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1649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祈芳
選任辯護人 孫大龍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李悅綾
選任辯護人 謝杏奇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
4年度訴字第45號,中華民國105年3 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1124號及併案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9588號、105年度偵字
第72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庚○○所犯如附表二編號3、5、6、7、8、9、10、11、12、14所示之罪及其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庚○○犯如附表二編號3、5、6、7、8、9、10、11、12、1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3、5、6、7、8、9、10、11、12、14主文欄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包含庚○○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2、4、13 所示之罪,被訴如附表三編號11-1、11-2、11-3無罪;丁○○被訴附表三編號1至7、9-1、10-2、11-1、11-2無罪部分)。庚○○上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附表二編號14不得易科罰金部分除外)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編號1 所示偽造「甲○○」署名壹枚、附表二編號7 所示偽造「丙○○」署名壹枚、附表二編號8所示偽造「乙○○」署名壹枚、附表二編號9所示偽造「乙○○」署名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庚○○係址設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弄00號地下1 樓之公益社團中華民國小太陽希望工程協會(下稱小太陽協 會)之志工並負責小太陽協會會計事宜,小太陽協會為籌措 單親家庭及弱勢兒童臨時溫飽餐券及鼓勵就業工作獎勵金等 經費,自民國99年4月1日起至100年3月31日止辦理「小太陽 暖意餐盒券」、「工作獎勵金」公益勸募活動(下稱小太陽 公益勸募活動),於99年1月28日依公益勸募條例第7條第1 項之規定,向內政部申請許可於99年4月1日至100年3月31日 辦理上開公益勸募活動,經內政部於99年3月4日許可辦理後 ,小太陽協會即依公益勸募條例第13條之規定,在彰化商業 銀行(下稱彰化銀行)西湖分行開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專戶),作為上開勸募活動之捐款專戶,專
款專用,並由協會理事長丁○○保管該專戶之印鑑章,專戶 動支均須經丁○○許可,庚○○則負責尋找符合補助條件之 申請對象、工作獎勵金發放及製作募得款項使用情形成果報 告書、損益表、分類帳、工作獎勵金申請明細等文書。詎庚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分別基於偽造私文書及詐欺 取財犯意,利用執行小太陽協會事宜而知悉如附表一「申請 書所載申請人」欄所示甲○○等人之個人資料,未經如附表 一編號1、4、5、6所示甲○○、丙○○、乙○○、盛○辰等 人同意,在上址小太陽協會辦公室內,擅自以甲○○、丙○ ○、乙○○名義填寫小太陽協會工作獎勵金申請書,以盛○ 辰名義填寫暖意餐券簽收單(起訴書誤載為暖意餐券申請書 )之姓名、身分證字號、住址、聯絡電話等資料,而以上開 工作獎勵金申請書及暖意餐券簽收單連同附表一編號2所示 辰○○自行填寫其姓名及代為填寫附表一編號3辰○○之子 戊○○姓名之工作獎勵金申請書,佯以其等申請人之名義, 向小太陽協會申請工作獎勵金及暖意餐券,復向丁○○口頭 報告各該人符合補助條件情形,丁○○因不知該等申請書為 庚○○冒用名義者而誤信之,乃核准如附表一「申請書所載 工作獎勵金數額/暖意餐券折合金額」欄所示金額之工作獎 勵金及暖意餐券折現金額,並指示庚○○或不知情之小太陽 協會志工連慈妏持專戶印鑑章、存摺於附表一「申請書所載 日期/暖意餐券申請日期」欄所示時間領取專戶內款項後交 由庚○○發放,庚○○乃於附表一所示工作獎勵金申請書填 載如各該所示領取時間及製作盛○辰之暖意餐券請領清冊及 簽收單,並盜蓋少年盛○辰之祖母陳慧娟委託小太陽協會處 理盛○辰之母己○○汽車之罰單及車籍註銷事宜時所遺留「 己○○」之印章,而偽造各該申請人業已領得上開工作獎勵 金及暖意餐券折現金額之工作獎勵金申請書及暖意餐券簽收 單私文書,並詐得如附表一編號1、2-2、2-4、3-1、3-3、4 、5-1、5-2、6-1、6-2、6-3「申請書所載工作獎勵金數額/ 暖意餐券折合金額」欄所示款項,足以生損害於如附表一所 示甲○○等各申請人及小太陽協會(庚○○各該偽造私文書 、詐欺取財犯行之被害人、時間、金額、所犯法條,均詳如 附表一所示;其中附表一編號2-1、2-3、3-2被訴公益侵占 部分則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所述)。
