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1904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紀升(原名陳又嘉)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風化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
度訴字第545號,中華民國105年4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382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 罪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99年間因圖利媒介性交案,經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184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再經同法院以100年簡上字第393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於101年1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又於103年間因圖利媒介性交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 03年度簡字第13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3年 7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猶不知悔 改,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應召站成員,共同基於 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 應召站成員於網路刊登「大臺北溫妮外送茶,及時:honey5 2090 @Kimo.com,skype:honey05290,Line:money025,極致 誘惑,銷魂體驗」(網址:http:/wenni889.blogspot.tw/2 013/08/000.html)之性交易廣告招攬不特定男客,並與男 客約定性交易時間、地點及代價後,再由甲○○開車載送應 召女子前往約定地點從事性交易(俗稱「馬伕」),並於性 交易結束後由甲○○開車載送應召女子離開,藉此營利。適 警員何信緯於104年1月20日18時許執行網路巡邏時,發現上 開「大臺北溫妮外送茶」網頁疑似媒介性交易,乃加入上開 廣告之Line通訊軟體,與自稱「溫妮」之聯絡人對話,由「 溫妮」向其介紹「4500起價」、「0000-00000美眉都有哦」 、「全套服務 淋浴 口交 愛愛」、「一個小時左右一次哦」 、「有一個很好的人選很適合我很推薦的」、「163 D 25歲 內衣專櫃」、「服務很好」、「配合度高」、「那我幫你預 約啊10:00」等性交易內容,警員何信緯則於對話時表示其 預算為「5K啦」、「我現在過去看看有無房間」,復於同日 21時49分許由應召站成員以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撥打至 警員何信緯持用之行動電話,確認在新北市○○區○○街00 號OO旅館202號房間為性交易後,警員何信緯即前往該處 等候應召女子前來,並通知同仁在OO旅館四周埋伏監視。
嗣甲○○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同日21時54分 許接獲應召站成員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知, 而於同日22時23分駕駛車牌AJG-9152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應召 女子周彩紅(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部分,另由報告機關依法 裁處)抵達OO旅館,甲○○讓周彩紅下車後,即將車輛開 往新北市蘆洲區和平路121巷停車等候周彩紅。周彩紅則前 往上開旅館202號房間,喬裝男客之警員何信緯於房間內詢 問周彩紅是否「溫妮」介紹來的,周彩紅答稱「對」,警員 何信緯乃向周彩紅詢問多少錢,周彩紅比出5隻手指,何信 緯再向周彩紅確認是否「5K」,周彩紅點頭稱「嗯」。警員 何信緯見蒐證已完成,即藉口周彩紅不像臺灣人,與「溫妮 」介紹的不一樣,不是很喜歡周彩紅。周彩紅表示才5千元 而已,試試看嘛,惟警員何信緯仍說不好意思,並開啟房門 ,示意周彩紅離開,周彩紅向房間內觀看後隨即離開。警員 何信緯閉門後,即通知埋伏在外之同仁,而周彩紅離開OO 旅館,即徒步往新北市蘆洲區九芎街71巷方向前進,而甲○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同日22時25分許接獲 應召站成員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知,亦於同 日22時26分駕車離開上開停車處,繞過九芎廟前往新北市蘆 洲區九芎街71巷,接周彩紅上車。惟2人旋在新北市蘆洲區 中山二路與永安南路2段路口為警方攔查,經警在陳又嘉身 上扣得行動電話4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 、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4張),另在周彩紅身 上扣得行動電話1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及未 開封保險套10個等物。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引用之供述證據,當事人於本院言 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 況,均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而其餘非供述證據,均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 據程序,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認皆有證據 能力。
