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1920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群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電腦使用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
中華民國105 年5 月30日所為105 年度審訴字第532 號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調偵字第417
號;移送併辦及追加起訴案號:105 年度調偵續字第65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追加起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壹、黃群育(所涉偽造文書部分,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以105 年度調偵字第41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與張 嘉恬曾是大學同學。黃群育於民國98年4 月間某日,前往張 嘉恬位於新北市○○區○○路00巷0 號20樓之8 的住處,協 助張嘉恬製作畢業模型作品時,見張嘉恬已開啟設有開機密 碼的電腦,且她人暫時離開座位之際,竟未經張嘉恬同意, 基於無故取得他人電磁紀錄的犯意,於如附表編號2 所示的 時間,以如附表編號2 所示的方式,取得如附表編號2 所示 的張嘉恬照片圖檔。其後,黃群育於不詳時間、地點,透過 網際網路,登入他在BeeTalk 交友通訊軟體所申設、暱稱「 黃心妶」的帳號,將前述照片9 張的電磁紀錄張貼於該交友 通訊軟體帳號頁面上,致生損害於張嘉恬。嗣於104 年1 月 8 日,張嘉恬於facebook社群網站接獲真實姓名、年籍均不 詳自稱「陳志瑋」的網友,以facebook私訊傳送聊天內容後 ,才查悉上情。
貳、案經張嘉恬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簡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事項:
㈠本院審理範圍:本件原審判決後,新北地檢署檢察官追加起 訴被告黃群育涉犯如附表編號1 、3 所示的犯罪事實,但由 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可知檢察官起訴範圍(如附表編號 2 所示)與追加起訴部分,並非同一事實,且追加起訴部分 並不合法(詳如下所述)。是以,本院審理範圍應僅限於原 審判決的事實範圍,也就是如附表編號2 所示的犯罪事實, 應先予以敘明。
㈡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 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 是以,本件據以認定黃群育犯罪事實有無而屬傳聞證據的證 據資料,當事人於本院審判中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 該證據並沒有任何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的情形,也沒有顯不 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的情況,因此認為適當,均認為有證據 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的證據及理由:
上述事實,業經黃群育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白承認,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張嘉恬於警詢、偵訊時證述的內容相符,並 有張嘉恬提供的facebook對話紀錄擷取圖片10張、LINE對話 紀錄擷取圖片9 張、電腦圖片─內容對話方塊翻拍照片1 張 在卷可證。綜此,由張嘉恬的證詞及相關書證,足資佐證黃 群育前述的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以,本 件事證明確,黃群育的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三、論罪:
本院審核黃群育所為,認定他是犯刑法第359 條的無故取得 他人電腦的電磁紀錄罪。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檢察官移送併辦(105 年度調偵續字第65號)意旨另以:黃 群育於如附表編號2 所示的時間、地點,未經張嘉恬的同意 ,基於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及無故取得他人電腦的電磁紀錄 等犯意,分別於附表編號2 所示的時間、地點,以如附表編 號2 所示的方式,取得如附表編號2 所示的張嘉恬照片圖檔 。再於不詳時、地,利用行動電話上網連結網際網路,登入 他前以不詳方式所註冊的BeeTalk 交友網站的不詳帳號,並 將如附表2 所示張嘉恬的個人照片,張貼於他在BeeTalk 交 友網站所申設暱稱為「黃心妶」、「Papapa」的不詳帳號頁 面內,以此方式接續非法利用張嘉恬的個人資料,足生損害 於張嘉恬及BeeTalk 交友網站帳號管理的正確性。綜此,偵 查檢察官認為黃群育所為,是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 1 項規定的不當利用個人資料(應依同法第41條第1 項論罪 )及刑法第359 條的無故取得他人電腦的電磁紀錄等罪嫌, 黃群育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述2 罪嫌,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的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 項之罪處斷。