二、又依公益勸募條例第18條第1項、第2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勸募團體於募款活動期滿之翌日起30日內,應將捐贈人捐贈 資料、勸募活動所得與收支報告等送交主管機關備查,而庚 ○○為小太陽協會會計,負責製作募得款項使用情形成果報 告書、損益表、分類帳、工作獎勵金申請明細等文書,為從
事業務之人,明知如附表一所示之甲○○等人實際上並未領 取附表一編號 1、2-2、2-4、3-1、3-3、4、5-1、5-2、6-1 、6-2、6-3 「申請書所載工作獎勵金數額/暖意餐券折合金 額」欄所示工作獎勵金及暖意餐券款項,竟另基於行使業務 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本案勸募活動於100年3月31日期滿 後,製作上開文書時,將如附表一所示甲○○等人領得編號 1、2-2、2-4、3-1、3-3、4、5-1、5-2、6-1、6-2、6-3「 申請書所載工作獎勵金數額/ 暖意餐券折合金額」欄所示工 作獎勵金、暖意餐券款項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 之募款活動募得款項使用情形成果報告書、損益表、分類帳 、工作獎勵金申請明細等文書,並於100年4月28日持上述登 載不實之募款活動募得款項使用情形成果報告書、損益表、 分類帳向內政部陳報備查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內政部管 理公益勸募活動之正確性及如附表一所示甲○○等申請人暨 小太陽協會。
三、另庚○○明知並未實際發放暖意餐券折現金額予如附表一編 號6-1、6-2、6-3 之盛○辰或其家人,竟基於偽證之犯意, 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審理101年度易字第179號丁○○另案公 益侵占案件時,於101 年7月5日該案審理程序中,經審判長 告以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81 條規定拒絕證言及具結之義務並 命其供前具結,而以證人之身分就丁○○所涉是否發放暖意 餐券予盛○辰部分作證,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供前具結 後,向法官虛偽證稱:「我經手的人有...盛○辰,...上述 我經手的申請人,我都有交付工作獎勵金給他們,除了我姊 姊公司的同事是由我姊姊代為轉發,沈慧芳、沈英杰、陳瑋 佑、陳品維、廖榮和是由癸○○代發外,其餘我經手的申請 人都是由我當面交付現金」等語;嗣於同一案件101年12月6 日該案審理中,經審判長告以得依上開規定拒絕證言且先前 具結效力仍存在,仍應據實陳述後,仍承前同一偽證之犯意 ,以證人身分就前開同一事項作證,向法官虛偽證稱:「99 年8 月間,原本應該由我將餐券拿去給陳慧娟,但因為我當 時沒有時間去陳慧娟家,癸○○說她有空,且丁○○表示小 太陽協會是與萊爾富便利商店合作發放餐券,因為萊爾富商 店的普及率不高,所以就將所有應發放的小太陽暖意餐券折 算為現金發放,所以99年8 月間我本來要將餐券折算的現金 交給陳慧娟,但因為我沒有時間去陳慧娟家,所以我就將現 金新臺幣(下同)1萬8,000元及1 張簽收單(即與申請書為 同1 張,後改稱是2或3張簽收單)交給癸○○,由癸○○拿 去給陳慧娟,我請癸○○告知陳慧娟要先簽簽收單,但小太 陽希望工程協會作帳時,會從99年11月將盛○辰領取的餐券
列入帳中,隔2 天之後,癸○○就將有蓋用己○○印章的簽 收單交還給我,我就即歸檔」等語,而妨害國家審判權之適 正行使。
