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1774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秀貞
選任辯護人 吳威廷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緝字第4號,中華民國105年6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88年度偵字第1385號、88年度偵字
第3305號、88年度偵字第42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蔡秀貞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附表編號1至3所示本票上關於偽造「蘇明宗」為發票人部分、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肆萬元均沒收,犯罪所得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蔡秀貞(原名蘇蔡秀貞)明知已無支付能力,竟因經濟困窘、 需款周轉,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未經其夫 蘇明宗(現已離婚)同意,將蘇明宗所有門牌號碼臺北縣汐止 鎮(現改制為新北市汐止區,下同)大同路2段312巷10號3樓 房屋及所座落土地之所有權狀及同年10月2日申請之蘇明宗印 鑑證明書提供予潘紫羚為擔保,並開立支票、本票(並無證據 證明此部分之票據為偽造)供擔保後,自民國85年11月21日起 至87年8月25日止,陸續向潘紫羚(原名潘怡伶)借款多次, 共計貸得新臺幣(下同)584萬元(起訴書誤為602萬2500元, 惟蔡秀貞附表編號2之本票僅向潘紫羚貸得34萬元,其餘18萬 2500元乃利息;蔡秀貞所涉詐欺犯行業經罹於追訴權時效,詳 後述)。其後:
㈠蔡秀貞所簽發作為擔保之面額400萬元支票,經潘紫羚於87 年8月13日提示均未獲付款,經換票後,再同年9月3日提示 亦未獲付款,蔡秀貞為拖延償債,竟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 偽造有價證券之概括犯意,未經蘇明宗事前同意,且在蘇明 宗不知情下,先於87年9月4日在不詳處所,由蔡秀貞簽發如 附表編號1所示,面額400萬元之本票1紙,於發票人簽章欄 除簽署其本人姓名外,並擅自偽造蘇明宗署押及指印以之為 發票人,而偽造其與蘇明宗為共同發票人之本票1紙(發票 日、到期日、票面金額、票據號碼詳如附表編號1所示)後 ,於臺北縣○○鎮○○○路000巷0號交付予潘紫羚以之搪塞 。
㈡嗣蔡秀貞前為借款所簽發另紙面額150萬元之擔保支票,於
87年9月14日經潘紫羚提示亦不獲付款,為延欠貸款,於同 日復承前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未經蘇明 宗事前同意,在蘇明宗不知情下,在不詳處所,由蔡秀貞簽 發如附表編號3所示,面額150萬元之本票1紙,在發票人簽 章欄除簽署其本人姓名外,並擅自偽造蘇明宗署押及指印以 之為發票人,而偽造其與蘇明宗為共同發票人之本票1紙( 發票日、到期日、票面金額、票據號碼詳如附表編號3所示 )交予潘紫羚收受。
㈢另蔡秀貞為續向潘紫羚借貸款項34萬元,承前開意圖供行使 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同未告知蘇明 宗,在蘇明宗未同意及不知情下,於同年9月7日在不詳處所 ,由蔡秀貞簽發該次貸款本金加計利息共計522,500萬元面 額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票1紙,於發票人簽章欄除簽署其本 人姓名外,同擅自偽造蘇明宗署押及指印以之為發票人,而 偽造其與蘇明宗為共同發票人之本票1紙(發票日、到期日 、票面金額、票據號碼詳如附表編號2所示),在上址交付 潘紫羚,使潘紫羚陷於錯誤而交付34萬元款項予蔡秀貞(此 部分詐欺犯行已罹於追訴權時效,如後述)。
潘紫羚因蔡秀貞原允諾還款之期限均未還款;所交付蔡榮春簽 發,蔡秀貞背書之面額30萬元支票,屆期提示,亦遭退票;且 持蔡秀貞所交付蘇明宗所有土地、建物之權狀、印鑑證明等文 件,送地政機關辦理抵押權登記,始知該權狀業經不知情之蘇 明宗申報遺失補發,蔡秀貞雖允諾交付補發之新權狀,惟仍食 言。嗣潘紫羚調閱前開不動產登記簿謄本,竟發現上開不動產 早已設定多筆抵押始知受騙。迄88年1月26日潘紫羚向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蔡秀貞、蘇明宗共同詐欺罪嫌之告訴, 經偵查後始知蔡秀貞偽造蘇明宗名義之本票犯行。案經潘紫羚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被告蔡秀貞之選任辯護人雖否認證人蘇明宗、潘紫羚於偵查中 證述之證據能力,惟因本院認定被告犯罪事實部分,未引用上 開證據,爰不論述此部分證據能力之有無。
