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1695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孟楷
指定辯護人 劉欣怡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彭依正
指定辯護人 曾能煜律師
被 告 徐偉銘
指定辯護人 劉家豪律師
被 告 梁書宇
選任辯護人 李典穎律師
林鈺雄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4年度
訴字第 254號,中華民國 105年 5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 104年度偵字第6685號、第6758號、
第790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徐孟楷、彭依正、徐偉銘共同攜帶兇器搶奪部分及梁書宇部分暨定徐孟楷、彭依正、徐偉銘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徐孟楷、彭依正、梁書宇共同犯攜帶兇器搶奪罪,徐孟楷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玖月,彭依正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梁書宇處有期徒刑壹年。
徐偉銘共同犯攜帶兇器搶奪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伍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他上訴駁回。
徐孟楷前開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彭依正前開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徐偉銘前開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事 實
一、徐孟楷前於民國 100年間因賭博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下稱新竹地院)以101年度竹東簡字第217號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於102年3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 因需款花用,且與友人蔡志堅有債務糾紛而心生不滿,竟於 104年4月中旬某晚,與徐偉銘、彭依正、梁書宇相約在新竹 縣竹東鎮大同國小附近之新公園(下稱竹東新公園),初步
策劃如何搶奪蔡志堅之財物。而後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徐孟楷、徐偉銘、彭依正為遂行搶奪蔡志堅之財物並逃避查 緝,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 意聯絡,於 104年 4月24日凌晨 2時許,決議行竊地點後, 指示不知情之白牌計程車司機即徐偉銘之兄徐偉軒駕駛車號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等 3人至新竹市香山區元培街 地下道旁,由徐偉銘、彭依正在車內等候,徐孟楷則攜帶徐 偉銘所有、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 有危險性之T型扳手(起訴書誤載為六角扳手,應予更正) 兇器 1支,下車至路旁騎樓,利用該扳手竊取邱信展之配偶 李杰彌所有(起訴書及原判決均誤載為邱信展所有,應予更 正)、供邱信展使用之車號 000-000號重型機車所懸掛之車 牌1面,得手後旋搭乘上開小客車離去。
㈡嗣徐孟楷、徐偉銘、彭依正搭乘上開小客車至竹東新公園下 車,徐孟楷隨即聯絡梁書宇到場,其等 4人竟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搶奪及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聯絡 ,商討由徐偉銘、彭依正下手搶奪並策劃搶奪前後之行車路 線、預計行搶時間等事宜。謀議既定,隨即由徐孟楷提供其 向不知情之綽號「阿軒」之成年友人借得之客觀上足對人之 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電擊槍兇器 1支 及向不知情之友人邱亦賢借得後改掛上開車牌之重型機車 1 台,由徐偉銘於104年4月25日晚間騎乘該車搭載隨身攜帶上 開電擊槍之彭依正,前往蔡志堅位在新竹市○區○○路 0段 000 號住處前埋伏。至當晚11時25分許,見蔡志堅步出家門 欲搭乘不知情之呂彥陞所駕駛之白牌計程車離去,乃假借問 路之名,趁蔡志堅回頭、不及防備之際,由徐偉銘上前徒手 搶奪蔡志堅所有之黑色斜背包 1只(內有新臺幣《以下未特 別標明幣別者,均同為新臺幣》16萬元現金、面額18萬元之 支票、皮夾《內有美金 600元現金、信用卡、提款卡、身分 證件等物》、香水等物),蔡志堅驚覺遭搶,旋緊拉該斜背 包不放,而與徐偉銘相互拉扯該斜背包,徐偉銘見狀,遂拿 取其頭戴之安全帽上之護目鏡,擊打蔡志堅之頭、肩部,在 旁之彭依正隨即持上開電擊槍,朝蔡志堅之腹部射擊,於雙 方拉扯過程中,蔡志堅跌倒在地,旋又起身,奮力踹踢並徒 手擊打徐偉銘之身體,直至彭依正持上開電擊槍再朝蔡志堅 刺擊,蔡志堅為閃躲該電擊槍之同時,又與位於其後方之徐 偉銘拉扯,以致其重心不穩而呈向前彎腰之姿,徐偉銘即乘 機順勢將該斜背包奪走,轉身逃逸,蔡志堅因而受有腹壁電 擊傷、顏面及雙手擦挫傷、左膝擦傷等傷害。徐偉銘得手後 ,將該斜背包交予彭依正,旋騎乘上開機車搭載彭依正逃逸