㈡黃群育行為後,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41條歷經2 次修 正,依黃群育行為時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33條規定, 必須以「意圖營利」為本罪的構成要件: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黃群育行為後,個人資料保護 法第20條、第41條歷經2 次修正,其中第一次為99年5 月26 日,第二次(新法)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3 月15日施行,而黃群育行為時的法律為84年8 月11日公 布施行,則以下自應比較這二個新舊法的差異,以定他所應 適用的法律。
⒉按修正前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3條規定:「非公務機 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 。但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一、為增 進公共利益者。二、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 產上之急迫危險者。三、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而有必 要者。四、當事人書面同意者」;第33條規定:「意圖營利 違反第7 條、第8 條、第18條、第19條第1 項、第2 項、第 23條之規定或依第24條所發布之限制命令,致生損害於他人 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4 萬元以 下罰金。」而修正後本法第20條第1 項規定為:「非公務機 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 條第1 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 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 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一、法律明文規定。二、為增進公共 利益所必要。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 上之危險。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五、公務機關 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 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 特定之當事人。六、經當事人同意。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第41條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 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 項、第15條、第16條、第 19條、第20條第1 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 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 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 萬元以下罰金。」據此可 知,修正後規定,不僅其構成要件變更為「意圖為自己或第 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且刑度也較修正前提 高,則比較新舊法的結果,自以修正前規定對黃群育較為有 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應適用黃群育行為時即修正 前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3條、第33條的規定。又修正 前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33條的規定,僅以「意圖營利
」為本罪的構成要件;而所謂「營利」,是指行為人主觀上 有意藉此犯罪行為獲取利益而言。
㈢經查,張嘉恬於警詢時供稱:我是經由「陳志瑋」及「大少 爺」等網友於facebook傳送訊息,才知悉有人在BeeTalk 冒 用我的相片,查證後發現是黃群育所為等語(104 年度偵字 第23939 號卷【以下簡稱偵卷】第6 頁);而以上事實,也 為黃群育所坦白承認(偵卷第3-4 頁,原審卷第21頁)。據 此可知,雖然黃群育於取得張嘉恬的個人生活照的電磁紀錄 後,即冒用她的身分,透過BeeTalk 交友通訊軟體與他人聊 天,但並未將之使用於任何營利行為,檢察官也沒有提出其 他證據,得以證明黃群育有以此犯罪行為獲取任何不法利益 的意圖。是以,參照修正前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3條 、第33條規定及前述的說明所示,黃群育既然未有任何營利 的意圖,自不該當本罪的構成要件,即不構成犯罪。但因為 偵查檢察官移送併辦時,認為黃群育這部分違反電腦處理個 人資料保護法第33條的行為,與前述認定有罪部分有想像競 合犯的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的諭知。五、上訴意旨及駁回上訴的理由:
㈠原審基於相同的事實認定與論罪,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 酌黃群育未經張嘉恬同意,下載張嘉恬照片的電磁紀錄並將 之張貼在個人BeeTalk 網頁上,已對張嘉恬造成損害,他的 行為殊不足取,且迄今仍未與張嘉恬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 但黃群育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尚佳,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惡 性尚非重大,兼衡他犯罪的動機、目的、手段、自陳大學畢 業的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的生活狀況、張嘉恬所受 損害並表示請求從重量刑,以及檢察官表示依法審酌的求刑 意見等一切情狀,爰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的折算 標準,以示懲戒。
㈡一審公訴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所認定的犯罪事實, 除該當刑法第359 條的無故取得他人電腦的電磁紀錄罪外, 同時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 項之罪。黃群育是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上述2 罪嫌,是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的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 項之罪處斷 。惟原審就裁判上一罪的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 項 之罪,未予論斷,認事用法尚嫌未洽。是以,原審判決顯有 判決不適用法令的違法,請將原判決撤銷,另為適當合法的 判決云云。
㈢經查,黃群育為本件行為後,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41 條業經修正,經比較新舊法後,應以對黃群育較為有利的修
正前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3條、第33條規定為論罪的 依據,但本條是以「意圖營利」為本罪的構成要件,而黃群 育所為的犯罪事實,並不該當「意圖營利」的構成要件,依 法並不構成犯罪等情,都已如前所述。據此可知,本件黃群 育所為,並未有一行為觸犯2 罪名的情形,即無從成立想像 競合犯,而與刑法第55條的規定不合。是以,原審以刑法第 359 條無故取得他人電腦的電磁紀錄罪為黃群育有罪的認定 ,難謂有何判決不適用法令的違法之處。
㈣綜此,本院審核全部卷證資料並調查證據後,認為原審認定 事實及適用法律均無違誤,量刑也屬妥適。而就檢察官上訴 意旨所指摘法律適用的疑義,本院已依法詳予說明理由如上 所示。是以,檢察官上訴意旨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貳、追加起訴(105 年度調偵續字第65號)部分:一、檢察官追加起訴意旨略以:黃群育未經張嘉恬的同意,基於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的犯意,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 、3 所示 的時間、地點,以如附表編號1 、3 所示的方式,取得如附 表編號1 、3 所示的張嘉恬照片圖檔後,再於不詳時間、地 點,利用行動電話上網連結網際網路,登入他之前以不詳方 式所註冊的BeeTalk 交友網站(管理人為臺灣競舞娛樂有限 公司,以下簡稱臺灣競舞公司)的不詳帳號,並將如附表編 號1 、3 所示張嘉恬的個人照片張貼於黃群育於BeeTalk 交 友網站所申設暱稱為「黃心妶」、「Papapa」的不詳帳號頁 面內,以此方式接續非法利用張嘉恬的個人資料,足生損害 於張嘉恬及BeeTalk 交友網站帳號管理的正確性。綜此,檢 察官認為黃群育所為,是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 項 規定的不當利用個人資料罪,應依同法第41條第1 項論罪。二、追加訴訟制度於我國訴訟法規皆有明文,但刑事訴訟乃是於 發現真實後將行為人論罪科刑的程序,不僅具有制裁的嚴厲 性,且涉及公共利益,自不許當事人得任意開啟或結束刑事 訴訟程序:
㈠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 之誣告罪,追加起訴。追加起訴,得於審判期日以言詞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定有明文。由法條內容來看,只要 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檢察官即得就同法第7 條所定相牽連 的犯罪案件,追加起訴(按:此規定準用於自訴程序)。本 條文的規範目的,在於訴訟經濟的考量,也就是藉由程序的 合併,達到簡捷的效果;而此訴訟經濟的考量,不獨法院得 以節約訴訟資源,對於當事人(檢察官、被告)勞力、時間 、費用等程序利益的保障,也大有裨益。據此,檢察官於該 審最後審判期日以前,提出追加起訴書,載明所訴構成犯罪