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憑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 含書面供述),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 對證據能力表示無意見,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 本院卷第140至142頁、第274至280頁)。本院審酌本案證據資 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證據力亦無明顯 過低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自均得作為證據。至非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
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亦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均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形,自亦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蔡秀貞,固坦承未經前夫蘇明宗事前同意,在蘇明宗 不知情下,由伊先後在附表編號1至3所示本票上自行填載發票 日、到期日、金額等事項,並在發票人簽章欄除簽署其伊姓名 外,並擅自簽署蘇明宗署押及指印以之為發票人,而製作成附 表編號1至3所示之伊與蘇明宗為共同發票人之本票,在上址交 付告訴人潘紫羚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涉有偽造有價證券犯行 ,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⑴附表編號1至3所示本票係因潘紫羚 要求始簽發蘇明宗名義為共同發票人;又依民法第1003條第1 項規定:「夫妻於日常家務,互為代理人」,被告與蘇明宗當 時為夫妻關係,縱被告事前未經蘇明宗同意而在附表編號1至3 所示本票發票人欄,簽署蘇明宗署押及指印以之為發票人,而 交付潘紫羚供作為借款之使用,亦係屬夫妻間日常生活事務之 代理範圍內,故被告應屬有權簽發蘇明宗之署押及指印而製作 成共同發票人。⑵縱認被告為無權代理,然依民法第170條第1 項規定:「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 本人承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蘇明宗嗣已委請律師發函通 知潘紫羚,表示對於被告以蘇明宗名義簽發系爭本票所示共同 發票人責任,其完全承認於票據法上所負擔之本票債務。抑且 ,蘇明宗亦經潘紫羚持附表編號1至3所示本票聲請法院為本票 裁定並據之為強制執行名義,聲請拍賣蘇明宗所有之不動產以 清償被告蔡秀貞所積欠之債務,顯然蘇明宗同意被告於附表編 號1至3所示本票上簽署其署押及指印而擔任共同發票人,被告 自不構成偽造系爭本票之罪責云云。
經查:
㈠被告未經蘇明宗事前同意,在蘇明宗不知情下,連續偽造蘇 明宗簽名及捺指印而製作附表編號1至3所示蘇明宗為共同發 票人之本票3紙,先後在上址持交予潘紫羚等情,除據被告 坦承在卷外(偵字第1385號卷第28頁,原審訴緝字第4號卷 一第27、76、113頁,同號卷二第13、14頁),並經證人即 告訴人潘紫羚於原審證述綦詳(原審訴緝字第4號卷一第115 至119、121頁背面、138至140頁),且證人即被告之夫蘇明 宗於原審亦證稱:我直到被告被提起告訴,才知被告在外面 有債務,我也是出庭時才知被告曾持我的權狀去借錢;潘怡 伶所提之3張本票(按即附表編號1至3所示本票)上發票人 處「蘇明宗」的簽名、指印,絕對不是我的,我不知道被告 曾以我的名義開立本票向債權人借錢,被告從來沒有跟我說 過,也不曾有人向我表示要用我的名義開立本票,我並不知
這3張本票是怎麼來的,也不知被告持該3張本票給潘紫羚, 是直到被告到法院,我才知道等語(原審訴緝字第4號卷一 第129至131頁),此外,復有附表編號1至3所示本票3紙影 本在卷可證(偵字第1385號卷第9頁、原審訴緝字第4號卷一 第178頁),堪可認定。
㈡次據證人潘紫羚證稱:被告陸陸續續跟我借錢,共借了14次 ;被告借錢時有提供她先生的權狀及開票給我作保障,被告 開立的票據有兌現1張,其他的票於期限到時,被告就要求 我抽給她,她再換票給我,等於是新票換舊票,陸續換票; 被告第1次開立400萬元的票於87年8月13日也遭退票,被告 又開立新的400萬元票給我,把票換回去,後於87年9月3日 遭退票,又換給我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另87年9月14日有 一筆150萬元的票退票,被告於同年9月14日又給我附表編號 3 所示之本票;至於附表編號2 所示之本票,是被告於87年 9月7日給我的,她給我這張票是跟我借34萬元,我要求她開 立面額52萬2500元之本票我等語(原審訴緝字第4號卷一第 115頁背面至116、118頁正背面、138頁背面至139頁),被 告雖不爭執交付附表編號1、3所示之本票予潘紫羚是為換票 ,惟就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票,則辯稱:非借款,而係支付 