,途中並將該斜背包及其內之新臺幣現金以外之其餘物品沿 路丟棄,再繞回新竹縣竹東鎮公園路、讓彭依正下車後,徐 偉銘即騎乘該車至竹東生態河濱公園,由在該處等候之梁書 宇駕車先後接應徐偉銘、彭依正至竹東生態河濱公園(起訴 書誤載為竹東新公園,業經檢察官更正)與徐孟楷會合,彭 依正隨即將搶得之上開斜背包內之16萬元現金取出分贓,由 彭依正、徐偉銘各獲取其中5萬元,徐孟楷分得4萬5000元, 餘 1萬5000元歸梁書宇所有,該斜背包則交由徐偉銘持有。 嗣經邱信展、蔡志堅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徐偉銘並 提交該斜背包供警扣案(已發還蔡志堅)。
二、案經蔡志堅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據以認定被告徐孟楷、徐偉銘、彭依正、梁書宇犯罪之 供述證據,其中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被告等及辯 護人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 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非供述證據 亦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揆諸刑事訴訟法 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 159條至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關於前揭事實一、㈠部分:
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徐孟楷、徐偉銘、彭依正於警詢、偵 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104年度偵字第6685號 卷第3至10、18至24、106至108、109至110、149至151、154 至156 頁、104 年度偵字第6758號卷第4至7、10、15至17頁 、原審卷第45至53、77至87、135 頁、本院卷第 144、 249 頁),並經被害人邱信展於警詢時指訴(見 104年度偵字第 6685號卷第52至53頁)、證人徐偉軒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 見104年度偵字第6685號卷第25至26、111頁)明確,且有車 號 000-000號重型機車車牌遭竊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 片附卷可稽(見他字卷第74至76頁),已堪認定。 ㈡關於前揭事實一、㈡部分:
⒈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徐孟楷、徐偉銘、彭依正、梁書宇於 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45至53、77至87、 135 頁、本院卷第144、249頁),核與告訴人蔡志堅於警詢 、偵查、原審審理時(見他字卷第10至19、120至122頁、聲 拘字卷第 8至10頁、原審卷第135頁反面至第144頁)、暨目
擊證人呂彥陞於警詢時(見他字卷第20至21頁)指證情節大 致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等逃逸路 線圖、證人呂彥陞所駕車輛內裝設之行車紀錄器攝得影像翻 拍光碟暨原審勘驗筆錄、南門綜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在卷 可憑(見他字卷第22至23、77至92、125頁、104年度偵字第 6685號卷第54頁、原審卷第88至95頁),亦堪認定。 ⒉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等此部分強暴手段,已至使告訴人蔡 志堅不能抗拒,應成立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 云云。惟查:
⑴按搶奪與強盜雖同具不法得財之意思,然搶奪係乘人不備, 公然掠取他人之財物,如施用強暴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 其財物或令其交付者,則為強盜罪(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 1165號判例參照)。申言之,搶奪與強盜雖同具不法得財之 意思,然搶奪僅係乘人不備公然掠取,若施用強暴、脅迫或 他法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而取其 財物或令其交付者,則為強盜。而強盜罪之所謂「不能抗拒 」,係指行為人所為之強暴、脅迫等不法行為,就當時之具 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足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 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而言(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266 號判決意旨參照)。易言之,強盜罪所施用之強暴脅迫,須 足使被害人喪失意思自由,並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始足當 之。至其是否已達於使人不能抗拒之程度,則應就客觀具體 之情狀加以判斷(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1040號判決意旨 參照)。倘其取物所實施之強暴、脅迫手段,尚未使人達於 不能抗拒之程度,僅能依其情形論以搶奪或恐嚇取財罪名, 尚難以強盜論擬(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 111號判決意旨 參照)。