四、案經癸○○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 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 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 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分別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 159條之2定有明文。查,證人連慈妏、甲○○、辰○○、戊 ○○、丙○○、乙○○、陳慧娟、盛○辰、癸○○於檢察事 務官所為陳述,乃被告庚○○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 傳聞證據,而被告庚○○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爭執其 證據能力(本院卷第211 頁),經審酌其陳述作成之狀況, 並考量原審或原法院另案即101年度易字第179號審理時傳喚 連慈妏、甲○○、辰○○、陳慧娟、癸○○到庭具結作證, 經當事人為交互詰問,而戊○○、丙○○、乙○○、盛○辰 則於原審未經傳喚具結作證及交互詰問,因認上開證人於檢 察事務官之陳述,尚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定情形不符 ,復查無其他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依據,則上開證人於檢察 事務官之陳述,即無證據能力,尚不得作為被告庚○○有罪 之依據。
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 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 據。」此所稱「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即指關於檢察官取供 程序,已經明顯違背程序規定,超乎正常期待,而無可信任 ,是以判斷偵查中供述證據是否具有證據適格,應以該供述 作成之客觀條件及環境,作為判斷之依據,例如陳述人於陳 述時之心理狀態是否健全、有無違法取供情事,是否出於陳 述者之真意所為之供述等。其次,偵查中,檢察官為蒐集被 告犯罪證據而訊問證人,旨在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 與審判期日透過當事人之攻防,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 及目的,尚屬有別。偵查中訊問證人,法無明文必須傳喚被 告,使之得以在場,刑事訴訟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 「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事實上亦難期被告有 於偵查中行使詰問權之機會。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 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第2項之規定,原則上為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例外,屬於 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 為證據,即回歸傳聞證據排除法則。因此,得為證據之被告 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 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 之使用。被告庚○○選任辯護人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證人 癸○○於偵查中之陳述,爭執其等證據能力。惟查,癸○○ 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已經具結,且查無顯不可信 之情事,被告庚○○復未聲請詰問證人癸○○,並陳明不再 聲請調查證據,依上開說明,癸○○偵查中之陳述自具證據 能力。
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 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公務員職務上 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亦得 為證據。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 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 審判程序中對本案之供述(證人連慈妏、甲○○、辰○○、 戊○○、丙○○、乙○○、陳慧娟、盛○辰、癸○○於檢察 事務官之陳述除外)、非供述證據均表示無意見(本院卷第 296頁至第337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狀況,亦認為 適當,依前揭規定,本案相關之供述、非供述證據,均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甲、有罪部分