潘紫羚利息云云(原審訴緝字第4號卷二第14頁背面),惟 查依潘紫羚所提出之記帳資料、票據(參原審訴緝字第4號 卷一第177至178頁),堪認潘紫羚有詳細紀錄、核對其與被 告間借貸往來之情形,參以被告交付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若 係為支付利息,衡情潘紫羚應記憶深刻,且潘紫羚既明確證 稱被告交付附表編號1、3所示本票是換票,其衡無杜撰被告 交付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係為借款之理,佐以被告85至87年 間除向潘紫羚借款外,另向張振慶、殷美嬪、殷美卿及李旭 連等人借款,此有上開各人於原審之陳述可參(原審訴緝字 第4號卷一第122至128、140至142頁背面、同號卷二第4、13 、18頁),被告既向多人舉債,對其簽發附表編號2所示本 票予潘紫羚之原因,自不若潘紫羚記憶正確,是此部分應以 證人潘紫羚所述為可採。從而,被告交付附表編號1、3所示 本票予潘紫羚乃為換票,交付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則係為向 潘紫羚貸款34萬元,應堪認定。
㈢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上詞為辯:惟查:
1.民法第1003條第1項規定,夫妻於日常家務,固互為代理人 ,然依該規定觀之,夫妻僅限於日常家務,始互為代理人。 而所謂日常家務,係指夫妻共同生活通常必要之一切事項。 查被告簽發附表編號1至3所示本票時與蘇明宗固為夫妻關係 ,然被告向潘紫羚貸款乃作為其投資股市之用(參原審訴緝
字第4號卷二第15頁背面被告之供述)。從而,其擅自以蘇 明宗名義簽發附表編號1至3所示本票交付予潘紫羚,供作上 開目的之借款擔保或延期清償換票之用,此顯非夫妻共同生 活通常必要之事項,自非屬日常家務之範圍,難認被告當然 有權代理當時為其夫之蘇明宗簽發本票之權限。被告及其辯 護人辯稱:係屬被告以其夫蘇明宗名義為共同發票人之本票 係日常家務之事項之代理云云,自無可採。
2.刑法上之偽造有價證券,以無權簽發之人冒用他人名義簽發 為要件,如果行為人基於本人之授權,或其他原因有權簽發 者,則與無權之偽造行為不同。其授權行為之方式,固不論 是書面或口頭,明示或默示為之,均無不可。但有無經本人 之授權,係以簽發當時之情形而定,如簽發當時未獲授權, 縱本人事後不予追究,於其已成立之罪名,並無影響。亦即 是否經授權,有無冒用他人名義偽造有價證券,應以行為時 為準,行為時未經授權,擅以他人名義簽發有價證券,於其 行為終了後,犯罪即已完成,不因事後之追認,使原屬違法 ,且已完成之犯罪行為變成適法,此與民事上經追認,契約 即屬有效之概念不盡相同(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830號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80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以蘇明宗名義簽發附表編號1至3所示本票後,潘紫羚雖 於88年3月15日委請律師發函通知潘紫羚,承認被告以其名 義簽發之前述本票,並願無條件配合負擔相關之法律上義務 ,此固有該律師函在卷可憑(偵字第1385號卷第45至47頁) ;且蘇明宗嗣於潘紫羚持附表編號1至3所示本票向原審法院 聲請民事強制執行時,並未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 甚且猶基於夫妻情誼,迫於無奈以其繼承所得之財產供作清 償等情,雖據證人蘇明宗於原審結證在卷(原審訴緝字第4 號卷一第132、133頁),且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8年度票字 第82號民事裁定及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在卷可參(偵字第 1385號卷第43至47頁、原審訴緝字第4號卷一第173至176頁 )。然被告係未經蘇明宗事前同意,在蘇明宗不知情之狀況 ,擅自以蘇明宗為共同發票人名義簽發前揭本票交付潘紫羚 ,已如前述。是縱蘇明宗事後追認該本票債務並以其財產為 清償,然此對於被告已成立之偽造有價證券犯行,並無影響 。亦即,不因蘇明宗事後追認,使原屬違法之偽造有價證券 之犯罪行為變成適法,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蘇明宗事後承認 本票債務,被告不構成偽造有價證券犯行云云,要屬曲解法 意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3.又縱被告係因潘紫羚要求,始偽造蘇明宗名義簽發附表編號 1至3所示本票,惟此亦無礙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犯行之成立,
併此敘明。
㈣至證人潘紫羚於原審雖亦證稱:被告自85年11月間向其借款 之時起,即提出蘇明宗為共同發票人名義之本票供作借款之 擔保云云(原審訴緝字第4號卷一第134、135頁),然此僅 證人潘紫羚個人之證述,並未提出其他本票以佐其說,復未 經公訴人提出補強證據予以起訴,尚難證明被告除附表編號 1至3所示本票外,尚有其他偽造蘇明宗為共同發票人之本票 犯行,附此敘明。