貳、實體方面: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堅決否認有何圖利媒介性交犯行, 辯稱:周彩紅係伊朋友,周彩紅拜託伊載她到到蘆洲那邊找 朋友,伊未向周彩紅拿車資,亦不知周彩紅從事何行業。周 彩紅叫伊在那邊附近等一下,大概10分鐘左右就會下來云云 。經查:
㈠警員何信緯於104年1月20日18時許執行網路巡邏時,發現 網路上刊登之「大臺北溫妮外送茶,及時:honey52090@K imo.com,skype:honey05290,Line:money025,極致誘惑 ,銷魂體驗」(網址:http:/wenni889.blogspot.tw/201 3/08/000.html)廣告網頁疑似媒介性交易,乃加入上開 廣告之Line通訊軟體,與自稱「溫妮」之聯絡人對話,由 「溫妮」向其介紹「4500起價」、「0000-00000美眉都有 哦」、「全套服務 淋浴 口交 愛愛」、「一個小時左右 一次哦」、「有一個很好的人選很適合我很推薦的」、「 163 D 25歲內衣專櫃」、「服務很好」、「配合度高」、 「那我幫你預約啊10:00」等內容,警員何信緯於對話中 表示其預算為「5K啦」、「我現在過去看看有無房間」, 復於同日21時49分許由應召站成員以門號0000000000行動 電話撥打至警員何信緯持用之行動電話,確認在新北市○ ○區○○街00號OO旅館202號房間為性交易後,警員何 信緯即前往該處等候應召女子前來,並通知同仁在OO旅 館四周埋伏監視等情,業據證人即警員何信緯於偵查中、 原審審理時指證甚詳(見104年度偵字第3826號卷第106至 107頁、原審卷第116至117頁、第118頁反面),並有證人 何信緯於104年1月20日出具之職務報告、證人何信緯所持 行動電話顯示之LINE對話紀錄及「大臺北溫妮外送茶」網 頁畫面各在卷可按(見上揭偵卷第15頁正、反面、第42至 45頁),均堪認定。
㈡被告於104年1月20日22時23分駕駛車牌AJG-9152號自用小 客車搭載周彩紅抵達OO旅館,讓周彩紅下車後,即將車 輛開往新北市蘆洲區和平路121巷停車等候。嗣周彩紅離 開OO旅館,即徒步往新北市蘆洲區九芎街71巷方向前進 ,而被告亦於同日22時26分駕車離開上開停車處,繞過九 芎廟前往新北市蘆洲區九芎街71巷,接周彩紅上車,2人 旋在新北市蘆洲區中山二路與永安南路2段路口為警方攔 查等情,業據證人即警員李坤龍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綦詳(
見原審卷第119頁反面至第121頁反面),並有證人李坤龍 繪製之現場草圖2紙及刑案現場照片9張在卷可考(見上揭 偵卷第32至33頁、第40頁、第63至66頁),復與原審勘驗 現場監視錄音光碟結果大致相符,有勘驗筆錄及擷取畫面 照片26張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79頁反面至82頁、第85至 94頁),亦堪認定。
㈢周彩紅前往上揭旅館202號房間後,喬裝男客之警員何信 緯於房間內詢問周彩紅是否「溫妮」介紹來的,周彩紅答 稱「對」,警員何信緯乃向周彩紅詢問多少錢,周彩紅比 出5隻手指,何信緯再向周彩紅確認是否「5K」,周彩紅 點頭稱「嗯」。警員何信緯見蒐證已完成,即藉口周彩紅 不像臺灣人,與「溫妮」介紹的不一樣,不是很喜歡周彩 紅。周彩紅則表示才5千元而已,試試看嘛,惟警員何信 緯仍說不好意思,並開啟房門,示意周彩紅離開,周彩紅 向房間內觀看後隨即離開乙節,亦據證人何信緯於偵查中 、原審審理時指證明確(見上揭偵卷第107頁、原審卷第1 17頁),復有警員對話譯文及周彩紅手筆5隻手指之現場 照片1張附卷可佐(見上揭偵卷第16頁、第61頁),並經 原審勘驗現場監視錄音光碟確認上情屬實,有勘驗筆錄及 擷取畫面照片9幀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83頁正、反面、 第94至95頁),洵堪認定。觀諸「溫妮」與警員何信緯之 LINE對話內容及周彩紅與警員何信緯在房間之對話內容, 再參諸周彩紅持用之行動電話顯示之其他性交易LINE對話 (見上揭偵卷第49至60頁),可知周彩紅即為「溫妮」介 紹前來性交易之應召女子至為灼然。證人周彩紅於偵查中 及本院審理時否認其係前往上揭旅館202號房間從事性交 易云云(見上揭偵卷第109頁反面、本院卷第155頁反面) ,顯屬虛偽不實。
㈣被告雖辯稱:周彩紅係伊朋友,周彩紅拜託伊載她到蘆洲 那邊找朋友,伊未向周彩紅拿車資,亦不知周彩紅從事何 行業。周彩紅叫伊在那邊附近等一下,大概10分鐘左右就 會下來云云。惟查,觀諸「溫妮」以LINE介紹之「全套服 務淋浴口交愛愛」、「一個小時左右一次哦」,周彩紅理 當預留1 個小時左右之性交易時間,而周彩紅根本無從預 期會遭喬裝男客之警員何信緯拒絕,豈有可能與被告相約 10分鐘左右即下來,此觀被告與周彩紅於警詢時均未提及 周彩紅下車後,2 人曾相約再次碰面之時間(見上揭偵卷 第8 頁、第12-1頁)即明。又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其平常開 車到機場接送客人等語(見上揭偵卷第75頁反面),證人 周彩紅於警詢時供稱:認識被告不到1 年,不知其住址與
