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5年度,2259號
TPHM,105,上訴,2259,20161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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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225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施宇士
選任辯護人 陳英鳳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5 年度訴字第339 號,中華民國105 年6 月16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5895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施宇士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肆年。褫奪公權壹年。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肆佰伍拾肆元沒收。
事 實
一、施宇士自民國88年3 月16日起擔任新北市政府農業局(下稱 農業局)約聘僱行政專員迄今,負責新北市山坡地保育利用 管理及違規取締、支援林務科林政及市有地管理暨協辦漂流 木清理等業務,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 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其明知依據「新北市政府各機關 員工國內出差旅費支給要點(下稱出差旅費支給要點)」及 「新北市政府及所屬各機關學校教職員工出差加班應行注意 事項(下稱出差加班應行注意事項)」規定,在國內因公奉 派出差旅費之申報,須事先填具出差假單經機關核定,出差 後則應填製員工報支旅費明細表,據實報領全日新臺幣(下 同)200 元、半日100 元之繕雜費,且經申派公務車輛,即 不得再行報支交通費,其竟仍基於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 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明知其於附表二編號一至二㈡ 、二㈣至五之出差業務,均於半日內結束,且附表二編號一 ㈡、二㈢及五㈡之出差,亦已申派公務車輛,惟仍先後於附 表二編號一至五所示之請領日期,在農業局登入電腦人事差 勤系統,填報與事實不符之全日膳雜費新臺幣(下同)200 元或交通費,以此等詐術向農業局申請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 之出差旅費,再由農業局林務科不知情之專責人員彙整,將 此等不實事項登載於該科出差員工報支差旅費彙計表後送交 會計室,致使不知情之會計室人員陷於錯誤,而依報請之金 額如數核發,施宇士因此合計詐得2,454 元(各次請領日期 所詐騙之項目及金額,詳如附表二各編號「填報申領項目及 詐得金額」欄所載),足生損害於農業局對人事差勤管理及 出差旅費核發之正確性。嗣經法務部廉政署(下稱廉政署) 調查,施宇士旋於偵查中自白,並自動繳還所得財物,始悉



上情。
二、案經廉政署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 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 之1 至同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 5 第1 項、第2 項亦有明文規定。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 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施 宇士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 卷第90、91頁),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 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要 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認均 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 期日逐一提示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案認定犯罪事實 之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施宇士於廉政署詢問、偵查、原審及本 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廉政署卷第13、67頁,偵查卷第19、 23頁,原審卷第30頁反面、43頁,本院卷第89頁),核與證 人即農業局會計室科員李碧芬、農業局秘書室約僱人員林嘉 玲、農業局人事室主任郭璧瑩、農業局駕駛陳秀鑾曹晉豪 、楊武雄、賴光傑、潘清正許睿宇、黃斯誼等人分別於廉 政署詢問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廉政署卷第112 至 117 、123 至126 、131 至135 、145 至147 、149至152、 157 至160 、163 至166 、174 至177 、181 至184 、194 至197 頁,偵查卷第4 至6 、8 至10、12至14頁),並有廉 政署彙整表、派車單、國內外差旅費申請資料、出差旅費支 給要點、出差加班應行注意事項、農業局僱用契約書、農業 局林務科業務分配表、農業局山坡地保育科人員承辦業務分 配表及新北市政府105 年4 月18日函暨所附之人事簡歷、國 內出差旅費審核作業程序各1 份在卷可稽(廉政署卷第15至 63、108 至111 頁,偵查卷第27、30至35頁,原審卷第19至