綜上所述,被告及其辯護人前揭所辯,無非諉卸之詞,不足採 信,被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前述蘇明宗為共同發票人名 義本票之犯行,事證明確,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參、論罪:
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與本案有關者:⑴ 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有罰金刑;而罰金部分,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關於罰金刑之規定業經修正, 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一元(銀元)以上」 ,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 元折算新臺幣3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規定:「罰金: 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 5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 第33條第5款規定較有利於被告。⑵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 及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均經刪除,連續犯及牽連犯之規定經刪 除後,數行為將予分論併罰,而數罪併罰之結果較論以連續犯 、牽連犯等裁判上一罪之情形為重。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 行為時舊法之規定有利於被告。⑶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 比較後,適用修正後之刑法並未對被告更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按本票係要式證券,本票之作成必依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1 款至第8款所定法定方式為之,本票之必要記載事項如有欠缺 ,除票據法另有規定外(例如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至第6項) ,該本票即為無效,此觀票據法第11條第1項、第120條之規定 自明。經查,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本票之形式觀之,業已記載 其為本票之文字、一定之金額、無條件擔任支付、發票年月日 等本票必要記載事項,由被告在本票發票人欄上簽立蘇明宗之 署押及捺指印,自屬已完成發票行為之有效本票,核其性質屬 有價證券無訛。是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又其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本票上 偽造蘇明宗署押之行為,係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另其偽 造有價證券後復持以行使,行使有價證券之輕度行為,亦為偽
造之重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3次偽造有價證 券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 反覆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偽造有價證券之 連續犯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公訴人起訴事實已予以論述, 僅漏引刑法第56條條文)。另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除直接用 以取得票面金額之對價,不另論以詐欺罪外,凡以該證券間接 作為借款之擔保或持以為借款之新債清償之用者,該原詐借款 項即為行使有價證券以外之另一行為,應以牽連觸犯行使偽造 有價證券及詐欺兩罪論擬(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1814號、31年 上字第409號、73年台上字第3629號判例、88年度台上字第252 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持偽造之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向潘紫 羚貸款34萬元,原應另論詐欺取財罪,然此部分詐欺犯行,業 已罹於追訴權時效,詳如後述。