⑵告訴人蔡志堅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我從門口出來,就有兩名 頭戴安全帽之男子走來問我某某路怎麼走,我回頭,其中一 人就用電擊槍射擊我腹部,然後我們開始扭打約1、2分鐘, 我的包包就被搶走;對方拿電擊槍朝我發射時,是在離我身 體一段距離處朝我腹部發射,電擊槍前方兩根類似針的東西 射出並刺進我腹部,之後不是用電擊槍射擊,而是直接用電 擊槍接觸我背部,第一次擊發、射在我腹部,有條類似通電 的線,按著會持續通電30秒至 1分鐘,第二次用電擊槍碰觸 背部,時間約3至5秒,前後就只有這兩次等語(見原審卷第 137 頁正、反面),而前揭強取行為,致告訴人蔡志堅受有 腹壁電擊傷、顏面及雙手擦挫傷、左膝擦傷等傷害,除為被 告等所不否認外,並有南門綜合醫院乙種診斷書在卷可稽( 見 104年度偵字第6685號卷第54頁),告訴人蔡志堅並證稱
:腹部電擊傷有兩灼傷小孔,係電擊槍發射的兩支針插入腹 部,在扭打時針就掉了;顏面及雙手擦挫傷、左膝擦傷均為 表皮擦傷而已等語(見原審卷第137頁)。
⑶再觀諸原審勘驗證人呂彥陞所駕車輛內裝設之行車紀錄器攝 得影像翻拍光碟內容,顯示:
「①編號1:(檔案時間00:06)
車輛後擋風玻璃處往車後方向錄影之行車紀錄器畫面。 ②編號2:(檔案時間00:07)
畫面左下角出現3個人影。
③編號3:(檔案時間00:11)
穿白衣之蔡志堅與頭戴安全帽穿短袖灰黑色衣服之徐偉 銘在拉扯斜背包,徐偉銘持不明反光物品(安全帽鏡片 )由上往下擊打蔡志堅的頭部及肩部 4下,另頭戴安全 帽穿黑色外套及手著白色手套之彭依正跟在 2人旁邊。 ④編號4:(檔案時間00:14)
彭依正趨前靠近蔡志堅,用黑色電擊槍刺向蔡志堅。 ⑤編號5:(檔案時間00:18)
蔡志堅與徐偉銘拉扯斜背包,拉扯中蔡志堅跌倒在地, 並未將斜背包放手。
⑥編號6:(檔案時間00:20)
蔡志堅爬起,與徐偉銘雙方繼續拉扯斜背包。
⑦編號7:(檔案時間00:24)
蔡志堅爬起,與徐偉銘雙方繼續拉扯某物品中,彭依正 持黑色電擊槍碰觸蔡志堅,蔡志堅即向彭依正作出用手 揮開動作,彭依正退開,蔡志堅用腳踹徐偉銘,以徒手 擊打徐偉銘身體約5、6次。
⑧編號8:(檔案時間00:28)
蔡志堅與徐偉銘雙方拉扯中,彭依正所持黑色電擊槍射 出紅光映照在蔡志堅左手臂附近。
⑨編號9:(檔案時間00:29)
彭依正向前持黑色電擊槍刺向蔡志堅左手臂附近之身體 部位。蔡志堅腳步不穩,後退並與徐偉銘拉扯呈向前彎 腰姿勢。
⑩編號10:(檔案時間00:31 )
蔡志堅手中斜背包已被徐偉銘取走,徐偉銘往前跑至機 車處,彭依正快速轉身離開,蔡志堅立起身體回頭尋找 徐偉銘、彭依正二名男子逃匿方向。
⑪編號11:(檔案時間00:32)
徐偉銘發動機車,機車後燈亮起,彭依正與之會合;蔡 志堅轉身跑至機車後方。
⑫編號12:(檔案時間00:33)
蔡志堅向機車處往前追去。
⑬編號13:(檔案時間00:38)
機車駛離,蔡志堅往後走回。
⑭編號14:(檔案時間00:40)
蔡志堅走入畫面左下角處。
⑮編號15:(檔案時間00:55)
遠方道路出現機車駛離之影像。」
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暨由上開光碟截取畫面在卷可參(見 原審卷第88至95頁)。
⑷綜觀告訴人蔡志堅之指證及上開行車紀錄器攝得之客觀具體 情狀,足見被告徐偉銘、彭依正係見告訴人蔡志堅步出家門 欲搭乘證人呂彥陞所駕車輛離去,乃假借問路之名,趁告訴 人蔡志堅回頭、不及防備之際,由被告徐偉銘徒手強力奪取 告訴人蔡志堅之斜背包、被告彭依正則持電擊槍刺擊告訴人 蔡志堅之身體,因告訴人蔡志堅緊拉該斜背包不放,被告彭 依正即持電擊槍試圖碰觸、電擊告訴人蔡志堅之身體,被告 徐偉銘則持安全帽上之護目鏡擊打告訴人蔡志堅之頭、肩部 ,其等雖已有對告訴人蔡志堅施強暴行為,然告訴人蔡志堅 除持續緊拉其斜背包不放、並與被告徐偉銘相互拉扯該斜背 包外,更奮力踢踹暨徒手連續擊打被告徐偉銘之身體5、6次 ,直至被告彭依正又持電擊槍朝告訴人蔡志堅刺擊,告訴人 蔡志堅閃躲被告彭依正刺來之電擊槍之同時,並與位於其後 方之被告徐偉銘拉扯,因重心不穩而呈向前彎腰之姿,被告 徐偉銘始乘機順勢將斜背包奪走,轉身逃逸,告訴人蔡志堅 於其斜背包遭奪走之際,旋立起身體回頭查看被告徐偉銘、 彭依正逃逸方向,並迅即追趕徐偉銘、彭依正數步後,始轉 頭往後走回原處等情。
⑸參以告訴人蔡志堅於案發之初,其財物並未遭被告徐偉銘奪 走,甚且持續與被告徐偉銘拉扯,間或有踹踢、擊打被告徐 偉銘之舉,其防衛動作流暢,前後歷時約30秒餘,其並證稱 :被電擊槍電擊時,當下就只有痛覺,但我還是跟對方拉扯 、扭打,使盡全力防護包包,並未因遭電擊槍射擊而失去意 識等語(見原審卷第142頁反面至第143頁反面),益證被告 徐偉銘、彭依正行搶之際,雖有與告訴人蔡志堅拉扯、持電 擊槍刺擊告訴人蔡志堅、以安全帽護目鏡擊打告訴人蔡志堅 等強暴行為,然仍遇告訴人蔡志堅全力抵抗,而被告彭依正 持電擊槍刺擊告訴人蔡志堅之身體,至多僅足使告訴人蔡志 堅產生痛覺等不適感而干擾告訴人蔡志堅之防衛行為,且告 訴人蔡志堅係因閃躲電擊槍之同時,又與位於其後方之被告
徐偉銘拉扯等反抗行為,以致重心不穩而呈向前彎腰之姿, 此際,被告徐偉銘始乘告訴人蔡志堅未及防備之機,順勢奪 取告訴人蔡志堅之斜背包,移入自己實力支配之下。是綜觀 上情,難認被告徐偉銘、彭依正所為,已達致告訴人蔡志堅 喪失意思自由而不能抗拒之程度,自不得逕以加重強盜罪相 繩。