22頁反面),足認施宇士之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施宇士之犯行堪予認定。
參、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論罪部分:
㈠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 物罪,以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 財物,為其構成要件。所謂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係指假借職 務上一切機會,予以利用者而言。而所利用之機會,並不限 於職務本身固有之機會,即使由職務上所衍生之機會,亦包 括在內,且此機會,不以職務上有決定權者為限,因職務上 衍生之申領財物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 1062號判決參照)。再按一般公務員之出差報告單、出差旅 費報告表係由出差人以自己名義製作,再持向其所屬機關登 錄及報領出差旅費,該出差報告單、出差旅費報告表,除機 關審核人員審核部分外,應認為係出差人製作之私文書,而 非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352號 判決參考)。
施宇士先後於附表二各編號所示「請領日期」,以填報與事 實不符之全日膳雜費或交通費等詐術,由不知情之農業局林 務科專責人員據以彙整、登載於該科出差員工報支差旅費彙 計表後送交會計室,致不知情之會計室人員陷於錯誤,而依 施宇士申報之金額如數核發,核其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 第5 條第1 項第2 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5 罪 ),以及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5 罪)。附表 二各編號所示之「請領日期」,內容雖包含不止一次之「出 差日期」,然施宇士既於同日填報申領,各次「請領日期」 所施用之詐術即僅單一,屬單純一罪。施宇士每次均係以1 個詐領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1 罪處斷。 又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請領日期」,期間至少相隔2 月, 多則長達1 年以上,並不具備時間、空間之密接性,足認施 宇士先後5 次詐領,乃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起訴書認施宇士係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持續之 密切關係,難以強行分割,應論以接續犯之法律上一罪,容 有未恰。
施宇士業於偵查中自白犯罪(偵查卷第19、23頁),並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 贓證物款收據各1 紙在卷可憑(偵查卷第25、26頁),應依 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又施宇 士各次詐得之出差旅費僅數百元至千元之譜,金額低於5 萬



元,堪認情節輕微,爰依同條例第12條第1 項之規定,遞減 輕其刑。
二、撤銷改判部分:
㈠原審以施宇士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施宇 士行為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 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 律」,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而刑法第38條以下關於沒 收以及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 項等規定,亦先後於104 年 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均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 行(詳如後述),原審未及適用新法就犯罪所得諭知沒收, 容有未恰。
施宇士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重,褫奪公權無異終結其 公務員生涯;且其一律以全日申請出差旅費,足認各次請領 乃出於單一犯意,應論以接續犯之法律上一罪;又其獲利輕 微,實有縱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顯可憫恕情狀,為此請 求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惟:
⑴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請領日期」,期間至少相隔2 月, 更有間隔長達1 年以上者,足認施宇士各次詐領行為之實 施,乃分別起意而為,客觀上亦明確可分,並不具備時間 、空間之密接性,業如前述,其猶認應論以接續犯之法律 上一罪,要非可採。
