平等原則,自不容任 意指為違法。
四、綜上所述,本院審核全部卷證資料後,認為原審就被告的事 實認定與法律適用均無違誤,量刑也屬妥適。而就檢察官、 被告上訴意旨所指稱的疑義,本院已依法詳予說明理由論駁 如上所示。檢察官、被告的上訴意旨都沒有理由,都應予以 駁回。
陸、適用的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
本案經檢察官褚仁傑偵查起訴,於檢察官劉東昀提起上訴後,由檢察官黃東焄於本審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林孟皇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俊偉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