又辯護人於原審雖請求依刑法 第59條規定減刑云云。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 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固定有明文。然 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是係被告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 ,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 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被告以蘇明宗名義偽造前述本 票,乃為向潘紫羚貸款或為延期清償所借之款項,而其向潘紫 羚貸款乃作為其投資股市之用,已如前述;且其上開所為實已 影響蘇明宗、潘紫羚之權益及金融交易秩序,衡諸常情事理及 國民法律感情,其所為在客觀上無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 顯可憫恕之處,自與刑法第59條之規定不符。被告及其辯護人 請求依該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亦無可採,附此敘明。肆、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判決對被告上開犯行,予以論罪科刑,並認被告被訴詐欺部 分,業已罹於追訴權時效,而不另為免訴之諭知(詳下述), 固非無見。惟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經修正 (詳如後述),原審未及適用新法,就被告犯罪所得34萬元為 沒收、追徵之諭知,自有違誤。
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皆曾棄保潛逃,致 其另涉詐欺等部分之罪嫌全部罹於追訴時效;且偵審中飾詞狡 辯,全無悔意,又未賠償告訴人損害,原審量刑顯然過輕云云 。惟查量刑之輕重,屬事實審之職權,若已審酌法定事由,並 於法定刑度內量刑,且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即難 指其違法。查原審判決關於刑之量定,業已斟酌被告逃亡多年 規避審判程序、未完全賠償被害人、且未完全坦承犯行等情狀 ,本院認其判處被告之刑度並無失衡之情形(本院量刑之審酌 詳下述),檢察官上訴指摘上開各情,難謂有理由。被告上訴主張:附表編號1至3所示本票業經潘紫羚執以聲請本
票裁定,且據以強制執行,足見本票為真正,並非偽造;原審 認定簽發本票前要取得授權,此乃刑法第201條所無之規定, 此一認定違反罪刑法定原則;又依民法規定無權代理經本人事 後承認即有效,前述本票縱屬被告無權簽發,然亦經蘇明宗追 認而為有效;另上開本票被告亦為發票人,故本票上縱無蘇明 宗簽名,對本票之成立亦無影響,本件應成立偽造文書;再者 ,本票已執行,由債權人承受,原審量刑過重云云。然按刑法 所謂之「偽造」,乃指無制作權,而擅自製造之行為。查被告 無以蘇明宗名義簽發本票之權利,卻未經蘇明宗事前同意,且 在蘇明宗不知情下,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本票上發票人欄擅自 簽立蘇明宗署押及按捺指印,使蘇明宗負前述3紙本票發票人 責任,其所為自該當刑法所稱之「偽造」有價證券。次查附表 編號1至3所示本票發票人欄,被告除偽造蘇明宗之署押外,固 亦自任發票人,負票據責任。惟此與其偽造蘇明宗名義為發票 人係屬二事,自不因被告亦負票據責任,即可免其偽造蘇明宗 名義簽發有價證券之罪責。再者,雖依民法規定無權代理之法 律行為,經本人事後承認,即對本人發生效力,然此乃指該無 權代理民事法律行為對本人發生效力,而非謂該無權代理即變 為有權代理。況刑法偽造有價證券罪為即成犯,於以他人名義 偽造有價證券時,即行成立,不因他人事後追認,或願意負票 據責任,影響其犯罪之成立。是蘇明宗事後追認,且潘紫羚嗣 對蘇明宗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並獲部分清償,均無礙被告犯罪 之成立。另原審量刑業已審酌潘紫羚於強制執行程序中承受蘇 明宗之財產,而受部分清償,並無上訴意旨指摘量刑過重之情 事(本院量刑之審酌詳下述),被告上訴指摘上開各情,亦無 理由。
雖檢察官及被告上訴均無理由,然原審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 ,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伍、量刑與沒收
量刑:
爰審酌被告因投資股市需款孔急,為借貸及延期清償,而為本 件犯行,危害社會經濟秩序與個人財產安全,影響真正名義人 權益及金融交易秩序,及其犯罪之手段、偽造有價證券之面額 、獲得之不法利益,暨其犯後未思與潘紫羚和解,賠償其所受 之損害,反逃匿多年,避不見面,雖其前夫蘇明宗念及夫妻情 誼,以其繼承之祖產代被告清償部分債務,惟被告到案後迄今 仍未全額賠償潘紫羚所受損害,犯後未完全坦承犯行之態度, 兼衡酌被告之前有偽造文書前科之素行(參本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參原審訴緝字第4號 卷一第9頁),業與蘇明宗離婚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另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 年7月4日制定公布,並自96年7月16日施行,依該條例第5條規 定: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 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查被 告犯行雖在96年4月24日之前,然被告經原審於91年3月5日發 布通緝,緝獲後再逃亡,由原審於92年11月27日發布第2次通 緝,迄105年2月2日始再緝獲,此有原審91年士院刑平緝字第 47號、92年士院刑平緝字第309號通緝書、92年士院刑平銷字 第19號、105年士院刑平銷字第41號撤銷通緝書附卷可佐(見 原審訴字第529號卷第33至34頁、訴緝第1號卷第9、80至81頁 、訴緝字第4號卷第45頁),依上揭說明,自無該條例減刑規 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日經總統 公布修正,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規定,上開修正之 刑法條文自10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 「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已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應適用裁判時法, ),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
㈡被告偽造附表編號2之本票後,持之向潘紫羚借款34萬元, 獲有34萬元之犯罪所得;雖嗣潘紫羚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面 額共602萬2500元之本票聲請本票裁定,並據之向被告前夫 蘇明宗聲請強制執行,因而承受蘇明宗所有座落於新北市汐 止區石硿子段石硿子小段140等97筆土地等情,為潘紫羚陳 稱在卷(本院卷第285頁),並有原審法院不動產權利移轉 證明書在卷可參(原審訴緝第4號卷一第173至176頁),而 部分受償。惟查潘紫羚承受蘇明宗所有之前述97筆土地拍定 價額共計227萬4010元(參原審訴緝第4號卷一第173至176頁 ),而潘紫羚陳稱:承受上開土地後扣掉我繳交之執行費, 被告只返還190幾萬元,其餘均未返還。被告雖曾說要另設 定2棟房子給我,但也沒設定,而係設定給別人等語(本院 卷第285頁),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本院卷第278、279頁) ,顯見上開602萬2500元之本票債務,被告迄今返還未逾200 萬元,被告雖曾表示要以其房屋處理其餘之債務,但迄未履 行。次按對於一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者,如 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由清償人於清 償時,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清償人不為前條之指定者,依 左列之規定,定其應抵充之債務:債務已屆清償期者,儘 先抵充。債務均已屆清償期或均未屆清償期者,以債務之 擔保最少者,儘先抵充;擔保相等者,以債務人因清償而獲
益最多者,儘先抵充;獲益相等者,以先到期之債務,儘先 抵充。獲益及清償期均相等者,各按比例,抵充其一部。 ;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 本;其依前二條之規定抵充債務者亦同,民法第321條、322 條及32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對潘紫羚所負附表編號1至 3所示本票之債務皆已到期,而編號2本票面額(52萬2500元 )顯較編號1、3(面額分別為400萬元、150萬元)低,以票 據法定利率年息6%計算(參票據法第124條、第28條第1項、 第2項規定),顯然於債務人未足額清償時,自以先清償附 表編號1、3本票債務獲益最多者,依前開規定,自應先抵充 該2紙本票。是被告因偽造附表編號2本票之犯罪所得尚未實 際合法發還予潘紫羚,而宣告沒收上開犯罪所得34萬元,核 亦無刑法第38條之2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情形。是就被告上開犯罪所得34萬元,雖未 據扣案,惟仍應依新修正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偽造附表編號1、3所示本票持交潘紫羚部分,係用以 換票,並未因此取得犯罪所得,自無沒收犯罪所得之問題, 併此敘明。