⑵按刑之量定,乃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 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 款事項,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即難謂為違法(最高法院 100 年度台上字第5301號判決參照)。原審已審認施宇士 於偵查中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且其所得財物在5 萬元以下 ,而先後適用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2 項前段、第12條第 1 項之規定,迭次減輕其刑,又衡酌其素行尚佳、犯罪所 得不高、犯罪情節非重、犯後坦承並繳回所得財物之態度 等一切情狀,因此就施宇士各次所犯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 7 年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經2 次減輕其刑後,予 以判處接近最低刑度之有期徒刑1 年10月,並定應執行刑 為有期徒刑2 年,復諭知緩刑4 年,實已在法定刑度內給 予相當寬典,要無量刑過重之情形可指。再依施宇士於廉 政署詢問及偵查中所稱:「我知道出差半天,就不能申請 整天的繕雜費的規定…。」「(你會自行開車前往會勘地 點?)因為我的開車技術很差,我從來沒有自己開車去會 勘過,如果秘書室沒有指派司機的話,我會請同仁幫忙載 我。」之情節以觀(廉政署卷第11、12、66頁),其顯然 知悉請領出差旅費之相關規定,卻仍貪圖小利而先後5 次



詐領,足認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情狀,即無 從援引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至於褫奪公權之宣告,依貪 污治罪條例第17條之規定本應諭知,原審因此宣告褫奪公 權1 年,亦無不當。
⑶綜上所述,施宇士提起上訴,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如 前所述之可議,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㈢爰審酌施宇士身為公務員,當應奉公守法,廉潔自持,其竟 貪圖小利,利用職務上出差之機會詐領膳雜費及交通費,實 有不該,惟其前無犯罪紀錄,素行尚佳,詐得之金額不多, 情節非重,且業已坦承犯行並繳回所得財物,犯後態度堪認 良好,暨其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刑,並定應執 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以示懲儆。
施宇士前無犯罪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 ,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已坦承犯錯,頗見悔意,堪認 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以 本院認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 刑4 年,以勵自新。
㈤按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規定「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 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對於褫奪公權之期間,即 從刑之刑度如何並無明文,故依貪污治罪條例宣告褫奪公權 者,仍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1 項或第2 項,使其褫奪公權之 刑度有所依憑,始為合法(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 判決參照)。爰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刑法第37條第2 項 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1 年。
三、有關沒收部分:
㈠刑法第38條以下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 ,105 年7 月1 日施行,且因本次刑法修正沒收列為專章, 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為使其他法律有關沒收原則上仍適用 刑法沒收規定,故刑法第11條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 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 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亦即有關本次刑法修正後與其 他法律間之適用關係,依此次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 2 項「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 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已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 則,即應回歸刑法,一體適用,至於沒收施行後其他法律另 有特別規定者,始維持刑法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 原則。另為因應上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規定,故 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亦於104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自同年 7 月1 日起施行,且考量刑法沒收章已無追繳及抵償之規定



