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5年度,2168號
TPHM,105,上訴,2168,2016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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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2168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炎生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5年
度訴字第87號,中華民國105年7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5年度偵字第117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張炎生前於民國92年間,為被害人黃 品築所有、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00號 3樓房屋 進行裝修工程後,要求黃品築支付上開工程之報酬,於92年 12月4日,經黃品築開立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76萬元之 本票 6紙(含臺灣銀行本票1紙及如附表所示之本票5紙)交 付被告,其乃持附表所示本票 5張聲請強制執行,經執行無 效果後,換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95年度執 亥字第40540號債權憑證。於101年間,經黃品築之債權人向 臺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101年度司執字第70049號強制執行 事件),被告亦持前開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而併入上開 執行事件辦理,並與黃碧蓮顏寶香均列為併案債權人。被 告因恐其債權未能受償,於不詳時、地,以如附表編號1、3 所示本票上發票人欄之「黃品築」簽名,以影印或其他不詳 方式,在其所製作之92年 9月19日「修繕工程結算表」(以 下稱結算表)影本正反面上分別偽造「黃品築」之簽名各 1 枚,而偽為黃品築已確認上開工程項目及總價之意思表示後 ;於102年5月間,經由不知情之友人即弘運工程顧問有限公 司(址設臺北市○○區○○○路○段 000號4樓之1,下稱弘 運公司)總經理陳明瑞協助,委託弘運公司之土木技師朱龍 華就上開工程是否為重大修繕工程一事進行鑑定,並委請不 知情之王姿芳將上開房屋照片、上開工程之廠商聲明書及上 開結算表影本送往弘運公司,經陳明瑞轉交朱龍華進行鑑定 ,而經朱龍華以上開結算表等資料進行鑑定,認上開工程屬 「重大修繕工程」,並出具「新北市○○區○○○街00號 3 樓室內裝潢及整修工程是否為重大修繕工程鑑定報告書」後 ,於同年月28日,被告以上開鑑定書(內含結算表)為附件 ,具狀向臺北地院對黃碧蓮顏寶香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 主張其債權屬重大修繕工程,應優先獲得清償,而以此方式 行使上開結算表影本,經臺北地院以 102年度訴字第3321號 事件審理。嗣黃品築於上開民事事件審理中,發覺上開鑑定



書內所附上開結算表影本上之簽名並非其所簽署,即向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提出告訴(被告以上 所涉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業經原審法院以 104年度訴字第 177號論罪科刑,被告不服上訴後經本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 189號撤銷原審判決,改判決被告犯偽造署押罪處有期徒刑4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確定)。㈡被告於檢察官偵辦 前案期間,經諭知提出上開結算表正本以供證據調查,其明 知上開結算表影本上之「黃品築」簽名均係由其所偽造,竟 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3年9月17日前案偵訊時, 在士林地檢當庭提出上開結算表影本 1份供檢察官附卷,主 張其並未持有上開結算表正本,係經黃品築交付而取得業經 黃品築完成簽名之上開結算表影本,並以此方式行使上開結 算表影本,足生損害於黃品築、檢察官偵查及法院審判之正 確性,因認被告前開103年9月17日檢察官偵查中提出偽造之 結算表影本一情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 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害人與一般證 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 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 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 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 一證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 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 依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32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 按刑法上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必須提出偽造之文書,本於 該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方得成立;所謂行使偽造之文書,乃 依文書之用法,以之充作真正文書而加以使用之意,故必須 行為人就所偽造文書之內容向他方有所主張,始足當之(最 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048號、72年台上字第4709號判例意旨 、92年度台上字第1594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黃品築、陳明瑞 、朱龍華王姿芳於另案之證述、臺北地院95年度票字第67 879號民事裁定、96年度簡上字第113號民事判決、臺北地院 民事執行處102年5月22日北院木101年度司執亥字第70049號 函及所附分配表、上開鑑定書(含結算表)、上開民事事件 卷附民事分配表異議起訴狀及上開鑑定書(含結算表)、前 案103年9月17日偵查筆錄、前案刑事判決書及調查局問題文 書鑑驗實驗室 103年12月18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