一、被告庚○○係小太陽協會之志工並負責小太陽協會會計事宜 ,又小太陽協會為籌措單親家庭及弱勢兒童臨時溫飽餐券及 鼓勵就業工作獎勵金等經費,自99年4月1日起至100年3月31 日止辦理「小太陽暖意餐盒券」、「工作獎勵金」公益勸募 活動,於99年1月28日依公益勸募條例第7條第1 項之規定, 向內政部申請許可於99年4月1日至100年3月31日辦理上開公 益勸募活動,經內政部於99年3月4日許可辦理後,小太陽協 會即依公益勸募條例第13條之規定,在彰化銀行西湖分行開 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上開勸募活動之捐款專
戶,專款專用,專戶存款屬小太陽協會所有之公益上財物, 由協會理事長即被告丁○○保管該專戶之印鑑章,專戶動支 均須經被告丁○○許可,存摺則由被告庚○○保管,被告庚 ○○同時亦負責尋找符合補助條件之申請對象、工作獎勵金 發放及製作募得款項使用情形成果報告書、損益表、分類帳 、工作獎勵金申請明細之文書等情,為被告庚○○陳稱無訛 ,並有內政部100年3月15日台內社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 附中華民國小太陽公益活動服務協會、中華民國小太陽希望 工程協會、中華民國天堂鳥受刑人更生人輔導協會及中華民 國東方喜鵲跨國婚姻媒合交流協會等4 個團體之歷屆理監事 簡歷冊及決算書表等資料、內政部99年3月4日內授中社字第 0000000000號函、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小太陽希望工程協會小 太陽暖意餐盒及工作獎勵金募得款使用計畫、彰化銀行西內 湖分行100年4月7日彰西湖字第0000000號函暨所附小太陽協 會開戶資料、交易明細、有限責任國立故宮博物院員工消費 合作社99年5月13日(99)消合發字第070號函、小太陽協會 收據(捐款)1張在卷(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 字第1186號卷㈠第105頁至第177頁、第204頁至第207頁、第 216至222頁,同前署100年度他字第3558號卷第17、18頁) 可考,此部分事實先予認定。
㈠附表一偽造文書部分:
⒈被告庚○○對於上開偽造文書犯行,業於本院坦承不諱(本 院卷第213頁、第295頁),核與證人辰○○、連慈妏、陳慧 娟、己○○於原審或原法院另案證述(原審卷㈡第132 頁至 第138頁、第55頁反面至第63頁反面,原法院101年度易字第 179號卷㈡第239、240頁、第75頁反面至第76 頁)情節相符 ,並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各申請日期、金額之偽造工作 獎勵申請書、暖意餐券請領清冊在卷(前揭偵字第1186號卷 ㈢第201、202頁、第224頁、第227頁、第232 頁,原法院易 字第179號卷㈢第92頁至第100頁)佐證,被告庚○○上開自 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
⒉檢察官起訴書雖係記載被告庚○○擅自以盛○辰名義填寫「 暖意餐券申請書」,然查卷內並無前揭「暖意餐券申請書」 之文書,僅「暖意餐券簽收單」;另依前揭暖意餐券簽收單 及請領清冊之記載,其補助日期為11月1 日至11月30日、12 月1日至12月30日、1月1日至1月31日、2月1日至2月28日、3 月1日至1月31日(應係「3月」31日之誤)、4月1日至4月30 日,而申請日期分別為100年1月6日、100年2月18日、100年 3 月30日,是檢察官起訴書附表「領取時間」欄記載「99年 度」亦屬有誤,此部分分別經公訴檢察官當庭及以前開補充
理由書更正(原審卷㈠第117頁反面),爰均予更正之。 ㈡附表一編號1、2-2、2-4、3-1、3-3、4、5-1、5-2、6-1、6 -2、6-3詐欺取財部分:
⒈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庚○○於本院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 ○於原法院另案審理(前揭易字第179號卷㈡第23 頁反面) 、證人辰○○於原審審理(原審卷㈡第132頁反面、第133頁 反面、第135 頁正反面)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小太陽暖意餐 盒與工作獎勵金99年5月份支出項目表、99年4、5 月份收入 項目表、小太陽協會損益表、分類帳(99年3月1日至10月31 日)、內政部100年5月19日內授申社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 所附「小太陽暖意餐盒券、工作獎勵金」勸募活動成果備查 相關資料(含內政部備查函文、小太陽協會陳報備查函文及 所附募款活動募得款使用情形成果報告書、損益表、分類帳 、專案帳冊存摺影本、暖意餐券成果報告等)、暖意餐券請 領清冊、小太陽暖意餐券簽收單6 張在卷(前揭偵字第1186 號卷㈠第61、62頁、第95、96頁、第224頁至第345頁,前揭 易字第179號㈢第91頁至100頁)佐證,被告庚○○上開自白 ,核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