要件相關的人、事、時、地、物各情,或於審判期日,當庭 以言詞(口頭)敘述上述事項、載明筆錄,而對於被告的訴 訟防禦權無礙者,皆無不可。至於所謂的訴訟經濟,包含人 力、物力、時間、空間及各相關有形、無形需耗的節省,其 中訴訟相關人員的重疊(如避免證人的重複傳喚)、證據資 料的通用,最為典型。然而,這種追加起訴,雖然附麗於原 來案件的起訴,性質上猶如獨立的新訴,只因可與原案合併 審判,從而獲致訴訟經濟的效益(於必要時,分開審理,當 然亦無不可,但這乃屬例外,為審判長的訴訟指揮權)。 ㈡按「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一、起 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定有明 文。而檢察官得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就同法第7 條所定相 牽連的犯罪案件追加起訴,其目的在於訴訟經濟的考量,已 如前所述。其實,關於追加訴訟的制度,於我國民事訴訟法 及刑事訴訟法皆有明文,但由於民事訴訟法採取處分權主義 ,因此訴訟的開啟與結束,除有特別情形外,皆得由當事人 自行決定。反之,於刑事訴訟上,本於訴訟經濟的要求,雖 也容許當事人於起訴後再行追加訴訟,但刑事訴訟以發現真 實為基礎,對行為人論罪科刑,由於刑罰制裁的嚴厲性,且 犯罪追訴常涉及公共利益,當事人並不一定具有自由處分的 權限(例如,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規定,當事人於言詞辯論 時為訴訟標的的認諾時,法院應本於其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 的判決;同法第279 條第1 項規定,當事人主張的事實,經 他造自認者,無庸舉證。反之,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 規定,被告的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的唯一證據)。也就是 說,當案件一經起訴,審理範圍便隨之特定,如果准許檢察 官任意擴張追加起訴與本案非屬同一事實的案件,不僅妨礙 被告防禦權的行使,也將損及訴訟迅速的要求。是以,檢察 官追加起訴自應僅得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之,此為追 加起訴時間上的限制。如違反前述規定而追加起訴,追加起 訴的程序顯然違背規定,於法有違,依照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規定所示,法院應諭知不受理判決。
㈢刑事被告基於訴訟經濟的考量,同意檢察官在第一審辯論終 結後(如在第二審)追加起訴時,何以法院仍否准其同意權 的行使?除前述妨礙被告防禦權的行使、損及訴訟迅速的要 求之外,依照我國於98年4 月22日制定公布的《公民與政治 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 條 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規定具有國內法律效力。而其 中《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4條第5 項已明定:「經 判定犯罪者,有權聲請上級法院依法覆判其有罪判決及所科
刑罰」。又根據聯合國人權事務委員會於西元2007年第90屆 會議所作第32號一般意見(general comments),已於「七 、上級法院的覆判」中,敘明:「第14條第5 項所規定的上 級法院覆判為有罪判決和判刑的權利,要求締約國有義務根 據充分證據和法律、為有罪判決和判刑而進行實質性覆判, 比如允許正當審查案件性質的程序……然而,只要法院的覆 判能夠研判案件的案件事實,則第14條第5 項不要求完全重 新審判或審理……因此,比如說,如果上級法院詳盡地審查 了對為有罪判決者的指控,考量了在審判和上訴時提交的證 據,發現具體案件中有足夠犯罪證據而證明有罪,就不違反 《公約》」等內容(法務部編印,《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 約、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一般性意見》,101 年12月 ,頁108 )。據此可知,受有罪判決的刑事被告應享有上級 法院根據充分證據和法律,為有罪判決和判刑而進行實質性 覆判的權利,則如檢察官或自訴人於上級審審理時方才追加 起訴,在該案是屬於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所規定不得上訴第 三審法院的案件,如刑事被告事後反悔先前所為同意追加起 訴的主張時,無疑使該被告就追加的犯罪事實部分,失去上 級審法院實質性覆判的機會,顯然嚴重侵害他的審級利益, 自不能因刑事被告基於訴訟經濟的考量而為同意,即認法院 應准予檢察官或自訴人於上級審審理時追加起訴。三、經查:
㈠本件起訴的事實為:黃群育與張嘉恬原是大學同學,黃群育 於98年4 月間某日,前往張嘉恬位在新北市○○區○○路00 巷0 號20樓之8 的住處,協助她製作畢業模型作品時,竟基 於無故取得他人電腦的電磁紀錄的犯意,未經張嘉恬同意, 利用張嘉恬開啟她所有、設有開機密碼的電腦,並暫時離開 座位之際,將儲存於張嘉恬所有電腦硬碟內的電磁紀錄,予 以重製並以電子郵件方式傳送到黃群育所使用的雅虎奇摩信 箱內,以此方式無故取得該電磁紀錄,再於不詳時、地,以 不詳方式登入他在交友通訊軟體BeeTalk 所申設的帳號(暱 稱為黃心妶),將前述照片張貼於該交友網站帳號頁面內, 致生損害於張嘉恬。以上事實,這有新北地檢署105 年調偵 字第417 號起訴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2頁),應先予以敘 明。