⑹至告訴人蔡志堅雖曾證述:因遭電擊槍電擊,感覺會痛、全 身會軟掉,沒什麼力氣,無力抗拒,之後被電擊背部時,全 身癱軟,沒有力氣,所以包包被順勢拿走云云(見原審卷第 138 頁正、反面),然此不僅與上開行車紀錄器攝得影像顯 示告訴人蔡志堅係因閃躲電擊槍之同時,又與位於其後方之 被告徐偉銘拉扯,致重心不穩而呈向前彎腰之姿時,其斜背 包始遭被告徐偉銘乘機順勢奪取等情不符,且由前述影像, 亦可見告訴人蔡志堅於其斜背包遭奪走後,隨即立起身體回 頭查看被告徐偉銘、彭依正逃逸方向,甚且尚能迅即向前追 趕數步,而未見其有全身癱軟無力之狀,是告訴人蔡志堅此 部分所述,既與客觀事證不符,自難據為不利於被告等之認 定。公訴意旨認被告等係強盜財物云云,尚有誤會,併此敘 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二、法律適用之理由:
㈠按刑法第326條第1項之加重搶奪罪,係以犯搶奪罪,而有同 法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為其要件。又同法第 321條 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 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 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 參照)。本案被告徐孟楷、徐偉銘、彭依正用以行竊車牌之 T型扳手,雖未扣案,然據被告徐孟楷供稱係長約25公分, 材質為鐵,供修理機車之用(見原審卷第86頁),足見該扳 手應為質地堅硬之金屬材質器械,客觀上足以對他人生命、 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自屬兇器。另被告徐孟楷、徐偉銘、 彭依正、梁書宇於搶奪時用以攻擊告訴人蔡志堅之電擊槍, 雖未扣案,然據被告彭依正供稱係長約16公分、寬約 5公分 之槍型物體(見原審卷第85頁反面),持以刺擊人之身體, 除會發出電流,令人產生痛覺等不適感外,其前端亦會射出 2 根針狀物,使人受傷等情,亦據告訴人蔡志堅證述在卷( 見原審卷第 137頁),依一般社會觀念與經驗,該電擊槍客 觀上應足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 自亦屬兇器無訛。又犯搶奪罪,本即蘊含強暴行為之實施,
若於施強暴過程中,別無傷害之故意,而致被害人受傷,乃 施強暴之當然結果,固不另論傷害罪。惟被告徐偉銘、彭依 正搶奪告訴人蔡志堅財物之過程中,因遭逢告訴人蔡志堅全 力抵抗,為制止告訴人蔡志堅之防衛行為,遂分持電擊槍及 安全帽護目鏡攻擊告訴人蔡志堅,致告訴人蔡志堅受有腹壁 電擊傷、顏面擦挫傷,顯係基於傷害犯意所為,要非搶奪強 暴行為之當然結果,自應另成立傷害罪名。是核被告徐孟楷 、徐偉銘、彭依正前揭事實一、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21 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徐孟楷、徐偉銘、彭 依正、梁書宇前揭事實一、㈡所為,則均係犯同法第 326條 第1項之攜帶兇器搶奪、第277條第 1項之傷害罪,至其等於 施強暴過程中,因拉扯致告訴人蔡志堅跌倒在地而受有雙手 擦挫傷、左膝擦傷,則屬施強暴之當然結果,不另論傷害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等前揭事實一、㈡所為,應依刑法第 330 條第 1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論處,尚有未洽,惟攜帶兇器搶 奪,與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審理,並依法 變更起訴法條。
㈡再按刑法分則或刑法特別法中規定之結夥2人或3人以上之犯 罪,應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 不包括同謀共同正犯在內(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7210號判 例參照)。依卷內事證,尚難認定被告徐偉銘、彭依正有於 前揭事實一、㈠所載時、地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 施犯罪,則依前揭說明,被告徐孟楷、徐偉銘、彭依正固不 成立結夥3人以上之竊盜加重要件;然其等3人間就前開攜帶 兇器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而推由被告徐孟楷下手行竊, 自均為共同正犯。另被告徐孟楷、徐偉銘、彭依正、梁書宇 等 4人間就上開攜帶兇器搶奪、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亦均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徐孟楷、徐偉銘、彭依正、梁書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攜帶兇器搶奪及傷害等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之攜帶兇器搶奪罪處斷。