電話,偶爾在其萬華住處碰到會打招呼等語(見偵卷第13 頁反面)。則被告與周彩紅既非熟識,卻無償載送周彩紅 前往OO旅館找人,且在旅館附近等候周彩紅再上車,等 候之時間又可能長達1 小時,所述顯違常理。又被告於警 詢時供稱:周彩紅在中和區打牌,拜託伊載她到蘆洲找朋 友云云(見上揭偵卷第7 頁反面);證人周彩紅於警詢時 卻供稱:被告當時在伊萬華住處樓下騎樓打麻將,伊碰巧 遇到他,就叫被告載伊去找朋友云云(見上揭偵卷第13頁 )。被告與周彩紅就案發當日如何相約見面,所述歧異, 益見情虛。且衡情,被告於案發前甫因擔任應召站「馬伕 」之工作為警查獲,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3 年4 月30 日以103 年度簡字第13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有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簡字第1387號判決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40頁、原審卷第70頁)。被告熟知「馬伕」之工 作內容及風險,其再次開車載送女子前往旅館,在旅館附 近等候女子上車,等候之時間可能長達1 小時,竟全未起 疑;而應召站介紹周彩紅前往旅館性交易,理應小心謹慎 ,避免為警查獲,卻任由周彩紅隨意找人搭載前往性交易 ;均違常理。再徵之,應召站成員於104 年1 月20日21時 49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撥打至警員何信緯持用 之行動電話,確認在新北市○○區○○街00號OO旅館20 2 號房間為性交易後,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於同日21時54分許即接獲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來電,又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同日22 時25分許再接獲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有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53頁 ),而被告並無法預期周彩紅會提前離開旅館,卻能於同 日22時26分駕車離開上開停車處,繞過九芎廟前往新北市 蘆洲區九芎街71巷,接周彩紅上車。可見門號0000000000 應係應召站成員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此觀被告於警詢時 先謊稱周彩紅離開旅館時係撥打車行0000000000電話聯絡 其云云(見上揭偵卷第8 頁),再推稱不知道門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係何人使用,並未接到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云云(見上揭偵卷第18頁反面)甚明。益徵,被 告明知周彩紅係前往OO旅館性交易,其係經應召站成員 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知載送周彩紅前往OO旅 館為性交易,並經應召站成員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通知載送周彩紅離開OO旅館。又周彩紅原預計1 個小 時左右之性交易時間,尚不知周彩紅遭男客拒絕之被告, 係經由應召站成員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知其載
送周彩紅離開OO旅館,業如前述。則在應召站成員通知 被告前,周彩紅當有先通知應召站成員,其須提前離開O O旅館。本件雖未能查得周彩紅當時係以何方式通知應召 站成員,惟觀諸警員開啟房門,示意周彩紅離開時,周彩 紅有向房間內觀看之舉,周彩紅當時已起戒心,警員閉門 後,周彩紅未敢使用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對 外連繫,並無違常情。不能因周彩紅於該段期間未使用扣 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對外連繫,逕為有利於被 告之認定。
㈤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所稱「容留」,係指供給性交或猥褻 者之場所而言;「媒介」,係指居間介紹,使男女因行為 人之介紹牽線行為而能與他人為性交(最高法院94年台上 字第600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231條犯罪之構 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 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 已足,屬於形式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 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 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 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亦不以媒介行為人取得財物或利 益,始足當之。