㈢次按,票據之偽造或票據上簽名之偽造,不影響於真正簽名 之效力,票據法第15條定有明文。又關於2人以上為共同發 票人之有價證券,如僅係就其中部分共同發票人為偽造,因 該有價證券之真正發票人部分仍屬有效,為避免影響合法執 票人對於真正發票人之票據權利,自不得將整張有價證券宣 告沒收。是此時祇要依前開法條規定,將該有價證券關於偽 造發票人部分宣告沒收即可,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550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附表編號1至3所示本票關於被告為 發票人部分既係真正,僅「蘇明宗」為共同發票人之部分屬 偽造之有價證券,揆諸上開說明,自不能就整張本票宣告沒 收,而僅能就該本票中有關「蘇明宗」為共同發票人部分, 依刑法第205條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於偽造有價證券 罪之主文項下予以宣告沒收;而有關「蘇明宗」為共同發票 人部分既經沒收,則該本票上「發票人欄」內偽造之「蘇明 宗」署押及指印部分因隨同該共同發票部分之沒收而無所附 麗,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2770號判例可資參照)。陸、不另為免訴部分:
公訴意旨另以:
被告蔡秀貞於85年10月或11月間,因需錢周轉,未經其夫蘇明
宗(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同意下,竊取其夫所有座落 臺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臺北縣○○鎮○○路0 段000巷00號3樓房屋所有權狀2紙(此部分未據蘇明宗告訴, 依起訴書論罪法條之記載,此部分檢察官應未起訴),並同年 10月2日申請之蘇明宗印鑑證明書乙份,於同年11月20日交付 告訴人潘怡伶,做為借款之擔保,並保證上開不動產於借款期 間無任何貸款及他項權利存在,及保證潘紫羚之債權如不獲清 償時,必為第一順位抵押權人,使潘紫羚陷於錯誤、即自翌日 起陸續借款602萬2500元予被告。嗣至87年8月25日,潘紫羚向 被告請求返還借款,被告蔡秀貞同意於同年9月23日先還400萬 元,並同意若未清償時,可以將之前交付之權狀、印鑑證明及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文件,送地政機關辦理抵押權登記;惟屆 期被告並未返還400萬元,並要求潘紫羚暫時不要辦理設定抵 押權,並承諾於同年10月23日清償前開借款。詎屆期被告又藉 詞推拖,潘紫羚乃持前開文件,向汐止地政事務所申請抵押權 設定登記。惟竟遭通知補正,始知被告已於85年11月30日,即 向地政機關謊報上開權狀遺失,並申請補發權狀。嗣被告於87 年10月30日,向潘紫羚保證於同年11月2日會將已補發之新權 狀交付潘紫羚辦理抵押權設定,且仍同時保證該不動產無銀行 、民間及其他債權人之設定或他項權利存在,併書立切結書及 承諾書各乙份,惟仍食言,嗣又於同年月7日,持蔡榮春簽發 ,被告背書之面額30萬元支票交潘女,然屆期提示,仍遭退票 。嗣潘紫羚調閱前開不動產登記簿謄本,竟發現上開不動產早 於77年9月20日,即已設定120萬元抵押權予華南銀行,又於87 年12月15日,設定500萬元之抵押權予游春桃;另又將汐止鎮 新台五路2段170號26樓之房屋及土地,設定480萬元予黃丁瑞 ,始知受騙。另被告又以其係世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副總經理 秘書惟銘,可集資現金票換證券公司之期票或交銀行周轉方式 ,短期內即可返還為由,自85年10月間起至87年8月間止,向 告訴人張振慶詐得3698萬9000元,向告訴人殷美嬪、殷美卿姐 妹詐得1525萬5000元,向告訴人李旭連(起訴誤載為張旭連) 詐得2300萬元,並簽發支票以取信於人,嗣至87年8月間起, 即陸續退票,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起訴書已敘 明犯罪事實,業已起訴,惟漏引條文)及(修正前)刑法第56 條、第339條第1項之連續詐欺取財罪嫌。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95年7月1日施 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 款及同條第2項關於追訴權之時效期間規定:「追訴權,因左
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 10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連 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修正後刑法第80 條第1項第2款與同條第2項則規定:「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 未起訴而消滅: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 罪者,20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 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又修正前刑法83 條規定:「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 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前項時效停止,自 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 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 之1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亦修正為:「追訴權之時效 ,因起訴而停止進行。