㈣被告徐孟楷、徐偉銘、彭依正所犯上開攜帶兇器竊盜、攜帶 兇器搶奪等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徐孟楷前於100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新竹地院以101年度 竹東簡字第21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 102年3月4日縮 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卷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 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 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㈥再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必其犯罪之情狀顯可 憫恕者,認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所
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等情,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而言。至於被告犯後是否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入監執行家庭無人照顧等等,僅可為法定刑內從 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 100年 度台上字第2060號、97年度台上字第6887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徐孟楷、徐偉銘、彭依正、梁書宇犯後均坦承犯行, 被告徐孟楷、彭依正、梁書宇並與告訴人蔡志堅達成民事上 和解、賠償損害,固堪認已知悔悟,然其等正值青年,不思 以正途獲取財物,被告徐孟楷僅因與告訴人蔡志堅有債務糾 紛,即夥同被告徐偉銘、彭依正、梁書宇以前述手法奪取告 訴人蔡志堅隨身財物,危害社會治安及告訴人蔡志堅人身、 財產權益,惡性非輕,在客觀上實無可取足憐之處,而不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難認其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至被告徐 孟楷、彭依正、梁書宇所稱已坦承犯行、賠償損害等情,原 屬刑法第57條第10款「犯罪後之態度」等科刑輕重標準應斟 酌之範圍,單憑此情狀,亦難認其等犯罪有何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而顯可憫恕,尚非得執為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 之依據。被告彭依正請求依該條規定酌減其刑,亦非可採。 ㈦原審認被告徐孟楷、徐偉銘、彭依正共犯攜帶兇器竊盜罪, 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徐孟楷僅因與告訴人蔡志堅有債務糾 紛,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為逃避查緝而與被告徐偉銘 、彭依正共同竊取被害人邱信展所使用之重型機車之車牌 1 面,惟念及其等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認犯行,態度 尚可,兼衡被告徐孟楷、徐偉銘、彭依正之角色分工與參與 程度,暨被告徐孟楷自承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短期 工地協助傳料工作、甫服刑完畢正尋覓工作中、家庭成員包 括母、姊、月薪不多等情,被告徐偉銘自承高中肄業之智識 程度、曾在餐廳任職、現從事人力仲介之清潔工作、日薪為 1000元、月薪約 2萬5000元、未婚、無負債、家庭成員包括 父、母、兄等情,被告彭依正自承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曾 在洗車廠、加油站、科學園區工作、目前無業、無負債、生 活賴家人接濟、父母離異、家庭成員包括父、兄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被告徐孟楷、徐偉銘、彭依正有期徒刑8月、7月 、7 月。經核其關於攜帶兇器竊盜部分,認事用法尚無違誤 ,量刑亦屬妥適。至被告徐孟楷、徐偉銘、彭依正行為後, 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 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 105 年7月1日起施行,新法就「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 固明訂於第38條第 2項,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則新增 第38條之 1,然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並考量義
