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5年度,2087號
TPHM,105,上訴,2087,2016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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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208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孝柔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377號,中華民國105年6月29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2020
號、104年度毒偵字第400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 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 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倘雖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 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 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 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 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 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 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 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 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 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 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 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 照。
二、原審判決略以:被告林孝柔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20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1年7月29日釋放出所,並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2412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 92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2年度 毒聲字第1483號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11月 18日,因停止其處分出監,刑責部分則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以92年度簡字第11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93年3月18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於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45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5月確定,於103年12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 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悛悔,分別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 淨重20公克以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持有第三 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04年6、7月間起至



同年10月初止,在臺北市中山區錦州街之花中花酒店內,向 綽號「阿祖」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新台幣8、9萬元 之價格,購買如原審判決附表一、二所示之第二級、第三級 毒品而持有之。另於104年10月13日凌晨,在臺北市○○區 ○○街00巷0號6樓之25其居所內,以吸食器燒烤吸食煙霧之 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10月15 日晚間8時3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上開居所搜索,當場扣 得如原審判決附表一、二、三所示之物,嗣徵得其同意採集 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始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移請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坦承 不諱,而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 份有限公司鑑定結果,確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有上開公司104年11月3日濫用藥物檢驗 報告在卷可稽。扣案如原審判決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物, 經送驗則檢出如原審判決附表一、附表二之「檢出成分」欄 所示之第二級、第三級毒品成分,且如原審判決附表一、附 表二之「重量」欄所示,其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 品之純質淨重,均逾20公克以上,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105年1月13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交通部民用航 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年12月2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號、及105年3月2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1052108、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參。足徵被告自白與 事實相符,犯行堪予認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同條例第11條第4項 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及同條例第11條第5 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被告施用第 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 以上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持有行為, 同時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與第5項之罪,為想 像競合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論以持有第二級 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被告有前開所述之前科及徒 刑執行紀錄等情,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 規定加重其刑。原審並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執行觀察 、勒戒、強制戒治後,猶未能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再犯 本件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顯見其戒除 毒癮之意志薄弱;又本件查獲之毒品種類多樣,包裝新穎, 且以市售咖啡包或奶茶為掩護,遭人誤食機率甚高,被告大 量持有之危害性非輕,本不應予寬貸,惟念及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稱良好,併參酌其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持 有毒品之重量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本院認原 審判決已詳敘其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自形式上 觀察,原審判決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 形,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堪稱妥適。三、本件被告上訴理由略以:被告早已大徹大悟,僅因一時思慮 不周而誤觸法網,事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又被告係因 長期獨自一人在外工作,壓力無處宣洩,始寄託於違禁物而 自行施用以暫忘心中不悅與鬱悶,且被告僅有國中畢業,知 識水平不高,遭查獲之違禁物種類雖多,但除原審判決附表 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3之外,其餘數量各僅有1公克以下, 可見遭查獲之數量不豐,是原審漏未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暨其品行與生活狀況等情,尚難謂盡與刑法第57條之規 範意旨相符,為此提起上訴云云。
四、經查: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坦承不諱,其尿液經送請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又扣案如原審判決附表一、附表 二所示之物經送驗,結果檢出如原審判決附表一、附表二之 「檢出成分」欄所示之第二級、第三級毒品成分,且如原審 判決附表一、附表二之「重量」欄所示,被告所持有之第二 級毒品、第三級毒品之純質淨重,合計分別已逾20公克以上 ,均如前述,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犯行堪以認定。被 告上訴意旨雖認原審量刑未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暨其 品行與生活狀況等情,難謂盡與刑法第57條之規範意旨相符 云云,惟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 項,倘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 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6696號著有判例 。查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 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係法定刑6個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之罪,且屬累犯,原審並已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 犯行執行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猶未能戒除施用毒品之 惡習,再犯本件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 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參以本件查獲之毒品種類多樣 ,包裝新穎,且以市售咖啡包或奶茶為掩護,遭人誤食機率 甚高,其大量持有之危害性非輕,本不應予寬貸,惟念及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併參酌其素行、生活狀況、智 識程度、持有毒品之重量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 。可認本件原審就被告所犯本件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 公克以上之罪所量處之刑,並未逾越上述罪名法定刑之範圍 ,而原審量定之刑,係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且依本件個案



之具體事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之一切情狀,在被告 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要件下,加重其刑後,於適法範 圍內行使其裁量權,無顯然失出失入而有違背罪刑相當原則 之情形,要屬適法,被告認原審量刑有所違誤云云,自無足 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上訴意旨雖認原審量刑有所違誤,但並 無足以影響原審判決本旨,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核 其內容非屬具體之上訴理由甚明。是被告上訴理由未能依卷 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 採證認事、用法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 應予撤銷之事由,自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再者, 本院自形式上以觀,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 既如前述,揆諸首揭說明,被告提起第二審上訴不合法律上 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何俏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于 誠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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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