⒉被告庚○○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2-2、2-4、3-1、3-3、4、 5-1、5-2所示甲○○、辰○○、戊○○、丙○○、乙○○名 義之工作獎勵金、編號6-1、6-2、6-3 所示盛○辰名義之暖 意餐券折現款項應係以偽造其等名義之工作獎勵金申請書、 暖意餐券簽收單等私文書為詐術,而使有核准同意發給本案 專案款項之被告丁○○陷於錯誤並同意發給:
⑴按刑法第336條第1項所謂侵占公益上所持有之物,必須其物 因公益上原因而持有,從而侵占之,始得構成;刑法第 336 條第1 項所謂侵占公務上所持有之物,必須其物因公務上之 原因歸其持有,從而侵占之,方與該罪構成要件相合,如原 無公務上持有關係,其持有乃由其詐欺之結果,則根本上無 侵占之可言,自難以公務侵占罪論擬,分別有最高法院46年 台上字第1164號、53年台上字第291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本案專戶存款屬小太陽協會所有之公益上財物,由協會理事 長即被告丁○○保管該專戶之印鑑章,專戶動支均須經被告 丁○○許可,被告庚○○則僅係保管存摺乙節,已如上所述 ,依上開判例意旨,則被告庚○○個人而言並未持有本案專 戶內之款項,被告庚○○就本案專戶款項自無持有之關係。 ⑵又被告庚○○就如附表一編號1、2-2、2-4、3-1、3-3、4、 5-1、5-2所示甲○○、辰○○、戊○○、丙○○、乙○○名 義之工作獎勵金申請書、編號6-1、6-2、6-3 盛○辰名義之 暖意餐券簽收單等分別係其主動為會員申請而有偽造各該私
文書犯行,為被告庚○○坦認在卷,並經本院認定如前,且 其自陳:其負責的部分是申請人填完申請書後,其再打電話 或到協會口頭告知丁○○,與丁○○討論金額,經丁○○同 意後,把錢給其,其再拿給申請人等情(原審卷㈡第71頁反 面),參以被告丁○○始終供稱如附表一辰○○、丙○○、 戊○○、乙○○等人均為庚○○所承辦,伊並不知道,此部 分工作獎勵金有交付庚○○,庚○○有提過要將核發給辰○ ○一家人之工作獎勵金扣抵雜支一事;都是委由癸○○、庚 ○○分別發給他們經手的申請人等語(前揭易字第179 號卷 ㈠第157頁及反面、卷㈡第23頁、卷㈢第147頁,原審卷㈠第 118頁反面、第119頁),而被告丁○○堅決否認知悉被告庚 ○○有承辦如附表一所示申請人之工作獎勵金或暖意餐券, 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丁○○就被告庚○○未經如 附表一所示申請人同意而偽造其等名義之工作獎勵金申請書 、暖意餐券簽收單等私文書一情知悉,則被告丁○○就被告 庚○○告以上開名義人申請工作獎勵金、暖意餐券等顯係誤 認各該名義人有提出申請之意而同意其等之申請。從而,被 告庚○○應係利用偽造附表一所示申請人名義之工作獎勵金 申請書、暖意餐券簽收單等私文書,使具有核准同意發給本 案專戶內款項之被告丁○○誤認而同意發給如附表一「申請 書所載工作獎勵金數額/ 暖意餐券折合金額」欄所示各該筆 金額之款項,檢察官起訴認被告庚○○與被告丁○○就如附 表一所示各該筆公益款項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侵占之, 容有誤會。
㈢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部分:
被告庚○○就此部分犯行迭於原審(原審卷㈠第119 頁反面 、卷㈡第151 頁)及本院(本院卷第213頁、第295頁)坦承 不諱,而如附表一編號 1、2-2、2-4、3-1、3-3、4、5-1、 5-2、6-1、6-2、6-3所示甲○○、辰○○、戊○○、丙○○ 、乙○○、盛○辰等人並無申請各該筆工作獎勵金、暖意餐 券,亦未領得如附表一所示本案專戶內各該筆款項,被告庚 ○○將此等不實事項,登載於募款活動募得款項使用情形成 果報告書、損益表、分類帳、工作獎勵金申請明細等業務上 應製作之文書,復於100年4月28日持之向內政部陳報備查而 行使之等情,亦有上開書證佐證,足見被告庚○○上開出於 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亦堪採信。
㈣偽證部分:
⒈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庚○○於本院(本院卷第213頁、第295 頁)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癸○○於偵查(前揭偵字第1186號 卷㈠第75頁)、原審(原審卷㈡第64頁至第69頁)證述情節
