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上訴字第171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彭大維
指定辯護人 蔡文傑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
105年度上訴字第1719號,中華民國105年10月18日第二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0561號,移
送併辦案號:同署105 年度偵字第2316號、5602號、第6295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對於刑事判決提起上訴者,其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 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第三審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 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 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8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 訴訟法第351條第1項規定,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 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 。是在監所之被告,如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必在上訴 期間內提出,始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若逾期向監所長官 提出上訴書狀,自不得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其上訴即非 合法。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彭大維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 件,經本院判決後,判決書已於民國105年10 月26日送達法 務部矯正署新竹看守所,由被告親自簽名捺指印收受,有本 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被告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 審上訴,其上訴期間,應自其收受判決正本之翌日即105年1 0月27 日起算十日,而被告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看守所 ,監所與法院間無須加計在途期間,被告至遲應於105 年11 月7日(期間末日為105年11月5日適為星期六,連同105年11 月6 日星期日不計算在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詎被 告遲至105年11月8日始向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看守所提出上訴 狀,有被告刑事上訴書上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看守所收狀戳記 日期時間在卷可稽,顯已逾越法定十日之上訴不變期間,上 訴逾期甚明。是被告提起本件上訴已逾越法定上訴期間,顯 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爰逕為裁定駁回其上訴 。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吳祚丞
法 官 陳春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儒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