書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坦承其於前開因與黃品築間工程款 項糾紛而以含前開結算表之鑑定報告書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 後,經黃品築以該結算表上之「黃品築」簽名非其親簽而提 出告訴,於該案103年9月17日偵查中,又提出該結算表影本 1 份經檢察官附卷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犯 行,辯稱:該結算表係黃品築所交付,並非伊偽造,且偵查 中檢察官係詢問伊有無結算表之原本,伊稱原本在黃品築那 裡,檢察官以刑事傳票要求伊攜帶結算表、本票正本到庭, 伊無法拒絕,但伊手上僅有影本,故交付結算表影本等語。 經查:
㈠被告於92年間,替黃品築所有、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 ○○街00號 3樓之房屋進行裝修工程後,要求黃品築支付上 開工程之報酬,92年12月4日,經黃品築開立總金額為176萬 元之本票 6紙(含臺灣銀行本票1紙及如附表所示之本票5紙 )交付被告,被告嗣持附表所示本票 5張聲請強制執行無效 果後,換發臺北地院95年度執亥字第40540號債權憑證。101 年間,黃品築之債權人向臺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 101年度 司執字第 70049號強制執行事件),被告亦持前開債權憑證 聲請強制執行,而併入上開執行事件辦理,並與黃碧蓮、顏 寶香均列為併案債權人。被告因恐其債權未能受償,乃於10 2年5月間,經由友人弘運公司總經理陳明瑞協助,委託該公 司土木技師朱龍華就上開工程是否為重大修繕工程一事進行 鑑定,並委請王姿芳將上開房屋照片、上開工程之廠商聲明 書及由被告所製作而正反面均有「黃品築」簽名各 1枚之92 年 9月19日結算表影本等送弘運公司,經陳明瑞轉交朱龍華 進行鑑定,而經朱龍華以上開結算表等資料進行鑑定,認上 開工程屬「重大修繕工程」,並出具「新北市○○區○○○ 街00號 3樓室內裝潢及整修工程是否為重大修繕工程鑑定報 告書」後,於同年月28日,被告以上開鑑定書(含結算表) 為附件,具狀向臺北地院對黃碧蓮顏寶香提起分配表異議 之訴,主張其債權屬重大修繕工程,應優先獲得清償,而以 此方式行使上開結算表影本,經臺北地院以 102年度訴字第 3321號事件審理。嗣黃品築於上開民事事件審理中,發覺上 開鑑定書內所附結算表影本上之簽名並非其所簽署,即向士 林地檢提出告訴等情,業據證人黃品築、陳明瑞、朱龍華王姿芳分別於偵查及另案原審時證述在卷(見偵字第5470號 卷第121頁、第122頁、偵續字第 284號卷第47至50頁、第61 至64頁、第77至80頁、第93至96頁、偵字第1171號卷第14至 46頁),並有臺北地院95年度票字第 67879號民事裁定、95 年度抗字第487號民事裁定、95年度北簡字第37772號民事判