是其犯罪係即時完成(即成犯),無待任 何具體有形之結果可資發生,性質上與未遂犯並不相容, 應無未遂犯可言(參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62號判決 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與不詳應召站成年成員,媒介並開 車載送女子周彩紅前往上開OO旅館為不特定男客提供性 交服務之居中介紹牽線之行為,屬刑法第231條所稱之媒 介行為。又本案雖因未能查獲應召站成員,證人周彩紅並 為虛偽不實之證言,被告又否認犯行,而無法查得被告擔 任「馬伕」工作,可實際獲配之利益。惟媒介性交易係違 法行為,被告前有從事「馬伕」遭查獲之經驗,其平日從 事開車到機場接送客人之工作,苟無利可圖,豈有可能甘 冒風險,平白無端義務接送應召女子出入旅館,而應召站 成員苟無利可圖亦無可能甘冒風險,刊登廣告媒介應召女 子為性交易,被告與應召站成員均有營利之意圖,堪以認 定。則被告與不詳應召站成年成員,以營利之意圖,媒介 女子為性交行為,其媒介之行為即屬完成,縱令員警因辦 案之需,並無與應召女子為性交易之真意,抑或女子未與 喬裝警員實際從事性交易,或被告未現實取得利益,皆無 礙於圖利媒介性交犯行之成立。
㈥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要屬畏罪卸責之詞,洵不足採 。被告圖利媒介性交犯行,堪以認定。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意圖使女子與他人 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又被告有事實欄所示之犯罪前 科及刑之執行情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與 身分不詳之應召站成年成員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
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41 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前有2 次圖利媒 介性交前科,最後一次甫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猶 不知警惕,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被告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 明,並患有躁鬱症,自陳國小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 其共同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以牟利,有害社會善良風 氣,惟被告係負責載送應召女子至約定地點從事性交易,並 非媒介之主要角色。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 損害及未有悔悟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 月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說明:扣案之門號000000 0000號(含SIM 卡1 張)ELIYA 型手機1 支為被告所有,業 據被告供明在卷(見原審卷第44頁),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 罪所用之物,應依法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被告手機3 支及 自周彩紅身上扣得門號0000000000SAMSUNG 手機1 支(含SI M 卡1 張)、未使用保險套10個,核與本案無關,亦非違禁 物,均不予宣告沒告。原審認事用法尚無不當,又原審於量 刑時,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上述情狀,並未濫用其自 由裁量之權限,核無過重或違法之情形。被告上訴否認犯行 ,及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量處與前案相同之刑度,違反量刑 內部界限,均無理由,皆應予駁回。又104 年12月30日修正 公布,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 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就 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含SI M卡1 張)ELIYA 型手機1 支部分,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原審 雖未及審酌上開相關沒收規定之修正,依修正前刑法沒收規 定宣告沒收,惟不影響原判決之主文,自無為此撤銷原判決 之必要。而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是否屬應召站成員所有,尚屬不明,爰不予宣告沒收,併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邱美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潘翠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純瑜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