,而追徵為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乃刪除原第10 條第1 項「犯第4 條至第6 條之罪者,其所得財物,應予追 繳,並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及第3 項「前二項 財物之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 抵償之」,故有關違反貪污治罪條例之沒收,即應回歸刑法 沒收章之規定論處。
施宇士已於偵查中繳交全部所得財物2,454 元,業如前述, 揆諸上開說明,自應依現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之規 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第8 條第2 項前段、第12條第1 項、第17條,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11條前段、第214 條、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8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37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侯名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麗玲
法 官 賴邦元
法 官 劉元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秀珠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 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 付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 者。
前項第1 款及第2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 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罪名及宣告刑 │ 備註 │
├──┼────────────────────────────────┼───────────┤
│ 一 │施宇士公務員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附表二編號一部分 │
│ │權壹年。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參拾肆元沒收。 │ │
├──┼────────────────────────────────┼───────────┤
│ 二 │施宇士公務員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附表二編號二部分 │
│ │權壹年。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陸拾元沒收。 │ │
├──┼────────────────────────────────┼───────────┤
│ 三 │施宇士公務員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附表二編號三部分 │
│ │權壹年。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 │ │
├──┼────────────────────────────────┼───────────┤
│ 四 │施宇士公務員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附表二編號四部分 │
│ │權壹年。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
│ 五 │施宇士公務員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附表二編號五部分 │
│ │權壹年。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陸拾元沒收。 │ │
└──┴────────────────────────────────┴───────────┘
附表二:
┌─┬──────┬──────┬─────┬───────┬────────────┬────┐
│編│ 請領日期 │ 出差日期 │ 出差地點 │ 填報申領項目 │ 實際活動 │ 備註 │
│ │ │ ├─────┤ 及詐得金額 │ │ │
│號│ │ │ 出差事由 │ │ │ │
├─┼──────┼──────┼─────┼───────┼────────────┼────┤
│一│101 年3 月31│㈠101 年3 月│新北市鶯歌│膳雜費200 元之│派車單填具出差日期101 年│即起訴書│
│ │日 │ 20日 │區 │100 元 │3 月20日上午9 時許至同日│附表編號│
│ │ │ ├─────┤ │下午5 時許,實際出差半日│1 │
│ │ │ │辦理山坡地│ │,同日中午12時30分許即返│ │
│ │ │ │取締事宜 │ │回農業局 │ │
│ │ ├──────┼─────┼───────┼────────────┼────┤
│ │ │㈡101 年3 月│新北市土城│繕雜費200 元中│派車單填具出差日期101 年│即起訴書│
│ │ │ 28日 │區 │之100 元及交通│3 月28日上午9 時許至上午│附表編號│
│ │ │ ├─────┤費34元,共計 │12時許,實際出差半日,同│2 │
│ │ │ │辦理山坡地│134元 │日上午11時許即返回農業局│ │
│ │ │ │取締事宜 │ │ │ │
├─┼──────┼──────┼─────┼───────┼────────────┼────┤
│二│102 年5 月31│㈠102 年3 月│新北市深坑│膳雜費200 元中│派車單填具出差日期102 年│即起訴書│