決、96年度簡上字第113號民事判決、裝潢預算表、本票6張 、保證書、新店區新坡段0000-0000建號、00000-000建號土 地登記第二類謄本(部分)、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102年5月 22日北院木101年度司執亥字第70049號函及所附分配表、上 開鑑定書(含前開結算表)、臺北地院 102年度訴字第3321 號民事判決(含上開結算表)等在卷可稽(見他字第 255號 卷第4至7頁、第20至26頁、第38至39頁、第43至46頁、第56 頁、第131至132頁、偵字第5470號卷第 5至34頁、偵續字第 284號卷第98至108頁),而被告對於前開與黃品築間工程款 項糾紛、聲請強制執行未果及其後委託朱龍華鑑定後持該鑑 定書與結算表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經臺北地院民事庭以 102 年度訴字第3321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等情,亦經被告所是認 (見原審第24頁、第52至54頁)。
㈡又結算表正反面之「黃品築」簽名經併同附表所示本票送法 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認甲1、甲2類(即結算表正反面)與乙 3、乙1類(即附表編號3、1之本票)之「黃品築」簽名筆跡 經同倍率重疊比對,其相對位置及筆劃線條大致疊合,因一 般人書寫筆跡雖有其「個性」及「慣性」,然即便同時間、 同紙張上書寫之簽名,其筆劃線條亦不可能疊合,故研判甲 1、甲2類(即結算表正反面)筆跡應分別源自於乙3、乙1類 (即附表編號3、1之本票)筆跡直接或間接影印而成,有該 局103年12月18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號函所附問題文書 鑑識實驗室103年12月18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 可憑(見偵續字第 284號卷第38至42頁),可佐證黃品築證 述結算表正反面之「黃品築」簽名非其親簽乙節屬實,是該 紙由被告所製作之結算表上「黃品築」簽名應係被告利用黃 品築親簽後交付被告作為工程款項支付之用如附表所示本票 中之編號1、3所示本票上之簽名影印或剪貼而成。而依該結 算表內容記載各項工程項目及其價格及施工人員,暨合計施 工價額184萬8,900元,被告復於結算表反面手寫「最後總價 以NT$ 176萬元整」等語,被告將之交付黃品築自有使其確 認各項工程及其價額之用,黃品築再於結算表正面及反面手 寫處之後簽名,表示確認被告所提各項工程及價額,同意以 176 萬元作為本件工程款項總價之意,被告復供承本來工程 算出來是 184萬8,900元,跟黃品築協定後雙方議定以176萬 元結算,所以黃品築也開了 176萬元之本票給伊等語(見原 審卷第55頁、本院卷第69頁反面)。從而,被告以影印或剪 貼之方式在結算表上偽造「黃品築」之簽名而表彰黃品築確 認該結算表內容並同意工程總價為 176萬元等情自係偽造「 黃品築」名義之私文書,而被告此部分之偽造私文書及其後



據以向臺北地院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而行使之犯罪事實,亦 經士林地檢檢察官以103年度偵續字第284號提起公訴,並經 原審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177號判決被告罪刑,被告不服提 起上訴,經本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189號判決認定被告偽造 「黃品築」簽名,犯偽造署押罪,判處被告有期徒刑 4月, 並得易科罰金等情,有該判決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38至 47頁),並經原審及本院分別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 ㈢被告於103年9月17日偵查中提出結算表影本之緣由: ⒈被告於前案103年9月17日偵查中雖提出結算表影本予檢察官 ,惟此係因被告係在檢察官偵辦前開偽造署押中,以刑事傳 票傳訊被告,並註明應攜帶黃品築簽署之結算表、本票原本 到庭,而被告依檢察官指示提出結算表影本等相關資料交予 檢察官,並表示其僅有影本,經檢察官核閱後將之附卷,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刑事傳票及10 3年9月17日訊問筆錄在卷可參(見偵續字第 284號卷第22至 28頁、本院卷第 170頁),實難認被告於該次提出結算表影 本時,有主張依該偽造之文書內容,而以之充作真正文書而 加以使用之意。
⒉又原審就103年9月17日偵查光碟勘驗結果: 檢察官:OK,好,那我今天要來問說噢,本日是否有攜帶相 關文件?我們有今天有請你帶資料過來,有帶嗎? 被 告:有有有。
檢察官:有帶了。我看一下,有攜帶相關文件。 (檢察官起身向被告張炎生拿取文件)
被 告:這個是本票正本,這個是,因為我那個,結算書噢 ,他就只給我影印本,所以我就只有這一個。我沒 有正本。不然當初,在第一,第一次檢察官問的時 候,我早就,一次就了掉了,就是因為,我沒有正 本,他給我影本。
檢察官:來,他說有,來括號庭呈。
(檢察官指示書記官製作筆錄)
有原審105年5月10日勘驗筆錄可稽(見原審卷第25頁)。檢 察官確係有要求被告提出結算表等相關文件,更可佐證被告 係依照檢察官指示要求,而提出結算表影本。揆諸前開說明 ,無從認定被告該次提出前開結算表有何行使之意,被告辯 稱係檢察官要求伊提出,伊才提出等語,應堪採信。 ㈣按訊問被告,應與以辯明犯罪嫌疑之機會;如有辯明,應命 就其始末連續陳述;其陳述有利之事實者,應命其指出證明 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96條定有明文。檢察官雖指被告該次 提出係用以主張其並未持有結算表正本,而係經黃品築交付