㈡偵查檢察官追加起訴黃群育於如附表編號1 、3 所示時間及 地點,以如附表編號1 、3 所示的方式,取得如附表編號1 、3 所示的圖片,已如前述。而關於附表編號1 的犯罪時間 ,黃群育於偵訊時供稱:「(問:本件告訴人指訴之照片【 附表編號1 所示的照片】何來?)我是從網路上他的無名相
簿抓的,時間是我大二或大三,地點在我臺中住處,我冒用 的圖片都是抓的」等語(偵卷第32頁);關於如附表編號3 的犯罪時間,告訴代理人於刑事補充告訴理由狀中陳明:附 表編號3 所示的相片,是張嘉恬於101 年4 月29日拍攝的等 語(偵卷第41頁)。據此可知,追加起訴部分的犯罪時間分 別是96、97年及101 年至104 年(即附表編號1 、3 所示的 時間),與本件起訴的犯罪時間相異(即附表編號2 所示的 時間),顯然是黃群育於不同的時點所犯,自不屬於同一事 實,即應受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規定的限制。本件新北地檢 署檢察官於原審判決後,才於上訴時將如附表編號1 、3 所 示的犯罪事實,以105 年度調偵續字第65號追加起訴,參照 前述規定及說明所示,這部分追加起訴的犯罪事實,顯然不 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第1 項規定,如允許追加起訴,顯 將損及被告訴訟上的訴訟防禦權與審級利益。
四、綜此,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表示:希望鈞院就起訴、追加 起訴的犯罪事實一併審判云云(本院卷第49頁);但本院審 核後,認定本件追加起訴顯然違背起訴的程序規定,爰諭知 如主文第二項所示的不受理判決。
參、適用的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4 條、第303 條第1 款。本件經檢察官謝志偉偵查起訴,於檢察官黃明絹提起上訴、檢察官何克凡移送併辦及追加起訴後,由檢察官黃東焄於本審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林孟皇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俊偉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3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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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時間 │地點 │圖片檔存放方式│行為方式 │圖片檔內容 │本院判決主文│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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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96、97│臺中縣○○│張貼在張嘉恬於│複製下載 │詳如調偵卷附│公訴不受理 │新北地檢署以105 年調偵│
│ │年間 │鄉(現改制│「無名相簿」網│ │件所示編號W-│ │續字第65號追加起訴 │
│ │ │為臺中市○│站所申設帳號的│ │01至W-21的圖│ │ │
│ │ │○區)○○│相簿內 │ │片檔21張 │ │ │
│ │ │路00巷4 號│ │ │ │ │ │
│ │ │住處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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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98年4 │張嘉恬位於│張嘉恬所有電腦│以電子郵件│詳如調偵卷附│上訴駁回 │妨害電腦使用部分,於原│
│ │月間 │新北市00區│硬碟C 槽中 │夾帶檔案方│件所示編號H-│ │審判決後,經新北地檢署│
│ │ │00路00巷0 │ │式寄送到黃│01至H-09的圖│ │檢察官提起上訴;違反個│
│ │ │號00 樓之8│ │群育使用的│片檔9張 │ │人資料保護法部分,則由│
│ │ │的住處 │ │雅虎奇摩信│ │ │新北地檢署以105 年度調│
│ │ │ │ │箱內 │ │ │偵續字第65號移送本院併│
│ │ │ │ │ │ │ │案處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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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0 年│黃群育前述│張貼在張嘉恬於│複製下載 │詳如調偵卷附│公訴不受理 │新北地檢署以105 年調偵│
│ │至104 │住處 │facebook社群網│ │件所示編號F-│ │續字第65號追加起訴 │
│ │年1 月│ │站(下稱臉書)│ │01至F-09的圖│ │ │
│ │間某日│ │所申設帳號的相│ │片檔9 張 │ │ │
│ │ │ │簿內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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