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之影響,亦增訂第38條 之2第2項之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沒收在個案運用「有過苛 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 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被告徐 偉銘所有之T型扳手 1支,雖屬供被告徐孟楷、徐偉銘、彭 依正竊盜上開機車車牌所用之物,然既未扣案,又欠缺刑法 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至其等竊得之車牌 1面,純屬供車輛識別之用,財產價值 甚微,復未扣案,而無證據足認現尚存在,依同項規定,亦 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關於攜帶兇 器竊盜部分量刑過輕云云,暨被告徐孟楷、彭依正上訴指摘 原審就此部分量刑過重云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㈧原審認被告徐孟楷、徐偉銘、彭依正、梁書宇共同攜帶兇器 搶奪,罪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科刑判決 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判決 ,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 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 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而 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自應包括犯人犯 罪後,因悔悟而力謀恢復原狀或賠償被害人之損害等情形在 內。本案被告徐孟楷、彭依正、梁書宇於原審判決後,已與 告訴人蔡志堅達成民事上和解並各賠償15萬元予告訴人蔡志 堅,告訴人蔡志堅亦表明原諒被告徐孟楷、彭依正、梁書宇 ,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告訴人蔡志堅簽立之和解書附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199、270頁),原審未及審酌被告徐孟楷 、彭依正、梁書宇與告訴人蔡志堅成立和解、賠償損害之犯 罪後態度而為科刑,已有未合。又被告徐孟楷、徐偉銘、彭 依正、梁書宇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經修正(詳如 後述),原審未及適用新法,亦有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略 以:被告徐偉銘、彭依正趁告訴人蔡志堅夜間單獨外出時, 佯裝問路,鬆懈告訴人蔡志堅心防,再無預警猛擊,告訴人 蔡志堅雖強力反抗,仍不敵被告徐偉銘、彭依正在人數、武 器上之優勢,是依其所受傷勢及當時反應觀之,其於遭徒手 及電擊槍多次攻擊後,已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又被告徐孟 楷、彭依正、徐偉銘、梁書宇均屬年輕力壯之成年男子,僅 因積欠賭債、缺錢花用等緣由,即對告訴人蔡志堅強盜財物 ,犯罪動機卑劣,犯後雖口頭承諾共同賠償60萬元,然迄未 給付分文,無悔悟之心,犯後態度不佳,原審未慮及此,量 刑過輕云云。惟查本案綜觀告訴人蔡志堅之指證及上開行車 紀錄器攝得之客觀具體情狀,尚無從認定被告徐偉銘、彭依
正之強暴行為,已達致告訴人蔡志堅喪失意思自由而不能抗 拒之程度,業經本院敘明理由如前,上訴意旨徒憑被告徐偉 銘、彭依正在人數、武器方面之優勢及告訴人蔡志堅身體受 有傷害等情,推論告訴人蔡志堅已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云云 ,自屬無據;又被告徐孟楷、彭依正、梁書宇於原審判決後 ,業與告訴人蔡志堅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已無上訴意旨所 稱迄未賠償、犯後態度不佳之情;至被告徐偉銘雖未與告訴 人蔡志堅達成和解,然原判決於理由內已敘明審酌其犯罪之 動機、犯罪後之態度等而為量刑,核亦無上訴意旨所稱量刑 過輕可言。從而檢察官仍執前詞上訴,固無可採。惟被告徐 孟楷、彭依正上訴請求從輕量刑,則為有理由。是原判決關 於攜帶兇器搶奪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 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改判。
㈨爰審酌被告等正值青年,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被告徐孟楷 僅因與告訴人蔡志堅有債務糾紛,即夥同被告徐偉銘、彭依 正、梁書宇奪取告訴人蔡志堅隨身財物,危害社會治安及告 訴人蔡志堅人身、財產權益,惡性固屬非輕,然被告等犯後 均坦承犯行,且被告徐孟楷、彭依正、梁書宇已與告訴人蔡 志堅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並獲告訴人蔡志堅原諒,被告徐偉 銘則未賠償告訴人蔡志堅、亦未獲諒解,兼衡被告等之前科 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 告徐孟楷居於主導指揮地位、被告徐偉銘、彭依正下手行搶 、被告梁書宇僅負責事後接應等角色分工及參與犯罪之程度 、各人犯罪所得之多寡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 2項 、第 3項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徐孟楷、徐偉銘、彭依正撤銷 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定其等應執行之刑。 ㈩關於攜帶兇器搶奪部分之沒收:
⒈查被告等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 104年12月30 日修正公布,並自 10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2條第2項修 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考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 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 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 ),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 判時法……」等旨,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 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 ⒉關於「犯罪所得」之部分:
⑴扣案之黑色斜背包 1只及未扣案之16萬元現金、面額18萬元 之支票、皮夾(內有美金 600元現金、信用卡、提款卡、身 分證件等物)、香水,均係被告等攜帶兇器搶奪之犯罪所得
,其中 4萬5000元現金由被告徐孟楷分得,被告彭依正、徐 偉銘各得5萬元現金,被告梁書宇則分得1萬5000元現金,另 黑色斜背包 1只由被告徐偉銘保管持有,其餘財物則均遭丟 棄,業據被告等供明在卷。
⑵茲被告徐偉銘既已實際分得 5萬元現金,基於「任何人都不 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上開刑法第 2條修正之立法理由 參照),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第3項規定, 於其所犯攜帶兇器搶奪罪之主文內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⑶另黑色斜背包 1只,業已尋獲而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蔡志堅 ,除據告訴人蔡志堅陳明在卷外,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稽 (見他字卷第 123頁),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⑷至被告徐孟楷、彭依正、梁書宇均已與告訴人蔡志堅達成民 事上和解並各賠償告訴人蔡志堅15萬元(合計45萬元),業 如前述,該等現款雖非犯罪所得之「原物」,而不屬於修正 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所稱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 然揆諸該項規定旨在「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 」(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立法理由參照),則被告 徐孟楷、彭依正、梁書宇已賠付之款項,既超出告訴人蔡志 堅損失之其中11萬元現金(即其等 3人實際分得之部分)及 上開支票、皮夾、美金、信用卡、提款卡、身分證件、香水 等財物之價額,已達使告訴人蔡志堅對其等 3人之求償權獲 得滿足之數,而收「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效 ,如再宣告沒收上開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⒊關於「供犯罪所用之物」之部分:
⑴未扣案之電擊槍 1支,雖屬供被告等犯罪所用之物,然係被 告徐孟楷向不知情之友人「阿軒」借得,並已於犯罪後返還 「阿軒」,業據其供明在卷(見104年度偵字第6685號卷第8 頁),既非屬被告等所有,復無證據足認「阿軒」係「以可 非難之方式」提供而欲脫免沒收之法律效果者,難認合於修 正後刑法第38條第 3項所稱犯罪行為人以外之第三人「無正 當理由」提供犯罪所用之物之要件(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 3 項之立法理由參照),自不得宣告沒收。
⑵另安全帽護目鏡 1片,雖屬被告徐偉銘所有、供犯罪所用之 物,亦據其供明在卷(見原審卷第86頁),然既未扣案,查 無證據足認現尚存在,復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00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6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 1項、第51條第5款、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異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莊明彰
法 官 陳芃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攜帶兇器竊盜罪部分,不得上訴。
攜帶兇器搶奪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佳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