相符,被告庚○○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亦堪採信。 ⒉按刑法上之偽證罪,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一有偽證行為 ,無論當事人是否因而受有利或不利之判決,均不影響其犯 罪之成立。而該罪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則指該事 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亦有最高法院71 年台上字第812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丁○○就以 盛○辰名義自本案專戶中領得暖意餐券折現之1萬8,000元款 項部分,經檢察官起訴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 而於原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79號案件審理中,盛○辰究竟有 無領得該筆款項,自屬就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被告 丁○○就此部分嗣雖經該案判決無罪確定,有原法院101 年 度易字第179號、本院102年度上訴字第1808號、最高法院10 4 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在卷(前揭易字179號卷㈢第155 至第19頁反面、前揭他字第790號卷第118頁至第215 頁)可 考,然被告庚○○於該案審理中於供前具結,先後接續證述 此部分由其經手之款項均有發放、有交由癸○○發放等情, 顯然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縱被告丁○○於該案中並未因而 受不利之判決,亦不影響被告庚○○偽證罪之該當。 ⒊另按證人在同一偵查程序(審判程序亦同)經依法具結後, 即有據實陳述之義務,嗣在同一程序之不同期日有數次證述 時,其先前具結之效力,自及於其後所為之證言,最高法院 103年度台上字第287號判決意旨亦同此見解,是被告庚○○ 於該案101年12月6日審理中雖未另外具結簽寫結文,然其於 101年7月5日審理時業經審判長告以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81條 規定拒絕證言,及具結之義務後,簽寫結文,復於101 年12 月6 日審理時告以得依上開規定拒絕證言及其前次具結之效 力仍在,仍應據實陳述等情,有上開審判筆錄可稽,是被告 庚○○101年12月6日雖未另行具結,然其於101年7月5 日具 結後於同一程序之不同期日本仍應據實陳述,卻為前揭虛偽 陳述,自亦該當偽證罪之成立。
㈤檢察官起訴雖指被告庚○○與被告丁○○就上開㈠附表一編 號1至6部分偽造文書、㈡附表一編號1、2-2、2-4、3-1、3- 3、4、5-1、5-2部分詐欺取財及㈢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等 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惟:
⒈被告丁○○就本案專案公益款項核發部分,自前揭易字第17 9 號另案偵查時起始終否認有何將工作獎勵金、暖意餐券等 款項納為己用之犯行,而被告庚○○於原審審理中就附表一 編號1至6所示甲○○等各該名義人之工作獎勵金申請書、暖 意餐券等均係其主動申請,此部分涉偽造私文書等業已坦承 不諱,已見前述,其復以證人身分於原審具結證稱:其負責
的部分是申請人填完申請書後,其再打電話或到協會口頭告 知丁○○,與丁○○討論金額,經丁○○同意後,把錢給其 ,其再拿給申請人;丁○○有拿自己的錢去墊付工作獎勵金 ,因當時專戶的錢沒有那麼多,錢不夠,丁○○就會先貼等 情(原審卷㈡第71頁反面、第72頁反面、第73頁),被告庚 ○○經手之申請人部分,被告丁○○均係經由被告庚○○之 告知,則被告丁○○就被告庚○○未經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 甲○○等人之同意而偽造其等名義之工作獎勵金申請書、暖 意餐券簽收單等私文書,進而憑此領得其中如附表一編號1 、2-2、2-4、3-1、3-3、4、5-1、5-2所示甲○○、辰○○ 、戊○○、丙○○、乙○○名義之工作獎勵金等情,並無證 據足認被告丁○○知悉,而自難遽認其與被告庚○○有共同 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⒉參以附表一編號2、3所示辰○○、戊○○名義之工作獎勵金 申請書,及附表三編號11卯○○名義之工作獎勵金申請書經 提示予證人辰○○辨識後,證人辰○○證以各該申請書為其 所親簽或代其子戊○○、其兄卯○○所簽,然於其簽名時, 並不知道係為申請工作獎勵金,且簽名之時亦未填載金額, 