│ │日 │ 4 日 │區 │之100 元 │3 月4 日上午9 時許至同日│附表編號│
│ │ │ ├─────┤ │下午2 時許,實際出差半日│3 │




│ │ │ │辦理市有地│ │,同日中午12時30分許返回│ │
│ │ │ │清查 │ │農業局 │ │
│ │ ├──────┼─────┼───────┼────────────┼────┤
│ │ │㈡102 年3 月│新北市深坑│膳雜費200 元中│派車單填具出差日期102 年│即起訴書│
│ │ │ 28日 │區 │之100元 │3 月28日上午9 時許至同日│附表編號│
│ │ │ ├─────┤ │中午12時30分許,實際出差│4 │
│ │ │ │辦理市有地│ │半日,同日中午12時許返回│ │
│ │ │ │清查 │ │農業局 │ │
│ │ ├──────┼─────┼───────┼────────────┼────┤
│ │ │㈢102 年5 月│新北市五股│交通費60元 │派車單填具出差日期102年 │即起訴書│
│ │ │ 14日 │、泰山區 │ │5 月14日上午9 時許至同日│附表編號│
│ │ │ ├─────┤ │下午1 時許,實際出差至同│5 │
│ │ │ │辦理市有地│ │日下午3 時許始返回農業局│ │
│ │ │ │清查 │ │ │ │
│ │ ├──────┼─────┼───────┼────────────┼────┤
│ │ │㈣102 年5 月│新北市石碇│膳雜費200 元中│派車單填具出差日期102年 │即起訴書│
│ │ │ 22日 │區 │之100元 │5 月22日上午9 時許至同日│附表編號│
│ │ │ ├─────┤ │下午1 時許,實際出差半日│6 │
│ │ │ │辦理市有地│ │,同日下午1 時許返回農業│ │
│ │ │ │清查 │ │局 │ │
├─┼──────┼──────┼─────┼───────┼────────────┼────┤
│三│102 年8 月19│㈠102 年6 月│新北市石碇│膳雜費200 元中│派車單填具出差日期102 年│即起訴書│
│ │日 │ 14日 │區 │之100元 │6 月14日上午9 時許至同日│附表編號│
│ │ │ ├─────┤ │中午12時30分許,實際出差│7 │
│ │ │ │辦理市有地│ │半日,同日中午12時30分許│ │
│ │ │ │清查 │ │許返回農業局 │ │
│ │ ├──────┼─────┼───────┼────────────┼────┤
│ │ │㈡102 年6 月│新北市石碇│膳雜費200 元中│派車單填具出差日期102 年│即起訴書│
│ │ │ 27日 │區 │之100元 │6 月27日上午9 時許至同日│附表編號│
│ │ │ ├─────┤ │中午12時30分許,實際出差│8 │
│ │ │ │辦理市有地│ │半日,同日上午11時30分許│ │
│ │ │ │清查 │ │許返回農業局 │ │
│ │ ├──────┼─────┼───────┼────────────┼────┤
│ │ │㈢102 年7 月│新北市五股│膳雜費200 元中│派車單填具出差日期102 年│即起訴書│
│ │ │ 12日 │區 │之100元 │7 月12日上午9 時許至同日│附表編號│
│ │ │ ├─────┤ │中午12時30分許,實際出差│9 │
│ │ │ │辦理市有地│ │半日,同日中午12時30分許│ │
│ │ │ │清查 │ │返回農業局 │ │
│ │ ├──────┼─────┼───────┼────────────┼────┤
│ │ │㈣102 年7 月│新北市五股│膳雜費200 元中│派車單填具出差日期102 年│即起訴書│




│ │ │ 23日 │區 │之100元 │7 月23日上午9 時許至同日│附表編號│
│ │ │ ├─────┤ │中午12時許,實際出差半日│10 │
│ │ │ │辦理市有地│ │,同日中午12時許返回農業│ │
│ │ │ │清查 │ │局 │ │
│ │ ├──────┼─────┼───────┼────────────┼────┤
│ │ │㈤102 年7 月│新北市中和│膳雜費200 元中│派車單填具出差日期102 年│即起訴書│
│ │ │ 24日 │區 │之100元 │7 月24日上午9 時許至同日│附表編號│
│ │ │ ├─────┤ │中午12時許,實際出差半日│11 │
│ │ │ │辦理林政業│ │,同日中午12時30分許返回│ │
│ │ │ │務 │ │農業局 │ │
│ │ ├──────┼─────┼───────┼────────────┼────┤
│ │ │㈥102 年7 月│新北市深坑│膳雜費200 元中│派車單填具出差日期102 年│即起訴書│
│ │ │ 25日 │區 │之100元 │7 月25日上午8 時30分許至│附表編號│
│ │ │ ├─────┤ │同日中午12時許,實際出差│12 │
│ │ │ │辦理市有地│ │半日,同日中午12時30分許│ │
│ │ │ │清查 │ │返回農業局 │ │
├─┼──────┼──────┼─────┼───────┼────────────┼────┤
│四│102 年11月19│㈠102 年7 月│新北市深坑│膳雜費200 元中│派車單填具出差日期102 年│即起訴書│
│ │日 │ 30日 │區 │之100元 │7 月25日上午9 時許至同日│附表編號│
│ │ │ ├─────┤ │中午12時30分許,實際出差│13 │
│ │ │ │辦理市有地│ │半日,同日中午12時30分許│ │
│ │ │ │清查 │ │返回農業局 │ │
│ │ ├──────┼─────┼───────┼────────────┼────┤
│ │ │㈡102 年8 月│新北市五股│膳雜費200 元中│派車單填具出差日期102 年│即起訴書│
│ │ │ 9 日 │區 │之100元 │8 月9 日上午9 時許至同日│附表編號│
│ │ │ ├─────┤ │中午12時30分許,實際出差│14 │
│ │ │ │辦理市有地│ │半日,同日中午12時30分許│ │
│ │ │ │清查 │ │返回農業局 │ │
│ │ ├──────┼─────┼───────┼────────────┼────┤
