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5年度,2111號
TPHM,105,上訴,2111,20161123,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211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碧雲
      李碧芳
共   同 胡嘉雯律師
選任辯護人 朱昭勳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 年度
訴字第76號,中華民國105 年6 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531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李碧雲李碧芳均緩刑貳年。
事 實
一、李碧雲李碧芳及李沈宏均李錦樟之子女,李碧雲、李碧 芳明知其弟李沈宏已於民國103 年7 月6 日因病死亡,權利 能力業已終止,死亡後存款為全體繼承人之財產,須填寫繼 承存款申請書經全部繼承人蓋章同意後始得提領,詎李碧雲李碧芳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意圖為李錦樟不法所有 之犯意聯絡,未得李沈宏全體法定繼承人之同意,於翌(7 )日持李沈宏之印章、存摺至位於新竹縣湖口鄉○○街000 號之新竹縣湖口鄉農會,推由李碧雲填寫取款憑條及匯款單 ,並盜用李沈宏之印章蓋於取款憑條及匯款單上,並持向不 知情之農會辦事員徐翠雯虛偽表示李沈宏欲將該農會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現金新臺幣(下同)110 萬1,400 元匯款至李錦樟之該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而 行使之,致徐翠雯不知李沈宏已死亡而陷於錯誤,依被告2 人之申請辦理,使李錦樟取得前開金額,足生損害於李沈宏 法定繼承人李忠桓李松畇李畋鵬繼承財產之權益,暨湖 口鄉農會審核其會員金融帳戶存、提款申請之正確性及財產 之損害。嗣經李忠桓於同年月15日至該農會查詢李沈宏帳戶 交易紀錄,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忠桓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 證據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 檢察官、被告李碧雲李碧芳及其等之辯護人於原審準備程 序、審理時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原審及本院所提示 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供述,包括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



證據,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 聲明異議,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至第159 條之5 規定,本院所引用供述證據 及文書證據等,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之認定: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李碧雲李碧芳於本院審理時對於其等未 經其等已故之弟李沈宏之全體繼承人李松畇李忠桓、李畋 鵬之同意,擅自於103 年7 月7 日將已故之其等之弟李沈宏湖口鄉農會之前揭帳戶內之110 萬4,100 元匯款至其等之 父李錦樟之該農會之前開帳戶等情不諱(見本院105 年11月 2 日審判筆錄第10至12頁),核與告訴人李忠桓指述情節相 符(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他字第459 號第50 頁反面、偵卷第35頁),並經證人李松畇李寶蘭李沈隆李寶蘭黃桂美彭月琴徐翠雯等人證述屬實(見偵卷 第32至35、73至76、105 至108 頁、原審卷第54至65頁), 復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除戶謄本、 新竹縣湖口鄉農會取款憑條、存款憑條交易明細查詢資料、 新竹縣湖口鄉農會104 年3 月3 日湖農信字第0000000000號 函及檢附之顧客基本資料登錄變更單、帳戶交易明細表、顧 客基本資料查詢在卷可參(他卷第4 至8 、25至32頁),足 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 採信。從而,被告2 人於103 年7 月7 日在湖口鄉農會不知 存戶李沈宏已死亡,又未經全體繼承人李忠桓李松畇、李 畋鵬同意之情形下,擅自以李沈宏之名義辦理上開匯款至李 錦樟之帳戶內,影響該農會對於帳戶管理之正確性,並因此 造成損害,其等於當時主觀上確有行使偽造私文書、意圖為 李錦樟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之故意,縱事後即翌日(8 日) 經全體繼承人同意被告2 人將李沈宏農會帳戶內之款項全數 轉至李錦樟之帳戶,並簽立同意書,亦無解於被告上揭犯行 之認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 人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 財之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之說明:
㈠核被告2 人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2 人盜用「李沈宏」印章之行為,係偽造取款憑條、匯 款單之階段行為及偽造取款憑條、匯款單之低度行為,為行 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僅論以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雖起訴書及原審判決均漏載被告2 人盜用李 沈宏之印章於匯款單上並持以行使偽造匯款單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行為,惟起訴書及原審判決皆已載明被告2 人冒用李沈 宏之名義匯款之犯罪事實,顯見此部分屬本件審判範圍,為 訴訟經濟計,不宜僅以此為由撤銷原判決,由本院逕予補正 即足,附此說明。
㈢被告2 人就上開犯行之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 同正犯。
㈣被告2 人所犯上開2 罪,係以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處斷。
三、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本院綜合調查證據結果,認原審以被告2 人犯罪事證明確, 適用刑法第28條、第216 條、第210 條、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及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1 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2 人均無前科之素行(見本院 被告前科紀錄表),其等為處理其弟李沈宏之後事及遺產事 宜,不知採取正當程序,以偽造私文書之手法,將李沈宏之 遺產匯入其等之父李錦樟之帳戶內,致李沈宏之全體繼承人 受有損害及影響湖口鄉農會對於帳戶管理之正確性,雖原審 判決時未與全體繼承人達成民事和解,惟業經其等同意該款 項由李錦樟取用,暨被告2 人均為家庭主婦,均與婆婆、先 生、3 名子女同住之生活狀況,被告李碧雲係高中畢業,被 告李碧芳係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該款項係匯入李錦樟之 帳戶,並非渠等帳戶,被告2 人並無犯罪所得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1 千元折 算1 日,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為妥適。
㈡被告2 人上訴以原判決量刑太重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按關於 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 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行為罪責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 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 當或違法。原判決業依刑法第57條各項就卷內證據資料參互 審酌,逐一剖析,認定被告確有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 取財犯行,被告2 人以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由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緩刑之宣告:
被告李碧雲李碧芳2 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 以上之刑之宣告,業如前述,僅因其等之一時失慮,致罹刑 典,然其於犯罪後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且於



事後即案發翌日(8 日)業經全體繼承人同意被告2 人將李 沈宏農會帳戶內之款項全數轉至李錦樟之帳戶,並簽立同意 書,信其等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 院認其等所宣告之刑皆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 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建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同印
法 官 林惠霞
法 官 黃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雅云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