部分申請書之日期亦非其填寫;不是丁○○拿給其簽的,與 丁○○接洽部分都不是簽名部分,都是連小姐、鄭小姐及庚 ○○3人拿給其簽,因為他們3人當時在那裡上班;有幫卯○ ○填申請書,每3個月可以拿到9,000元,是庚○○每月拿錢 給其等情(前揭易字第179號卷㈡第20 頁至第23頁、原審卷 ㈡第132頁反面至第134 頁反面、第136頁正反面),亦即有 關證人辰○○親自簽名或代其子戊○○、其兄卯○○簽名部 分之申請書交付接洽,甚至有關確有領得其兄卯○○名義之 津貼補助部分,均非與被告丁○○接觸;參以證人甲○○、 盛○辰、陳慧娟、己○○均未指陳此部分與被告丁○○有關 (前揭易字第179號卷〈二〉第23頁、前揭偵字第1186號卷 〈二〉第239、240頁、前揭易字第179號卷〈二〉第75頁反 面、第76頁正面)者,自難證明被告丁○○就被告庚○○偽 造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甲○○等人名義之工作獎勵金申請書 、暖意餐券簽收單等私文書,進而憑以領得其中如附表一編 號1、2-2、2-4、3-1、3-3、4、5-1、5-2所示甲○○、辰○ ○、戊○○、丙○○、乙○○名義之工作獎勵金等,與被告 庚○○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⒊被告庚○○前於被告丁○○另案偵查、原法院審理中曾否認 被告丁○○有將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所示甲○○等人名義之 工作獎勵金交給伊,並以證人身分證稱:「(問:丙○○、 乙○○、戊○○、辰○○、甲○○等人,認識嗎?為何他們
都說沒有領到工作獎勵金?)這些人伊都知道,(甲○○以 外)其他人應該是由丁○○給的。」等詞(前揭偵字第1186 號卷㈡第136 頁),嗣於另案審理中則證以:所經手申請人 有辰○○、丙○○、戊○○、乙○○、卯○○、甲○○、盛 ○辰... 等人,除了辰○○、丙○○、戊○○、乙○○、卯 ○○、甲○○、盛○辰等人申請書為伊代寫,其餘均由其等 自行書寫後交給伊,伊所經手之申請人都有交付工作獎勵金 給他們,除了姊姊公司同事是由姊姊代為轉發,沈慧芳、沈 英傑、陳瑋佑、陳品維、廖榮漢是由癸○○代發外,其餘伊 經手的申請人都是由伊當面交付現金,但辰○○、丙○○、 戊○○、李弈承的工作獎勵金核准後,伊有告知辰○○,辰 ○○表示她不需這筆錢,因為她有欠小太陽希望工程協會代 為處理信件的費用,但伊表示工作獎勵金與代處理信件的費 用不能相互抵銷,伊就將辰○○、丙○○、戊○○、李弈承 的工作獎勵金轉給其他申請人等語(前揭易字第179 號卷㈡ 第253 頁正反面),嗣另案原法院審理中則又證述:伊是經 辰○○同意而幫丙○○、乙○○填寫申請書;當時是被告丁 ○○告訴伊辰○○、丙○○、戊○○、乙○○的申請被核准 ,也是被告丁○○告訴伊辰○○、丙○○、戊○○、乙○○ 可領取之工作獎勵金數額,伊去辰○○經營的攤位通知辰○ ○可以到小太陽協會領錢,當時丁○○並沒有將辰○○、丙 ○○、戊○○、乙○○可領取之工作獎勵金現金交給伊,辰 ○○當面向伊表示尚有積欠小太陽協會代為處理信件之費用 ,伊就表示會將辰○○、丙○○、戊○○、乙○○可領取的 金額轉給其他申請人,經過辰○○同意,回來伊就告訴丁○ ○說辰○○不要領取辰○○、丙○○、戊○○、乙○○的工 作獎勵金,請丁○○直接將辰○○、丙○○、戊○○、乙○ ○的工作獎勵金轉給其他申請人,期間丁○○並未將辰○○ 、丙○○、戊○○、乙○○可領取的工作獎勵金現金交給伊 ,至於丁○○之後有無將辰○○、丙○○、戊○○、乙○○ 可領取的工作獎勵金轉給其他申請人或轉給哪位申請人,伊 不知道,此部分並無紀錄等情(前揭易字第179 號卷㈢第80 頁正反面、第81頁反面)。然被告庚○○對於原審認定其前 揭犯行均屬單獨為之,其與被告丁○○間並無犯意聯絡、行 為分擔等情,業於本院供認無訛,並表示認罪(本院卷第29 5 頁),證人辰○○復於本院證以其從未與被告丁○○接洽 過有關申請補助事宜等情(本院卷第254 頁),足見被告庚 ○○上開不利於被告丁○○之證詞,尚難執為被告丁○○不 利之論據。
⒋況被告丁○○就附表一編號6 盛○辰部分前經檢察官起訴後
,業經原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79號就此部分判決無罪,上 訴後分別經本院、最高法院分別以102 年度上訴字第1808號 、104年度台上字第1611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有上開判決 書可參,是檢察官就附表一編號6 認被告丁○○亦與庚○○ 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而犯之云云,顯屬重複 起訴,更與卷內事證未合,自不足取。