│ │ │㈢102 年8 月│新北市石碇│膳雜費200 元中│派車單填具出差日期102 年│即起訴書│
│ │ │ 12日 │區 │之100元 │8 月12日上午9 時許至同日│附表編號│
│ │ │ ├─────┤ │中午12時30分許,實際出差│15 │
│ │ │ │辦理市有地│ │半日,同日中午12時30分許│ │
│ │ │ │清查 │ │返回農業局 │ │
│ │ ├──────┼─────┼───────┼────────────┼────┤
│ │ │㈣102 年8 月│新北市五股│膳雜費200 元中│派車單填具出差日期102 年│即起訴書│
│ │ │ 19日 │區 │之100元 │8 月19日上午9 時許至同日│附表編號│
│ │ │ ├─────┤ │中午12時30分許,實際出差│16 │
│ │ │ │辦理市有地│ │半日,同日中午12時30分許│ │
│ │ │ │清查 │ │返回農業局 │ │




│ │ ├──────┼─────┼───────┼────────────┼────┤
│ │ │㈤102 年9 月│新北市五股│膳雜費200 元中│派車單填具出差日期102 年│即起訴書│
│ │ │ 9 日 │區 │之100元 │9 月9 日上午9 時許至同日│附表編號│
│ │ │ ├─────┤ │中午12時30分許,實際出差│17 │
│ │ │ │辦理市有地│ │半日,同日中午12時30分許│ │
│ │ │ │清查 │ │返回農業局 │ │
│ │ ├──────┼─────┼───────┼────────────┼────┤
│ │ │㈥102 年9 月│新北市五股│膳雜費200 元中│派車單填具出差日期102 年│即起訴書│
│ │ │ 10日 │區 │之100元 │10月9 日上午9 時許至同日│附表編號│
│ │ │ ├─────┤ │中午12時30分許,實際出差│18 │
│ │ │ │辦理市有地│ │半日,同日中午12時30分許│ │
│ │ │ │清查 │ │返回農業局 │ │
│ │ ├──────┼─────┼───────┼────────────┼────┤
│ │ │㈦102 年9 月│新北市五股│膳雜費200 元中│派車單填具出差日期102 年│即起訴書│
│ │ │ 24日 │區 │之100元 │9 月24日上午9 時許至同日│附表編號│
│ │ │ ├─────┤ │中午12時30分許,實際出差│19 │
│ │ │ │辦理市有地│ │半日,同日中午12時30分許│ │
│ │ │ │清查 │ │返回農業局 │ │
│ │ ├──────┼─────┼───────┼────────────┼────┤
│ │ │㈧102 年10月│新北市中和│膳雜費200 元中│派車單填具出差日期102 年│即起訴書│
│ │ │ 1 日 │區 │之100元 │10月1 日上午9 時許至同日│附表編號│
│ │ │ ├─────┤ │中午12時30分許,實際出差│20 │
│ │ │ │辦理市有地│ │半日,同日中午12時30分許│ │
│ │ │ │清查、林政│ │返回農業局 │ │
│ │ │ │業務 │ │ │ │
│ │ ├──────┼─────┼───────┼────────────┼────┤
│ │ │㈨102 年10月│新北市五股│膳雜費200 元中│派車單填具出差日期102 年│即起訴書│
│ │ │ 8 日 │區 │之100元 │10月8 日上午9 時許至同日│附表編號│
│ │ │ ├─────┤ │中午12時30分許,實際出差│21 │
│ │ │ │辦理市有地│ │半日,同日中午12時30分許│ │
│ │ │ │清查 │ │返回農業局 │ │
│ │ ├──────┼─────┼───────┼────────────┼────┤
│ │ │㈩102 年10月│新北市五股│膳雜費200 元中│派車單填具出差日期102 年│即起訴書│
│ │ │ 24日 │區 │之100元 │10月24日上午9 時許至同日│附表編號│
│ │ │ ├─────┤ │下午1 時許,實際出差半日│22 │
│ │ │ │辦理市有地│ │,同日下午1 時30分許返回│ │
│ │ │ │清查 │ │農業局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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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103 年4 月15│㈠103 年2 月│新北市汐止│膳雜費200 元中│派車單填具出差日期103 年│即起訴書│
│ │日 │ 27日 │區 │之100元 │2 月27日上午9 時許至同日│附表編號│




│ │ │ ├─────┤ │下午3 時許,實際出差半日│23 │
│ │ │ │辦理林政業│ │,同日下午1 時許返回農業│ │
│ │ │ │務 │ │局 │ │
│ │ ├──────┼─────┼───────┼────────────┼────┤
│ │ │㈡103 年3 月│新北市五股│膳雜費200 元中│派車單填具出差日期103 年│即起訴書│
│ │ │ 11日 │區 │之100 元及交通│3 月11日上午9 時許至同日│附表編號│
│ │ │ ├─────┤費60元,共計 │中午12時30分許,實際出差│24 │
│ │ │ │辦理市有地│160元 │半日,同日中午12時30分許│ │
│ │ │ │清查 │ │返回農業局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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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 膳雜費:2,300元│
│ │ 交通費: 154元│
│計│ 小 計:2,45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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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