依法應停止偵查或因犯罪行為人逃匿而 通緝者,亦同。前項時效之停止進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 停止原因視為消滅: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確定,或因程序上 理由終結自訴確定者。審判程序依法律之規定或因被告逃匿 而通緝,不能開始或繼續,而其期間已達第80條第1項各款所 定期間4分之1者。依第1項後段規定停止偵查或通緝,而其 期間已達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者。前2項之時效, 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 」經參酌修正後刑法所定時效期間較長,亦即行為人被追訴之 期限較久,對行為人較為不利,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第80 條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修 正前之舊法,又依「擇用整體性原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 2615號判例參照),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 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1條、第83條等與追訴權時 效相關之規定。
次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2條第2款定有明文。查:
㈠按案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且在審判進行中,此時追訴權既無 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司法院大法官釋 字第138號解釋可資參照);再按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規 定,追訴權因一定期間不行使而消滅,係指追訴機關於法定 期間內,怠於行使追訴權,即生時效完成,而消滅追訴權之 效果。故追訴權消滅時效之發生,應以不行使追訴權為其前 提要件。又所謂追訴權,係對行刑權而言,應指形式的刑罰 權,包括偵查、起訴及審判權在內,若已實施偵查,此時追 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最高法院 82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該決議固於 95年9月5日經最高法院95年度第17次刑事庭會議以法律已修
正為由而決議不再供參考,惟因本案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修 正前刑法第80條、第83條規定,自得適用此決議)。準此, 檢察官開始實施偵查至法院發布通緝前之期間,應排除於追 訴權時效進行期間之外。而所謂實施偵查起算之日,應自檢 察機關自動檢舉或簽分案件偵辦時之簽分日,或自當事人告 訴、告發、自首、收受司法警察機關移送(報告)書之日起 算,非以檢察官收受該案件之日(即卷面分案日期)起算。 另為避免檢察官製作起訴書後,遲未將案卷移送而繫屬於法 院,應認檢察官起訴後,至案件送達而繫屬於法院之期間, 追訴權實質上並未行使而應予扣除,以保障被告之利益。又 被告經通緝後,其審判程序不能繼續,依司法院院字第19 63號解釋及修正前刑法第83條第3項之規定,其追訴權時效 自通緝時起,停止進行,至停止時間達於同法第80條第1項 各款所定期間四分之一後,停止原因始消滅,而時效繼續進 行。再依最高法院82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大法官釋 字第138號解釋意旨,自檢察官開始偵查時起至提起公訴, 以及起訴後至通緝前之審理中,其追訴權時效均無不行使之 情形,亦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
㈡查本案被告被訴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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