⒌經查卷內證據既無從證明被告丁○○就被告庚○○如附表一 編號1至6所示各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犯行等為共同正犯, 而被告庚○○將如附表一編號1、2-2、2-4、3-1、3-3、4、 5- 1、5-2、6-1、6-2、6-3所示甲○○、辰○○、戊○○、 丙○○、乙○○、盛○辰等人領得各該筆工作獎勵金、暖意 餐券折現款項等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製作之募款活動募 得款項使用情形成果報告書、損益表、分類帳、工作獎勵金 申請明細等文書,復於100年4月28日持之向內政部陳報備查 而行使之等情,復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丁○○知悉登載不 實及持以行使之情,則檢察官起訴被告庚○○與被告丁○○ 就上開㈠偽造文書、㈡詐欺取財及㈢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 等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而為共同正犯,即難認有據, 被告庚○○前述犯行均單獨為之等事實,均堪認定,附此敘 明。
㈥綜上所述,被告庚○○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至堪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庚○○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庚○○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 項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03年6月18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 0000000號令公布,於同年月2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9條 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 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以新臺幣為貨幣單位,且提高數額為30 倍;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則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 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庚○○較有利, 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庚○○行為時之法 律即103年6月18日修正施行前刑法(下稱修正前刑法)第33 9條第1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庚○○所為:
⒈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如附表一「所犯法條」欄所示之罪 ,被告庚○○於如附表一編號1 、4 、5-1 、5-2 工作獎勵 金申請書上偽造「甲○○」、「丙○○」、「乙○○」署名 、於附表一編號6-1 、6-2 、6-3 暖意餐券簽收單上盜蓋「 己○○」印文,分別為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均不另論罪( 有關被告庚○○偽造附表一所示私文書部分,係於向被告丁 ○○口頭報告後經被告丁○○同意而取得各該筆款項,並依 領得日期、金額填載而完成,並無進而行使之行為,如前所 述,檢察官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中就此亦無行使犯行之敘述 ,此部分亦據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原審卷㈠第204 頁】) 。被告庚○○如附表一編號6-1、6-2、6-3 分別於各該申請 日期各偽造盛○辰名義之暖意餐券簽收單私文書3 紙,係基 於同一犯意下之接續行為,各僅侵害一法益,均僅分別論以 一罪。又被告庚○○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2-2、2-4、3-1、 3-3、4、5-1、5-2、6-1、6-2、6-3 所示甲○○、辰○○、 戊○○、丙○○、乙○○、盛○辰等人名義之各該筆工作獎 勵金、暖意餐券折現款項部分係屬詐欺取財罪,檢察官認應 依公益侵占罪處斷,尚有未洽,理由亦見前述,惟此部分基 本社會事實相同,爰變更起訴法條。再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 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