取得業經黃品築完成簽名之結算表影本而有行使之意(見起 訴書犯罪事實欄二第5至7行),然被告表示其未持有結算表 正本,並非就主張上開文書所表彰之內容,僅係被告於該案 黃品築告訴行使偽造私文書案件偵查中所為之答辯,被告於 檢察官訊問時依檢察官之命提出所持結算表影本並辯稱伊僅 持有影本,並無正本等語,顯係行使其訴訟法上之權利,尚 非本於該偽造之私文書內容而有所主張,從而,檢察官前開 所指,實有誤會。
四、綜上所述,被告辯稱該結算表上「黃品築」簽名並非偽造, 伊並無偽造私文書乙節,雖非可採,然被告應檢察官之要求 提出結算表影本,以表明非無未持有正本,故依檢察官所舉 之證據不能證明被告確有行使之意,因認公訴人舉證程度尚 未達有罪之確信程度,即難逕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此外, 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 前開犯行,原審本於同上見解,因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並 未違反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略 以:被告於103年9月17日明知其所持有結算表上之「黃品築 」之簽名係偽造,竟仍於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中提出主動 交付給檢察官,而作為其與黃品築間之刑事訴訟案件之證據 資料,被告主觀上當然有主張上開修繕工程結算表之偽造文 書內容之意思表示,是被告涉犯行使偽造文書犯行,應堪認 定。雖刑事訴訟法上規定案件當事人於法院或檢察署開庭時 ,可以為自己之權利而為攻擊或防禦之任何主張行為,惟案 件當事人所為訴訟上之攻擊防禦行為,亦應所為之主張合乎 法律規定,及所提出之證據資料係真正而非偽造不實為限, 而非認為刑事案件當事人為行使其訴訟法上之權利,即可主 張或提出不實之偽造證據,此乃非法律所許可。是故被告既 已明知結算表上之「黃品築」簽名係偽造不實之文書,仍於 士林地檢署偵查中提出與檢察官,供檢察官作為該案訴訟調 查之證據憑證之一,自足認被告主觀上有行使主張結算表之 文書內容,至為顯明。原審認定被告僅係行使伊訴訟法之權 利,尚非本於該偽造之私文書內容而有所主張,容有誤會等 語,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查:被告係在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 辦前開偽造署押案件中,以刑事傳票傳訊被告,並註明應攜 帶黃品築簽署之結算表、本票原本到庭,而被告依檢察官指 示提出結算表影本等相關資料交予檢察官,並經檢察官將之 附卷,實難認被告於該次提出時有主張依該偽造之文書內容 ,而以之充作真正文書而加以使用之意;且被告交付結算表 影本予檢察官,並表示其未持有結算表正本,衡情並非主張 該文書所表彰之內容,而係被告於黃品築告訴行使偽造私文



書案件偵查中所為之答辯,應認係行使其訴訟法上之權利, 難認其主觀上有行使該偽造私文書之意,已經原判決論述綦 詳。綜上所陳,實難認定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前揭犯行, 檢察官上訴意旨,係就原審依職權為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之 事項,再三爭執,復未就其主張另提出積極證據以實其說, 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曾忠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潘翠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檢察官就第二審維持第一審對被告所為無罪判決,如提起上訴,應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之拘束。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陳盈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 日





附表:
┌──┬───────┬────┬───────┬────┐
│編號│發票日 │票面金額│到期日 │票據號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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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92年12月4日 │20萬元 │93年6月30日 │0000000 │




├──┼───────┼────┼───────┼────┤
│2 │92年12月4日 │20萬元 │93年11月30日 │0000000 │
├──┼───────┼────┼───────┼────┤
│3 │92年12月4日 │20萬元 │94年4月30日 │0000000 │
├──┼───────┼────┼───────┼────┤
│4 │92年12月4日 │20萬元 │94年9月30日 │0000000 │
├──┼───────┼────┼───────┼────┤
│5 │95年3月30日 │20萬元 │95年3月30日 │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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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